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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穎嘉

陳啟東陳湯碧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穎嘉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叁仟零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㈡命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就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叁元本息與上訴人陳穎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穎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穎嘉前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0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其自正式受伊公司任用為副機師之日起須於伊公司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伊公司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並同意遵守伊公司「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相關規定(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陳穎嘉遂自86年1月起由伊付費至美國北塔客達州立大學航太中心(下稱UND)航空班參加第9期飛航訓練(下稱UND訓練第9期),並於結訓返國後之87年8月1日,以其父母即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為保證人,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陳穎嘉於20年之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依賠償辦法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上訴人陳啟東及陳湯碧鳳並願就上訴人陳穎嘉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陳穎嘉繼於87年10月至88年8月期間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波音738機型(即波音737-800機型,以下稱738機型)新進訓練,嗣於100年5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1年期滿後申請展延至102年4月30日,另於101年5月11日簽立飛航組員留職停薪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表示若未依約復職,願償還訓練費及違約金。伊公司基於機師培訓不易、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等因素,而為前開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該條款實有其必要且合法,詎上訴人陳穎嘉於101年6月28日發函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查證始知陳穎嘉早於100年3月22日起即於訴外人韓商大韓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航)擔任機師,依伊「人事業務手冊國內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規定」(下稱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規定,應視為自其留職停薪生效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自動離職,即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應分別依系爭承諾書與聘僱契約約定,賠償其所受UND訓練第9期訓練費用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為美金外,均同)356萬5,385元及其於87年10月至88年8月間所受738機型新進訓練費用119萬2,353元,合計475萬7,738元之六成即285萬4,643元,並應賠償其所簽訂系爭確認書所指自99年9月至100年2月期間6個月薪資合計185萬7,064元之違約金。而上訴人陳穎嘉既因違反公司規定而視為自100年5月1日起自動離職,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基於伊公司員工身分所享用之優待機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應返還機票費用18萬343元。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亦應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就上訴人陳穎嘉其後所受738機型新進訓練費用之六成即71萬5,412元,及相當於其自99年9月至100年2月期間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185萬7,064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聘僱契約及確認書之約定,暨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陳穎嘉應給付被上訴人489萬2,050元本息,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就上訴人陳穎嘉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其中257萬2,476元本息部分,與上訴人陳穎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穎嘉應給付被上訴人487萬8,177元(含訓練費用285萬4,644元、違約金184萬3,191元及優待機票費用18萬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陳啟東與陳湯碧鳳就上訴人陳穎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255萬8,603元(含訓練費用71萬5,412元、違約金184萬3,191元)本息部分,應與上訴人陳穎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3,873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該約定與飛航安全無涉且不具必要性,對於依約服務年限期滿之機師而言,期滿後已屆中高齡,轉職困難,復無其他補償措施,被上訴人該項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且伊於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時並無與被上訴人磋商服務年數之機會,亦無從知悉賠償辦法內容及賠償金額,僅有選擇簽署之可能,從而該項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及第148條等規定,復限制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得不附理由、不負擔違約金等責任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對照被上訴人就其餘取得商用航空駕駛員(即CPL)資格之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者,聘僱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20年之約定超逾15年部分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陳穎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已於84年3月15日取得

澳洲商用航空駕駛員資格,並擁有澳洲墨爾本理工大學航太學院碩士學位,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時已告知上訴人陳穎嘉無須接受基礎訓練,上訴人陳穎嘉並未接受UND訓練第9期中之AB-Initio基礎訓練(下稱駕駛員基礎訓練),也未接受JET訓練,僅接受其中CFI、CFII、MEI等訓練,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因上訴人陳穎嘉而實際支出UND訓練第9期訓練費用之證明,系爭聘僱契約及確認書中也未詳細記載該項費用之金額,縱上訴人陳穎嘉曾接受駕駛員基礎訓練,然以上訴人陳穎嘉於美國受訓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穎嘉處理至美國接受非執行飛航任務所須之訓練,因而所生之費用即屬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上訴人陳穎嘉返還。另關於上訴人陳穎嘉所受738機型新進訓練,被上訴人應核實提出單據計算上訴人實際受訓費用本,且該項訓練為3人為1組受訓,該部分訓練費用亦應平均分攤為3分之1。且訓練費用賠償與違約金應按上訴人陳穎嘉已服務年數與15年之比例酌減。

