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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李建洵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人 邱靜芳被 上訴人 黑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達訴訟代理人 呂國維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撥其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按月為上訴人所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欠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4000元,暨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00元(含未休特休薪資4000元、年終獎金4萬1400元、職加獎金6000元及秋節禮金100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職加獎金6000元以外之訴部分不服上訴【未上訴之職加獎金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元(含扣薪、短領加班費計2004元及休假就醫薪資差額1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為上訴人所提撥勞退金之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本院卷㈠第6 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9 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灌膠人員乙職, 約定月薪2萬4000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

因被上訴人於伊操作有毒化學物質時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伊任職期間經常吸入有毒氣體,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伊除曾於100年11月15日至醫院健檢發現肺功能異常外,更曾多次因高血壓、失眠、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進行就診,迄今尚在就醫。然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上訴人未詢問伊之意願,即於101年8月將伊由灌膠二組調至加工組,於101年9月間再由加工組調至倉管課。期間伊曾提出102年5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5月15日第一胸腔病防治所診斷書,向被上訴人請假在家休養。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提出請假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連續曠工3日論處。旋再以同年7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逕予解僱,且於102年5月31日將伊勞保退保。然被上訴人於伊職災醫療期間將伊解僱,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規定,其終止應不生效力。且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應先請普通病假,普通病假期滿,應予留職停薪;職業災害認定後,再以公傷病假處理。伊既已依上開規定繳附醫師證明辦理請假30日,不能認為曠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為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各項:①102年5月欠薪6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於102年5月7日請假30日,被上訴人僅給付102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薪資;其餘102年5月8日至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共16日,應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發給半薪計6000元。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於每月底給付伊2萬4000元薪資,暨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提撥144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④未休特別休假5日工資4000元。⑤100年度及101年度短付年終獎金共4萬1400元。⑥短付秋節獎金1000元。⑦因職災就醫之不當扣薪2004元:伊因職業災害病假就醫,應不得扣薪;被上訴人竟以病假為由僅給付半薪及全勤獎金之半數。經計算伊於101年5月份被扣1138元、101年7月份被扣1913元,而101年6月份除被扣1525元外,尚因此短付伊加班費4元;惟扣除勞保局已付之傷病給付2576元後,被上訴人尚短欠伊2004元。⑧以特別休假就醫致損失薪資差額156元:伊於102年2月23日依被上訴人要求以特別休假就醫,致損失當日薪資800元,經扣除勞保局已付之傷病給付64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56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兩造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每月底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暨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㈥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4萬6400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月為上訴人所提撥勞退金之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任職於灌膠課10餘年之員工,均無上訴人所述肺功能異常現象。且上訴人於101年健檢時, 其肺功能亦顯示正常。惟考量上訴人自述身體違和,始於徵詢其意願後調整職務。又上訴人雖申請病假30日,然既非職業災害,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均無上訴人須在家休養之內容,僅言宜續門診追蹤。伊乃以102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提出證明,因上訴人拒不回應,伊不得已於102年5月31日以公告方式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知悉公告內容後, 已於同年6月17日以存信函通知表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伊為求慎重,另於10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 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然依勞委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惡意行為,應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內。所謂「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上訴人接受醫療期間既仍堪任原有工作,卻拒絕提出勞務,顯出於惡意,伊仍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伊亦無再給付薪資及為其提繳勞退金至明。又上訴人主張特休5日未休之薪資4000元部分,伊已於102年5月給付完畢;且經兩造於調解時確認同意以補發1日特休未休工資予上訴人成立調解。另100年度年終獎金公告發放1個月、101年度年終公告發放1.5個月,惟因上訴人101年度績效考核分數為65.38分,故應核發3萬0600元,伊已全數付訖。至於秋節禮金乃恩給性質,且100年度中秋節伊係發放月餅,並未給付獎金。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因職災就醫之不當扣薪2004元及以特別休假就醫致損失薪資差額156元部分,如認上訴人符合職災要件,伊則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自99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灌膠二組擔任灌膠人員,約定月薪2萬4000元(含全勤獎金1500元), 應按月提繳之勞退金為1440元。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經調至加工組,於101年9月間再調至倉管課。期間上訴人曾提出102年5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5月15日第一胸腔病防治所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病假30日,被上訴人僅准假102年5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計2日,且於10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提出請假相關證明文件;旋再以同年7月4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合法收受送達;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31日將上訴人勞保退保,其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亦至102年5月止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第144頁,本院卷㈠第118頁,本院卷㈡第3頁、第52頁正、背面),且有薪資條、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117頁、第14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4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因職業上之原因受有高血壓、失眠、咳嗽、支氣管炎、肺氣腫、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職業災害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雖曾經診斷罹有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然其早於101年8月即調離灌膠科,且其於101年10月接受健檢尚顯示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及肺功能、血壓檢查正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為「失眠」、「雙手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更無從認為與其任職工作環境有關;又伊公司自100年起至103年間就工廠內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委請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分析報告書或測定報告書均認為合格,則上訴人縱然身體欠安,均不能認為與其在伊公司從事職務相關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1年勞工特殊體檢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分析報告書、測定報告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105頁)。茲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訴「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失眠症,高血壓」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20日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灌膠工作後,

