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秋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財文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僱用伊擔任鐵工,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工作至第10日即103年3月29日,在上訴人承攬之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處從事修繕工程施作鐵板量測時,因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設備、安全防護,致伊由4樓跌落2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背挫傷、左腕尺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治療,上訴人除為伊繳納醫藥費680元及背架費用8,000元外,未為任何賠償。而伊受僱後已工作10日,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作10日之工資,扣抵伊之前向上訴人預借6,000元工資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資1萬9,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共計39萬4,455元,包括:⒈醫療費用6,545元。⒉職業災害期間,5個月無法工作,1個月工作以22日計算,伊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7萬5,000元。⒊伊受系爭傷害後由房東協助看護,看護費以每日1,800元計算,計受有1個月之看護費用5萬4,000元損失。⒋伊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5次、前往勞工局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1次及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1次,計程車單程車資為400元,來回1趟800元,伊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共5,600元。⒌伊向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金額為1萬9,200元,惟系爭傷害伊僅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70%之傷病給付,另5個月30%勞保傷病費之差額部分應由雇主即上訴人負責賠償,計2萬8,800元。⒍伊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5,510元。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9萬4,455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345元(含工資1萬9,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5萬8,345元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4,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2,5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特此指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故意自低處摔落,再謊稱由4樓摔下,並誇大傷勢,欲向伊詐騙鉅額賠償,此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出院,並於隔日即行走至工地向伊索討賠償進而發生爭執即明。兩造間約定之工資為每日1,500元,伊已預先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工資,且伊亦為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680元,並於敏盛醫院當場給付2萬元現金,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業經敏盛醫院表示無需請人看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其擔任鐵工,每日工資2,500元,直至工作第10日即103年3月29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承攬之桃園市○○區○○路○○○巷○號處從事修繕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為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日工資計2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預借之薪資6,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資1萬9,00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工作10日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擬僱請被上訴人工作1個多月,惟被上訴人工作至第10日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僱用其工作10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每日工資金額及給付方式,兩造陳述互異,被
上訴人主張:每日工資2,500元,除被上訴人預借之工資6,000元外,均未給付,上訴人則辯稱:每日薪資僅1,500元,伊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每日2,500元工資僱用被上訴人乙節,雖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信安為證。
稽諸證人陳信安於本院104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略謂:伊曾經在這1、2年間僱用過被上訴人從事拆除鐵屋、鐵窗工作,每日給付2,5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惟證人尤鴻錡於本院104年6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略謂:被上訴人曾受其雇用過,幫忙搬沙發及掃地,工資1天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見被上訴人受僱用之工資,係因僱主及工作內容而有不同,而社會上受臨時僱用之工資,每每因工作內容、受僱期間長短、勞雇雙方約定,而有不同之數額,本無固定標準,實難以被上訴人受陳信安僱用時每日工資為2,500元,即逕認其受上訴人僱用,每日工資亦為2,500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認其主張以每日2,500元工資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應以上訴人所承認之每日工資1,500元為準。
⒊被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預借之6,000元工資外,其餘工
資上訴人尚未給付,雖上訴人辯稱:伊已預先支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工資云云,雖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許志守為證,惟觀諸證人許志守於本院104年7月16日審理時證述略謂:103年3月27日伊從鶯歌坐火車到桃園,中午打電話給上訴人,他叫伊過去拿之前幫上訴人工作的工資,伊去後在1樓看到上訴人拿錢給1個工人,距離很遠,伊沒有看清楚是哪個工人。上訴人說是5,000元,是幾天工資,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證人許志守既不清楚上訴人究給付何人工資,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工資。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工資業因給付而消滅之事實,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被上訴人自認預借之6,000元工資外,難認其餘9,000元工資,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
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0日工資計1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認預借之6,000元工資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9,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其擔任鐵工,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設備、安全防護,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補償等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看護費用、勞保傷病費差額、裁判費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
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除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外,尚須兼顧災害與業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上訴人僱用指示從事修繕工程時,不慎跌落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48頁),並有敏盛醫院以103年7月18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具之被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足參(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僱工地內自高處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於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且其受傷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自低處摔落,再謊稱其由4樓摔落,並誇大傷勢云云,惟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228條亦已明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上開規定,其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盡前開之相當防護措施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4樓窗戶外工作其高度已超過2公尺,上訴人依法應設置使被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設施,卻未設置,迫使被上訴人僅以1條繩索綁身無從藉由上訴人依法應提供設置之安全防護設備,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致被上訴人於工作處所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項審酌之:
⒈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6,545元,已提出敏盛醫院門診病歷單及醫藥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75-2頁),原審並向敏盛醫院函查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經該院以103年8月29日敏總壹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7、79頁),細繹該支出明細表雖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29日至103年8月25日共支出醫藥費6,614元,惟其中103年3月29日急診費用被上訴人自承係680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就此上訴人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該收據亦記載掛號費380元、急診部份負擔300元,應付金額680元(見原審第49頁),可見敏盛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其中所記載103年3月29日就診之實繳金額760元,應係誤載,應更正為680元。且被上訴人自承該680元為上訴人所繳納者(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故103年3月29日急診費用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84第2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854元(6,614-760=5,854)。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3月29日受傷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敏盛醫院就診5次,單程計程車資400元,來回8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交通費4,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1頁)。核諸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之日期與敏盛醫院上開函附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之日期(見原審第79頁),兩者相符,且被上訴人自鶯歌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敏盛醫院,單程車資為400元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4,000元(800×5=4,000),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元交通費,於法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其每日工資原為1,500元,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29日受傷後,有5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4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48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上面蓋有「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等字樣,是該等紙診斷證明書尚難盡信。原審乃函文敏盛醫院查詢,依該院上開10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此期間病患是否完全不宜從事任何工作?其所受傷勢,不能勞動而須休養之天數為何?經該院以103年8月2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謂:「…二、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但目前疼痛有改善,活動力增加,可漸漸從事工作,不能勞動前面3週」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稽諸敏盛醫院函檢送之被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急診專科所記載之文字醫令為「乙診:⒈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一節骨折;⒉左手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⒊左(敏盛醫院誤載為右)足第四/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⒋左手手指擦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依該103年3月29日急診專科之診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其中屬挫傷者,於21日後其疼痛應已改善,被上訴人活動力增加,當不影響其勞動力;其屬骨折者,均係閉鎖性骨折,且位於左腕尺骨、左足腳趾,於21日疼痛改善後,亦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活動力,是敏盛醫院103年8月2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覆稱被上訴人不能勞動期間為前面3週乙節,應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以3週即21日為可採。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3萬1,500元(計算式:1,500×21=31,5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日常所從事者為鐵工,常需背持電
銲機具爬上爬下,工作性質粗重,無法工作期間應為5個月,並提出104年5月6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經查:依敏盛醫院函檢送之被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急診專科所記載前開文字醫令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蓋有「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之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背挫傷、左腕尺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以下空白)」(見原審卷第19頁)暨10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背挫傷、左腕尺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腰椎挫傷(以下空白)」(見原審卷第48頁),其等記載之傷勢與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之104年5月6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所載之診斷內容,並未完全相同,而該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有「腰椎多節關節炎」,關節炎之成因眾多,實難逕認係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況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103年3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有餘,其間被上訴人是否經歷何事故,發生何病痛,均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持該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後5個月均不能工作,要難採信。
五、承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9,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85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3萬1,500元,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4,000元,總計5萬0,354元,於法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邱添富為證。稽諸證人邱添富於本院104年5月6日審理時證述略謂:103年3月29日約11點多,伊去找上訴人,2人同去敏盛醫院,當時有人在中正路摔倒,躺在敏盛醫院,上訴人跟伊說,他有拿2萬元給摔倒的人。上訴人在工地說,他要拿錢給摔倒的人,伊有看到他拿3、4萬元出來,數了2萬元,在敏盛醫院時,摔倒的人躺在床上,上訴人拿錢給他。伊去找上訴人為了要看有無工作可以作,上訴人就順便帶伊去敏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斟酌證人邱添富不過係尋找上訴人詢問有無工作可作之人,與兩造並無深厚情誼,當無干冒偽證重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其已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乙節,應堪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5萬0,354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萬0,3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萬0,354元,就該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業於103年4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請求,應認其已為催告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0,354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3萬0,354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萬2,500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萬0,354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