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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連鈺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ꆼ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利息;及ꆼ本金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外銷專案經理職務,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每週至上訴人處上班2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如引進客戶購買上訴人產品,上訴人須支付該產品貨款金額2%作為業績獎金。詎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24日以資遣名義非法解雇伊,伊迫於無奈接受上訴人以給付資遣費、先前接單之貨款計算業績獎金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經催討迄未給付,伊自得依兩造協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4萬1,460元,並依兩造協議及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美金2萬4,837.88元(以臺灣銀行100年10月13日美金即期匯率30.215計算,美金2萬4,837.88元折合新臺幣75萬0,476元);又上訴人無預警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上訴人所承諾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萬3,333元,以上總計請求92萬5,269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伊於離職後,調閱勞保資料方發現上訴人短繳伊勞工退休金共計4萬7,244元,致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萬1,460元、業績獎金75萬0,476元,合計89萬1,936元,及其中14萬1,460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其中75萬0,476元自10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撥4萬6,73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判命給付被上訴人89萬1,936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ꆼ被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任職於伊處,擔任外銷部專案經理

一職,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一週2日,係伊給予被上訴人之優惠,嗣於100年10月間,因伊內部政策調整,需讓業務體系正規化,故伊法定代理人徐文桂乃重新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上班時間,惟雙方協商未果,被上訴人乃與伊達成協議,自願離職。伊因感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付出,同意比照勞基法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給付被上訴人一筆金錢,性質上為贈與,然伊嗣發現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擅將國外客戶SVEN公司下單給伊之訂單,轉由其開設之瑞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瑪公司)承接,致伊受有損害,經伊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所犯背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伊遂撤銷該筆贈與。

ꆼ被上訴人有主動離職之動機,資遣費及業績獎金並非兩造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6資遣費明細僅為伊內部試算表,並無任何效力,另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司規定完成交接程序,所提之原證21存證信函及其附件6至8並無法證明有交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伊之業務人員所領取之業績獎金,須替公司招攬訂單,並確實服務客戶進行後續出貨及請款等相關事宜後,才有資格請領業績獎金,此參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業績獎金係已收貨款總額2%,即在伊完成出貨後,收到客戶支付貨款,方有已收貨款自明;被上訴人未確實完成服務Trust、Easy-touch、SVEN及Win Spe-ed等客戶進行後續出貨及請款等相關事宜,依伊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上開客戶之業績獎金,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兩造合意,請求伊給付業績獎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萬1,936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ꆼ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約定條款:「ꆼ僱

用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辭職日止。ꆼ擔任工作:僱用期間任職外銷部單位,擔任專案經理之工作。ꆼ薪資:工作期間每月5日支領5萬元薪資(含津貼)(下略)。ꆼ工作時間:每天工作8.5小時,上班時間每週一及週四(下略)。ꆼ乙方(即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抽成為已收貨款總額的2%,發放方式為甲方(即上訴人)收到帳款當月發放薪資時同時給付。」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桂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記載

「很抱歉,我原想下週一回臺灣談完再做決定,沒想到echo會發這個email,為了公司長遠的發展,我必須讓業務體系正規化,很謝謝妳這些年的幫忙,妳放心,我會依照勞基法辦理,抽成我都會給足,真的很抱歉」。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簽署之離職申請書,直屬部門主

管簽核欄記載「該員10月24日前所接的訂單,皆以公司相關規定計算獎金,並依規定發放。」,並據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交接人簽名欄記載「Echo」。

ꆼ原證6遣散費計算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資遣費「NT$63,83

5.62、US$2,558.86」,共計14萬1,460元。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每月勞

退提撥金額為1,512元,被上訴人工作31個月,上訴人共提撥4萬6,872元。

ꆼ被上訴人主張之業績獎金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以臺灣銀行100年10月13日美金即期匯率30.215計算。

ꆼ原證10至18之形式上為真正。

ꆼ原證7第1至3頁獎金明細。

ꆼ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寄發汐止郵局第10016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文到7日內完成離職交接程序,否則原資遣費,待所有事務釐清完成後,才給予支付。」。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寄發土城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有關離職交接事宜,書面交接如下:a.客戶之型錄請參考客戶網站;b.對外報價單,請參考公司內部正式資料,…;c.客戶名單:…經交接人Echo詢問已於10月24日提供,並確認。…;d.電腦檔案:10月24日交接人Echo要求已提供如附件八。故已交接清楚。…請於文到7日內依規定辦理以下事宜:1.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支付資遣費;

3.支付預告工資20日。」。並有系爭契約、手機簡訊、離職申請書、資遣費計算明細表、臺灣銀行100年10月13日匯率表、汐止郵局第100166號存證信函、土城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可稽(原審勞調字卷第14、24至26、94頁、原審卷第172至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先前接單之貨款計算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4萬1,460元、及業績獎金美金2萬4,83

7.88元,以臺灣銀行100年10月13日美金即期匯率30.215折合新臺幣為75萬0,476元等語。上訴人即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8月間要求伊改為全週工作