確曾多次就醫求診,並經診斷有「失眠」、「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慢性氣管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等病症,且曾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土城區衛生所各自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123頁、第124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50頁)。另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 日健康檢查報告則檢查有肺功能異常之情形,亦有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均堪信實。則被上訴人徒執前揭上訴人於不同時間接受健康檢查之單一檢驗報告(原審卷第94頁),據以否認上訴人前揭就醫診斷結果云云,自不足採取。⒉次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22日北勞檢字第1033061106

號函稱:查本處101年2月15日至黑木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由該公司所提供危害物質清單總覽表所示,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者有2,4-二異氰酸甲苯、2,6-二異氰酸甲苯及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等3 種,且均於灌膠作業流程中使用。三、另查該公司就使用該等物質之作業場所(灌膠課及實驗室),於101年6月26日起始有定期實施作業環境測定等語,有該函及黑木股份有限公司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報告書總表、危害物質清單總覽表等件(均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24頁,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193頁)。另該局101年2月17 日函並稱:黑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未製作危害物品清單及未依規危害圖式,恐使作業勞工遭受化學物質危害之虞。另外亦發現該公司未設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且未對局部排氣裝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該函影本足憑(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329 頁)。再參以上訴人曾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曾以103年3月10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針對上訴人的咳嗽情形,曾實地訪察黑木股份有限公司環境,目前可能造成咳嗽的因子為甲苯(toluene ),上訴人的咳嗽有高度與職業有關等語,有該院函影本可據(本院卷㈡第27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審定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時,亦曾徵詢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表示:「工作中有接觸ISOCYANATES類呼吸過敏物,請台大醫院作PEAK-FLOW檢測」、「被保險人可能有少量的TDI (二異氰酸甲苯)暴露,雖然環境測定濃度正常,但無法排除偶發短時間的暴露」、「健保資料顯示他在100年10月之前未曾看胸腔科,100 /10之後較頻繁的就診胸腔科,這一點值得注意」等語,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7日保職傷字第10610060330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影本可據(本院卷㈡第172 頁、第326頁、第327頁)。另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於104年6月5 日函覆本院稱:

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7 月19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主訴在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接觸到化學物質,診斷為慢性咳嗽及氣管炎,其病因應為從呼吸道吸入造成病症,因上訴人主訴從事灌膠工作,應與此作業相關等語(本院卷㈠第197頁)。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則函稱:上訴人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30 日共至該所就診11次,並主訴曾於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追蹤2 年等語,有該所104年5月12日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75 頁)。則縱認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3年間就工廠內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經委請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分析報告書或測定報告書均認為合格,其工作環境顯然仍存有上開屬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存在。並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任職被上訴人灌膠人員時接觸該等具危害性之特定化學物質,致罹有前揭診斷之呼吸道相關疾病等語,衡情確非無稽。

