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被上 訴 人 許雅惠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任職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法公司,該公司並於102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原審共同被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薪資自95年9月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2年6月7日,伊配合和法公司政策自同年6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排休有薪休假,惟和法公司自102年5月起即未全額給付薪資,於同年6月10日遷移新址後亦未安排伊座位,又於同月26日擅將伊自業務部調職至管理部門。嗣和法公司更於102年7月4日結束營業,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晶旭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並於翌日起承受晶旭公司與所有員工間之聘用契約與勞動條件;上訴人與和法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為同一雇主,被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形式上承受和法公司後,仍繼續存在於上訴人,始符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然因伊拒絕接受調降薪資及變更職務,上訴人遂不給付足額薪資且拒絕受領伊勞務,伊乃於10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晶旭公司應連帶給付資遣費108萬5,656元及其利息,且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晶旭公司應連帶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4萬5,165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8萬2,683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出之新勞動條件,被上訴人並不接受,兩造間意思表示未能合致,焉有可能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因不同意伊所提新勞動條件而未簽同意書,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包括證人陳美沙在內之原和法公司員工,仍需與伊個別簽訂新僱傭契約,才能成為伊員工,至於伊之經理人是否與和法公司有所重疊、伊原來營業項目為何、伊之後營業項目是否與和法公司有所重疊等,均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無關。伊於102年6月5日及7月5日轉入之款項,乃係代和法公司給付欲發放被上訴人之102年5月、6月份薪資,並非伊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單以此資金流向認定僱傭關係存在,顯於法不合。而伊與和法公司間並未簽署任何概括承受之文件,所謂員工名冊僅係可能與伊另訂僱傭契約之原和法公司人員,實際僱傭關係之成立,仍須個別與該原和法公司人員簽署勞工同意書後方有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舉出之證人及證物縱然證明伊與晶旭公司關係密切,仍為獨立兩家公司法人,絕無概括承受之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要無負擔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理,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問題乃其與晶旭公司(原和法公司)間之問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和法公司,自95年9月起薪資調整為每月10萬元,且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並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排有薪休假。嗣和法公司於102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晶旭公司,上訴人留用被上訴人以外和法公司之員工任職,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度員工請假表、薪資條、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戶名為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工同意書、台北永春郵局第89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7、20、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且於102年8月9日以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郁芬為上訴人及原和法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於上訴人102年5月間承受和法公司前,原掛名於上訴人之全部員工,即均任職於和法公司上班,其本身實際上並無員工及營業,上訴人於承受和法公司後,所營事業即為原和法公司之營業,自102年5月起即支付原和法公司全體員工薪資,二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為同一雇主,被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之契約應繼續存在於上訴人,始符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上訴人辯稱其與和法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未概括承受和法公司任何事務等語。⒉查和法公司於86年9月24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化粧美
容、美髮業務,美髮、美容用品經銷買賣業務,食品、飲料之製造、加工、經銷買賣業務,百貨、禮品、珠寶、酒之經銷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發起人為賴郁芬、訴外人賴建廷、賴建志、葉兩傳、賴藍碧珍、藍森彬、藍鄭淑碧,並選任賴建廷、賴建志為董事,賴郁芬為董事長,葉兩傳為監察人,迄至和法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晶旭公司,並改選訴外人鄭鴻源、林清源、林博輝為董事,戴免為監察人前,此段期間,除葉兩傳於92年12月29日辭任監察人,推選賴藍碧珍為監察人,100年12月20日賴藍碧珍解任,另推選訴外人葉巧文為監察人,及葉巧文曾於101年7月20日至101年8月8日間出任董事長外,董事均為賴建廷、賴建志,且均由賴郁芬任董事長,此有和法公司(晶旭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可憑。
⒊另上訴人於80年9月20日設立登記,原名稱為「麥達廣告
