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林子凡被 上訴 人 廖曼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為伊招攬保險。詎保戶即訴外人廖永吉向伊指稱其遭被上訴人偽造簽名於要保書,並遭被上訴人挪用其交付保管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購買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系爭保單,致其不明究裡陸續繳交保險費。廖永吉並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及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廖永吉就其損害另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伊連帶賠償,嗣經兩造與廖永吉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伊同意系爭保單自始無效,無息返還廖永吉已繳納之全部保費 347萬元,並另給付廖永吉60萬元賠償金,伊已全數給付完畢。伊因被上訴人偽造保單之侵權行為,賠付上開60萬元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津貼報酬3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60萬元本息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695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廖永吉提起另案民事訴訟,除返還保險費以外之其餘部分,係請求賠償慰撫金,該部分主要訴求對象為上訴人,惟廖永吉之請求並無理由,伊不解上訴人為何要與廖永吉和解,而上訴人係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單方面與廖永吉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亦不合理,自不得向伊求償;況上訴人另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就系爭損害已獲得理賠,自負額部分亦已自伊主管何斐超之薪資扣抵,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由內部專業核保人員對保,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0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為伊招攬保險,乃被上訴人竟偽造訴外人廖永吉之簽名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廖永吉為此提起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再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廖永吉並就其損害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與伊連帶賠償,嗣經兩造與廖永吉達成訴訟上和解,伊依該和解內容,無息返還廖永吉已繳納之全部保費 347萬元,並另給付廖永吉6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支票及簽收單、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 8至22頁、原審勞訴字卷第36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廖永吉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兩造連帶給付 500萬元(含返還已繳保險費及請求慰撫金)本息時,其起訴狀內業已載明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作為請求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6、39頁),足見廖永吉係就被上訴人偽造要保書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中慰撫金部分之訴求對象為上訴人云云,尚不足取。嗣廖永吉與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指廖永吉)撤銷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兩造確認該保險契約自簽約日(94年12月31日)起自始無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無息退還原告所繳總保費 347萬元,因契約自始無效,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不負保險責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另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願依法申報所得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9、20頁),亦即就廖永吉請求之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由僱用人即上訴人返還廖永吉已繳保費 347萬元外,並賠償廖永吉60萬元,廖永吉則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在該和解筆錄上簽名,自係同意上訴人本於僱用人之地位所賠償予廖永吉之金額,其抗辯不知情、或金額不合理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和解筆錄賠付予廖永吉6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四、次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如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非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由內部專業核保人員對保,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即非可取。
五、惟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嗣被上訴人偽造廖永吉簽名之不誠實行為發生後,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失98萬元申請理賠,經臺產公司就其損失58萬元(含佣金損失38萬元及按中華郵政牌告 2年定存利率計算利息損失20萬元),扣除10%自負額後為 52萬2000元【計算式:
580,000元×(1-10%) =522,000元】,予以理賠, 此有臺產公司104年5月28日產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產物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保單條款、賠款同意書、代位追償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而上訴人自承其係參考廖永吉因行使權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損失,乃同意賠償廖永吉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經臺產公司理賠之上開利息損失20萬元,自係包含在上訴人賠償予廖永吉之60萬元內,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60萬元求償權,就其已獲臺產公司理賠之18萬元部分【計算式:200,000元×(1-自負額10%) = 180,000元。
至臺產公司賠償上訴人之其餘金額係屬津貼報酬損失,該津貼報酬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尚非本院所得斟酌】,其權利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即已移轉與臺產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至上訴人與臺產公司間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第8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指上訴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儘速對該員工提起訴訟,並協助本公司(指臺產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見本院卷第 125頁),係指臺產公司尚未理賠前而言,如已辦理理賠給付保險金後,該給付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依法抵轉予臺產公司,上訴人仍執上開約款,主張應由其對被上訴人取得賠償後再移轉予臺產公司云云,自非可取。準此,上訴人就其賠付予廖永吉之60萬元,僅得就其中42萬元 (計算式:600,000元-180,000元=420,000元)向被上訴人求償。
六、末查,上訴人就其投保前述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自負額部分,已另自被上訴人之主管何斐超之薪資內扣抵,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背面),上訴人並主張係依其與何斐超間區經理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原審勞訴字卷第62頁背面)。惟觀諸上開區經理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區經理就其自己及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所經手屬於或應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及所保管之有價證券等,倘有任何短少欠缺,或增加其本來所無之負擔,均應由區經理負責補足之」(見本院卷第153頁), 既係約定就不足部分「補足」,足見其非屬終局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後,應另與何斐超結算退還,自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求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薪資扣款云云,即非可取。
七、承前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求償42萬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 5萬695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3050元(計算式:420,000元-56,950元=363,050元);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又上訴人併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已毋庸再予審究;而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無超過36萬3050元之債權可得行使,亦屬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6頁。該繕本於103年
2 月21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