⒊再查上訴人以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執行灌膠作業吸入有機溶

劑致「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者」等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0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20日期間斷續共27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初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雖核定不予給付,然經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撤銷原核定,理由略以:「其工作暴露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是本案允宜查明就申請人所申請之100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20日斷續期間共27日,是否符合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案經勞保局依審定意旨重新審查,已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並已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斷續19日計1萬2236元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29日函、勞動部103年11月27日函檢附103勞動法爭字第10300209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71頁正、背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232頁正、背面)。經核該保險爭議審定書並載有:「經本部醫師委員就全案資料審查之醫理見解表示,由其工作暴露有可能造成呼吸道疾病,甚至氣喘,而慢性呼吸道疾病也可能造成失眠症及高血壓」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可知有關上訴人經就醫診斷罹有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失眠症,及因此誘發之失眠及高血壓等症狀,均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按就醫日數核給職災給付至明。

⒋另佐以上訴人雖無意願進行職業災害鑑定(本院卷㈢第63頁

)。惟本院已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諮詢專業意見,並據該院覆稱:因上訴人有過敏性鼻炎病史,此類病人通常有流鼻水、鼻塞或鼻水倒流的症狀,也可能表現慢性咳嗽。病人因鼻涕倒流會覺得喉嚨有異物感,要清喉嚨,常會在躺下睡覺時容易咳嗽。上訴人之呼吸道不適症狀與本身之過敏性鼻炎病史有關。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咳嗽、支氣管炎」症狀屬於輕度,所造成的病症主要為主觀的自覺症狀,至於身體理學檢查、胸部X 光、肺功能檢查等客觀的檢查則多在正常範圍內,故屬於輕度疾病。且一般急性期的化學物質暴露,基本上在經過短時間的療養後,應可恢復。從而上訴人長期之呼吸道不適症狀,因缺乏進一步的證據來支持工作暴露與病症間之因果關係,雖無法判定為職業病,亦無法診斷上訴人之病症係慢性支氣管炎、職業性氣喘等職業性肺病。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主述現職工作1至2個月後出現咳嗽(乾咳)、呼吸困難、胸悶等症狀,有時伴隨喘鳴聲,症狀於夜晚較明顯,於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止咳、化痰藥物治療,但無明顯改善;其症狀嚴重度與上班日或假日之轉換無關。後續檢查診斷為「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且考量上訴人工作時會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可能造成呼吸道的刺激,故臨床上會從寬認定上訴人之呼吸道不適症狀可能「部分」與工作上急性化學物質暴露有關,故可歸屬為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疾病之範疇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70001326號函附說明及職業疾病鑑定案- 職業醫字證據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卷㈢第81 頁至第11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及專業諮詢意見,應足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灌膠工作後所產生「咳嗽、慢性咳嗽、支氣管炎」,及因此產生之「失眠」、「高血壓」症狀,應可認為因職業上之原因所生之職業災害。

