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翁信喡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上訴人 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家豪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9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搬家師傅,被上訴人在其網站上刊載「首創全體員工制服與公司CIS形象統一」、「全體員工200餘人包含搬家師傅」、「外場人員全部都必須經由老闆親自精挑細選」、「經篩選合格適用期,發現無法適任時,則立即停止聘任,優秀留任者,則全數接受康福搬家專業技能特訓」、「上班守則」及「若被客人反應或投訴,情節較輕者停止作業1至3週不等;情節嚴重者直接開除,永不錄用」等文字,並刊登伊穿著公司員工制服之照片,顯見伊須接受被上訴人之考核、訓練及懲戒。又伊每日須登入被上訴人搬家排班系統進行排班(即掛牌),並依排序接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客戶預定之地點進行搬運工作,倘若跑完車趟未掛牌,被上訴人除有罰則外,並限制伊登入搬家排班系統,伊即無法獲派搬家案件,工作收入自然減少,具有懲戒及制裁之作用,且伊須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命令,將搬家用紙箱配送至客戶所預定地點,搬家費用、載運搬運物品之車輛車種及搬運人員之人數,均由被上訴人決定,非伊所能改變,伊亦不能私自承接搬運案件,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故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未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須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因而受有支出工會費1萬125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萬2531元及勞工保險費9萬6348元共18萬129元(1萬1250元+7萬2531元+9萬6348元=18萬129元,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該項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共18萬129元,就其中伊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7萬2531元及勞工保險費9萬6348元部分,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受有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共29萬5703元(如附表2所示)、全民健康保險費31萬1178元(如附表3所示),合計60萬6881元(29萬5703元+31萬1178元=60萬6881元)之不當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伊。另兩造間既具有勞基法所定之勞雇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伊提繳退休金共17萬7336元(如附表4所示),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至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010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提繳17萬733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7萬733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靠行車輛以伊為登記名義人,伊僅為名義上之雇主,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營業,自應以職業工會為加保團體,且上訴人所有靠行車輛之相關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轉讓靠行車輛予第三人,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伊之網站上刊登「首創全體員工制服與公司CIS形象統一」、「試用期,發現無法適任時,立即停止聘任」及「工作規則」之文字,係伊為統一「康福搬家」之品牌形象,而對搬家師傅儀容及工作品質之要求,伊基於承攬關係對搬家師傅所為工作之要求,乃屬必要,此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關聯。
又網站上刊登「搬家師傅若被客人反應或投訴,情節較輕者停止作業1至3週不等;情節嚴重者直接開除,永不錄用」之文字,係被上訴人對於靠行搬家師傅使用被上訴人名稱之合理要求,並無違反承攬契約之本質,至刊登「GPS管理車隊130輛,師傅200人」之文字,僅係描述康福搬家旗下車隊及搬家師傅之人數,其作用係為以聯合承攬之方式推廣康福搬家品牌,並非將搬家師傅列入其組織服務體系內,上訴人承接搬家業務多係1人獨立完成,如因客戶物件較多須由多位搬家師傅共同完成時,亦僅係搬家師傅間工作量之分擔,與一般僱傭關係下員工間之分工合作不同,兩造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另上訴人為伊之搬家師傅,得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搬家個案,登入搬家排班系統進行排班即可,伊並未規定上訴人每日排班之個案數或勞務提供之時間,上訴人之報酬係取決於其個人承接搬家個案之數量,伊為維護公司商譽,對搬家師傅要求不得私自承接個案,主要理由係因搬家師傅所使用之車輛車身均有康福搬家之商標,若與消費者產生糾紛,將影響康福搬家之品牌形象,不影響兩造間承攬關係之認定。伊與關係企業旗下之搬家師傅眾多,基於維持搬家師傅承接個案之公平性,乃提出派案及排班相關準則公告予搬家師傅,雖上訴人未遵守請假及排班規則,將遭停權數日不得排班,然此與雇主之懲戒權顯然不同,並未發生實質懲戒之效力。再者,伊並未禁止上訴人兼職其他工作,與一般勞雇關係中,員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不得兼職之性質不同,兩造間確無人格上從屬性。