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閻永康被 上訴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周俊吉追加 被告 薛健平
馮其義李少康陳麗心黃茂書張旭劉韋德黃郁仁鍾得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後以存證信函不實指稱上訴人違反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第6款規定,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記大過並予以免職處分,被上訴人並將上開不實情事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上訴人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為上訴人繳納勞保費等,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將本案判決張貼於被上訴人網站等語,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等人均於人評會為上開決議,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部分共同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82-189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第54頁反面)。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追加(本院卷第210-211頁),然前揭訴之追加經核其基礎事實仍屬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文山政大店(下稱政大店)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並於99年9月1日升任為主任業務人員。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指摘上訴人經辦仲介訴外人謝高瑟真出售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案件(下稱系爭仲介案)過程,以政大店店長即訴外人蔡孟芳、謝高瑟真之妹即訴外人高瑜真名義,向買方即訴外人蔡麗華額外索取「中人費」180萬元,蔡麗華交付該筆180萬元予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閻福收受,上訴人疑似犯罪且誣陷蔡孟芳,屬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品行不良或謊報事實,嚴重貽誤公務」,而閻福收受上開180萬元,上訴人亦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圖利他人,導致公司損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召開人評會議決上訴人各計大過一次,並依年度累積兩大過應予免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公告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被上訴人後於與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處過程中另稱其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揭示、公告系爭獎懲辦法,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6款規定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已知悉上開情事而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卻遲至101年1月18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二)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列金額:
1、上訴人係自101年1月18日起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惟於100年10月28日已停職,以100年10月28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3463元。
2、上訴人屬主管機關公布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第20級即每月薪資4萬3900元以上,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分擔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為2612元,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將上訴人退保不再負擔上訴人保險費,上訴人當得請求其按月負擔勞保費直至復職日止。
3、上訴人屬主管機關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第32級即薪資7萬65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分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4034元,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8日將上訴人退保不再負擔保險費,上訴人亦當得請求其按月負擔健保費直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4、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45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按月提撥至復職日止。
5、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曾領取99年度年終獎金計15萬6037元,因被上訴人不法解僱無從於101年1月時領取100年度年終獎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15萬6037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上開年終獎金。
6、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獎懲公告欄」公告以不實懲戒事由解僱上訴人等情事,使被上訴人所屬幾近3,000名員工均有機會觀覽,並風傳至其他同業,致無人敢錄用上訴人,此舉顯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給付慰撫金50萬元,連同100年度年終獎金15萬6037元,共計65萬6037元,被上訴人並應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張貼於公司網頁。
(三)追加被告參與人評會,對於蔡麗華投訴上訴人涉及詐欺一事,未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亦未查明情節是否重大,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集體作成上開記兩支大過之懲處及免職處分,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除將本判決書內容刊登於被上訴人內部網站外)共同負責。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3436元,及自101年2月19日起各期依序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各該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為上訴人繳納2612元至勞工保險局。
