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 張憶如再審被告 李璧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上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稱律師遲未送達另一份判決書予再審原告、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提及李璧卿擬稿的時間、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等行使權利云云,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為何,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