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係上訴人於完成搬家工作後,開立以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予客戶,此乃靠行關係之本質,且兩造間就抽成之約定,伊僅抽3成,其餘歸由上訴人與搬家助手取得,上訴人承接個案之多寡、欲賺取多少報酬,可自由決定,上訴人僅係使用康福搬家之品牌而為自己營業,兩造間並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縱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對象為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並非上訴人,伊未負擔各該保險費所取得之利益非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至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上訴人既未向工會投保,即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93年12月28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復於96年2月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登公司相關資訊,包含上訴人穿著公司員工制服之照片,上訴人自88年至99年度均有申報被上訴人及康豪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兩造業於99年6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之事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經營契約書、網頁資料照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8至23頁、勞訴字卷第25、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20、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搬家師傅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須加入職業工會自行投保繳納會費及各項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未負擔保險費之不當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伊,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次按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準此,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於93年12月28日所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條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將其年份西元2000年、廠牌鈴木之1.75公噸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領用車號00-000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第4條約定:「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為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或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之責任」(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5頁),嗣系爭服務契約書3年期滿後,兩造復於96年2月3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書,於第1條亦約明:「乙方自備營業小貨車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第2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貨車牌照,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參與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頁),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係自備營業貨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以便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貨車牌照,取得牌照後,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收取行政管理費用,雖被上訴人在登記外觀上為車輛所有權人,然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上訴人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參與經營搬家事業,上訴人對於靠行車輛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應負真正雇主之責任,上訴人係為自己所參與之搬家事業服勞務,並非為被上訴人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尚難定性為僱傭契約。
(四)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靠行司機謝朝宗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買車靠行的司機,在被上訴人公司將近18年,後來公司成立搬家部門,每個月報酬不一定,有大小月,例如鬼月或是過年比較少人搬家,所以領取的金額不一定,我們這行要勤奮努力的人賺得比較多,懶惰的人比較少,每個人不同,公司會抽成,若是現金的話,要繳回公司,且跟公司陳報分配的比例,但是月結的話,就是1個月結算,因為客戶把錢直接交給公司,工作期間相關油資及車輛維修費用自己負擔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上訴人復自承:伊是按件計酬,公司案件分成兩種,一種是常態性客戶,簽單給客戶簽完名後交回公司,月結後公司會向客戶收取,按月統籌結算,公司將結算後款項匯入伊帳戶,比例並不固定,另一種是搬家的客人,由伊直接向客人收取費用,按比例扣除應該給伊與助手的費用後再繳回公司,公司有計算比例,一段時間會調整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9頁),足見兩造乃約定以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即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酬金之對價,且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靠行車輛油資及維修費用,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倘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車輛予上訴人運送搬家貨物時使用,豈有令受僱人負擔油資及維修費用之理,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搬家師傅報酬總覽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3至78頁),益徵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報酬之金額、時間均不固定,端視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數量、時間而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勞工薪資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有別,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亦與勞基法所謂之勞動契約有別。
