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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子漢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佑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就各種營業項目包括「控制閥閥類自動化服務」擔任業務代表,負責產品銷售與相關事務之處理,兩造並簽訂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契約,見原法院101年度湖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8至19頁)、員工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及保密協議暨競業禁止等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頁),約定上訴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且該等保密協議於離職後5年內均為有效。詎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請離職後,旋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廠商即聖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睿公司),並將其於離職前收集自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控制閥」產品之規格、定價、設計、成本、購買客戶名稱、往來廠商、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下稱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使該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價、議價等有利資訊,而取得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之各種「控制閥」業務請購案;上訴人復以聖睿公司員工之名義,於99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即義大利ACTUATECH公司(下稱ACTUATECH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Giorgio Bonati(下稱Giorgio)詢問可否購買由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之電動控制閥主要零件「GSV480 F1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其價格等事宜(下稱系爭詢價行為),亦足徵其確有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除已違反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至第4條等約定,應依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賠償違約金外,復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如下: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4萬7,161元:台化公司合成酚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聚丙烯PP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苯乙烯SM工廠各項控制閥採購案,於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金額平均各為173萬9,428元、105萬3,442元、73萬2,000元,於上訴人離職後2年度銷售金額則分別衰退達288萬3,156元、189萬6,848元、145萬5,800元,合計為623萬5,804元,按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利潤2成計算,被上訴人就上開採購案之營業損失至少為124萬7,161元。㈡律師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詢價行為委任律師對之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案偵查(下稱系爭偵案),於該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㈢懲罰性違約金104萬7,600元:上訴人上開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行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約定,即應賠償上訴人1年內所領取總薪資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99年8月離職,故應以其於98年1月至12月之該年度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共計5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為104萬7,600元。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241萬4,761元。被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160萬元。爰就營業損失、律師費用即損害賠償部分,依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為選擇合併;另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則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3,800元(即律師費用1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2萬3,80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5萬6,200元(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加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於本院僅為一部請求150萬元,並將營業損失請求金額減少為55萬2,400元、律師費用請求金額增加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182頁〉)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台化公司皆係以公開網路交易平台方式,將所需採購之商品規格名稱陳列於網路上,由廠商自由報價競標,並由價低者得標,且各標案之底價會隨時間、進貨成本及運輸費用等因素而不同,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標案之底價,被上訴人即不得僅以其未取得標案,即認上訴人有洩露被上訴人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之行為。另ACTUATECH公司係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製造供應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任何人皆得向該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早於98年8月間(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由被上訴人向ACTUATECH公司轉購後售予台化公司,故系爭產品於上訴人離職時已屬交易市場之公開訊息,顯不具秘密性,則上訴人向ACTUATECH公司所為之系爭詢價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況上訴人系爭詢價行為僅係向ACTUATECH公司詢問系爭產品價格而已,並未將此訊息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且ACTUATECH公司除未對上訴人系爭詢價行為加以回應外,迄今亦無與上訴人及聖睿公司就系爭產品有何交易行為;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詢價行為係涉妨害秘密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偵查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其公司離職後,有何洩漏其營業秘密予第三人知悉,即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至第4條等約定及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暨其因此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並非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約定之賠償範圍,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請求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24萬元部分,亦屬過高,應以最高法院所訂民事案件酬金標準予以酌定,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㈠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負責被上訴

人所設計、製造之氣動及電動控制閥驅動器等相關機械之對外銷售、競標業務,兩造並於9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上訴人對業務上所知悉之被上訴人營業祕密應予保密,且該約定自上訴人離職後5年內仍有效。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聖睿公司任

