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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邱重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再 審被 告 邱重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民國(下同)69年3月1日家族合議書(下稱合議書)為真正,並據系爭合議書及訴外人邱克武(兩造之父)遺產協議書之約定,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得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96,164元,惟本件既由再審被告依系爭合議書為請求,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系爭合議書之真正,如無法舉證,即應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而系爭合議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說明無法認定該合議書為伊所簽名,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較具專業、科學調查之筆跡鑑定,反以有串供情事而憑信性低之證人證詞自由心證為伊不利之認定,顯理由不備。又邱克武遺產協議書(下稱遺產協議書)與系爭合議書間不存在必然關係,該遺產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地號與伊所租賃之土地地號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卻以邱克武遺產協議書推斷系爭合議書之真正,其論理顯過於跳躍與臆測。又伊與祭祀公業於66年1月1日簽訂三七五租約時業已38歲,有能力負擔該租約,且於簽立前伊兄弟姊妹皆有其他事業,該地本即由伊自任耕作,是該租約與伊兄弟姊妹無關,何需將補償金分配予渠等,原確定判決以該租約為邱克武出資為由要求伊分配補償金,卻未詳究邱克武如何出資、出了何種資金、用於何種用途等,顯理由不備。另訴外人邱重光(兩造長兄)、邱慈美(兩造胞姐)均證稱未親見伊於合議書上簽名蓋章,又自系爭合議書上「消除參字」、「加添註約」等字跡係先蓋用印文再書寫,與一般契約修改時先書寫再蓋用印文之情況不符,是系爭合議書內容為他人事後所添加,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簽署系爭合議書顯有違法。退步言,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審被告得請求伊給付之補償金應以伊實際可領取之部分為限,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扣除伊給予邱重光之金額、伊全心投入耕作所耗費之勞力等,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不當之明顯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48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合議書為真正,依家族協議,兩造及兄弟邱重光、邱重勝、母親邱鄭銀均可分上開補償款之1/5,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而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系爭合議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再審被告可分得之補償款數額應否扣除再審原告主張之伊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各項稅費、勞力、先祖遷葬費用、支付邱重光補償等項,依證人邱慈美、郭邱志英、邱重勝之一致證述,輔以邱克武死亡後,其繼承人沿用系爭合議書之約定內容,簽訂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將兩造之母邱鄭銀承繼邱克武之1/5部分分歸邱克武之女邱慈美、郭邱志英、邱恕英取得等情,及證人邱恕芳證稱伊事後確有於遺產協議書補簽名之事核與證人邱慈美、郭邱志英、邱重勝所證邱克武繼承人簽署遺產協議書過程相符等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認兩造之父邱克武生前與其子(包括兩造)有簽署合議書之事,系爭合議書為真正,並析述未採據證人邱重光關於系爭合議書所為證述之原因及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雖以「邱重榮」印文印色淤積不均、部分印文未蓋出及簽名字跡因再審原告現有書寫之筆跡資料過少為由,未鑑判系爭合議書「邱重榮」簽名印文之異同真偽,無礙系爭合議書為真正之認定之理由,另就再審原告主張於分配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得補償款時,應扣除其在承租土地而支出之各項稅費、勞力、先祖遷葬費用、支付邱重光補償金乙節,亦詳述除再審被告同意分擔部分應予扣除者外,其餘或未實際支出、或因該支出(勞力)已取得對價(使用收益)、或因未經其他合議人同意擅自與訴外人邱重光協議給付,不生拘束其他合議人之效力致不得扣除之理由,其所為事實真偽之判斷,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情事,所執:⑴系爭合議書上之「邱重榮」筆跡與伊簽名不同,且其上「消除參字」、「加添註約」等字跡係先蓋用印文再書寫,與一般先書寫再蓋印之情況不符,原確定判決未採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邱重光、邱慈美所稱未親見伊於合議書上簽名蓋章之證言,而採認與本案勝敗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邱重勝、邱慈美、郭邱志英、邱恕芳等人證言,為不利於伊之認定;⑵系爭遺產協議書所載土地地號與伊承租之土地地號不同,原確定判決竟以伊簽署遺產協議書之事推認系爭合議書為真,⑶又伊與祭祀公業於66年間簽訂三七五租約時已38歲,簽約前伊之兄弟姊妹均有其他事業,係由伊自任耕作,該租約與伊兄弟姊妹無關,原確定判決未詳究邱克武如何出資、出了何種資金、用於何種用途等,即以該租約為邱克武出資為由要求伊分配補償金,⑷另縱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於核計應給付之補償金時,未扣除伊給予邱重光之金額、伊全心投入耕作所耗費之勞力,以其伊實際可領取者計算,除事實認定有誤外,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項,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