㈢系爭聘僱契約中並無關於上訴人陳穎嘉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另與其他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即視為自動離職之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穎嘉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任職於韓航為由,主張視為上訴人陳穎嘉自動離職,顯係違反勞動契約,且已於101年6月27日前明白拒絕上訴人陳穎嘉復職,上訴人陳穎嘉嗣於101年6月28日發函通知終止雙方聘僱契約,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上訴人陳穎嘉提前終止契約受有何種損害,且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亦有背於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該項約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而上訴人陳穎嘉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計算服務年資後給予之點數使用優待機票,且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係以其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配偶江韶芳眷屬身份使用優待機票,均合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另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依系爭聘僱契約所應負之保證責任,係屬人事保證責任,依法僅於上訴人陳穎嘉因職務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始負保證責任,並有三年期間之限制。其等並不知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就738機型新進訓練費用及違約金部分與上訴人陳穎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陳穎嘉前於8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參加被上訴人之機師養成訓練,並自被上訴人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被上訴人公司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被上訴人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被上訴人乃於86年間安排上訴人陳穎嘉至美國UND航空班接受飛航訓練,嗣上訴人陳穎嘉於87年5月1日以試用副機師身分受僱被上訴人,並於87年8月1日以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繼於87年10月至88年8月期間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738機型新進訓練。其後上訴人陳穎嘉於100年3月18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同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又於101年5月11日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期間至102年4月30日止,並於101年5月11日簽立飛航組員留職停薪確認書,惟上訴人陳穎嘉實自100年3月22日起即受訴外人紐西蘭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韓航擔任機師之工作,經被上訴人發覺後,即於101年6月27日以陳穎嘉留職停薪期間於其他航空公司執行飛行業務,依規定視為其自動離職為由,發函主張雙方勞動契約已於100年5月1日終止,上訴人陳穎嘉則於101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7月31日離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聘僱契約、確認書、韓航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上訴人陳穎嘉員工個人資料表(見原審102年度士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6頁,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0頁、第221頁、第19至22頁、第351頁),及兩造各自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0至63頁及調字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7頁、卷㈡第426頁至42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穎嘉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依約應賠償伊所支出UND訓練第9期及738機型新進訓練費用之六成及違約金,並應返還優待機票費用,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則應就其中738機型新進訓練費用之六成及違約金部分,與上訴人陳穎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方式有二種,其一為勞僱一方有法定終止事

由,他方即得依法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之情形,另一則為無法定終止事由,然在勞僱雙方合意下,得以契約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穎嘉於100年3月22轉往韓航擔任機師,依被上訴人之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規定,應視為自其留職停薪生效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自動離職等語,雖上訴人否認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規定之效力,惟查,該辦法4.6.6條係規定:「留職停薪期間申請人員如有逕赴其他公司就職上班或並未從事與原申請留職停薪類別(目的)相符之活動,即視為自動離職,其離職並應自依本作業辦法申請留職停薪生效日起算,申請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5頁反面),而上訴人陳穎嘉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曾先後於100年3月18日、101年5月11日簽立預告書,該預告書於申請員工簽章欄下註明:「申請人依本預告書聲明並保證申請人已詳細閱讀與理解人事業務手冊第七篇第三章「國內員工申請留職停薪規定」之內容,並同意於復職時接受公司違反上述辦法第4.6.6、4.6.7條之規定時,即視為自動離職,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2、53頁),陳穎嘉且於該申請員工簽章欄簽名,復於101年5月11日簽署之預告書申請員工簽章欄下註記「本人將依規定辦理復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3頁),堪認陳穎嘉於簽署該等預告書時,已知悉並同意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關於其如有逕赴其他公司就職上班或並未從事與原申請留職停薪目的相符之活動,即視為自動離職之規定,則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規定內容即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而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違背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另向他處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傭關係,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當屬重大,雇主本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約定以此事由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係以「視為自動離職」之約定,使被上訴人無庸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意旨,當屬有效之規定。況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其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爰加以制定,乃雇主基於照顧勞工家庭福祉之目的,犧牲雇主對本身人力之有效利用,使勞工得暫時免除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應遵守之忠誠義務,自不得另向他人提供勞務,否則即有悖於雇主之信賴,是主管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條亦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等語,是兩造以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規定內容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事由,即無違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意旨,也與同法第17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僅限於相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1至4款事由情形,方得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拒絕勞工復職規定意旨無涉,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規定內容違反勞基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準此,上訴人陳穎嘉既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於留職停薪期間另於他公司擔任機師職務,已符合系爭留職停薪辦法第4.6.6條規定,依兩造之合意,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0年5月1日即已終止,陳穎嘉嗣已無勞動契約可以終止,其另於101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31日離職,自不生終止效力。