,伊不同意,上訴人欲資遣被上訴人,伊亦不同意離職,但上訴人承諾給付資遣費及業績獎金後,兩造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桂所寄送內容為「很抱歉,我原想下週一回臺灣談完再做決定,沒想到echo會發這個email,為了公司長遠的發展,我必須讓業務體系正規化,很謝謝妳這些年的幫忙,妳放心,我會依照勞基法辦理,抽成我都會給足,真的很抱歉」之手機簡訊為證(原審勞調字卷第2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桂於原審具結後陳述一開始被上訴人在公司一週上班兩天,後公司改組,大約10月初伊要求被上訴人改為全日工作,被上訴人不願意,故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表示要離職,因伊當時覺得資遣對不起被上訴人,故從寬處理,正常業務為接到訂單、出貨完畢、收取貨款後,才給付業績獎金,但當時伊想後續由伊幫被上訴人處理,獎金發給被上訴人。原證6(即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是10月初欲資遣被上訴人時所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再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之離職申請書,直屬部門主管簽核欄記載「該員10月24日前所接的訂單,皆以公司相關規定計算獎金,並依規定發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桂亦自承上開直屬部門主管簽核欄之記載為其所為(原審卷第143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週上班2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變更勞動條件,須再經由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單方變更勞動條件,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不得終止任意勞動契約,觀諸上開徐文桂之簡訊,一再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及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徐文桂於原審亦陳述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公司全週上班,被上訴人未表示要離職,其先提出資遣,因覺得資遣對不起被上訴人,另發給業務獎金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嗣兩造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承諾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

ꆼ上訴人雖辯稱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擅將國外客

戶SVEN公司下單給伊之訂單,轉由其開設之瑞瑪公司承接,致伊受有損害,經伊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所犯背信罪,業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伊遂撤銷該筆贈與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

4、15頁)。然按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徐文桂陳述雙方協議勞動條件變動時,意見不一致,被上訴人未表示離職,是伊先說要資遣等語,是顯然倘若上訴人未承諾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資遣費、業績獎金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內容,無法與終止勞動契約分割處理,其性質上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辯稱其得撤銷贈與,拒絕給付資遣費及業務獎金等語,尚無可採。

ꆼ上訴人又辯稱公司業務人員如欲請領業績獎金,除需替公司

招攬訂單外,並需確實完成服務客戶進行後續出貨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未確實完成Trust、Easytouch、SVEN及

Win Speed等客戶後續出貨及請款相關事宜,自不得請領業績獎金等語。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離職,要如何完成後續工作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業績獎金抽成為已收貨款總額的2%,發放方式為甲方(即上訴人)收到帳款當月發放薪資時同時給付。」(原審勞調字卷第14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桂於原審陳述正常業務是接到訂單,出貨完畢貨款收到,才算完成,依當時是想伊幫被上訴人處理,但是獎金照給等語,另徐文桂亦於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上批示「該員10月24日前所接的訂單,皆以公司相關規定計算獎金,並依規定發放」等文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已承諾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前接的訂單計算獎金,不用完成後續程序,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離職,被上訴人亦無從在離職後繼續服務客戶完成出貨、收款程序,是兩造協商真意即是被上訴人如在100年10月24日前所接訂單,上訴人嗣後收到貨款即應按照系爭契約及兩造100年10月24日協議給付業績獎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後續事宜,不得請領業績獎金等語,亦無可採。

ꆼ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程序,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早已在離職當日即交接清楚,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寄發土城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澄清有關工作交接一事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亦簽署員工離職切結書,表示願於100年10月24日前辦妥一切離職手續,並繳清一切職務所持有之型錄、名片、各種對外報價單、客戶名單、電腦檔案公物及文件,及遵守保密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離職申請書(原審勞調字卷第25頁)之簽核欄,除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徐文桂於直屬部門主管簽核欄簽名外,並由「Echo」於交接人簽名欄簽名,訴外人黃麗芬於人事部門簽核欄簽名,並經徐文桂於總經理簽核欄簽名,完成全部程序,果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交接,交接人「Echo」無可能甘冒日後責任不清之問題,未為任何保留而於申請書上簽名,是依此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應已完成交接程序。上訴人雖辯稱交接人之簽名僅代表被上訴人需交接給上訴人公司員工Echo等語,徐文桂於原審詢以「如果離職只是在申請階段,為何交接人要簽名」時,亦答稱「因為這只是一個申請,要看給誰做交接,交接給誰」等語(原審卷第142頁),惟如僅須表示被上訴人需交接工作於上訴人何位員工,由主管於離職申請書上批示即可,何庸以交接人簽名為完成簽核程序之一,上訴人辯稱僅表示應交接予何人一節,自難採信。再上訴人嗣以100年10月31日汐止郵局第1001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文到7日內完成離職交接程序,否則原資遣費,待所有事務釐清完成後,才給予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5頁),被上訴人則以100年11月8日土城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離職交接事宜,書面交接如下:a.客戶之型錄請參考客戶網站;b.對外報價單,請參考公司內部正式資料,…;c.客戶名單:…經交接人Echo詢問已於10月24日提供,並確認。…;d.電腦檔案:

10月24日交接人Echo要求已提供如附件八。故已交接清楚。

…請於文到7日內依規定辦理以下事宜:1.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支付資遣費;3.支付預告工資20日。」等語(原審卷第176至207頁),重申已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交接程序,再就離職切結書所示事項逐一為說明,此存證信函並於100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亦不爭執之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27頁背面、2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交接等語,即為可取。

ꆼ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應給付資遣費14萬1,460元,業績

獎金美金2萬4,837.88元等語,並提出資遣費明細表、獎金明細為證(原審勞調字卷第26至29頁),此資遣費、業績獎金之計算,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1頁背面、86、

91、143頁背面),再兩造均同意以臺灣銀行100年10月13日美金即期匯率30.215計算(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依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萬1,460元、業績獎金75萬0,476元(計算式:美金24,837.88×匯率30.215=750,476),合計89萬1,936元,即為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先前接單之貨款計算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辯稱已撤銷贈與,及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萬1,460元、業績獎金75萬0,476元,總計89萬1,936元,及資遣費14萬1,460元部分自被上訴人100年11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期限7日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業績獎金75萬0,47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