4、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為上訴人繳納4034元至中央健康保險局。
5、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為上訴人繳納459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6、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萬6037元。
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於http://web.intra.sinyi.com.tw網址之首頁、採用12號字型,將判決內容登載30日。
9、第2項至第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3436元,及自101年2月19日起各期依序各自各期應給付日之各該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為上訴人繳納2612元至勞工保險局。
5、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為上訴人繳納4034元至中央健康保險局。
6、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為上訴人繳納459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7、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萬6037元。
8、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65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於http://web.intra.sinyi.com.tw網址之首頁、採用12號字型,將判決內容登載30日。
9、第3項至第8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謝高瑟真委由其妹高瑜真代理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蔡麗華,後以1775萬元成交,詎成交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接獲蔡麗華客訴,稱其先前應蔡孟芳及高瑜真要求,給付「中人費」而交付80萬元現金、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告知已轉交高瑜真及蔡孟芳,其後始查知高瑜真不知此事且未收受款項,且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母兌領,蔡麗華並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知悉即進行調查,於同年月26日、27日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說明,並於翌日即28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發,請求協助調查,並告知上訴人與蔡孟芳自即日起先停止職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提出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由人力資源部協理即追加被告黃郁仁、業五區區主管即追加被告黃茂書於101年1月13日約見上訴人給予其最後申辯機會,後於同年月18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上訴人表示180萬元中人費係由其父親閻福收受,蔡孟芳並未收取任何款項,卻於蔡麗華去電詢問蔡孟芳是否已經收到中人費時給予肯定答覆,致使蔡麗華提出告訴,顯屬誣陷蔡孟芳。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記大過乙次;上訴人聽從閻福意見與賣方議價,閻福得以從中獲利,買方因而申訴、蔡孟芳被告,損及公司形象,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記大過乙次,復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1條第7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免職:七、全年記大過二次者」,,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此亦與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六、功過相抵後,全年累記大過二次,且符合法定解雇事由者」相符。又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欺瞞客戶,使客戶蒙受重大損失,致本公司形象嚴重受損者」,及被上訴人所訂頒之「信義企業集團行為守則」(下稱系爭行為守則)第3條第1項守則1、4、5之規定:「1、誠信待客:我們應以誠信對待客戶,不可有操縱、隱瞞、濫用資訊等行為而影響交易之公平或藉此獲取利益,且應致力於維護客戶權益,並信守對客戶的承諾;...4、避免利益衝突:我們重視客戶的利益,同仁應避免與客戶利益衝突的情況發生,倘有此情況發生時,應以維護客戶權益為優先,不可因私害公;5、合理報酬:我們僅收取合理的服務報酬,公司據以發給同仁應得薪獎,除此之外,不得藉由職務之便圖己或他人私利,要求、期約、交付、或接受客戶任何形式之額外金錢饋贈。但如有客戶贈禮,悉按相關規章辦理」。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二)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有下列錯誤:
1、上訴人以100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平均,主張其月薪為6萬3464元,惟上訴人之100年11月薪資內容包括本薪2萬25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團體獎金8,389元、福利金932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中全勤獎金、團體獎金、福利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應為2萬4300元。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人應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又縱使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亦不會同意被上訴人補繳101年1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保險費。另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4300元,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第8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為1499元,非2612元。
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規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繳納「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之人應為保險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另上訴人工資為2萬430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第8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金額為1329元,非4034元。
4、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43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僅需提繳1512元(計算式:25,200×