㈡關於上訴人主訴「雙手關節多處疼痛」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調往倉管課後,因搬重物致「雙手關節多處疼痛」,亦屬職業災害云云(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雖提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4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3頁)。然各紙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該症狀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從事工作有何關連。又經向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函詢後,雖據覆稱:關於上訴人102年5月7日、102年5月28日、6月18日及103年4月1 日經診斷「雙手多處關節疼痛」與其從事塑膠灌膠作業有關,於103年5月12日、5月19日及7月21日經診斷「雙手多處關節疼痛」則不一定與其從事塑膠灌膠作業有關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15日函及附表可據(本院卷㈠第176頁、第177頁)。然此判斷既與上訴人自訴係因調職至倉管課後因搬重物引發云云,並不符合(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亦難逕予採取。況依臺大醫院104年8月25日函稱: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8 日經診斷罹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另於103年4月23日主訴手部關節疼痛,惟未開立藥物等情,有該院函及回復意見表足稽(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3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審定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時,亦曾徵詢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表示:個案雙手多發性關節炎依北護骨科診斷為類風濕性關節炎,為普通傷病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7日保職傷字第1 0610060330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影本可據(本院卷㈡第172頁、第179頁)。另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專業諮詢意見更稱:上訴人主訴之雙手關節疼痛,為症狀上之主觀敘述,而非醫學上的疾病診斷。依據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於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紀錄記載「患者自述早上起床雙手關節特別僵硬,活動之後會好一點」及臺大北護分院骨科診斷為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另依據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勤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上訴人自述「臺大醫院兩位醫師僅口頭說是類風溼性關節炎」。此外,無任何影像學上之證據證實上訴人罹患手部肌肉骨骼疾病。故無上訴人罹患退化性或職業性手部肌肉骨骼疾病或傷害之明確證據。上訴人雙手關節疼痛之病因未有確定診斷,依據兩造提供之工作內容資料,亦無明確職業相關之人因性傷害暴露證據。故無明確職業性肌肉骨骼疾病暴露之證據,亦即無法證實上訴人有手部關節負荷過重之暴露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之雙手關節疼痛,未有明確證據支持其為職業傷病。上訴人主訴「雙手多處關節疼痛」並非職業病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70001326號函附說明及職業疾病鑑定案-職業醫字證據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卷㈢第81頁、第85頁、第96頁、第111頁、第113頁)。再酌以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時,亦據核定:「台端於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18日因『雙手多處關節疼痛』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就診,因非屬職業病,所請本局不予給付」等語,有該局104年3月2日函文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亦同斯旨, 則有該局104年5月8日函及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存卷可據(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9頁)。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經診斷「雙手多處關節疼痛」,亦屬任職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原因所生之職業災害云云,應不足採取。

六、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99頁)。此自應指為醫治職業傷病所必要之治療及休養為限。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雖屬法律強行禁止規定。然參諸同法第59條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政時期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有勞動部104年6月5日勞動關2字第1040012876號書函可憑(本院卷㈠第196頁)。

可知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因受有職業災害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醫療期間」,應係指勞工因受職業災害接受醫療尚未恢復工能力之期間而言。如勞工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本不受職業災害之影響,或勞工從事原有工作之能力業已恢復,已非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雇主亦非不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僅勞工於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時,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其理至明。

㈡查上訴人因執行灌膠之職務,可認受有「咳嗽、慢性咳嗽、

支氣管炎、未明示急性或慢性」等呼吸性疾病及因此衍生之「失眠」、「高血壓」之職業災害,業經認定於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各醫療院所函覆本院關於上訴人接受診治情形,可知上訴人因前揭職業災害僅有不定時門診及檢查,並無實際住院,且醫囑亦僅有「建議仍持續量測追蹤血壓狀況,控制飲食與體重、增加運動、減少高溫及有機溶劑暴露,如血壓持續偏高,建議門診治療」、「繼續追蹤治療」、「門診藥物治療」等,並未見有應接受長期休養之囑言及診斷(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123頁、第124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7頁、第198頁

199 頁)。其中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並函稱:就上訴人失眠症需調整作息習慣及睡眠衛生,並無需長期在家休養,於治療期間亦非無法從事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則稱:治療方式一般使用藥物減少呼吸道敏感,若持續咳嗽可考量調離現場職務,從事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臺大醫院更回復意見稱:上訴人於101年5 月28日門診僅安排肺功能檢查與胸部X光檢查,並未開立藥物;103年1月8 日門診則未開之藥物或安排檢查、103年4月23日門診亦未開立藥物,僅安排肺功能檢查與胸部X光檢查、抽血檢驗等語(本院卷㈠第203頁)。況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亦僅就100年10月29日至102年11月20日斷續27 日期間申請核付,勞保局亦依規定僅就上訴人就醫門診計19日核給職災給付等情,亦有該局函及傷病給付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217 頁至第232 頁)。再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提供專業諮詢意見表示:

⑴上訴人任職黑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呼吸道不適症狀屬於輕度,所造成的病症為需要醫療的短期失能,不致於影響其長期之勞動能力,故無永久性工作能力減損。且依據卷證資料,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休假、病假或門診就醫的日數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4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9日、102年2月2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8日;共僅有16日之生病失能;且尚難以判定是因本身疾病(如上呼吸道感染、鼻炎相關之咳嗽)或工作時有機溶劑暴露造成的呼吸道刺激症狀。⑵職業性刺激性化學物致輕度不適症狀,通常在經過短時間的療養後,多可恢復。職業醫學原則為加強工作防護及儘量避免接觸環境中刺激性有害物。若導致持續性嚴重症狀或重度之慢性肺病,則建議應強制調離接觸刺激性化學物的工作環境。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從事原灌膠作業,應視其病程決定;惟以其在職期間之診療紀錄,其病症未達需調離原作業之條件。而本身的過敏體質也會影響病程,若考慮預警的原則,在上訴人有呼吸道疾病的情況下,臨床醫師會建議敏感體質者調整工作內容,避免從事灌膠作業。⑶上訴人的職業疾病並不會影響其擔任機械加工或倉管搬運之工作等語,有該院107年3月26日北總內字第1070001326號函附說明可憑(本院卷㈢第81頁、第86頁)。堪認上訴人雖受有職業災害,然依其病症尚無需調離原作業環境;且其既實際已於101年8月經調離可能接觸環境中刺激性有害物之灌膠組,並調整職務至加工組,於101年9月間再調整至倉管課,業如前述,其從事倉管搬運工作之能力更未因前揭職災受到影響。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自100年間起陸續接受診療, 仍不能認為屬勞基法第13條所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醫療期間」。上訴人除因上開職災就醫診治之時間應給予公傷病假外,應不得拒絕到職上班,否則自仍屬曠職,且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亦非不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洵無疑義。

㈢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102年5月7日檢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8日起請假30日在家休養,因被上訴人表示證明文件不足,乃再補具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102年5月15日診斷書為憑;然於病假期滿後,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伊到班,故伊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再上班,並非曠職等語(原審卷第4頁背面),並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然經核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事後補具之前揭各紙醫療證明及單據,均未見有上訴人因病需在家休養30日之醫囑;且上訴人罹有職業傷病,並未影響其原從事倉管搬運工作能力各節,均經認定如前。則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實際就醫之102年5月7日(原審卷第31頁、第42頁)、102年5月15日(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64頁)、102年5月28日(原審卷第32頁),乃至於30日期滿後之102年6月18日(原審卷第32頁)、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4日(原審卷第44頁)等,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被上訴人員工手冊暨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准予公傷病假外(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6頁),上訴人應不得拒絕上班。然上訴人自承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再到班(本院卷㈡第3頁、第52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復曾以102年5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補提醫療證明文件,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該信函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頁、第52頁背面),且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足據(原審卷第65頁)。則除前揭上訴人確實接受門診或檢查各日外,自均屬曠職,且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事,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㈣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著有規定。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2年5月31日於其公司內部張貼公告

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開除處分等語,固據提出公告影本為據(原審卷第110頁)。然所為既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該公告復僅張貼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未送達於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頁、第52頁背面),不能認為已到達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範圍或置於其隨時可能了解之客觀狀態。是雖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30日檢舉函向勞保局指述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原審卷第13頁),及於102年6月17日存證信函提及被上訴人以繼續曠工3日解僱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第66頁);然被上訴人以前揭公告所為非對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為發生效力。⒉惟被上訴人已另以102年7月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之規定,將台端解雇,實有所據,特予陳明」等語,已明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2年7月1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該存證言函影本足稽(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頁、第52頁背面)。又上訴人自102年5月8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除其中確實門診就醫之前揭期日應屬公傷病假外,均應認為無正當理由之曠職,既經認定於前;顯然於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102年7月13日前之30日內, 上訴人仍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亦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 應甚明瞭。並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存在,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確認之訴,則不能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錢給付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30日, 被