職,負責控制閥驅動器之銷售、檢修及售後服務等業務,並於99年10月2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ACTUATECH公司為系爭詢價行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前揭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違反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至第4條等約定,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並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對甲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設備應善加維護,對業務上得悉之祕密應予保守,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內部管理規則等規定時或品行不良或有其他不正之行時,…,如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機密的資料不包括一般為公共所知悉之資訊…」、第2條約定:「Executive(即上訴人)於Company(即被上訴人)僱用期間終止五年內(不管終止之原因為何),Executive不得將任何實質之機密資訊(依前述之條款之定義)洩漏於任何第三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擁有關其營業秘密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專門技術(KNOW-HOW)、創意、計劃、設計、製程、未發表產品、圖面…、與客戶資料或其他經甲方確認為機密之訊息及資料(以下稱"營業秘密資料")」、第2條約定:「為有效達成確保甲方營業秘密,乙方同意依本協議之規定,謹慎並遵法使用營業秘密資料。」、第3條約定:「乙方僅得將營業秘密資料供甲方業務或研發使用不得藉以利用作為乙方個人或第三人之使用。」、第4條約定:「保密之義務:㈠、除為其計畫而經甲方以書面明示同意外,乙方不得洩漏任何營業秘密資料於任何第三人。㈡、除甲方另有書面指示,明示乙方得使用機密資料之範圍外,乙方僅得就營業秘密供甲方之業務使用。乙方不得以機密資料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為設計、研發、生產製造、銷售、授權、或其他任何相關商業活動等用途亦不得逕行與甲方之客戶為任何之接洽。㈢、除甲方為本身的業務、策略、計畫而明示授權外,乙方不得拷貝或複製任何營業秘密資料。乙方並應隨時依甲方之要求及指示立刻返還所有營業秘密資料予甲方。或於甲方請求時,或於僱傭關係終止時,主動永久性地銷毀或拭去所持之機密資料並包括其複製備份,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留營業祕密資料。」、第14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書任一條款時,甲方除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外,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甲方所支付之律師費),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總數,雙方協議以乙方任職於甲方前一年內所領取總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一切獎金)之二倍計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有兩造簽訂之系爭約聘契約、系爭保密協議及系爭保密合約等件影本足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3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其公司離職後,旋

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聖睿公司,並將離職前收集自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控制閥」產品之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使該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價、議價等有利資訊,而取得台化公司之各種「控制閥」業務請購案,並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投標流程表、價格表、詢價單、報價單、成本分析表、台化公司103年3月10日(103)台化總字第148A0009E1A1號函附之該公司與聖睿公司交易往來清單明細及採購案件表、友生有限公司(下稱友生公司)與台化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聯繫之規格資料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73、79至81、99至108頁,原審調字卷第29至30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投標流程表、價格表、詢價單、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僅可認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時,於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標案前,應得以知悉該等投標產品之價格、利潤、成本及供應商等資訊;而依上開台化公司與聖睿公司交易往來清單明細及採購案件表記載(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則僅得證明聖睿公司自99年8月2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曾標得台化公司如其採購案件表所示之標案並付款予聖睿公司等事實;另友生公司與台化公司、台塑公司聯繫之規格資料單,其中固有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99年6月9日、99年3月12日、97年1月24日、99年5月24日、99年2月12日(見原審卷二第73、99、105至107頁,原審調字卷第29頁)代表友生公司與台化公司、台塑公司聯繫其等所欲採購產品之規格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單僅為友生公司與台化公司、台塑公司聯繫該公司產品採購業務事宜,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曾參與被上訴人與台化公司間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營產品之相關標案事宜,而得以知悉被上訴人就該等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遑論友生公司其餘資料單之連絡人均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4、108頁,原審調字卷第30頁),更無從證明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何關聯性而得據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再參酌證人即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採購部專員鄭豐達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嗣後離職而任職於聖睿公司,上訴人代表聖睿公司投標時,不會與伊或其他採購部人員套交情,亦未向伊詢問標案底價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94頁),可知上訴人雖有代表聖睿公司報價之行為,然並無因其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即得以知悉被上訴人嗣後於其他標案之報價。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有將其收集自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控制閥」產品之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參與上開由聖睿公司所標得之台化公司採購案,即被上訴人並無於該等採購案中與聖睿公司處於競爭廠商之關係,縱該等標案均係由上訴人代表聖睿公司報價而得標,上訴人亦無任何可使聖睿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價以取得該等請購案,並致被上訴人無法標得該等請購案而受有營業損失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以聖睿公司員工之名義,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即ACTUATECH公司對於系爭產品為系爭詢價行為,亦係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據。查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Giorgio,I need a rotork actuator,can youprovide quotes for me?…Since I leaving GLC.I buy s

