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1號再 審 原告 楊秀俊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再 審 被告 楊秀鸞
楊秀芝楊秀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再審 被告 楊子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確定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然經核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所述:伊於70年間經訴外人沈國慶介紹認識印尼華僑陳玉琳、白德明,其等受友人鄧鵬權之託處理桃園南崁遭查封土地13筆,遂由伊與親友張近歐、童壽喜借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購上揭土地。得標後伊以勞務入股,與陳玉琳、白德明依約各分得上述土地50/1000、475/1000、475/1000,嗣78年6、7月間,白德明、陳玉琳分別將上揭土地持分均出售予伊。故本件先父手諭內容之真正有疑,99年7月19日吳尚昆律師函內容所稱系爭土地係兄弟姊妹集資購地,並將林地、農地分別由伊、楊子翰出名登記云云,亦屬虛構。實則伊所提買主名單之8位買主購買伊26-8、26-9地號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10萬元,付陳玉琳地款有餘,不需兄弟姊妹集資;再審被告楊子瀚稱:「我是受父親之託用我名義去賣地,賣地的錢我收到後交給我父親,由父親及全家人一起分掉了。」,否認手諭購地資金說詞,其另所述付白德明610萬元及800萬元,共1410萬元,與伊提出向白德明購地其上見證人為沈國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13筆土地買賣總價12,634,791元金額不符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