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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 原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再審 原告 鄭忠一再審 被告 吳吉(即鄭吳吉)

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2 年度上字第66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與鄭一誠、鄭忠一合稱再審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股東名簿及證人鄭金雄之證詞,認定鄭一誠、鄭忠一與再審被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下合稱再審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就聯立公司之股份應確係鄭金雄所贈無訛,再審被告原均為聯立公司股東,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鄭金雄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3 號離婚事件中(下稱另案離婚訴訟),數次自承聯立公司非由其出資所設立,可知鄭金雄於前訴訟程序中係為虛偽陳述,因此涉犯刑法偽證罪,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再審事由。且鄭金雄於另案離婚訴訟亦數次自承其未有將聯立公司股權贈與再審被告之真意,再審被告僅為人頭股東,又如前述,鄭金雄既未出資而從未合法取得聯立公司股權,自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鄭金雄上開證述存在於另案離婚訴訟筆錄中,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當時為伊所無從知悉,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係於鈞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時,始悉上情,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再審期間,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一、二審)關於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有理由,以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再審被告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證人鄭金雄於民國93年

7 月21日、93年8 月23日在另案離婚訴訟筆錄之陳述及所提93年8 月23日答辯㈢狀之記載(合稱系爭證物),足證鄭金雄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再審被告就聯立公司之股份應確係其所贈、再審被告均為聯立公司股東等語係虛偽不實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鄭金雄訴訟代理人雖於93年8 月23日在另案離婚訴訟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之前查證被告(即鄭金雄)設立公司(即聯立公司),被告實際上沒有出資。被告在大陸兩棟建物,錢非被告所有(誤載「所由」),股票也非被告所有(誤載「所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同日所提答辯㈢狀記載:「茲就原告(即鄭吳吉)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提兩造財產清單,提出答辯如下:兩造(指鄭金雄、本件再審被告吳吉)投資『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雙方並無真正出資。」等字(見同上卷第15頁)。但鄭金雄訴訟代理人早於93年7 月21日在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提示聯立公司股票鑑定報告詢問兩造意見)我們認為被告是否有上開資本可能有疑問。該公司是否資本額有伍佰萬可能有疑問,被告說根本沒有伍佰萬的資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可見鄭金雄就其有無真正出資設立聯立公司乙節,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更遑論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鄭金雄有無投資聯立公司而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吳吉之結果),顯係意在減少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吳吉,自有可議。是再審原告徒憑鄭金雄於該案之矛盾抗辯,主張鄭金雄未擁有聯立公司股權,亦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鄭金雄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上開證詞非實云云,尚非可取。

㈡至鄭金雄訴訟代理人於93年7 月21日在該案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被告(即鄭金雄)說離婚可以,但條件是財產要信託,他不希望財產給小孩。土地價值應該由公告地價加上百分之二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對照其後針對該案承辦法官提示聯立公司股票鑑定結果之答覆,可見鄭金雄上開欲信託而不分給子女之財產,應未包含聯立公司股權,自與鄭金雄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內容無涉,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又再審原告執系爭證物,主張鄭金雄未擁有聯立公司股權

,致無從贈與聯立公司股權予再審被告云云,欲推翻鄭金雄於前訴訟程序之前開證述。然適與鄭中一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

102 年3 月26日偵查訊問中所述:「這公司(即聯立公司)本來就是由我父親(即鄭金雄)經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辯:「聯立公司之股權全部都是父親鄭金雄出資」等語(依序見本院卷第36、56頁),顯相矛盾。

㈣綜上所述,系爭證物固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

證物,但如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仍不得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鄭金雄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證述,涉犯刑法偽證罪,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查再審原告對鄭金雄已因原確定判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業受有罪之判決之宣告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均未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