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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林邵蘭君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楊顯龍

郭釗偉律師被 上訴人 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孟荻訴訟代理人 沈昌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漢權,嗣變更為李孟荻,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民國104年1月26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身心障礙者,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清潔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每月工作26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每日須配合垃圾清運時間自下午5時起至晚間8時30分止加班3.5小時,為蒐集、分類、搬運垃圾及清洗地面等事(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頒布之基本工資98至99年度均為1萬7,280元、100年度為1萬7,880元、101年度及102年3月31日前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則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再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即勞動部有意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納入勞基法規範之對象,以保障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權益,據此,本件亦得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揭受僱期間每月薪資與基本工資差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計11萬7,283元(下稱系爭薪資),被上訴人自應依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2規定給付系爭薪資,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薪資之責。另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於受僱期間加班時數共達5,096小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亦有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則以上訴人每月上班26天、每次加班3.5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為下午5時至晚間7時加計時薪3分之1,晚間7時至8時30分加計時薪3分之2,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每日加班費依各該期間基本工資計算如下:㈠98、99年度每日加班費為572元(計算式:17280÷26÷6×2×4/3+17280÷26÷6×1.5×5/3= 572)、㈡100年度每日加班費為592元(計算式:17880÷26÷6×2×4/3+17880÷26÷6×1.5×5/3=592)、㈢101年度、102年1-3月每日加班費為622元(計算式:18780÷26÷6×2×4/3+18780÷26÷6×1.5×5/3=622)、㈣102年4-12月每日加班費為631元(計算式:19047÷26÷6×2×4/3+19047÷26÷6×1.5×5/3=631),再乘以各該期間加班之日數,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之加班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計87萬2,378元(下稱系爭加班費),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僱傭契約、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2規定給付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加班費之責;又縱認系爭僱傭契約未約定加班費、亦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及類推適用,上訴人於下班後仍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提供勞務(下稱清運垃圾等勞務),使被上訴人得享有社區垃圾清運、環境整潔之利益(下稱清運垃圾等利益),係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加班費;且上訴人下班後仍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亦可認係使被上訴人受有清運垃圾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時間及勞力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其利益之性質屬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同清運垃圾等利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綜上,系爭薪資及加班費共計98萬9,661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述各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76條或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來求職時並未表明其為身心障礙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僅口頭約定報酬為每月1萬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點至中午12點,下午1點至4點,計6小時,被上訴人亦未嚴格要求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僅要求其將責任區域保持乾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屬「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並不受勞基法之規範,故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自無勞基法第21條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況依上訴人每月薪資1萬6,000元計算,每月上班26日、每日上班6小時,其每小時之時薪已達102元,並未低於受僱期間依勞動部所頒佈之基本時薪95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薪資。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每日下班後另需加班3.5小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係屬臨時工性質,又因其表示欲收取被上訴人社區資源回收物,被上訴人基於照顧鄰里亦同意因資源回收變賣所得金額全數交予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請求系爭加班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反面)㈠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工作,約定薪資每月1萬6,000元,兩造僅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並未締結書面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因中度聽覺機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

㈢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意旨:「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

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

㈣上訴人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到中午12點,下午1點到4點;兩

造復約定上訴人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段,應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再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加班時數共達5,096小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亦有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給付系爭薪資及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薪資及加班費之責;又縱認系爭僱傭契約未約定加班費、亦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及類推適用,上訴人於下班後仍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使被上訴人得享有清運垃圾等利益,係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加班費;且上訴人下班後仍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亦可認係使被上訴人受有清運垃圾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時間及勞力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其利益之性質屬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同清運垃圾等利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

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且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依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或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示予以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給付或賠償系爭薪資云云,惟:

⒈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所稱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以及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示意旨僅係建議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公益團體(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類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亦非屬身障者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之法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團體自明,故被上訴人應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勞動部103年l月13日函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之僱傭期間係在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被上訴人並不受勞基法之規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00元,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及依內政部85年8月5日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自有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其系爭薪資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查,身障者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在工作條件保障之部分,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固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然此條項規範之對象為一定人數條件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已如上述,且於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即立法者希冀藉由行政管制之手段,促使法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遵守身障者保障法之相關措施,被上訴人僅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業如前述,顯與具備一定人員規模之法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性質迥異,自非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即不屬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期間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既經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函(下稱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函)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亦非屬法律未規定之法律漏洞,自無再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理;且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意旨明白揭示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104年1月1日分階段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自無就已終止之僱傭契約溯及既往類推適用勞基法之意含。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示意旨,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規定給付其系爭薪資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既無適用及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規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可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未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薪資,亦非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1萬6,0

00元,已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規定給付系爭薪資,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薪資之責云云,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僱傭契約、身障者保障法第40

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或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示予以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給付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加班費之責;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為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等同清運垃圾等利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云云,惟:

⒈查,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工作,上訴人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到中午12點,下午1點到4點,約定薪資每月1萬6,000元,上訴人並應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段,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均如前述,據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應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段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亦屬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其應服之勞務,且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就上訴人薪資既已約明為每月1萬6,000元,而系爭僱傭契約並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業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系爭加班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有系爭加班費之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其系爭加班費,亦不足取。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應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段為被上訴人社區清理垃圾及整理資源回收,亦屬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為其應服之勞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時段內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即係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要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形有間,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要非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僱傭契約、身障者保障

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或依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示予以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給付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系爭加班費之責;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為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系爭加班費;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等同清運垃圾等利益價額之系爭加班費云云,均屬無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公益團體之性質,身障者保障法

第38條係特別針對中、大型公私立機關(構)所為之最低進用比例規定,非謂小型公私立機關(構)即當然無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87條乃對於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其裁罰對象並無區分是否須具備一定人員之規模者;又縱認被上訴人不得適用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惟基於同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宗旨,亦應認得基於平等原則而類推適用云云。查,身障者保障法第38條固為一定人數以上之公私立機關(構)所為之最低進用比例規定,惟其與同法第40條第1項均列於身障者保障法第四章就業權益內為規範,可知同法第40條第1項既於同法第38條規定後即明文「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則其規範之對象當係指同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之法定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並以同法第87條之罰則,促使該等法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遵守身障者保障法之相關措施。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屬公益團體之性質,其既非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即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且非屬法律漏洞,亦如前述,即無再依身障者保障法第1條立法理由予以類推適用之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函未附理由即排除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應適用勞基法,顯屬違法云云。惟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基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需依該條例成立並報備,而各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依法成立報備,有未依法成立報備,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時因移轉產權而多有變動等情,在考量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法令宣導及緩衝需較多時間,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類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從而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公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上說明,乃行政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法規適用對象為權責之解釋,且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函示已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104年1月1日分階段適用勞基法,復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函顯屬違法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揭各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僱傭契約約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8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楊四源關於被上訴人社區清潔人員之工作時間、範圍及垃圾之堆放、分類、清運與資源回收等事,然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並無身障者保障法第40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系爭加班費;而上訴人主張其應於每星期一至六下午5點至8點30分之時段為被上訴人提供清運垃圾等勞務,乃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其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而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班費,亦非可採,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此項請求調查證據之方法,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