㈡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聘僱乙方

(即上訴人陳穎嘉)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

乙方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已於83年7月28日制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嗣於94年3月20日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並於98年11月1日編修為現行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辦法與賠償規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8至36頁、訴字卷㈠第230至232頁),又上訴人陳穎嘉自87年5月1日以試用副機師身分受僱被上訴人時起,迄至100年5月1日因視為自動離職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13年又1日,未達系爭聘僱契約約定2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系爭賠償規定第5.2條約定,即應賠償被上訴人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聘僱契約關於20年服務期間之約定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加重勞工責任,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且被上訴人無提供補償措施,顯失公平、違反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也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該期間亦不具合理性,應縮短至合理範圍云云。惟查:

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

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而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而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⒉查上訴人陳穎嘉自86年1月3日起在美國UND受訓,自87年5月

1日起以試用副機師職務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5日升任738機型副機師,於90年8月3日擔任A340機型副機師,於93年9月9日升任A340機型巡航駕駛員,並自96年2月28日、99年2月15日起擔任A330、A340機型正機師,有其員工個人資料表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1頁),則上訴人陳穎嘉自受訓時起至升任正機師期間約10年,參以被上訴人所提聯合新聞網報導亦記載,全球經濟復甦後,大陸、印度、阿聯等、南韓、新加坡等鄰近國家因對飛行員需求殷切,但培訓民航機師需2至3年時間,緩不濟急、不敷所需,故包含臺灣在內,許多國家機師已經成為被挖角的對象,為彌補需求缺口,臺灣民航業者不得不砸重金,提高自訓機師比重,以華航及長榮兩大國際航空為例,近幾年為自訓機師至少投注上億元經費,估計培養一位機師,花費200萬元至700萬元不等,因此每個自訓機師至少都要簽下15年至20年的賣身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2至45頁),衡諸被上訴人需先行支付費用提供上訴人陳穎嘉飛航所需訓練及機種轉訓訓練,上訴人陳穎嘉則須花費10年左右時間始升任正機師,且其前1、2年仍處於新任階段,待其飛行經驗豐富及技術純熟需時更久,則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服務年限20年,尚屬合理。上訴人陳穎嘉雖抗辯其已於84年3月15日取得澳洲商用航空駕駛員資格,應屬系爭賠償規定所指CPL民間機師,依系爭賠償規定第4.1.2條規定,其保證服務年限應為15年云云,惟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陳穎嘉當初係經被上訴人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0頁),上訴人且與同屬UND訓練第9期之其他學員同於86年1月3日報到,於同月6日出國預訓,於同年2月22日赴美UND接受為期53週之訓練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UND第九期培訓機師訓練計畫及出國等有關事宜簽呈、委託UND代訓第九期培訓機師名冊、訓練計畫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2頁),證人即經被上訴人派駐美國UND代表張建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陳穎嘉係UND訓練第9期之學員,第9期學員上的課都一樣,就是美國民航局要求的地面學科,陳穎嘉受訓課程也其他學員受訓內容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及背面),堪認雖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陳穎嘉於84年間已取得澳洲商用航空駕駛員執照,然上訴人陳穎嘉仍與被上訴人約定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培訓機師計畫,況依我國民航法第25條規定,航空人員需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訂定發布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並定有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申請資格及程序,是持有商用航空駕駛員執照僅為我國航空器駕駛員執行飛航任務之基本要件,除具備商用航空駕駛員執照外,航空器駕駛員仍須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完成所屬航空公司之相關訓練後,始得執行飛航任務,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4月24日標準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而上訴人陳穎嘉雖擁有澳洲商用航空駕駛員執照,然其未必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提出供被上訴人檢核,亦未必已具備系爭賠償規定第4.1.2條規定其他如軍方機師及被上訴人先前已培訓機師相當之飛行經驗,是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陳穎嘉仍須接受其公司機師養成訓練,而與上訴人陳穎嘉合意約定使其接受並完成該等培訓課程後始得執行飛航任務,仍不違於交通部民航局上開函文意旨及民航法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上訴人陳穎嘉相關訓練內容,以其相當於系爭賠償規定第4.1.3條規定之「其他非屬美國UND第一至第七期之培訓機師」而與其約定服務年限為20年,亦難認該服務年限規定即無必要或不合理。至上訴人稱,澳洲的航空公司僅與培訓機師約定3年至7年不等之最低服務年限,國泰航空公司僅與培訓機師簽署為期6年之合約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公司與被上訴人培育機師所提供課程內容、培訓機師成本、薪資給付條件與勞動條件等是否相同,尚難僅以服務期間短於被上訴人,即認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服務期間顯失公平或有不合理之處。再依系爭承諾書已明載:「㈡遵守以下限制及約定事項:…4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0頁),可認上訴人陳穎嘉對於其參加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師養成訓練後,自被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應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少20年乙節,顯然知悉,其嗣於受訓完成後,仍願於8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服務期間為20年,若違反承諾,願依系爭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等語,其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8日公布實施之系爭賠償辦法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41至442頁),足認上訴人陳穎嘉於受訓當時即已知悉有20年服務年限之約定及相關賠償辦法之內容,且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上訴人陳穎嘉就系爭聘僱契約簽訂與否,並非全無選擇之餘地,而系爭聘僱契約關於服務期間20年之約定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穎嘉既知悉上開約定而仍出於己意簽訂系爭承諾書與聘僱契約,自應受系爭承諾書、聘僱契約與相關賠償辦法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徒以系爭聘僱契約係預先擬定,即謂服務期間約定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聘僱契約並未禁止上訴人陳穎嘉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在約定若其於服務年限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者,基於被上訴人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等需要,上訴人應依約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既有其必要性,尚難以此即認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㈣又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陳穎嘉同意並遵守被上