0.06=1,512)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所載「年終獎金…的發放,皆是公司為了回饋同仁一年來的辛勤耕耘,所帶予公司的成長。當公司年度營運績效有盈餘時,分別回饋給同仁、客戶與股東,一部分並作為公司擴展之用。年終獎金…係以『稅後盈餘』之概念為分配原則」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需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時,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2年後,每年是否均有盈餘尚不確定,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基礎自尚未發生。又年終獎金需被上訴人有「年度約當稅後盈餘」,扣除「增額保障薪年度總額」後,換算成「年終獎金係數」,再依一定標準之年資基數調整以計算年終獎金,故勞工是否每年均可領取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數額多寡等均不確定,上訴人主張其102年後每年均可領取年終獎金15萬6,037元,並不足採。再依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基本薪資×年終獎金年資基數)×(C)+(調整數A+調整數B)×基本薪資」,倘上訴人未遭免職,其101年度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僅為1萬7235元;復依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年終獎金之對象為「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之全體正職(不含定期契約)同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上訴人既已不在職,自無年終獎金可得請求,其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1萬7235元。
6、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刊登本案判決內容於公司內部網站,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名譽有何受損、以及與被上訴人解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僱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本於系爭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亦屬無據,而上訴人既屬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與回復名譽等,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爰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辯稱:人評會所為決議,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成相關決策之意見,不當然或直接對外產生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其因人評會之決議直接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果,致其受有損害,應非可採,且追加被告亦非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薪資及負擔勞保費等,均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兩造間有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000225號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符合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6款規定之行為,已經人評會決議各記大過一次,年度內累積兩大過,予以免職,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將上開情事公告於公司網站,兩造後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調解未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獎懲辦法、上開存證信函、獎懲公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5-28頁,第83頁),應為可信。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年終獎金,並為上訴人繳納勞保費等,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違法解僱上訴人情事登載公司網站而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並將本判決書登載於公司網站,追加被告參與人評會共同違法做成上開記過免職決議,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執事項即為:(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三)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9日以後之薪資、年終獎金,及100年度年終獎金,並為上訴人負擔並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有代表權人將不實解雇情事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已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並將本案判決公告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是否有據?(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追加被告於人評會做成記過與免職決議,而受有損害,追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雇主訂立工作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核後並公開揭示之,此固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明確,惟雇主如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核,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揭示且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獎懲辦法、行為守則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審卷第287頁),然與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核之工作規則,併同刊登於被上訴人之企業網站,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2月14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5年3月8日95信人字第100號函、上訴人內部網頁螢幕影本、上訴人網站頁面列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153頁、第291-292頁),衡情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當可隨時查閱並得以瞭解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工作規則、系爭獎懲辦法及系爭行為守則即為系爭僱傭契約之一部,上訴人自應遵循且受其拘束。
