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招雄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張松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廠長之職務,嗣因職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經上訴人同意而於101年11月1日申請提前退休。以伊受僱上訴人之年資12.5年、每年2個基數,按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5萬5,850元計算,上訴人本應給付伊退休金139萬6,250元,詎上訴人以伊年資12.5年、每年1.5個基數及底薪3萬3,800元計給退休金,僅給付伊63萬3,750元,於法未合,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差額76萬2,5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其於101年11月間表示擬以退休之理由提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日止,年僅57歲,於伊公司任職年資僅12.5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為配合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給付,經雙方協調後,伊同意被上訴人以退休之名義離職,伊並為體恤被上訴人任職多年之辛勞,而以其每月工資底薪3萬3,800元及任職年資加計1.5倍後,給付退職金63萬3,7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初自69年7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受僱上訴人之年資因曾離職而中斷,最後於89年5月4日再次受僱上訴人,計至101年11月1日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12.5年;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5,850元,其中底薪為3萬3,800元,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以被上訴人每月底薪3萬3,800元及工作年資加計1.5倍後,計給被上訴人63萬3,750元,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已經上訴人同意,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
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即勞工於滿足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要件時,即取得自願退休之終止契約形成權;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是勞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者,自不得自請退休,而符合同法第54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是否強制其退休,雇主保留有決定權,勞工並無據此自請退休之權利。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雇主得同意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所為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之請求,而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按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明,且對於意思表示之同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勞僱雙方有上開合意之約定存在者,自應就該合意已經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查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上訴人之年資僅12.5年乙節並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其於101年11月1日申請提前退休之時止,年僅57歲,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工作未滿15年,復尚未年滿60歲,自不符合勞動基準第53條各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而不得自請退休,而上訴人也未曾以被上訴人有同法第54條第2款不堪勝任工作之情要求被上訴人退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被上訴人即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離職之際,曾填載離職申請單,離職原因記載為退休,業經上訴人總經理傅明貴、管理部經理廖環月分別用印、簽名其上而與伊合意以退休為理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離職所填載者為「離職申請(通知)單」(下稱離職申請單),僅該離職申請單之離職原因欄以手寫方式填載「退休」2字,有該離職申請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伊原本是填寫退休申請單,上訴人沒有說不行,但也沒有退還給伊,後來人事專員曾于玲又拿一張離職申請單給伊填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制式退休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7頁、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專員曾于玲證稱,被上訴人有寫過退休申請書給她,但因被上訴人不符合法定退休資格,她有與被上訴人說過,所以就改拿離職申請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依上訴人公司內部離職程序,確有區分退休與一般離職程序,被上訴人初雖要求退休而填寫退休申請單,然未經上訴人核可而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填寫離職申請單,足見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依一般離職程序辦理離職。儘管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仍記載離職原因為「退休」,然證人曾于玲證稱,被上訴人曾跟她說要辦理退休,她告訴被上訴人說伊的年資還不足,問伊是否還要再服務2年多就可以滿15年,但被上訴人稱伊要申領勞工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傅明貴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要他幫伊申領勞工保險的退撫金,他就一直慰留被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說其年資仍不夠,但為配合被上訴人申領勞工保險,所以在離職申請單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相符,被上訴人復自承伊於填寫離職申請單時,該離職申請單上已有記載「公司記錄89年5月4日到職,89/2-4中斷3個月」等語,伊有看到,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則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離職申請單取代退休申請單,並於離職申請單上加註被上訴人年資已中斷3個月而無從將被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併計之旨,亦見上訴人已清楚表達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等事由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本意。且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亦可認其已知悉上訴人不同意伊依法辦理退休之旨,參以被上訴人復自承伊於101年11月27日至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時,總經理傅明貴及人事專員曾于玲有跟伊說,伊的情況不符合退休,只可領退職金63萬3,750元,那時有給伊看算式,伊因為不懂就領走了,後來去問才發現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足信兩造自始至終,均未達成使被上訴人以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領取退休金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雖仍按被上訴人之底薪、年資之1.5倍計給被上訴人63萬3,750元,然此或者是上訴人念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貢獻所為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自願性給付,證人曾于玲並證稱她有告訴廖環月經理稱被上訴人的年資不符規定,廖環月說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並以字條指示提出全額退休金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既刻意僅以被上訴人之底薪、年資的1.5倍計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顯見上訴人並無積極以意思表示或行為同意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意,自未能憑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認兩造已合意被上訴人得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方式領取退休金。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曾合意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給與標準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伊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並給付伊退休金云云,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76萬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