訴人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等語,上訴人陳穎嘉於簽訂系爭承諾書與聘僱契約時,即已知悉訓練費用之賠償係依系爭賠償辦法之內容所定,而系爭賠償辦法第7條訓練費用計算標準第1項已明定:

機師及飛航工程師之訓練費用,應分別依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如附件五)及培訓機師國外訓練費用資料表(如附件六)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背面),且該附件五及附件六關於訓練費用數額為一定數,無須嗣後透過其他項目累算始能確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存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34至36頁),故陳穎嘉於違約時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數額,原則上即應依系爭賠償辦法之附件五「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者為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穎嘉於86年1月間由伊派赴美國UND接受訓練,為第9期培訓機師,所受訓練包括駕駛員基礎訓練與JET後續精進訓練,再於87年10月間接受738機型新進訓練等情,陳穎嘉雖不爭執其有受訓事實,然抗辯其於UND訓練第9期訓練僅接受CFI、CFII與MEI之訓練云云,惟查,依證人張建碩證述,陳穎嘉所受訓練與第9期其他學員所受訓練相同,而與如林欣、湯運銘、楊喬堡等自訓學員所受的訓不同,第9期的課程是由UND安排的,被上訴人或受訓學員沒有選課的自由,雖陳穎嘉有提到被上訴人曾承諾其只需到美國受訓6個月就讓其回國,但後來主管換了,找不到當初答應他的人是誰,陳穎嘉想早一點回國,但公司政策,他也沒辦法,因前面的課對陳穎嘉來說都不需要,UND為了補償他,多給他上CFI、CFII與MEI之訓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第248頁及背面、第249頁),證人張建碩自書「第九期培訓機師訓練結業報告」亦記載:「第九期共十人自一九九七年二月入學,其中淘汰一員,因飛行進度落後同學,餘下九位經十五個月基本及JET訓練,於一九九八年五月畢業…陳穎嘉同學更創學科及飛行最高個人成績之記錄,平均學科成績為96.6,飛行方面已取得UND航空學系所有之資格:㈠基礎飛行教師、㈡儀器飛行教師、㈢雙引擎飛機飛行教師,且所有FAA教官及考試官均稱讚陳員飛行能力及知識水準」、「JET訓練考評:隨機觀察(陳穎嘉)JET飛行,飛行能力極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足認上訴人陳穎嘉確實與UND訓練第9期其他學員接受相同訓練,且因其表現優異,更於所有人接受一般課程之外另接受CFI、CFII與MEI之訓練課程,上訴人抗辯陳穎嘉僅受CFI、CFII、MEI訓練課程,未受駕駛員基礎訓練與JET訓練云云,並無可採。而上訴人陳穎嘉所受UND訓練第9期訓練之受訓費用並未明訂於系爭賠償辦法之附件五或附件六中,依被上訴人提出UND提供經認證之第9期學員名單、第9期學費認證函文、UND認證函文、被上訴人與UND簽署第9期JET訓練契約節本等文件記載,UND訓練第9期之駕駛員基礎訓練費用平均每人美金8萬368元,被上訴人另支出機票票價補償美金471元,JET後續精進訓練費用則為美金4萬8,941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2至224頁、第326頁、第327頁及第22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穎嘉所受UND訓練第9期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12萬9,780元(8萬368元+471元+4萬8,941元),即屬可採。依訓練當時之新台幣對美金記帳匯率為0.036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左上角所載)計算結果,上訴人陳穎嘉應償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訓練費用為356萬5,385元(12萬9,780元0.0364元=356萬5,38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上訴人陳穎嘉所受738機型新進訓練費用,依系爭賠償辦法所附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記載,以每組737機型升級訓練費用個別分攤後計算,為每人美金3萬4,459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陳穎嘉抗辯上開數額尚應由一組中之三人分攤云云,並不足採。而上開金額按87年10月當時之新台幣對美金記帳匯率0.0289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左上角所載)計算結果為119萬2,353元(3萬4,459元0.0289元=119萬2,352.9),合計上訴人陳穎嘉應償還訓練費用為475萬7,738元。又系爭賠償辦法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嗣於94年3月20日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並於98年11月1日編修為系爭賠償規定,已如前述,比較系爭賠償辦法及賠償規定之內容,前者無賠償比例之約定,後者則於第5.2條修正視已服務年期酌減賠償比例之約定,是修訂後之系爭賠償規定,顯對於上訴人陳穎嘉較有利,尚非不利益之變更,對陳穎嘉應生拘束力。則以陳穎嘉離職時已任職13年,依系爭規定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為60%(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1頁),依此計算陳穎嘉應賠償之上開訓練費用為285萬4,643元。