(五)又證人謝朝宗證稱:我如果想要工作時,就會打電話到公司請他們幫我掛牌排班,依照輪序若有案件的話就會通知我去搬家,我不工作的話,可以請假,不管有無排到班,也是要跟公司請假,這是尊重,從家裡的電腦就可以看到排班的趟數,我們就可以選擇,搬家時需要助手,助手是公司派的。公司沒有限制我們不能兼差,我兼差已經6年多了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8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我們是排班的,公司為公平起見有幫我們排班,按照順序遞補,排到就去開車及搬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9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搬家系統掛線畫面資料(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2頁),其內容顯示係由搬家師傅依照登入排班系統之順序承接搬家個案,由此可知,上訴人可自由排班,無須上下班打卡,亦無須固定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可兼職其他工作,上訴人請假、未排班營運,影響所及者乃其可獲得之報酬,並無任何懲戒之不利益,與搬家助手係由被上訴人指派搬家個案,接受被上訴人之管理監督不同,再參酌被上訴人僅對搬家助手之工作績效訂立獎勵辦法,有每月榮譽助手獎勵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對於搬家師傅則無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等管理措施,益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懲戒權,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僅係為達成自己營業目的之手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無具體指示命令權限,且上訴人並未編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亦未與被上訴人之其他搬家師傅間居於分工合作關係,自不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特徵,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搬家勞務之工作,應係上訴人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之承攬契約,並非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甚明。
(六)雖被上訴人之網站刊載「首創全體員工制服與公司CIS形象統一」、「全體員工200餘人包含搬家師傅」、「外場人員全部都必須經由老闆親自精挑細選」、「經篩選合格適用期,發現無法適任時,則立即停止聘任,優秀留任者,則全數接受康福搬家專業技能特訓」、「上班守則有四:⒈禁止喝酒精飲料。⒉禁嚼檳榔。⒊禁止於客人家中抽煙。⒋禁脫上衣」及「若被客人反應或投訴,情節較輕者停止作業1至3週不等;情節嚴重者直接開除,永不錄用」等文字,且上訴人不得駕駛靠行車輛私自承接搬家案件,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網站畫面資料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頁)。惟查,觀諸上開網站刊登之內容,乃係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司品牌形象之目的,要求搬家師傅須穿著員工制服、注重服裝儀容及言行舉止,並遵守上班守則,以避免客戶觀感不佳,致流失客源,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要求,均係為維護公司商譽而設,並非對上訴人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又上訴人駕駛之靠行車輛雖係自有,然因使用被上訴人之「康福搬家」名稱,故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駕駛該車私自承接案件,尚屬合理,此與競業禁止之義務不同,上訴人非不得兼職從事其他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及懲戒之權限。至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上公告搬家師傅逾期未至公司進行裝備及服裝儀容檢查時,將無法掛牌之內容(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5頁),乃要求上訴人必須遵期接受裝備及服裝儀容檢查,逾期僅不得登入系統排班,並非不得於補正後再進行排班,亦非以此作為調整勞務比例之依據,核與勞動契約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應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由托運簽單運輸路線欄之記載、搬家師傅須於搬遷契約書上工作人員欄簽名及被上訴人網站刊載搬家師傅須由其客服人員進行稽核等情觀之,可證伊已列入被上訴人之經營體系,客戶如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九折折扣卡,伊必須給予九折優惠,毫無參與計費之權限,且須將被上訴人提供之贈品交付予客戶,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固據提出托運簽單、搬遷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網站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惟查,上開托運簽單運輸路線欄內係記載裝卸貨起迄地點、客戶指示注意事項、贈品領取編號、九折卡卡號等,乃被上訴人將其與客戶間之約定事項,委由搬家師傅辦理,與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無涉。