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臺、電視、報紙、雜誌、幻燈、戶外型錄海報看版等廣告之設計製作,廣告代理業務、有關廣告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股東葉兩傳、訴外人廖日香、鄭汶泉、葉礎慧、鄭騰英,由葉兩傳任董事;90年4月15日曾向賴郁芬承租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為公司營業所。92年1月3日葉巧文受讓葉兩傳部分出資額成為股東,並獲推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嗣98年10月6日葉兩傳轉讓出資額予新股東陳美沙,全體股東並改推陳美沙為董事,且化粧品批發業亦增列登記為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於100年4月20日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為「麥達實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改推鄭騰英為董事,102年10月15日原股東陳美沙出資額250萬元、鄭汶泉出資額200萬元均轉讓予訴外人張曼淇,原股東廖日香出資額200萬元移轉予鄭騰英,原股東葉礎慧出資額200萬元轉讓與葉巧文,上訴人公司股東共葉巧文、鄭騰英及張曼淇等3人,此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影本可稽。
⒋98年10月6日至102年5月13日間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證人
陳美沙證稱當時是和法公司董事長賴郁芬請求伊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為賴郁芬部屬,賴郁芬說特別請伊幫忙,是無償的,無任何報酬,亦不要告知家人,當時告知伊負責人變更只是為作帳使用,不會有營業或稅賦問題,所以伊才答應。伊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上訴人公司無員工,無實際經營,亦未購買和法公司存貨,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實際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者為賴郁芬。伊至102年5月時均在和法公司上班,102年7月轉為由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接手和法公司後,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郁芬,所營業務亦與和法公司一模一樣。和法公司在102年5月13日跳票無法經營,故在賴郁芬主張下,將和法公司所有庫存產品賣給上訴人,從此所有產品之經銷即以上訴人為主體經營,和法公司原有員工6月份薪資由和法公司發給,從7月8日開始,和法公司原有員工勞健保即轉由上訴人支付並承認原有年資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
證人古佳玉證稱伊101年1月在和法公司任職,但伊拿到的勞保證明是上訴人公司,伊曾詢問同事陳美沙副總,陳美沙表示當時和法公司僅有殘障名額,故掛在上訴人公司。和法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伊薪資,但伊也曾領過上訴人公司的薪資,伊並未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過。在上訴人接手和法公司前,和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郁芬,接手和法公司後,上訴人實際業務、財務、人事負責人亦為賴郁芬,陳美沙亦為和法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⒌細繹前述二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沿革,葉兩傳、葉巧
文均曾分別擔任二家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且葉兩傳與葉巧文為父女關係,此有和法公司公司登記卷內葉巧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再上訴人曾向和法公司董事長賴郁芬承租房屋作為公司營業所之用,則此二家公司應有若干關聯性。再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葉兩傳轉讓出資額予新股東陳美沙,全體股東並改推陳美沙為董事之同時,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化粧品批發業增列為其所營事業項目,而陳美沙為和法公司副總經理,於98年10月至102年5月間因賴郁芬要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且古佳玉於101年1月任職和法公司後,並同時領過和法公司及上訴人支付之薪資,此經證人陳美沙及古佳玉證述如前,故此段期間已可見原法和公司之負責人賴郁芬對二家公司之操控。嗣和法公司於102年5月20、21日將其獨家代理法國專業美髮品牌J.F .Lazartigue,Cattier,Josiane Laure、日本專業美髮品牌Piacelabo及法國髮飾品牌Alexandre de Paris等權利轉讓上訴人(原審卷第96至99頁),未幾,和法公司於102年6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晶旭公司,並改選鄭鴻源、林清源、林博輝為董事,戴免為監察人,原經營團隊賴郁芬、賴建廷、賴建志即全面退出。同時期,陳美沙辭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張曼淇受讓陳美沙及廖汶泉出資額,上訴人股東共葉巧文、鄭騰英及張曼淇等3人,並由鄭騰英擔任董事,亦如前述。證人陳美沙證稱和法公司在5月13日跳票,無法繼續經營,故5月22日在賴郁芬主張下,將公司所有庫存產品出賣予上訴人,此後所有產品經銷即以上訴人為主體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古佳玉亦證稱102年5、6月間在公司會議上有請伊等跟客人合約部分收回,要改成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張曼淇為賴郁芬之女,此經證人賴郁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張曼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可稽,足認在和法公司經營權易手前,賴郁芬即將公司主要代理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對外亦宣稱合約改為上訴人,其女亦成為上訴人股東之一。
⒍上訴人承接法和公司之代理權後,證人賴郁芬證稱在和法
