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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宸

陳柏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上訴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宸、陳柏村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柏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公司凌陽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電通公司)將手機晶片業務分割,另行成立訴外人恆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上訴人陳宸(與上訴人陳柏村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起任職恆通公司,並於99年10月10日與恆通公司簽署「獎勵專業人才久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恆通公司分別於99、100年之10月20日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各70萬元之久任獎金,上訴人陳宸則同意任職至102年10月20日;倘上訴人陳宸於100年10月21日之後而於101年10月20日前離職者,無論依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應返還恆通公司112萬元,恆通公司並已依約發給久任獎金。另上訴人陳柏村原任職訴外人凌陽電通公司,於97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凌陽電通公司分別於97、98、99年之5月20日各發給100萬元之久任獎金,上訴人陳柏村則應任職至101年5月20日;如於100年5月21日後之後而於101年5月20日前離職者,無論依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應返還凌陽電通公司60萬元。嗣於上訴人陳柏村任職期間,凌陽電通公司另行成立恆通公司,上訴人陳柏村同意於98年4月9日自凌陽電通公司轉至恆通公司任職,恆通公司承諾轉任後之勞動條件與轉任前相同,而系爭協議書亦由恆通公司承受,上訴人陳柏村並已領取久任獎金。然因恆通公司營運不佳虧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上訴人二人於101年3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陳宸應返還恆通公司112萬元,上訴人陳柏村應返還恆通公司60萬元。嗣因恆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4億元,並恐有債務無法清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20日與恆通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合約,由恆通公司提前清償部分債務,並約定恆通公司將員工離職後應返還恆通公司之金錢債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不予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陳宸、陳柏村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2萬元、60萬元,及均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久任獎金實為上訴人之工資,而久任獎金之數額因個人之職務而異,並以是否達成工作目標即達一定任職期間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質,於員工符合要件時即可按年領取,亦屬經常性給與,且由上訴人陳柏村於凌陽電通公司之薪資與先前任職訴外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之薪資相較,上訴人陳柏村前於訴外人聯詠公司之薪資年所得為260餘萬元,平均每月工資21萬餘元,轉至凌陽電通公司任職時,月薪僅有10萬餘元,亦可證凌陽電通公司當時係以核發久任獎金之名義,為實質上工資之給與。上訴人陳宸亦係因當時恆通公司尚未能獲利,而其因家庭因素須另尋求更為高薪的工作,恆通公司遂以久任獎金作為工資給與之方式,與上訴人陳宸簽訂系爭協議書。又凌陽電通公司自承其另行成立恆通公司經營績效不振,凌陽電通公司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其與恆通公司,就久任獎金部分,核決「未同意留任恆通高科,而由凌陽電通終止勞動契約者:2.1凌陽電通已核發給同仁之久任獎金不論是否屆滿服務之期限,一律不再予以追回。」而被上訴人係因恆通公司營運不佳虧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基於同一精神,恆通公司對已核發給上訴人之久任獎金,應無追回之權利。況恆通公司員工留用通知書並未載明上訴人陳柏村同意前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由恆通公司承受,凌陽電通公司於上開通知其與恆通公司核決事項之電子郵件中,僅陳述恆通公司同意對於留任者繼續核發久任獎金,但並未敘明久任獎金仍須返還等語,復參酌未同意留任者,凌陽電通公司不予追回之規定,顯見凌陽電通公司及恆通公司均同意留用者不予追回久任獎金。縱認本件久任獎金非屬工資,然久任獎金之發給係「預付」之性質,且被上訴人既自承定若勞工離職並非全部久任獎金失其效力,是本件非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甚明。縱認為附解除條件,然系爭協議書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該條件應僅限於為可歸責於勞工因素至無法繼續任職之情形,不包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可歸責僱主因素之資遣。本件係因恆通公司累積虧損及資金用罄,董事會決議緊縮業務並資遣所有人員,並無提供員工久任之環境,上訴人欲履行久任之義務亦無可能,復保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久任獎金之權利,顯已違久任獎金之精神及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本文給付不能之規定,上訴人應免除長期任職之給付義務,並可請求恆通公司給予久任獎金,已受領之久任獎金自毋須返還,恆通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久任獎金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再者,系爭協議書乃為公司單方所擬定,且系爭協議書條款內容均屬相同,可認係屬定型化契約,而其中第1條第4項規定:「…乙方如因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應依下述之比例返還已取得之久任獎金…」(下稱返還原因),未區分員工離職之原因,均要求員工須依比例返還久任獎金,在係因雇主原因而受資遣情形下,猶使員工負返還久任獎金之義務,顯對員工有重大之不利益,上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陳宸於99年5月10日起任職恆通公司,並於同年10月10日與恆通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陳柏村則原任職於凌陽電通公司,於97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嗣凌陽電通公司另行成立恆通公司,上訴人陳柏村同意於98年4月9日轉至恆通公司任職,並同意依恆通公司之員工留用通知書內容留用。而恆通公司與上訴人2人於101年3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0日與恆通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合約,約定恆通公司將員工離職後應返還恆通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等事實,有恆通公司聘僱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恆通公司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員工留用通知書、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10、12至15、30至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久任獎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久任獎金是否為薪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獎金,有無理由?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有關上開返還原審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無效?經查:

㈠關於系爭久任獎金是否為薪資部分:

⒈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見調字卷第9、12頁),係約

定:「為鼓勵乙方(即上訴人)持續投入產品研發,除經常性薪給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另發給乙方久任獎金(Bouns),乙方同意長期任職…」,即已明文久任獎金係屬固定薪資以外之獎金,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要無不知之理。

⒉次查系爭久任獎金之發給,係以上訴人同意長期任職為前

提,且採對員工較有利之預先發給獎金之方式為之,核其內容,僅須任職一定期間即無庸返還,而任職期間僅待時間經過即足,尚難認屬係因服勞務達成工作目標如業績等所獲致之對價之給與。觀諸上訴人陳宸於99年5月10日任職於恆通公司,至同年10月10日始簽署久任協議書,而上訴人陳柏村則係於97年1月25日即獲凌陽電通公司錄用,有錄用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錄用通知書記載,其薪資內容並未含久任獎金,乃係於同年5月20日始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均未將久任獎金列入薪資甚或列入勞動契約約定內,自難認久任獎金具有薪資而為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久任獎金係於原有薪資之外,為慰留員工,藉此使員工對公司投入更多而另行發放之獎金等語為可採,亦足認久任獎金與每月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尚屬無涉,亦不影響上訴人工作上既有之權益。

⒊上訴人陳柏村固抗辯伊前於訴外人聯詠公司任職年所得為

260餘萬元,平均每月工資21萬餘元,轉至凌陽電通公司任職時,月薪僅有10萬餘元,可證凌陽電通公司當時係以核發久任獎金之名義,為實質上工資之給與云云,雖據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用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然查上訴人陳柏村於98年至100年自恆通公司領取之薪資為分別為215萬5,393元、245萬0,301元、207萬9,801元,有薪資之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另依上開錄用通知書可知,上訴人陳柏村除薪資外,尚有認股權權益及股票選擇權(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柏村上開薪資加員工股票配發及認股,與其先前之工作條件相去不遠等語,即非全不足採,遑論選擇任職公司之因素多端,除薪資外,亦容有地點、環境、公司前景、工作性質等諸多考量,是上訴人陳柏村據以抗辯久任獎金係薪資云云,核難憑採。上訴人陳宸亦抗辯因當時恆通公司尚未能獲利,而其因家庭因素另尋工作,恆通公司遂以久任獎金作為工資給與之方式,與上訴人陳宸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99年9月12日電子郵件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核上訴人陳宸係因「主管希望能用久任獎金讓我留下來安心工作,所以有談了一個合約」「決定暫時先留在台北繼續努力。一方面因為可以就近照顧家人,另一方面因為這邊的主管很看重我,給了我很多特別的待遇,在情理上不好意思辜負他們的好意…」,而未至另家公司工作,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陳宸未至另家公司就職,尚有其他因素之考量,並益徵久任獎金乃恆通公司為鼓勵員工久任而發給之鼓勵性給與,而非屬工作報酬,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獎金部分:

⒈查上訴人陳宸部分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係約定「本條

久任獎金之共分二年發給:2010年10月20日…發給新台幣七十萬元、2011年10月20日…發給新台幣七十萬元。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持續在甲方公司任職,在此期間,乙方如因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應依下述之比例返還已取得之久任獎金…乙方於2011年10月20日以前離職,應返還甲方新台幣七十萬元。乙方於2011年10月21日以後、2012年10月20日以前離職,應返還甲方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元…」(見調解卷第9頁)、上訴人陳柏村部分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亦約定「本條久任獎金之共分三年發給:2008年5月20日…發給新台幣一百萬元、2009年5月20日…發給新台幣一百萬元、2010年5月20日…發給新台幣一百萬元。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乙方同意持續在甲方公司任職,在此期間,乙方如因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應依下述之比例返還已取得之久任獎金…乙方於2009年5月20日以前離職,應返還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乙方於2011年5月21日以後、2012年5月20日以前離職,應返還甲方新台幣六十萬元…」(見調解卷第12頁),可知系爭久任獎金之發放,係採讓員工先領取獎金,而約定若未依約服務期滿即需返還部分獎金之方式,核屬民法第99條第2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本件久任獎金之發給係「預付」性質,非屬解除條件,並自承非全部久任獎金失其效力,顯見該條款並非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云云,容無誤會。

⒉次查上訴人陳宸就其已領取久任獎金140萬元、上訴人陳

柏村就已領取久任獎金300萬元乙節均不爭執。而上訴人陳柏村於轉任恆通公司時,就其與前公司凌陽電通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含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已由恆通公司概括承受,此觀恆通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留用通知書記載:「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特以本函為轉任留用通知之意思表示。恆通高科將概括承受您於凌陽電通科技之年資…」(見調解卷第14頁)等語,及訴外人凌陽科技公司人員方惠民於98年4月2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下稱核決電子郵件)上記載:「有關您之前與凌陽電通簽訂的『獎勵專業人才久任協議書』一事,經電通與恆通高科核決如下:⒈同意留任恆通高科者:恆通高科同意繼續承續同仁原與凌陽電通簽訂之久任協議書內容,並進行換約,其中…恆通高通(應為科之誤)接續核發原凌陽電通久任協議書尚未核發金額…仍以原凌陽電通久任協議書之核發時間為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7頁)。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陳柏村固抗辯上開留用通知書係記載將概括承受年資,,恆通公司並未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云云。然查本件嗣後恆通公司雖未就系爭協議書換約,惟自上訴人陳柏村係於98年4月9日自凌陽電通公司轉至恆通公司任職,有勞保計費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則其受領第二次及第三次發放之久任獎金,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應係於其轉任恆通公司之後之98年5月20日及99年5月20日等情以觀(見調解卷第1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恆通公司係概括承受有關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等語為可採,此亦應為上訴人陳柏村所明知,參酌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等語以觀,就年資部分,核係承認與否,而非概括承受之問題,再參酌恆通公司係自凌陽電通公司分割而新設立之公司,則恆通公司就留用員工與前公司凌陽電通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恆通公司概括承受,亦符常情,堪認恆通公司亦概括承受有關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陳柏村上開抗辯洵無足採。乃上訴人均於101年3月16日即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已如前述,應認上開解除條件已成就,依約上訴人陳宸應返還恆通公司112萬元,上訴人陳柏村應返還恆通公司60萬元。

而上開債權業經恆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移轉事宜通知上訴人,有債務清償合約、101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3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宸返還112萬元,上訴人陳柏村返還60萬元,自屬有據。⒋上訴人復抗辯依上開核決電子郵件所載「未同意留任恆通