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賠償辦法附件一規定,應按不足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賠償辦法附件一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42頁背面),惟依系爭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該附件一係用於在職期間調訓機種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如有服務年限未滿調訓後5年服務期間,就未滿服務年限部分應如何償還訓練費用數額之計算方式,惟陳穎嘉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終止之100年5月1日前5年內均無調訓情形,自無該附件一之適用,陳穎嘉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㈤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查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4項及聘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陳穎嘉如有違反服務年限之約定者,除應賠償訓練費用外,並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0頁、原審調字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係先行墊付訓練費用提供上訴人陳穎嘉飛航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目的是為上訴人陳穎嘉提供勞務必要之訓練,則該訓練費用之賠償,係為填補上訴人陳穎嘉未依約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穎嘉未依約履行契約之損害以外,針對其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為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次查,上訴人陳穎嘉於申請留職停薪後,曾先後於100年3月31日、101年5月11日簽訂相同內容之確認書,約定:「茲確認本人陳穎嘉與中華航空公司約定之各類契約(訓練協議書、培訓機師承諾書、機師聘僱契約、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中之訓練費新台幣2,854,643元、違約金新台幣1,857,064元、制服費新台幣3,030元,若本人於留職停薪後未依約復職,應於留職停薪預告書所載預定復職日當天立即償還上述訓練費及違約金。」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㈠第221頁),且依系爭留職停薪規定第4.6.5條規定,留職停薪員工於生效日前必須完成相關款項繳清手續(例如職福會貸款、服裝費、訓練費必須先行繳清),飛航組員得以簽具確認書替代訓練費用之繳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9頁背面),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陳穎嘉如欲留職停薪必須先行結清訓練費用,或與被上訴人預先清算訓練費用金額。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作業之督導員黃曉京並到庭證稱,公司有規定標準的留職停薪程序,要簽預告書、切結書及附件等,她於確認書做好後已於100年3月24日發電子郵件給機隊助理,請其電傳給上訴人陳穎嘉簽好後回傳給她,拖到31日,期間上訴人陳穎嘉有以電子郵件反應為何要簽這個,她有跟其解釋要簽完這個才能完成手續,31日經理再用電話與上訴人陳穎嘉聯繫,問他為何沒有簽回來,行政流程無法完成,後她就收到上訴人傳回附影像檔的電子郵件回信,第二次上訴人是到機隊簽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可認上訴人陳穎嘉於究竟是否簽署系爭確認書係有爭執,並反覆為此與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爭執數日,雖系爭確認書未附有相關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之計算式,證人黃曉京亦證述她因一直未與上訴人陳穎嘉見面,故未向陳穎嘉解釋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以上訴人陳穎嘉於違約時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數額,有被上訴人制訂「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初訓機師訓練成本資料表」記載數額為計算依據,另違約金數額是以上訴人陳穎嘉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數額計算,此亦為上訴人陳穎嘉可以自行計算得出數額,而其既已初不願意簽署系爭確認書,並反覆思考一週後方回簽,堪認其已詳細考量系爭確認書記載應賠償訓練費用、違約金金額及所載條件後始簽署系爭確認書,自應認兩造已就上訴人陳穎嘉於留職停薪前之訓練費用賠償金額、違約金金額等,預先約定數額及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有前揭違約情事,就訓練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訓練費用數額,即得按系爭確認書約定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陳穎嘉雖復抗辯其簽署系爭確認書係遭脅迫云云,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依證人黃曉京前開證述內容,上訴人陳穎嘉對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曾提出質疑,並係經與被上訴人多名承辦人溝通、思慮權衡後始簽署系爭確認書,並無何遭脅迫之情,且被上訴人以陳穎嘉如不簽署系爭確認書即不同意其留職停薪之申請,而仍要求其依勞動契約內容履行勞務,亦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所為權利之行使,非以不法危害通知陳穎嘉,陳穎嘉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確認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無依據。

