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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73號再 審 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林興富再 審 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源鴻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495 號確定判決(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訴訟程序部分則下稱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0,117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卷第104 頁);迄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躍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源鴻,此有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104 至107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源鴻業於104 年5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再審原告起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前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 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55 號判決)判命「自93年3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1 萬8,000 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自97年7 月起萬象大廈30格停車位已減縮1 格即電梯門口前該停車位,而為29格停車位,以每格600 元管理費計算,每月應繳停車位管理費僅1萬7,400 元,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自應予扣減,並提出97年7 月起29格停車位管理費收據、再審被告103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等證物可證,再審原告係在101 年10月5 日閱覽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事件卷宗,始發現再審被告隱匿前開萬象大廈停車格減縮1 格後,再審被告自97年7 月起開立29停車格收繳管理費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其所以不查之理由,自有再審理由(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對再審被告尚有170 萬3,706 元之

債權,其中由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以伊因對造為時效抗辯故判決伊敗訴部分,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與再審被告依系爭255 號判決取得之執行債權為抵銷,系爭執行債權應已全部消滅,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是否有該債權?該債權是否已適於抵銷?亦未調查有無不能抵銷之原因等,或敘明其所以不查之理由,即認為伊不得主張抵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未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101 年度上字第

488 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故認伊不得再執上開債權為抵銷。但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10月5 日閱覽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488 號卷宗時,始發現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9 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因而知悉遠傳電信公司租約於事後遭再審被告阻撓維修而終止,自92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自90年4 月24日後即不再匯款予再審被告,然又於94年6 月10日再匯款138 萬1,924 元,且96年7 月13日起再轉匯再審被告主委曾聰華私人帳戶;並發現依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101 年9 月18日(101 )眾工字第0879號函及附件,始知悉大眾電信公司91年1 月起至93年12月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自93年8 月10日起即改匯再審被告主委羅欽仁私人帳戶,自94年1 月1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每月1 萬3,000 元,自94年1 月起亦改匯再審被告主委羅欽仁之私人帳戶,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2日止每月1 萬3,000 元,則改匯再審被告主委曾聰華之私人帳戶,而97年4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1 萬3,000元則改匯主委邱太「火宣」之私人帳戶之事實,均屬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現之新事實,自不受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認定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請求98年6 月9 日前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亦有既判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以其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受敗訴部分之債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為抵銷,而該部分債權既受敗訴確定,即有既判力,再審原告何能再以主張抵銷,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又原確定判決已就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經駁回部分,採認再審原告抵銷之主張,就再審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按月以447 元計算,合計3,978 元債權部分自再審被告依系爭255 號判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中扣除,而已為審酌。至於再審原告所為停車格僅有29格之主張,已經其於系爭255 號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後,判決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30格停車位之管理費確定,乃既判力所及,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同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指陳: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遠傳電信公司之101 年

9 月13日函及所附給付租金明細暨付款資料、大眾電信公司之101 年9 月18日函及所附匯款清單等證據,即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88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且就其何以未調查上開證據,未敘明其不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提出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9 月13日函及大眾公司101 年9 月18日函以佐其說(本院卷第69至82頁)。惟查:

⒈上開遠傳電信公司101 年9 月13日函及所附給付租金明細暨

付款資料、大眾電信公司101 年9 月18日函及所附匯款清單等證據,係屬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事件中之物證,此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份函文說明一所載函覆本院文號內容,及再審原告所提閱卷聲請書(本院卷第49頁)即明。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五之㈡之⑵及⑶認定:「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如下:

