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台安

高錦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又瑋律師被上訴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傳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4年間,上訴人劉台安擔任訴外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主任秘書兼任伊主任委員,高錦隆亦在台火公司任職。同年4月25日,上訴人遭台火公司資遣。依台火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規定,職工福利僅限於員工始得享有,詎上訴人明知其離職後已非該公司員工,卻分別領取84年度勞動節、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各15萬元(下合稱勞動三節獎金),三節計新台幣(下同)45萬元,高錦隆又另領取車馬費1萬1千元。伊於84年6月間復代劉台安墊付個人登報及律師費用總計152萬2465元。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劉台安給付伊197萬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高錦隆給付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於本院更審前二審受敗訴判決,未經其聲明不服,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論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火公司之資遣並不合法,伊仍係該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車資及車馬費係交通費用之支出,登報費及律師費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而為,伊未受有利益。又伊所領取之津貼均係連續性定期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縱認伊須給付,惟依被上訴人83年10月24日會議決議,按照劉台安之年資計可領取購屋補助款與離職慰問金,共一百十萬元,高錦隆則可領取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加計遲延利息,伊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審卷第55頁)㈠84年間,劉台安擔任台火公司主任秘書兼任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高錦隆亦在台火公司任職。同年4月24日,台火公司發佈人事命令,於同年月25日資遣上訴人(見一審卷㈠第4、8頁人事命令)㈡被上訴人於84年6月5日在多家報紙刊登聲明啟事;嗣支付中

國時報84年6月7日A、B版第8版廣告費43萬7325元、工商時報84年6月6日刊登費18萬3677元、自立早報84年6月6日刊登費19萬1100元、自立晚報84年6月1日刊登費27萬3000元、中央日報84年6月5日刊登費16萬3800元、股市日報84年6月5日刊登費7萬3500元,另支付訴外人賴盛星、劉光傑律師酬金及匯費共20萬0063元,合計152萬2465元(見一審卷㈠第23至30頁),此屬被上訴人與劉台安間之爭議(見一審卷㈡第91頁背面筆錄)㈢上訴人各已領取84年勞動三節獎金45萬元,高錦隆另領取車馬費1萬1千元。

㈣被上訴人前控告劉台安侵占,劉台安受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07號有罪刑事判決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4月25日離職後,已非台火公司員工,卻仍向伊領取屬於員工福利之勞動三節獎金、車馬費,劉台安復以伊款項支付個人登報及律師費用,分別取得上述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劉台安返還197萬9465元、高錦隆返還46萬1000元?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經查:

㈠台火福委會得否請求劉台安返還197萬9465元、高錦隆返還

46萬1000元?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動基準法第70條有定明文。從而,台火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所定「本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委員會,員工得享受本公司一切職工福利措施」(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應屬工作規則,對於台火公司員工具有拘束力。台火公司員工依上開規則,享有台火公司之一切職工福利措施,並得領取相關福利津貼;員工一旦離職,即不再享有職工福利,亦不得領用各項福利津貼甚明。

2.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雇主縱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開揭示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並得要求修正不合理規定。舉凡內部網站、電子郵件、傳閱文件、或張貼於公佈欄等方式,使勞工得藉以知悉工作規則,均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依台火公司84年1月27日台火(84)管字第019號函,已公佈實施人事管理規則(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上訴人均無異議,且該規則第56條符合保障與促進現職員工福利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該條規定應為有效之工作規則。上訴人辯稱上述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不得拘束員工云云,尚非可採。

3.再者,上訴人雖稱台火公司並無減少人事必要,卻以精簡人事為由,於84年4月25日資遣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於翌日委任律師表示無法接受台火公司片面終止聘僱契約,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然因勞方質疑台火公司董監事因改選不符公司法規定,資方代表性不足,向經濟部提出異議,是同年7月21日最後協調結論為俟建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確認公司董事會及總經理名義後,如有需要,勞方再向該局申請(見本審卷第36-41頁),而據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司表決係以鼓掌通過,遭認決議不合法,有依法重新選任董監事、董事長已久,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勞資爭議等語(本審卷125頁背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等歷經長達十多年未予爭執,迨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謂台火公司不得資遣,復自陳無意復職(見本審卷118頁),實屬可議。上訴人既迄未回復為台火公司員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二人離職後所領取各項利益。