又搬遷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由客戶委託被上訴人搬家,被上訴人再將搬家工作交由搬家師傅完成,搬家師傅提供搬家、載運之勞務係為完成其營業目的,搬遷契約書之工作人員簽名欄用意在於保障客戶權益及釐清責任歸屬,尚不能以上訴人於該欄位簽名,即謂被上訴人將其納入經營體系,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另觀諸被上訴人網站資料刊載之內容略以:「康福搬家所採行的客訴循環稽核制度,主要目的是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對客戶的管理與傾聽客戶的心聲,秉持著謹慎處事與簽約保障客戶及雙方的權益,我們依一路走來,始終堅持著〝提供給客戶最好的服務〞及〝用最謹慎與嚴謹的心來為客戶做搬家服務〞」、「客戶循環稽核制度,總共分成三大方向來做評核:㈠是針對搬遷中(師傅到達現場後1小時內),客服人員去電問候客戶是否已開始搬運?及是否有問題發生。㈡是在搬遷後完成後兩日內,客服人員去電致喬遷誌喜之意,並詢問客戶對康福的評價與建議。㈢客戶主動來電反映事情,康福客服人員將在最短的時間內給客戶回覆或尋求解決之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乃有關被上訴人之企業宣傳及行銷,與被上訴人之懲戒權行使無涉,尚難謂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其當事人並非兩造,縱已確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上開判決之原告係由搬家助手轉任搬家師傅,與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係搬家師傅之法律關係及事實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殊非可取。
(八)綜上,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排班與否,並無固定上班時間,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被上訴人對其亦無懲戒權,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其個人,而非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須自行負擔油資、修繕及行政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具體指示命令權限,亦未將其編入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關係,而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
(九)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為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應將其所取得未負擔保險費之不當利益共60萬6881元(如附表2、3所示)返還予伊,及應賠償伊加入工會自行投保所受之損害共18萬129元(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之規定,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伊提繳退休金共17萬7336元(如附表4所示)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不論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前提,被上訴人始負有為上訴人投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法無為上訴人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亦未因上訴人繳納工會費或自行繳付各該保費而受有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會費、各該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2、3所示之各項保險費合計78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7萬7336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1:
┌───────┬─────┬─────┬─────┬─────┐│保費年度 │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工會會費 │備註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88年 │8,35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89年 │7,33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90年 │8,352元 │5,880元 │600元 │ ││ │ │ │ │ │├───────┼─────┼─────┼─────┼─────┤│91年1月至91年8│5,592元 │3,920元 │400元 │ ││月 │ │ │ │ │├───────┼─────┼─────┼─────┼─────┤│91年9月至91年 │2,796元 │2,096元 │200元 │ ││12月 │ │ │ │ │├───────┼─────┼─────┼─────┼─────┤│92年 │8,388元 │6,288元 │1,050元 │ ││ │ │ │ │ │├───────┼─────┼─────┼─────┼─────┤│93年 │8,388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94年 │8,232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95年 │8,232元 │6,288元 │1,200元 │ ││ │ │ │ │ │├───────┼─────┼─────┼─────┼─────┤│96年1月至96年7│4,802元 │3,668元 │700元 │ ││月 │ │ │ │ │├───────┼─────┼─────┼─────┼─────┤│96年8月至96年 │3,430元 │2,865元 │500元 │ ││12月 │ │ │ │ │├───────┼─────┼─────┼─────┼─────┤│97年 │8,172元 │6,876元 │1,200元 │ │├───────┼─────┼─────┼─────┼─────┤│98年 │9,552元 │6,876元 │1,200元 │ │├───────┼─────┼─────┼─────┼─────┤│99年1月至99年6│4,728元 │3,438元 │600元 │ ││月 │ │ │ │ │├───────┼─────┼─────┼─────┼─────┤│合計 │9萬6,348元│7萬2,531元│1萬1,250元│ ││ │ │ │ │ │├───────┴─────┴─────┴─────┴─────┤│合計18萬129元 │└───────────────────────────────┘附表2:
┌────┬──────┬─────┬────────┬───────┬─────┬───┐│保費年度│年薪(新臺幣│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勞工保險職業災│(A)+(B) │備註 ││ │) │(新臺幣)│與就業保險費 (A)│害保險費(B)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88年 │49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722元 │2萬5,654元│ │├────┼──────┼─────┼────────┼───────┼─────┼───┤│89年 │50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722元 │2萬5,654元│ │├────┼──────┼─────┼────────┼───────┼─────┼───┤│90年 │39萬3,847元 │3萬3,300元│1萬8,180元 │2,158元 │2萬0,338元│ │├────┼──────┼─────┼────────┼───────┼─────┼───┤│91年 │46萬1,294元 │4萬0,100元│2萬1,900元 │2,695元 │2萬4,595元│ │├────┼──────┼─────┼────────┼───────┼─────┼───┤│92年 │60萬1,528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822元 │2萬5,754元│ │├────┼──────┼─────┼────────┼───────┼─────┼───┤│93年 │73萬9,611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822元 │2萬5,754元│ │├────┼──────┼─────┼────────┼───────┼─────┼───┤│94年 │60萬1,888元 │4萬2,000元│2萬2,932元 │2,268元 │2萬5,200元│ │├────┼──────┼─────┼────────┼───────┼─────┼───┤│95年1月 │58萬0,440元 │4萬2,000元│1萬1,466元 │1,134元 │1萬2,600元│ ││至6月 │ │ │ │ │ │ │├────┤ ├─────┼────────┼───────┼─────┼───┤│95年7月 │ │4萬3,900元│1萬1,982元 │1,185元 │1萬3,167元│ ││至12月 │ │ │ │ │ │ │├────┼──────┼─────┼────────┼───────┼─────┼───┤│96年 │52萬0,223元 │4萬3,900元│2萬3,964元 │2,371元 │2萬6,335元│ │├────┼──────┼─────┼────────┼───────┼─────┼───┤│97年 │56萬5,367元 │4萬3,900元│2萬3,964元 │2,160元 │2萬6,124元│ │├────┼──────┼─────┼────────┼───────┼─────┼───┤│98年 │59萬1,852元 │4萬3,900元│2萬7,648元 │2,160元 │2萬9,808元│ │├────┼──────┼─────┼────────┼───────┼─────┼───┤│99年1月 │33萬5,517元 │4萬3,900元│1萬3,824元 │896元 │1萬4,720元│ ││至6月 │ │ │ │ │ │ │├────┴──────┴─────┴────────┴───────┴─────┴───┤│合計29萬5,703元 │└────────────────────────────────────────────┴附表3:
┌────┬───────┬───────┬─────────┐│保費年度│年薪(新臺幣)│月投保薪資(新│全民健康保險費 ││ │ │臺幣) │(新臺幣) │├────┼───────┼───────┼─────────┤│88年 │49萬2,000元 │4萬2,000元 │ 2萬4,156元 │├────┼───────┼───────┼─────────┤│89年 │50萬2,000元 │4萬2,000元 │ 2萬4,156元 │├────┼───────┼───────┼─────────┤│90年 │39萬3,847元 │3萬3,300元 │ 1萬8,132元 │├────┼───────┼───────┼─────────┤│91年 │46萬1,294元 │4萬0,100元 │ 2萬2,356元 │├────┼───────┼───────┼─────────┤│92年 │60萬1,528元 │5萬0,600元 │ 2萬9,508元 │├────┼───────┼───────┼─────────┤│93年 │73萬9,611元 │6萬3,800元 │ 3萬7,200元 │├────┼───────┼───────┼─────────┤│94年 │60萬1,888元 │5萬0,600元 │ 2萬9,508元 │├────┼───────┼───────┼─────────┤│95年 │58萬0,440元 │5萬0,600元 │ 2萬9,508元 │├────┼───────┼───────┼─────────┤│96年 │52萬0,223元 │4萬3,900元 │ 2萬4,444元 │├────┼───────┼───────┼─────────┤│97年 │56萬5,367元 │4萬8,200元 │ 2萬6,844元 │├────┼───────┼───────┼─────────┤│98年 │59萬1,852元 │5萬0,600元 │ 2萬8,176元 │├────┼───────┼───────┼─────────┤│99年1月 │33萬5,517元 │5萬7,800元 │ 1萬7,190元 ││至6月 │ │ │ │├────┴───────┴───────┴─────────┤│合計31萬1,178元 │└──────────────────────────────┘附表4:
┌────┬────────┬────────┬────────┐│ 年度 │平均月薪(新臺幣│雇主應按月提撥之│雇主全年應提繳之││ │) │勞工退休金(新臺│勞工退休金 ││ │ │幣) │ │├────┼────────┼────────┼────────┤│95年 │4萬8,370元 │3,036元 │3萬6,432元 │├────┼────────┼────────┼────────┤│96年 │4萬3,352元 │2,364元 │3萬1,608元 │├────┼────────┼────────┼────────┤│97年 │4萬7,114元 │2,892元 │3萬4,704元 │├────┼────────┼────────┼────────┤│98年 │4萬9,321元 │3,036元 │3萬6,432元 │├────┼────────┼────────┼────────┤│99年1月 │5萬5,920元 │3,468元 │2萬0,808元 ││至99年6 │ │ │ ││月 │ │ │ │├────┴────────┴────────┴────────┤│合計17萬7,3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