①關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和信公司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7 日止之每月租金2 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與被上訴人上述請求屬同一事件;亦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重複提起訴訟請求,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9 日止向大眾公司收取每月租金5,364 元之不當得利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9 日止向和信公司(含遠傳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之不當得利,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案件中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已抵銷之債權金額計169 萬9,664 元部分既已發生既判力,其復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488 號案件中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法不合…。③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其利息之時效期間,均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因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往前回溯自96年9 月28日起,始能請求超過原請求之5,364 元及其利息…」「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債權部分,既經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違反既判力,部分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該部分即已有既判力甚明。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猶主張:伊在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不當得利案件中係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而在本件主張抵銷則係行使形成權;又伊有前訴訟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且前訴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而得重新提出抵銷,進而主張排除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云云。然本院觀諸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抵銷之事由,均為上揭不當得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為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即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尚有170 萬3706元之債權(計不當得利債權即上訴人所收取之和信公司154 萬2510元租金與大眾公司16萬1199元租金,及均自102 年6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存在意旨相反之主張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4 行至第5頁反面第18行),足悉,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函文均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得再執此與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而應受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以其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受敗訴部分之債權(經以時效消滅判決敗訴部分除外,詳後2述),與再審被告依系爭255 號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債權為抵銷部分,詳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受領遠傳電信公司(含和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分別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乃由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862 號事件中主張抵銷而發生既判力,準此,再審原告依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此不當得利債權足資抵銷,亦即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亦無抵銷適狀等各節綦詳。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予調查上開證據,未敘明其所以不查之理由,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採。

⒉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經駁回部分,採認再審原告抵銷之主張,就再審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按月以447 元計算,合計3,978 元債權部分自再審被告依系爭

255 號判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中扣除,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㈡⑷之②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已適用民法第337 條規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未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⒊綜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後,判斷事實,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88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認定並無違誤,且已適用民法第337 條規定,採認再審原告以其對再審被告自96年1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債權得為抵銷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至於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以:萬象大廈自97年7 月起原有之30格停車位已減縮1 格即電梯門出口前該停車位,而為29格停車位,有97年

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停車格管理費收據,及再審被告103年11月25日催繳停車格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102 年5 月至103 年12月之停車格管理費收據為證;而其所提上開再審被告103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8頁),製作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即悉此等乃原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即第二審法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核均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已聲明之證據,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原確定判決卷後,查得再審原告確曾於書狀中據停車格減少為29格之事,為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之一,且提出圖說、照片及97年7 月至102 年4 月之停車格管理費收據為佐(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卷二第17至25頁、卷一第85至108 頁)。惟查,再審原告於系爭255 號事件中,即已明確主張:「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7 月10日核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表示系爭停車格位有30位…,其中編號24號停車位已於民國87年7 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與林國賢(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8 樓),又三樓共有四部電梯,電梯口未劃停車格,有照片為證,職是之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所有停車位僅有29格位,原判決未見蒞現場勘驗確認,誤認上訴人有31格位停車位,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甚詳(本院92上更㈡255 號卷一第23、53頁),且亦提出平面圖說及照片為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55 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經系爭255 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六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該大廈三樓經營停車場,共有三十一個停車位,系爭決議通過上訴人之每一停車位每月管理費調整為六百元,合計每月一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拒繳管理費,前經其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之管理費確定,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又拒繳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八○一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上訴人對於其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大廈三樓有三十個停車格位,其中編號二十四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國賢,故上訴人所有停車位僅有二十九格位云云,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自承於起訴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國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權利之移轉對本訴訟無影響,且上訴人於另案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四號審理時,即具狀自陳『三樓停車場車位僅三十一個』,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準備書狀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在卷可稽,佐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起訴迄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停車位三十一個之事實均未爭執,嗣於本院始為上開抗辯,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示乃建物建築完成時,建築管理機關依法繪製者,坊間常見建物使用人擅自加劃車位者各節,自難逕憑上開測量成果圖證明系爭停車場現用車位僅有三十位。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等明確(系爭

255 號判決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準此,再審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前訴訟程序中所執上開停車位為29格之異議事由,實乃執行名義即系爭255 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經再審原告於系爭255 號訴訟中執為抗辯,更經系爭255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至明,核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而無足取。則上開停車位平面圖說及照片縱經前訴訟程序加以斟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為明確。至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於系爭255 號判決確定後,由再審被告出具97年7 月起29格停車位管理費收據(本院卷第12至47頁),係因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清償繳納29格停車位管理費,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實際繳費狀況而開立之收據,此節亦經再審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14 頁);亦無從據為再審原告主張萬象大廈自97年

7 月起即將原有之30格停車位減縮為29格停車位之證據。㈢綜此,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停車格減少為29格之相關

證物,縱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但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各證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