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種進相 對 人 陳錦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 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民國102 年1 月9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即其受訴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