ome of your products from FESTO. But,FESTO can't sup

ply my requirements,such as GSV Series.If I want buyACTUATECH products, can you supply it from Italy?orfrom Shanghai's Sean?…The following is I need to purchase list of now:DAPS-0000-000-RS4-F14-MW*2pcs(GSV480-F14 5.6 N.O.)」(中譯:Giorgio你好:我需要一台羅托克執行器,你能報價給我嗎?…自從我離開廣隆昌後,我便向FESTO公司買了一些你們公司的產品。但是FESTO無法提供我所需要的產品,像是GSV系列產品。如果我想買ACTUATECH的產品,你可以從義大利進口提供給我嗎?還是可以從上海的Sean進口過來?…下列則為此次的採購清單DAPS-0000-000-RS4-F14-MW數量2件〈GSV480-F14 5.6 N.O.〉)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28頁),雖可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之供應商ACTUATECH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即電動控制閥主要零件「GSV480 F14」為詢價行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友生公司於99年2月12日與台化公司聯繫採購產品之規格資料單所示,其上即已載有「ACTUATECH GSV480F14」(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再稽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化公司採購案中所銷售之產品明細,於成交日期99年1月9日之產品內容亦記載系爭產品型號「GSV480F14」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產品為ACTUATECH公司所銷售乙事非僅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並早於99年1月9日即曾對外公開銷售。另雖證人即ACTUATECH公司華人區總代理上海冠龍閥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柳善志於系爭偵案證述:系爭產品即「GSV480F14」係2年內之產品,尺寸尚未完整,包含ACTUATECH公司之目錄及網站上均無此相關產品編號,要透過教育訓練的人才會知道系爭產品開賣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5、59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150頁反面),惟該等證述與上開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友生公司99年2月12日與台化公司聯繫採購產品之規格資料單及其與台化公司間採購案99年1月9日所銷售之產品明細記載不符,已難採信,無法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綜此,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於其99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已屬交易市場之公開訊息等語,應為可採,則關於系爭產品之規格及係由ACTUATECH公司所銷售等資訊,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既已於交易市場公開,顯已不具秘密性,自非前述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亦非屬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或機密等資料;而系爭電子郵件所載ACTUATECH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com@actuatech.com」為該公司網頁之公開訊息(見本院卷第54頁),即任何人均得以輸入「ACTUATECH」公司名稱方式加以查悉;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因系爭詢價行為而得以知悉系爭產品於ACTUATECH公司之售價,並將該等價格訊息洩漏予聖睿公司,則其主張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所為之詢價行為,係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即將其於離職前收集自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控制閥」產品之採購標案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聖睿公司,使該公司獲得不正當之競爭優勢及報價、議價等有利資訊,而取得台化公司之各種「控制閥」業務請購案,致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復於99年10月2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供應商ACTUATECH公司對系爭產品為系爭詢價行為,亦係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予聖睿公司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以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系爭約聘契約第9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至第4條等約定,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為由,依系爭約聘契約9條、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律師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為一部損害15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聘契約9條、第10條、系爭保密合約第14條等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0萬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3,800元本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保密合約毫無審閱期間,核其情形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系爭競業禁止,已逾合理範圍又無代償約定,更未為代償給付,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不生效力等,均為其於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於本院再行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183頁),惟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於本件並無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本院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再予贅述;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