上訴人僅給付102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薪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再給付伊10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共16日之半薪計60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30÷2×16=6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半薪之上開16日,上訴人並未因病就醫,均屬無正當理由之曠職,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於前揭各日既未提供勞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48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薪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2年7月13日終止,既經認定。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薪資, 及自各該給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不能准許。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契約終止前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之各月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除其間上訴人因前揭認定職業傷病就醫之公傷病假各日,及因其他疾病就醫之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及被上訴人員工手冊暨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本院卷㈠第136頁),應分別給付全薪及半薪外,其餘日數上訴人既屬曠職,並未提供勞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48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薪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因雙手多處關節疼痛於102年6月18日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68頁);另曾於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4日因失眠症至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就診,則有該協會104年6月10日函附複診歷程表足憑(本院卷㈠第198頁、第199頁)。又上訴人主訴雙手多處關節疼痛屬普通傷病,失眠症則可認為職業傷病乙節,復經認定於前。準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2年6月18日當日半薪375元(計算式:扣除全勤獎金後之當月薪資2萬2500元÷30÷2=375元),及102年6月19日當日全薪800元(計算式:含全勤獎金之當月薪資2萬4000元÷30=8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102年7月4日當日全薪800元(計算式:含全勤獎金之當月薪資2萬4000元÷30=8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2年7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自102年6月起即未再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頁、第52頁背面);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可據(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4頁)。被上訴人復表示:兩造間勞僱關係如仍存續,則伊對於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提撥勞退金144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116頁)。準此,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按月提撥勞退金144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其個人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時,尚有未休之特別休

假5日, 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計算式:月薪2萬4000元÷30日×5日=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102年4月薪資條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7頁)。 經檢視該薪資條雖有「剩餘特休5.0」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抗辯:關於5日特休未休薪資已計入102年5月薪資,所餘1日則於勞資爭議時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結果匯付完畢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年5月薪資條、102年12月13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薪資轉帳明細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88頁至第190頁)。被上訴人並再陳明:上訴人當時之月薪2萬4000元,其中包含1500元之全勤獎金,由於其於102年5月7日請病假,後續又未到公司上班,故無法領取該月1500元之全勤獎金,其薪資尚餘2萬2500元;另由於上訴人自102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18個工作日未上班,加上5月7日請假以半薪計算,因此上訴人該月被扣金額為2萬2500元/30(天)/8(小時)×(18.5×8)=1萬3875元(即102年5月薪資條記載假扣款),則上訴人該月薪資應為1萬1430元(即2萬2500元-1萬3875元(假扣款)+4000元(即未休特休5日薪資)-453元(勞保費)-742元(健保費)=1萬1430元);伊已如數匯付上訴人等語;核均與上開薪資條所載相符(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對於前揭轉帳明細記載匯款1萬1430元乙節(原審卷第189頁),亦表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65頁正、背面)。上情復核與102年10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㈠第188頁、第189頁)記載:上訴人原主張特休未休假為6日,被上訴人則主張已支付其中5日,及最後調解成立方案即包括該特休未休工資1日計800元等情(原審卷第70頁正、背面),悉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未休特休假5日工資已全數付訖等語,應值憑信。上訴人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年度固定發放2 個月年終獎金,然

於100年度僅給付伊年終獎金1個月2萬4000元,於101年度僅給付年終獎金3萬0600元,計短發年終獎金4萬1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補付云云,雖提出99年度年終獎金公告、獨立薪資條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然經核上開公告所記載者為99 年度之年終獎金,本不能執為100年度及101 年度年終獎金給付標準。被上訴人並抗辯:伊公司核發之年終獎金乃獎勵、恩給性質,需視公司獲利狀況及員工考核狀況決定給付金額。年終獎金之計算公式並訂明於員工考核辦法。關於100年度年終獎金公告發放僅1個月,上訴人已全數領訖。101年度公告發放1.5個月,且應依當年度員工績效考核分數比例給與。因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分數為