(二)被上訴人指稱,謝高瑟真委由高瑜真代理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定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即系爭仲介案),約定謝高瑟真願以23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居間仲介蔡麗華以1775萬元買受,蔡麗華並按上開委託書約定,支付按價金4%計算之服務報酬17萬7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74-76頁)。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經辦系爭仲介案,聽從其父親閻福指示議價,閻福得以從中獲利,且其明知向蔡麗華收取中人費180萬元者為閻福,卻於蔡麗華詢問上開中人費是否已交付文山店店長蔡孟芳時,為肯定答覆,蔡麗華誤以為蔡孟芳收取上開費用,對蔡孟芳提起刑事告訴,並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訴被上訴人並求償,蔡孟芳及被上訴人因而形象受損,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6款各記大過一次並無不當,然為上訴人否認如前。經查:
1、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大過處分:...五、品行不良或謊報事實,嚴重貽誤公務者。」(原審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謊報蔡孟芳收取中人費,依上開規定記大過一次,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1)蔡麗華已於原審證稱,其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現金8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共計180萬元中人費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98頁);上訴人則稱蔡麗華當時交付80萬元現金予閻福,閻福順手交予伊清點,蔡麗華於交屋當天交給伊一張100萬元支票,要其交給閻福(本院卷二第163頁);閻福到庭證稱上開80萬元現金與100萬元支票係伊收受(本院卷二第164頁),由上,可知蔡麗華所給付之上開180萬元,係由閻福收取。
(2)蔡麗華於原審復證稱,其應閻福等人要求,係同意給付180萬元中人費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謝高瑟真之妹高瑜真、蔡孟芳等人,該筆180萬元並非要給閻福,其僅於成交後給閻福一個紅包,惟其於成交後,與謝高瑟真取得聯繫,始知高瑜真實未收取中人費,伊遂於翌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並錄音,其問上訴人,80萬元是否已拿給蔡孟芳?上訴人回稱是,伊再問100萬元是拿給謝高瑟真的妹妹?上訴人亦答稱是,其才將錄音譯文拿給被上訴人聽,並向被上訴人告發此事(原審卷第197-200頁);而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蔡麗華詢問上訴人:「啊對了!我上次有給你那個中人的80萬喔!你都有給店長了乎!蔡店長」、「啊我給你那個100萬元你也有給人家那個高跟那個什麼房東的的那個親妹妹,你都給了乎!那我跟他們都沒有什麼帳了乎」,上訴人均以:「嘿!對、對、對」等語回應,其後蔡麗華又提及:「那店長的80萬你都給他,我給你現金嘛你也給他,他親自拿走了嘛!對不對?」,上訴人回稱:「嗯」,蔡麗華復稱「那100萬元人家也有拿嘛,對不對,這樣我們就跟人家銀貨兩訖了嘛!對不對?」上訴人亦稱「嘿!」(原審卷29-30頁),可知上訴人於蔡麗華詢問80萬元、100萬元是否交蔡孟芳、高瑜真時,表示款項已交蔡孟芳、高瑜真。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蔡麗華之上開電話對談,始終被動覆話,未曾言及「蔡孟芳」姓名,無從致使蔡孟芳遭蔡麗華誤認收取金錢云云,惟蔡麗華既係詢問系爭仲介案中人費是否已經交付,而經辦系爭仲介案之被上訴人店長即為蔡孟芳,況蔡麗華亦曾詢問上訴人:
「啊這個case是你蔡店長的還是你的?」,上訴人回稱:
「我們蔡店長的啦。」,蔡麗華再問:「加減有業績乎?」,上訴人回稱:「我有業績」(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既已稱「我們蔡店長」,亦徵上訴人與蔡麗華均得認知其等對話所稱之「蔡店長」即為蔡孟芳,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再者,依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101年1月13日訪談紀錄所載,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主管黃郁仁、黃茂書訪談時,陳稱於系爭仲介案過程中,閻福曾與蔡麗華討論中人費金額事宜,當時閻福曾向蔡麗華表示中人費也要分給店長蔡孟芳,之後蔡麗華打電話向其詢問80萬元是否交給蔡孟芳?其雖於電話中以「嗯」表示肯定,但事實上支票與現金都在閻福處,其當時會回答「嗯」,只是不能拆穿閻福之前向蔡麗華所言,此有上開訪談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122頁)。是以上訴人明知上開180萬元係由閻福收受,蔡孟芳並未收受中人費,惟其於蔡麗華向其詢問80萬元中人費是否已交予蔡孟芳?100萬元是否交給高瑜真?為掩飾180萬元實由閻福收受之情,而表示肯定之意,自屬謊報事實。
(3)嗣後蔡麗華委由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就上開180萬元加計利息後加倍賠償,並申請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對蔡孟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訴,臺北市地政處因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爭議於文到後15日內妥適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覆供其參辦,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與蔡麗華說詞不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發,蔡孟芳亦因本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101年1月18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蔡孟芳記大過乙次,並停職至101年6月30日,是否解除主管職待停職屆期再為討論等情,有張建鳴律師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16日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申請調解書、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77頁-80頁、第82-83頁、第145-147頁)。據此,上訴人明知蔡麗華所給付之180萬元中人費,閻福收受後並未交予高瑜真、蔡孟芳,然其為替閻福掩飾、隱匿,於蔡麗華向其查詢時上開180萬元是否交予高瑜真、蔡孟芳等人時,表示肯定之意,已屬對蔡麗華謊報事實,被上訴人因蔡麗華之上開申訴等情,對蔡孟芳停職調查,蔡孟芳原擔任文山店店長職務即須調整,不僅影響公司內部人力調度,相關部門亦須展開調查,且被上訴人亦需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調查進行說明與答辯,當時蔡麗華亦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虞,被上訴人稱已屬貽誤公務,且情節嚴重,堪以採信。