㈥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固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惟系爭賠償規定第5.2條已按陳穎嘉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訓練費用賠償額,則依該規定按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即難謂過高。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另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審酌上訴人陳穎嘉花費10年始升任正機師,其正處於經驗累積之高峰時期即行辭職,所餘未任滿之服務期間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顯較已任滿之前10年為高,而被上訴人支出訓練費用所預計之效益及國內機師人才養成則隨之落空等情,認系爭賠償規定以訓練費用之60%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訓練費用,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之訓練費用賠償過高,請求酌減數額云云,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陳穎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兩造不爭執陳穎嘉於100年3月18日即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雖自同年5月1日起開始留職停薪,然其自同年3月22日起即請特別休假迄同年4月30日,並自3月22日起至韓航擔任機師等情(原審調字卷第7頁、訴字卷㈠第67頁、第280頁),堪認陳穎嘉自100年3月後即未於被上訴人處正常任職,則陳穎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所指「正常工作」期間應自100年3月往前推算6個月,即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陳穎嘉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電子餉單與付費明細內容合計該6個月薪資總和為185萬7,064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3至238頁背面),核與兩造於系爭確認書已合意約定違約金金額為185萬7,064元相符,亦可認兩造已合意以該金額計算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因其作用為懲罰性而異。查上訴人陳穎嘉離職前6個月,即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總額185萬7,064元,審酌陳穎嘉離職時已任職13年,而前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即按其任職比例而以訓練費用之60%比例計算等情,堪認懲罰性違約金未依陳穎嘉任職比例計算,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是上訴人陳穎嘉應賠償此部分違約金金額應為111萬4,238元(185萬7,064元60%=111萬4,238.4)。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陳穎嘉履行聘僱契約而受有其提供勞務之利益,並未因其違約而受有利益,反因陳穎嘉違約離職而受有訓練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因陳穎嘉已履行部分服務期間所受利益,自陳穎嘉應賠償訓練費用、違約金損害中扣抵云云,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不符合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要件,是其主張以此扣減應賠償數額云云,顯無理由。

