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杜秀鳳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再審被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及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3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下稱2307號確定判決)及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見本院卷一第7頁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街○○號1樓及42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經原確定判決及2307號判決認定為再審被告所實際興建,訴外人林添福僅係提供資本予再審被告之人,故無論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林添富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佔有,均不得對抗再審被告。惟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營造、監造、建材購置等相關契約中,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均非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而係由訴外人翁猜等人與廠商或設計師簽約發包興建及付款,況再審被告於71年9月25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申請書中自承「本公司於訂約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轉由翁猜繼續起造」等語,且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被同意人為翁猜等人,亦非再審被告,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2307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中之相關契約,業經訴外人徐麗德、康林鳳、劉異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第8242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包含系爭建物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復經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宏、林志諺以翁猜之繼承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審理中,主張系爭建物為翁猜所有,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為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在案。足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經斟酌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非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之事實,固提出翁猜等16人之工程委託契約、翁猜等49人之工程契約、工程編號(六六建)中山崙字第37號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電梯購置合約書、水道工程合約、模板工程合約、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71年9月25日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94頁)為證,且上開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12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惟再審原告謂上開資料係於其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後,於整理資料時始發現並使用一節,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認其主張上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迄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得使用之事實為真正。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五、次查,縱認上開資料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僅足以證明係以翁猜之名義簽訂工程委託契約等文件,尚難證明翁猜確為實際出資人之事實;又於相對人提起房屋稅之行政訴訟中,翁猜之繼承人林家宏、林志諺於參加訴訟時,曾提出上開資料,主張系爭建物為翁猜所有,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資料即合約書等件雖係由翁猜以負責人地位與廠商簽訂,惟工程實際上仍係由再審被告自行購料發包施工,應認再審被告為實際出資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55-192頁),是上開資料縱使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