4.查上訴人於84年4月25日離職後,劉台安仍領取84年勞動三節獎金共45萬元,高錦隆亦領取勞動三節獎金與車馬費共46萬1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斯時,其二人已非台火公司員工,自不得再受領此等金錢。再者,劉台安離職後,竟以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84年6月5日在中國時報等多家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賴盛星律師、劉光傑律師……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台安……聲明啟事……五、劉主委(指劉台安)拒絕違法配合辦理後,台火公司旋於84年4月24日以人員精簡為由,終止與劉主委之聘僱關係。……台火公司旋又運作由被劉主委免職之總幹事與不知情之委員,改選主任委員。並立即非法更改本會(指台火福委會)印鑑,行文各機關並誣報刑案,以達少數人之特殊目的,惟彼等行為對本會主委及同仁等之名譽,已造成嚴重之損害……。七、……綜據以上過程,本會之財物,當在本會同仁及劉台案主任委員掌管之中,始得無虞,獲得較佳之保障。唯恐社會賢達、關心親友,不明實情,為其片面之詞所惑……」(見原審卷㈠第31、282頁),其內容可知係針對劉台安任職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所為之個人澄清,而劉台安亦自承係其代表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及登報(見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然其因解僱,已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簡便行文表可參(見本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支付律師報酬及登報費用共152萬2465元,使劉台安個人節省開支,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卻因此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原因,劉台安即受有不當得利197萬2465元(45萬元+152萬2465元=197萬2465元),高錦隆受有不當得利46萬1000元,均應返還被上訴人。

5.按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至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所言:「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則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本件上訴人因不具員工身分,仍領取勞動三節獎金、車馬費,或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個人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亦無上開判例所指情形,難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而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84年間所領取勞動三節獎金等不當得利請求權,至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該5年短期時效,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劉台安辯稱其對被上訴人尚有購屋補助款與離職慰問金各55萬元,合計110萬元之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高錦隆則稱其對被上訴人有購屋補助款與離職慰問金各25萬元,合計50萬元,得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第4屆第1次成立大會議事錄、81年及83年購屋補助款及服務慰問金表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9、100頁、本審卷第58-64頁)。惟依被上訴人第4屆第1次成立大會議事錄雖記錄決議通過調整員工服務慰勞金及購屋補助款之提案,其說明已載稱:服務慰勞金係為獎勵員工辛勞,表示慰勞之意,購屋補助款則係為照顧員工生活,減輕員工負擔,堪認均屬福利性質。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組織規章第15條規定該會福利金之來源為: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O點一五、每月於每個職工之薪津內各扣百分之O點五、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四十及其他(見本審卷100頁)。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幹事王水樹證稱:

其於83年10月到職,98年12月離職,其不清楚81年之事,惟購屋補助款限現職員工,離職就不能領取,83年領取的人是台火公司台中廠員工,因台中廠要關廠,為了照顧彌補這些員工,開會通過讓他們領,但一樣是在職時已經申請獲准,經被上訴人同意其等離職時一起領,在其任內只有發一次,以後就沒錢發,至於服務慰問金,是離職後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也是要被上訴人有錢才發,到現在只有台中廠上開員工有領到,後來沒有錢就沒有發放,被上訴人開會決定相關辦法停止實施等語(見本審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84、85年間猶有數億元資產,非無資力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84年9月20日第4屆第5次會議中之工作報告,確提及被上訴人股票遭劉台安侵占,福利金自84年元月份被劉台安侵佔挪用至今,致福利業務陷於停頓,而為確保權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提供3400萬元或同類有價證券供擔保得為假扣押,惟被上訴人現存華南銀行福利金僅400餘萬元,無法提供擔保,但為確保該1億元之福利金,通過決議擬向員工借款等情(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12、113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窘迫,何況被上訴人之資產若干,與其實際可得用以發放福利金非必等同,尚難以其資產斷認被上訴人仍足以發放上開款項,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84年以後仍有發放購屋補助款與離職慰問金,則其因在職時未申請購屋補助款,已不得於失去員工身分後始行主張權利,又其於離職後既無申請離職慰問金,被上訴人復自84年後已未再發給該等款項,上訴人遲自本事件訴訟中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台安給付197萬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高錦隆給付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