(4)經查,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大過處分:10、品行不良或謊報事實,嚴重貽誤公務」(原審卷第19頁),上開規定僅以員工謊報事實及被上訴人之公務因謊報事實而有所貽誤為要件,故上訴人指稱上開規定所指謊報事實之對象應指雇主而不及於其他人,且限於該名遭懲處員工之經辦公務有所貽誤,以及上訴人接聽上開電話亦屬個人行為,無貽誤公務可言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由人力資源部訪談上訴人,上訴人陳稱閻福於系爭仲介案過程中曾與蔡麗華討論中人費金額,並向蔡麗華表示中人費也要分給蔡孟芳,之後其於蔡麗華打電話詢問80萬元是否已交給蔡孟芳,因其不能拆穿閻福之前向蔡麗華所言,僅得以「嗯」方式表示肯定之意等語,有上開訪談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122頁),此即屬被上訴人探查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予查明而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具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事由,記大過一次,應屬有據。
2、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大過處分:六、圖利他人,導致公司損失,情節可諒者。」(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圖利閻福等情,依上開規定記大過一次,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1)證人蔡孟芳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帶買方及閻福前來看屋,曾跟伊提及這個中人(指閻福)要中人費,可以付給多少中人費?伊回稱,只能依被上訴人規定給付,如介紹1000萬元不動產之中人費額度為2萬5千元,如果該名中人索費很多,要跟買方講,簽約完之知道中人是閻福等語(原審卷第212頁),復依被上訴人101年1月13日人力資源部訪談紀錄所載,上訴人亦表示於經辦系爭仲介案期間,曾聽聞閻福表示蔡麗華會付中人費,及閻福與蔡麗華討論中人費金額等情(本院卷二第122頁),上訴人則稱其當時不確定蔡孟芳知不知道閻福為其父親(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明知閻福欲賺取中人費,且偕同其一起詢問蔡孟芳,未表明閻福為其父親。而蔡麗華亦於原審證稱其被告知如果要買系爭房地,一定要付中人費,上開180萬元中人費之給付時間、地點,均係由上訴人或閻福與其聯繫(原審卷第199頁反面),又蔡麗華事後電詢上訴人,中人費是否已交予蔡孟芳、高瑜真?上訴人為掩飾上開中人費實由閻福收受,遂為肯定答覆等情,已如前所述。由上,可知閻福係以蔡孟芳、高瑜真欲收中人費,如蔡麗華不付,將無法購得系爭房地為由,向蔡麗華索取中人費。
(2)至閻福雖於本院證稱其收受蔡麗華所給付之180萬元,係因其之前經由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地訊息,覺得系爭房地值得投資,然欠缺資金,遂向蔡麗華表示,欲向其借貸或者合作、或者將此一優先購買系爭房地權利讓與蔡麗華,蔡麗華看屋後同意以100萬元受讓此一權利,但之後蔡麗華僅給付80萬元,而其代表蔡麗華向被上訴人議價,蔡麗華同意給付價差半數作為報酬,之後因其議價成功,系爭房地由2000萬元減價1775萬元售予蔡麗華,惟蔡麗華僅給付100萬元支票,經其抱怨,蔡麗華才又包1萬2000元紅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164頁),然其亦證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上訴人亦稱其不知道閻福是否真正有意購買,故未向閻福收受斡旋金亦未向被上訴人報告(本院卷二第162頁至反面),而蔡孟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曾告訴伊閻福要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則閻福既未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亦未向閻福收受斡旋金甚或未曾向被上訴人或政大店店長蔡孟芳報告此事,則閻福稱其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蔡麗華,蔡麗華同意以100萬元受讓,實已悖離社會通念與交易慣例,難信為真。閻福雖又稱其當時係跟蔡麗華吹牛說其已定下系爭不動產,蔡麗華同意花100萬元買這個機會(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惟蔡麗華已於原審證稱閻福從未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其亦未以80萬元向取得系爭房地優先購買權利(原審卷第198頁),是閻福稱蔡麗華給付其80萬元,係向其受讓系爭房地之權利、機會,不足採信。至另筆100萬元支票,蔡麗華於原審亦證稱其並未與閻福協議如系爭房地議價至1800萬元以下,要給閻福100萬元,其所給付之180萬元均為中人費等語(原審卷197-200頁),故閻福指稱該筆100萬元為其代蔡麗華議價成功之報酬,亦難遽信為真。況且,蔡麗華若果係因購買權利及給付議價報酬而交付上開180萬元,則上訴人何以於蔡麗華詢問蔡孟芳、高瑜真是否已經收受中人費180萬元時,為肯定之答覆?亦徵閻福前揭說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指稱蔡麗華已於100年8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簽定斡旋金契約,出價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100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金,後閻福受蔡麗華委託,向上訴人表示欲變更斡旋之價額為1800萬元以下,幾經斡旋,系爭不動產以1775萬元成交,而蔡麗華於賣方尚未允諾之前,委由閻福變更斡旋總價為1800萬元以下,本就屬買方權利,上訴人依買方做最新斡旋總價與賣方議價,並未任何圖利他人,遑論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且若無閻福一旁鼓吹、慫恿,遊說蔡麗華購買系爭房地,亦不致成交,被上訴人亦無從獲取服務報酬云云。然查,上訴人明知閻福欲就系爭房地買賣從中賺取中人費,其亦自承閻福係因其告知,始知系爭房地出售,且其於閻福要求看屋時,帶其看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已利用其職務之便,使閻福得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資訊,瞭解屋況以賺取中人費,且閻福亦因取得180萬元而獲得利益,自屬上訴人圖利閻福;而系爭房地原價為2320萬元,此有仲介專任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74頁),依上訴人所陳,蔡麗華於看屋後即有意願以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如低於2000萬元成交,願給付100萬元(後降為80萬元),後蔡麗華至被上訴人處簽立斡旋金契約後,出價1900萬元,復向閻福表示如能以1800萬元成交,願再給付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頁、第284頁背面),可徵蔡麗華原就取得系爭房地所願付出之代價(包括系爭房地售價,及另給付之180萬元),為2000萬元或至少為1900萬元,後雖因閻福議價而降價以1775萬元成交,惟加計上開180萬元,蔡麗華並未因此減少支出,價差嗣後係由閻福取得,衡情蔡麗華如未另行支付上開180萬元,自當願以原先2000萬元或至少1900萬元成交,而依上開專任委託書所示,買賣雙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按成交價1%、4%(含稅)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故系爭房地後降為1775萬元成交,被上訴人自受有減少收取服務報酬之損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蔡麗華既已有意願以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斡旋金契約,依據交易慣例,上訴人理應基於被上訴人利益考量竭力促成交易,而由被上訴人說服賣方同意以1900萬元成交,以賺取較高服務報酬,惟上訴人反任由閻福從中再為議價,最終以1775萬元成交,閻福從中取得價差之利益,自屬圖利閻福