公司結束營業時,伊也協助輔導一些和法公司員工,因員工都不錯,如員工自己願意,可到上訴人公司任職,願意的人簽同意書即到上訴人公司工作,不願意的人即離職,被上訴人未簽同意書,因其不想至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和法公司員工除被上訴人外均簽署同意書,轉至上訴人公司工作,雖如前述;然自98年10月陳美沙擔任上訴人董事時起,已可見賴郁芬對和法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控制;在和法公司經營權易手前,賴郁芬猶將和法公司主要代理產品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其女張曼淇亦於此時成為上訴人股東,益徵其欲以上訴人公司繼續原代理產品之經銷,堪認賴郁芬為和法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再依和法公司員工轉上訴人名冊(原審卷第76頁),已將被上訴人列入轉上訴人公司名冊內,且上訴人亦分別於102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發放102年5、6月薪資予包含被上訴人之和法公司員工,有員工薪資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00至106頁),則被上訴人雖形式上未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但賴郁芬當時對和法公司與上訴人均有控制權,而為實際負責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屬同一雇主。雖上訴人辯稱伊係代和法公司發放被上訴人薪資等語,證人賴郁芬亦證稱伊請上訴人代付102年5、6月份薪水予被上訴人;因伊公司將貨賣予上訴人,亦有欠款要上訴人代為支付,其中可能包含員工薪資,其中好幾個月薪資由上訴人代為支付等語。但依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關於轉讓金之給付,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即和法公司)全部轉讓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甲方需開立轉讓金收據予乙方」(原審卷第
96、98頁),並無約定由上訴人代付薪資,上訴人辯稱其代付和法公司積欠之薪資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二公司為同一雇主,被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之契約應繼續存在於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和法公司對被上訴人為同一雇主,被上訴人與和法公司之契約繼續存在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0萬元,此有薪資條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惟和法公司及上訴人則自102年5月份以後即有短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形,此亦有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戶名為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6、17、101、10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8月9日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89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亦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至27、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終止等語,自為可取。⒉證人賴郁芬雖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證稱102年5月間
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調整薪資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48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與原和法公司之負責人賴郁芬曾達成調整薪資之合意,自難以賴郁芬之證詞及簡訊內容推認短付薪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
⒊被上訴人另以和法公司於102年6月26日擅將其調職至管理
部門,且未安排其座位為由,主張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指訴和法公司之前開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26收受電子郵件時(原審卷第19頁),即已知悉上開調職至管理部門等情事,惟其遲至102年8月9日始將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雇主,顯然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任職和法公司,並於102年8月9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其間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下稱舊制)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下稱新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金額如下: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為10萬元,又於僱傭契約終止前6月即102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之工作總日數共計181日,則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3,315元(000000×6÷181=331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9萬9,450元(3315×30=99450)。
⑵被上訴人於舊制工作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年資為6年又10月,又其月平均工資為9萬9,450元,則依舊制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以6年又10月計算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為67萬9,575元(99450×(6+10/12)=679575,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上訴人新制工作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102年8月9日,
年資為8年1月又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資遣費為40萬3,249元(99450×(8+40/365)×1/2=4032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年資8年1月又9日,該1月為102年7月,以31日計)。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08萬2,8
24元(000000+403249=0000000),原審誤為108萬2,683元,然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08萬2,683元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和法公司為同一雇主,被上訴人與和法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於上訴人,上訴人未給付足額薪資,其於102年8月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08萬2,683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