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賴珮瑜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賴建元杜冠民律師上一人複代 理 人 林欣宜被 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珍麗訴訟代理人 丘寧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第31頁),嗣已於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附帶上訴,經記明於筆錄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 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條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主張本件伊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英文專任教師,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對於伊違法不續聘, 在原審訴之聲明第㈣為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 第㈤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考績(見原審一卷第74頁反面)。 嗣於上訴本院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2,805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8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3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㈣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 ㈤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考績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兩造就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㈣、㈤於103年9月22日達成和解,本院對此和解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即是此意。準此,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解聘是否適法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英文專任教師,聘期至98年7月31日之聘書,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對於上訴人不續聘,經上訴人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四度申訴後, 經被上訴人同意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包含本薪及研究費之薪資共196萬9,282元,再扣除健保免稅及綜合所得稅, 同意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復職。
(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出勤獎金、年級津貼、課外安親津貼、年終加發、寒假活動津貼、暑假活動津貼(以下簡稱各項津貼),上開各項津貼均屬被上訴人經常性給予之薪資,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開各項津貼、本金、研究費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計算至102年6月30日遲延利息,包括本薪及研究費之遲延利息19萬7,306元; 各項津貼遲延利息6萬2,805元;各項津貼及獎金合計64萬0,280元, 上開合計金額扣除依據民法第487條 扣減之金額4萬6,023元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四)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第35條第2款之規定、銓敘部(90)退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
(五)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上訴人考績之權益自不受違法不續聘之影響,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考績。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下稱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出勤獎金、年級津貼、代課津貼、年終獎金、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活動津貼等各項津貼,均非經常性給予,依據學生人數增減及實際出勤狀況而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之事實,自非上訴人之薪資,且應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扣除上訴人自其他處服勞務 之所得4萬6,023元。
(二)上訴人於每月25日核發薪資,應自每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計算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之本薪及研究費遲延利息共18萬9,085元,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不同意支付全勤獎金。上訴人並未代課自不得核發年級津貼,且上訴人已不適任,不可能指定上訴人擔任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並非全部學生均參加,從而被上訴人不同意核發寒暑假津貼,上訴人既未工作,自無年終獎金可言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11元(原審判決第3頁誤載為2萬6,111元,附此敘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4,257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㈤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考績。㈥就聲明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283元。㈡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公教人員保險。㈢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補辦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成績考核。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2,805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28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本薪、研究費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聘僱上訴人擔任英文專任教師,聘僱期限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之教師聘書可按。
(二)兩造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自102年8月1日給上訴人聘書, 另本薪2萬2,410元部分、學術研究費用1萬9,570及98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止的上開兩項金額不爭執。
(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31日支付上訴人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包括本薪及研究費)196萬9,282元,扣除健保費免稅額5,877元及所得稅額3萬9,881元。
(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得扣除金額為4萬6,023元。
(五)上訴人 於96年2月、7月、8月、97年1月、6月、7月、8月、98年1月、6月、7月並無課外安親津貼, 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按。
(六)被上訴人於96年2月、97年2月、98年2月給付年級津貼2,800元、96年7月、8月、97年7月、8月、98年7月 均未核發年級津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定不符。
(七)被上訴人於96年給付寒假津貼13,500元、暑假津貼100,200元、97年寒假津貼12,000元、 暑假津貼22,800元、98年核發寒假津貼7,500元。
(八)被上訴人96年2月、7月、97年2月、7月、98年2月 出勤津貼各為750元,96年8月、97年8月未核發出勤津貼、98年7月核發出勤津貼1500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定不符。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教師,聘期至98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違法不續聘伊, 經伊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雖同意給付自98年8月1日到102年7月31日之研究費及本薪之薪資,然仍積欠上開各項津貼及各項津貼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開各項津貼(含出勤獎金、年級津貼、年終獎金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假期活動津貼),是否為上訴人薪資?上訴人請求上開各項津貼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教育部於102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函)明示如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笫15頁),且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該函既明定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而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津貼、獎金乃發生於000年0月之前自非得遽謂本件該函之適用。上訴人據教育部上開102年10月24日 函進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薪資亦不得低於公立學校,即有誤會而無可採信。