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4)因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圖利閻福,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減少收受服務報酬之損失,應屬可採,此即與前開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相符,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即依上開規定予以大過處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已於101年1月13日訪談上訴人,已如前所述,且依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閻員(上訴人)聽從父親意見去議價,並且知道(無論是事前或事後得知)父親會從中拿到好處...」,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尚未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即為記大過處分之情,而上訴人認閻福會從中獲利,即為其原因與動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具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事由,記大過一次,亦屬有據。
3、至蔡麗華對上訴人及蔡孟芳所提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143頁,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記大過處分,並非以上訴人對蔡麗華詐欺取財為要件,故上訴人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6款規定,為上訴人記大過各1次處分,應屬有據。而依據社會通念,仲介業為服務業,有形的服務流程及無形的服務品質,為消費者委託何家服務業進行服務之主要考量,被上訴人稱其為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願意委託被上訴人仲介不動產買賣,爰定有系爭行為守則,依第1、4、5項規定,被上訴人要求員工應誠信對待客戶,不得有操縱、隱瞞、濫用資訊等行為而影響交易之公平或藉此獲取利益,且因致力於維護客戶權益,信守對客戶的承諾;並應重視客戶的利益,避免與客戶利益衝突的情況發生,倘有此情況發生時,應以維護客戶權益為優先,不可因私害公;且僅收取合理的服務報酬,公司據以發給同仁應得薪獎,除此之外,不得藉由職務之便圖己或他人私利,要求、期約、交付(見原審卷第84頁),凡此均係對員工忠誠義務之要求,而為僱傭契約之一部。據此,上訴人明知閻福欲藉系爭仲介案賺取中人費,仍提供資訊並帶其看屋,而於知悉蔡麗華有意願以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出價1900萬元斡旋金契約時,仍由閻福代蔡麗華與賣方議價,閻福得以從中賺取差額之中人費,系爭房地成交價降為1775萬元,不僅損及賣方利益,被上訴人本得賺取之服務報酬亦因而減少,而買方蔡麗華雖以1775萬元購得系爭房地,惟其因閻福表示必須給付中人費,而給付180萬元,故其因系爭房地降價而實際獲得差額利益亦有減少,由上開情節,可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守則所揭示之上開忠誠義務,應屬有據,而上訴人違反前開工作規則與忠誠義務,衡情情節已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實難以信任上訴人,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其所為之解雇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其程度應屬相當,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1條第7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發生原因及動機後,予以免職:七、全年記大過二次者」(原審卷第19頁),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六、功過相抵後,全年累記大過二次,且符合法定解雇事由者」(原審卷第94頁),對上訴人為解雇處分,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
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19日接獲蔡麗華申訴後即展開調查,客法部主管即追加被告劉韋德於同年月26日、27日2度詢問上訴人,請上訴人說明原由,因上訴人、蔡孟芳說詞與蔡麗華之申訴內容出入甚大,被上訴人為釐清事實並維護蔡麗華、被上訴人權益,遂於翌日即28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並要求上訴人、蔡孟芳停職接受調查,其後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主管即追加被告黃郁仁、業五區區主管即追加被告黃茂書,於101年1月13日就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辦法部分,詢問上訴人而為調查,並給予上訴人說明及解釋機會,人力資源部並就訪談結果作成懲處建議,嗣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於各部門主管就「客法部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人資部訪談結果說明及懲處建議」、「當事人區主管說明及建議」等事項為報告後,全體與會主管再就懲處建議為討論後作成決議:「1、上訴人於客法部調查及人資部訪談時,都曾表示180萬元之中人費是給其父,蔡孟芳店長並沒有拿到錢,但卻於蔡麗華去電詢問:錢有沒有給蔡店長時予以肯定的答覆。其明知蔡店長未取得款項,但卻提供錯誤訊息,使買方誤認蔡店長有收錢,並招致買方對蔡店長的告訴,顯然已構成對蔡店長之誣陷。故予以記大過乙次。2.上訴人聽從父親的意見去議價,並且知道(無論是事前或事後得知)父親會從中拿到好處,但卻沒有將此事告知主管或公司,而且還因為其父得到這個好處導致客戶(買方)申訴、店長被告及公司形象受損。故予以記大過乙次。3.綜合以上上訴人之懲處如下:(1)年度累積二大過,予以免職,並自0月00日生效。(2)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目前仍在偵查當中,故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若後續確認不法及導致公司損失,將依法向其追償。」等情,已提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27日陳述內容紀錄、人力資源部101年1月13日訪談資料及懲處建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120-12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接獲蔡麗華申訴後,由各部門主管進行調查,給予上訴人說明、申辯機會,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並根據訪談內容做成懲處建議,後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由各部門主管提出報告,於彙整資料、討論後,確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以其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款、第6款,且年度內累積兩大過,依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職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其員工知悉上訴人疑似違反系爭獎懲辦法之時起,即屬「知悉」;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其提出告發,命其停職,斯時已經知悉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9日接獲蔡麗華申訴,然此僅屬蔡麗華單方指訴,被上訴人既尚未展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行文蔡麗華委任之張建鳴律師時,表示:「有人涉嫌詐欺買方蔡小姐之中人費等不法行為,本公司已於買方蔡小姐向本公司申訴後,即已展開內部調查,惟因人員有就該案提出非詐欺之案情解釋,與蔡小姐指涉之內容間有差距,故案情一時尚難釐清確認,為免冤抑,本公司即委請律師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依法提出告發,刻由信義分局偵查隊受理偵查中,本公司亦將儘全力協助偵辦,以明事實」;嗣於101年1月2日致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猶表示:「申訴人(及蔡麗華)向本公司提出申訴後,本公司即於第一時間請被指涉之相關人員說明,雖各方說法確有相當差距,惟基於相信客戶立場,本公司原擬就申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失180萬元先行賠墊,詎料該申訴竟要求本公司賠償1,000萬元。