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黃種進再 審被 告 陳錦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 條第
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102年1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73頁),則提起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1 月25日起算30日,算至102 年2 月23日即已屆滿(102 年2 月23日為補行上班日之星期六)。再審原告遲於103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僅陳稱:「…再證1 號之82年8 月19日空照圖係前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為當事人所不知、法院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此空照圖在原審判決日及一審判決日前已存在,又未在前審提出,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及知而原審不及調查勘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 、5-6 頁)、「…再證4 號系爭建物他項權利建物登記謄本,性質上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而列印時間在99年11月19日10時44分。登記時間在99年8 月18日,在判決日期(101 年3 月12日)即已存在,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且原審未加以調查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提出上開空照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9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再審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鎮○○段313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6 頁),迄未表明及證明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