(二)另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參照)。然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參照),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則未規範,是以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僱傭契約為私法契約,屬私法自治之法律層次問題,固應回歸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準此,私立學校法未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予以規範,自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自行決定教師之薪資辦法,據此,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給付辦法,自應由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立。因此,被上訴人辯稱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事項,被上訴人自得決定該校教師應適用該校之教職員出勤頒發要點、年級津貼頒發要點、課餘才藝安親活動要點、寒暑假學藝活動辦理要點、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合稱核發各項津貼要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2頁)等語即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各項津貼之給付,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津貼要點、核發各項津貼及獎金等語,雖為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規定,並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行政主管會報等紀錄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就上開津貼約定如何計算給付一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各項津貼所依據者係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津貼要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參之,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各項津貼僅有少數不符合上開要點,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上開津貼核發之依據及核算方式為何,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核發各項津貼要點有何不符,本件上訴人各項津貼之核給、計算,自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核發各項津貼要點認定,核先敘明。
(四)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茲就各項津貼是否為上訴人之薪資分述之:
1、年終獎金部分:查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就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再參諸被上訴人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條第1款前段規定,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度考核成績列4條3款或丙等或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2款規定,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不發, 有上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在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272頁)。 足認,被上訴人核發年終加發獎金為鼓勵全年實際在職工作而獎勵工作績效之員工而核發,如無工作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予核發。核其性質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之發給目的,屬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年終獎金及其遲延利息,既非屬報酬之內容,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必符合被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要件,被上訴人必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得請求年終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信。
2、出勤獎金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出勤獎金頒發要點」 (見原審一卷第267頁)第3、4條規定乃規定擔任導師職務或組長以上之行政人員為甲類,甲類以外其他有特殊職務並全日簽到簽退之教職員為乙類,甲類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乙類每月1,500元、2、7月折半,8月停發。足認該全勤獎金乃勞工依實際出勤狀況而得領取之工資,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僱傭存否爭訟,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而無實際全日簽到簽退等事實,且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得以全勤而得領取,尚未可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得請求出勤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信。
3、年級津貼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年級津貼頒發要點」(見原審一卷第268頁) 第1條、第4條規定,「因應學生放學後留校,教職員協助督導學生完成作業或處理學生留校之行政事務、安全維護等,並減少教職員因請假造成重要課業或行政事務之延誤,特制定本『年級津貼』頒發要點,以為補貼教職員之額外勤務」、「科任教師全額津貼為2,800元/月」、「二月及七月份頒發金額折半;八月停發」。準此,年級津貼為鼓勵放學後實際留校之教職員上班而為之補貼,並非固定性之給予,乃視員工是否實際留校處理學生留校行政事務而決定是否核發,參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並非每月均可取得年級津貼2,800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原審一卷第210、211頁), 從而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僱傭存否而爭訟,既無實際學後留校事實,且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得以學後留校而得領取年級津貼,尚未可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得請求年級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信。
4、課外安親津貼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課餘才藝安親班活動辦理要點」 (見原審一卷第269頁)第1、3、4、8條規定,為因應家長之需求,被上訴人於課餘時間安排才藝課程,培養學生特殊才藝,成立課後才藝班,每周一次,由學生自由報名參加,無足夠人數即停止開班,授課教師津貼之核計係依據教授班之學生人數為依據,由被上訴人於每學期初依該班參加之人數設定每學生每次之費用標準全學期適用。從而該課外安親活動乃視學生報名情形而決定是否開班,如學生報名人數未足,即停止開班,足認該課後津貼乃被上訴人實際開課且依教師實際授課所給予之津貼。 參之參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每學期之課外安親津貼為5,945元、7,175元、6,970元、6,560元、6,355元、5,125元、3,075元不等, 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原審一卷第210、211頁), 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因兩造間僱傭存否爭訟,既無實際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課餘才藝安親班活動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得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課餘才藝安親班活動而得領取課外安親津貼,尚未可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得請求課外安親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5、寒暑假活動津貼部分:依被上訴人之 「寒暑假學藝活動辦理要點」(見原審一卷第270頁)第1條規定「為因應家長之需求,校方『得』於寒暑假期間安排學藝活動,參加人數不足則停止辦理」; 第2條規定「參加班數不足10班,校外教學活動將減少或停止」;第11條則規定「導師獲發放之津貼應含導師費及授課鐘點費,其中導師費之多寡與導生人數有關,科任教師津貼為單純之授課鐘點費」。從而,寒暑假津貼為實際參與寒暑假校外活動或教學活動之津貼,應視參加學生人數及教師是否授課而決定是否核發,核發金額依據參加學生人數而定。 參以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止,每學期之寒暑假津貼為13,500元、9,000元、12,000元、2,2800元、1200元、7,5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可憑(見原審一卷第210、211頁),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因兩造間僱傭存否爭訟,既無實際加班或授課等事實,且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得以參與該「寒暑假學藝活動」而得領取年級津貼,尚未可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得請求寒暑假活動津貼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
6、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勤獎金、年級津貼、年終獎金課外安親津貼、寒暑假假期活動津貼及上開各項津貼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之出勤獎金、年級津貼、課外安親津貼、年終加發、寒假活動津貼、暑假活動津貼合計70萬3,085元, 暨其中64萬280元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