由於申訴人要求之金額匪夷所思,其中又有種種疑竇,故本公司遂於10月28日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告發本案,希望藉由司法偵辦調查以查明事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足徵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告發,惟對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至其發函之時尚未確認,遑論確信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已屬嚴重;其次,系爭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同仁凡涉及本辦法第10條應予免職之嫌疑,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時,得由相關權責單位提報該同仁停職一段時間接受調查。同仁停職期間應全力配合調查,其相關權利義務如下:...四調查結束真相查明時,應由原提報停職單位視調查結果,依同仁所犯情節輕重,提報予以復職、懲處或免職,並按相關程序辦理」(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命上訴人停職一事,不僅無從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反徵被上訴人係因調查所需,始命上訴人停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告發時即已知悉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30日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終止契約,並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情。
八、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9日以後之薪資、年終獎金與100年度年終獎金,並為上訴人負擔並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經查,系爭僱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9日以後薪資、年終獎金、為其負擔並繳付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乃為回饋員工一年來辛勤耕耘,給予公司成長,當公司年度營運績效有盈餘時,分別回饋給同仁、客戶與股東,一部份並作為公司擴展之用,並以稅後盈餘之概念為分配原則,至發放對象除另有約定外,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之全體正職員工為原則,此據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制訂精神、第2條有明文規定(原審卷第131頁),是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並非工資,為雇主恩惠性給予,且以發放日期仍在職之員工為限,系爭僱傭關係既已於101年1月18日起不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舉證100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之時其仍在職,況被上訴人於人評會除決議解雇上訴人外,另決議上訴人之年度考績為0,不發放100年度年終獎金,此有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83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有代表權人將不實解雇情事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已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並將本案判決公告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6款事由,記大過各1次,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1條第7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一事,刊登於公司網站,雖已據其提出獎懲公告為證(原審卷第26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0條第5、6款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記大過各1次處分,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辦法第11條第7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獎懲公告所載事項既非不實,被上訴人即不因刊登公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及刊登本案判決以回復其名譽,均屬無據。
十、上訴人主張其因追加被告於人評會做成記大過與免職決議,而受有損害,追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追加被告參與人評會,集體做成非法之記大過2次與解雇決議,因而受有無法領取薪資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而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薪資等云云,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係因上訴人本身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所致,且追加被告雖於人評會做成上開決議,惟系爭僱傭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者,仍為被上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故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依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按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獎金,並給付100年度年終獎金,與為其負擔並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刊登本案判決等,均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開薪資、年終獎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慰撫金,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