㈦再按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係約定上訴人陳穎嘉承諾保證服務期間20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否則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則陳啟東、陳湯碧鳳對於陳穎嘉在20年服務年限未滿前離職,依該契約第5條「保證陳穎嘉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之約定,係就陳穎嘉之職務應為而不為即違反上開承諾為保證,渠等並承諾願就陳穎嘉因此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依上說明,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所為保證核屬人事保證性質,而非一般保證,雖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係於民法債編第24節之一關於人事保證規定修正施行前,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外,民法債編第24節之一關於人事保證規定於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是系爭聘僱契約雖未約定人事保證之期間,然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規定,應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迄上訴人陳穎嘉於100年間違反與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聘僱契約約定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時止,顯已逾3年期間而失效,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嗣後未再與被上訴人簽定其他保證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依已失效之系爭聘僱契約關於人事保證約定,請求陳啟東、陳湯碧鳳就陳穎嘉所受738機型新進訓練費用之六成即71萬5,412元,及相當於其自99年9月至100年2月期間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185萬7,064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即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陳穎嘉因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赴他航

工作,自100年5月1日起已視為離職,已不得享有伊公司提供予員工之機票優惠,陳穎嘉受有機票優惠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應返還使用優待機票因而獲得之利益180,343元等語,惟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第2.1條、第2.3條規定,優待機票使用者為現職或曾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而退休或退職之本人及其眷屬,眷屬係指優待機票使用者在職時登錄之法定配偶、父母及子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9頁),而兩造不爭執陳穎嘉之配偶江韶芳亦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依此約定,即使陳穎嘉已非現職員工,只需其仍為其妻在職時登錄之法定配偶,仍得以眷屬身分使用被上訴人之優待機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陳穎嘉於留職停薪期間使用機票記錄金額統計表記載,陳穎嘉僅於100年4月27日、29日、30日,以其自有員工身分申請優待機票,並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5日、同年5月30日至6月25日、同年5月26日期間使用,其餘均係以其配偶員工編號申請之優待機票(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被上訴人也不爭執陳穎嘉係以眷屬身分使用優待機票(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而依被上訴人之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第6.2條規定,因案或違規(約)離職員工,自案發或違規(約)日起,不論離職手續辦妥與否,均不得享有本辦法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權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7頁),依此規定,僅限制離職員工享有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權利,並未限制其以眷屬身分申請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利,是上訴人陳穎嘉於自100年5月1日因違約而視為自動離職時起,即不得享有其基於員工身分之優待機票申請與使用權利,則其於100年4月間申請而於留職停薪期間使用之上開3筆優待機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即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陳穎嘉因嗣後已非被上訴人員工而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為7萬4,163元(2萬7,396元+3萬1,498元+1萬5,269元),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得請求陳穎嘉返還此部分優待機票價格,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支出其餘機票價格,乃陳穎嘉基於其配偶眷屬身分使用該等機票,其使用原因嗣後並未已不存在,陳穎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穎嘉返還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陳穎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上開優待機票價格云云,惟上訴人陳穎嘉基於被上訴人員工眷屬身分使用上開優待機票,既合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即使用規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穎嘉返還優待機票價格,於7萬4,163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㈨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穎嘉賠償訓練費用285萬4,6

43元、違約金111萬4,238元,及返還優待機票價格7萬4,163元,共計404萬3,044元。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穎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上訴人陳啟東、陳湯碧鳳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3條、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穎嘉給付404萬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陳穎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陳穎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萬3,873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函詢美國UND關於CFI、CF

II、MEI課程費用、在該校接受上開訓練是否需先取得商用航空駕駛員執照云云,核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並無調查必要,其另聲請重複向美國UND詢問陳穎嘉受訓經過、及駕駛員基礎訓練課程之學費金額等,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