高科,而由凌陽電通終止勞動契約者:2.1凌陽電通已核發給同仁之久任獎金不論是否屆滿服務之期限,一律不再予以追回…」(見原審卷第27頁),基於同一精神,恆通公司對已核發給上訴人之久任獎金,應無追回之權利,且上開核決電子郵件亦未敘明久任獎金須返還,顯見凌陽電通公司及恆通公司均同意留用者不予追回久任獎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核決電子郵件,係凌陽電通公司與恆通公司於98年4月2日核決之內容,要與上訴人陳宸(係於99年5月10日起任職恆通公司)無涉。而上開核決電子郵件內容,係針對未同意留任恆通公司者,始適用獎金不追回之部分,乃上訴人陳柏村既同意留任恆通公司,恆通公司嗣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發放第二次、第三次久任獎金,已如前述,兩者情形迥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所謂同一精神解釋之空間,且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既由恆通公司承受,自無庸於上開核決電子郵件敘明留用者之久任獎金須否返還,自無從自行擴張解釋均無庸返還系爭久任獎金,上訴人陳柏村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憑。

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為鼓勵乙方繼續投入產品

研究…乙方同意長期任職」、「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乙方同意持續於甲方任職,在此期間內,乙方如因…離職」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為鼓勵新進員工能長期投入產品研發…」等語,可知依契約目的性解釋,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因任何原因離職」、「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等,應目的性限縮解為可歸責於勞工因素致無法繼續任職及資遣,不包括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所為之資遣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業經明載:「乙方如因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均應返還久任獎金,已如前述,且久任目的既因資遣而無從達成,不論資遣原因為何,即已喪失系爭久任獎金發放目的係為鼓勵員工長期投入產品研究之可能,則上開資遣約定包含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為之資遣,亦無違目的性解釋。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無論依任何原因離職(包括辭職、或依勞基法規定受資遣或解雇)皆應返還久任獎金,其內容已清楚載明條件,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資遣解雇之情形,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1條公司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經營困難等情形,而公司經營之成敗,非必可歸責於公司,整體經濟環境或員工工作表現亦容可能為因素之一,參酌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均係於受雇之後3至5個月,始就原有勞動契約外,另行簽訂,顯見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否,並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條件,再參酌上訴人陳宸上開99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並非被迫受制於恆通公司而不得不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系爭協議書亦符合其個人生涯規劃,而與恆通公司協議後接受該合約,亦堪認系爭協議書乃雙方平等磋商所為之,亦無將約定內容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足取。

⒍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因恆通公司資遣人員,並無提供久任

之環境,上訴人欲履行久任義務亦無可能,如保留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久任獎金之權利,顯已違久任獎金之精神及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本文給付不能之規定,上訴人應免長期任職之給付義務,恆通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久任獎金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查本件資遣約定包含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為之資遣,並無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且屬附解除條件之成就,尚無給付不能可言,被上訴人依約仍應負返還久任獎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久任獎金,即難認有何違反久任獎金之精神及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憑。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返還原因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條第4項規

定之返還原因,未區分員工離職原因,在係因雇主原因而受資遣情形下,對員工有重大之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核與既有之勞動契約無關,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陳宸簽署者為恆通公司,與上訴人陳柏村簽署者為凌陽電通公司,所簽署對象、約定擔任之職務、預先發放獎金金額、發放期間及次數、員工未能任職期滿時應返還之獎金部分等內容皆不相同,係按個案情形各自約定,尚難認上訴人無法磋商契約內容,上訴人縱不簽定系爭協議書,亦不影響與原有公司之勞動契約,足見雙方係在對等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倘上訴人認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法接受,上訴人亦能繼續任職於公司,並不影響其既有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益,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是否接受,其締約之地位自難認處於弱勢。再參酌上訴人陳宸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與恆通公司協議後接受該合約,業如前述,益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倘上訴人認締結系爭協議書無利可圖,亦可選擇不為訂立,要不因其未為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雇主而不得不為同意之情形可言,自難遽認上開返還約定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

⒊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者,係

先前發給上訴人之部分獎金,並非要求全額歸還,亦非如違約金一般要求上訴人另行支付,且約定返還獎金之條文特別以條列式之方式明顯表示,參以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頁,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上訴人簽約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足見該返還原因之約定並無於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難謂系爭協議書上開返還原因有應認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核無足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並未約定返還久任獎金之期限,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固主張業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爰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負舉證責任,雖舉原證10即存證信函2份為憑(見調解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30頁),惟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並未見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見調解卷第31、32頁),亦非請求上訴人即應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誤。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2人(見調解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斯時為催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陳宸給付112萬元,請求上訴人陳柏村給付6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