65.38分,未達考核平均分數80分,故發放3萬06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5月×0.85=3萬600元),亦無短付等語,且提出101年1月20日及102年2月1日年終獎金發放公告、上訴人績效考績表及員工考核辦法、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23頁、第138頁背面)。經核上開101年1月20日年終獎金發放公告確記載:「本年度年終獎金核定發放標準為一個月本薪,並依據年度總體考核成績做比例上的調整,因此考核成績高於標準者,將會領高於一個月之獎金;相反的,低於標準者,將會領取低於一個月之獎金。附註:考核成績平均分數為80分」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又依卷附員工考核辦法、生產部績效考核表及年終獎金計算公式(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本院卷㈠第123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上半年之考績分數為85分, 下半年為76分,該年度平均成績為80.5分;依年終獎金計算公式80至85分之基數為1, 故上訴人該年度領取獎金為1個月即2萬4000元。 至於101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公告記載:「本年度年終獎金核定發放標準為一個半月本薪,並依據年度總體考核成績做比例上的調整,因此考核成績高於標準者,將會領取高於一個半月之獎金;相反的,低於標準者,將會領取低於一個半月之獎金,本年度有獎懲者,以獎懲基數加以計算。附註:考核成績平均分數為80分」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而依前揭員工考核辦法、生產部績效考核表及年終獎金計算公式(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23頁),上訴人於101年上半年之考績分數為77.25分,下半年為53.5分,該年度平均成績為65.38分。依年終獎金計算公式70分以下之基數為0.85,故上訴人該年度領取獎金為1.5個月薪資×

0.85=3萬0600元。核均屬相符。上訴人空言質疑前揭考核成績之真正,並無足取;其主張:被上訴人短發年終獎金4萬1400元,並得請求如數補付云云,亦乏所據,不能准許。

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慣例,於每年中秋節均對員工給付

年節獎金1000元,惟未發給伊100 年度之秋節獎金,應予補發云云,雖提出員工權益表及被上訴人人力銀行網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170頁、第171頁)。經核該員工權益表乃上訴人自行撰寫(原審卷第17頁),原難逕信。至於該人力銀行網頁雖介紹被上訴人福利制度包括「三節禮金」等語(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及工作規則第47條既明訂:「節日獎金:端午節、中秋節、五一勞動節,視本公司獲利狀況,發給滿三個月之正式員工節日獎金」,有該員工手冊暨工作規則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自應以該規定作為兩造最後合意之勞動條件內容。又依前揭工作規則規定,併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100年度僅發放禮品而未發放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更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發放之秋節禮金乃獎勵、恩給性質,且非固定發放定額,亦非必發給禮金,須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發放或發放方式等語,應非無稽。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以改變發放方式,乃因伊向主管機關檢舉不法之故云云,既未舉證以其說,自難逕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1 年度秋節獎金1000元云云,亦不能准許。

㈦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5月起因職業災害就醫,應不得扣薪

;被上訴人竟以病假為由僅給付伊半薪及全勤獎金之半數。經計算伊於101年5 月份被扣1138元(含全勤半數獎金750元及病假1日扣款338元)、101年7月份被扣1913元(含全勤半數獎金750元及病假2日扣款775元),而101年6 月份除被扣薪1525元(含全勤半數獎金750元及病假3日扣款1163元)以外,被上訴人尚因此短付伊加班費4元(即以時薪100元計算,原加班費每小時應為133元,但伊實際僅領得129元,其差額為4元)。惟扣抵勞保局已付之職災給付2576元後,被上訴人尚短欠伊2004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5月至7月之薪資條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被上訴人則表示:

如認上訴人符合職災要件,對於上訴人請求上開扣薪及加班費短少計2004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茲因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20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㈧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23日補行上班日,依被上訴人要

求以特別休假就醫,致損失當日薪資800元, 經扣除勞保局已付之傷病給付64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6元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第0920070929號函、行政院101年10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10053238號公告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74頁、第215頁、第21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要求上訴人就其傷病應以特別休假就診(本院卷㈠第234頁)。然嗣則表示:如認上訴人符合職災要件,則對上訴人請求特休就醫日薪差額156元乙項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茲因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1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12日止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8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 按月提撥勞退金1440元至其個人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其自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12日止按月為上訴人所提撥勞退金之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元,暨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本院卷㈠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僱傭關係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