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張潔芝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 訴人 山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敏雄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婉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管及包裝之作業員。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操作機台切割鋁料噴除鋁屑過程中,遭機器割斷右手無名指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經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施行手術接回及多次復健及治療,仍造成右手無名指關節僵硬、握力不佳之障礙,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符合失能程度第13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在家療養期間未依法給付薪資,兩造於100年12月間進行調處,被上訴人雖同意支付上訴人工資,卻僅向勞保局申請並核付百分之70工資補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補足前3個月之工資百分之30之補償,然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份,就勞保局核付百分之70工資後,未補足其餘百分之30之差額,兩造遂於101年5月21日再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除承諾依100年12月間所達成之調解履行外,並同意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復職,且得請公假外出復健。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復職後,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從事粗重之清潔工與雜工,致上訴人右手傷勢加重,上訴人遂於101年6月19日向其直屬主管孫宓蘭表示自翌日起要請假治療,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臨時工為由而拒絕,且自101年6月20日起迄今,於上訴人請假期間,既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亦未為上訴人提撥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並退除上訴人之勞健保,均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並依同法第17、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3,387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並得依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48萬0,480元【計算式:130元(小時)×8小時×22天(每月工作日數)×21月=48萬0,480元】。此外,被上訴人按月扣減上訴人之薪資1,073元移作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短付之薪資8萬0,640元【計算式:2萬4千元×6%×56月(上訴人自98年7月16日至103年3月16日止之工作年資,合計56月)=8萬0,64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17、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507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間,扣減上訴人薪資合計2萬8,971元作為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遂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97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遲延利息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5,536元【計算式:5萬3,387元(資遣費)+48萬0,480元(工資補償)+短付薪資5萬1,669元(即8萬0,640元-2萬8,971元=5萬1,669元)=58萬5,536元】。㈢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111至11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101年5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後,上訴人既同意於101年6月1日復職,顯見上訴人已101年5月31日已恢復工作能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之工資補償即無理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復職後,因其原工作部門實無產品包裝工作可再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安排簡單之轉送公文工作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1年6月20日起即無故擅離職守,被上訴人除於101年6月2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9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無故曠職將以廠規辦理外,復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整其工作性質後仍拒絕返回公司提供勞務,應可認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即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之情事,也無須在101年6月20日之後支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萬5,53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第8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職務內容為手工包裝鋁製產品,每小時工資130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勞保局於1
01年7月5日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萬6,340元,有勞保局101年7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㈢兩造於101年5月21日,在桃園縣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資依原工資計算方式給付,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㈣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復職後,提供勞務至101年6月19日止。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9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故未上班(見原審卷第13頁)。
㈥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函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
㈦兩造於102年10月9日,在桃園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然
未達成調解,有當日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㈧上訴人另於102年11月7日以大溪僑愛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復職後,被上訴人安排其從事粗重之清潔工與雜工,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101年6月20日起為請假治療之請求,復未給付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治療手傷期間之薪資,且於上訴人請假期間,未為上訴人提撥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並退除上訴人之勞健保,均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與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短付薪資、薪資補償等合計58萬5,53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工資48萬0,48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3,387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剋扣為勞工退休金之短少薪資部分,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於101年6月20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76年4月四版,第230頁)。
㈡上訴人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未到職工作乙節,為兩造均不
爭執(見上開三、㈣)。觀諸被上訴人101年6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記載:「二、6月1日上班至6月19日止,6月20日之後無故未到公司上班,如附件:出勤卡。三、收到函若有議異三日內請告知公司,否則以公司廠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上訴人於同月29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6月19號下午、6月20號早上,上班的時間,我有向孫苾蘭小姐口頭上請長假,並非無故不上班,並非無故不請假,由於做雜工、清潔工,造成我傷口加重疼痛。……,目前手傷骨折還沒有完全長好,還需要休養及請公傷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故未上班後,表明其係因手傷而未到職工作,並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公傷假之意思,足認上訴人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已恢復工作能力而無請長假之必要,故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拒絕返回公司提供勞務,顯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是否有請長假之必要,事涉其請假有無理由,自不得以其未返回公司上班,即認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復未再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未到職工作而認上訴人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工資48萬0,48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而需持續治療,被上訴人
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之工資補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即已痊癒而恢復工作能力,則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即無理由等語。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操作機台切割鋁料噴除鋁屑過程中,遭機器割斷右手無名指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依兩造上開爭執要旨,本件次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於101年5月31日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以85年4月25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函示意旨,應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等規定意旨,係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園醫院102年9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於100年11月28日經急診住院並進行患肢復位鋼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後於100年12月9、13、16、20、23、27、30日、101年1月6、13、20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進行骨科門診追蹤,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迄今接受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12頁);又依勞保局102年12月1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傷病給付申請書及醫師審查意見所示(見原審卷第59、94至98頁),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給付101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經勞保局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門診時骨折已癒合,已可恢復工作為由不予給付;再依兩造於101年5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同意並已於101年6月1日至同月19日亦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請被上訴人恢復其原來的包裝兼品管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再參以證人羅欣怡證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復職後係安排其從事傳遞公文的工作,就以使用手部力量而言,上訴人原有的包裝工作較為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觀之,上訴人既同意並已於101年6月1日復職並持續提供勞務至同月19日,嗣更要求被上訴人恢復其原有之職務內容,足證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已於101年5月31日恢復工作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即核與該項規定未合。縱依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有持續復健門診治療之必要(參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2頁),此係屬上訴人得否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請假,非謂其後之復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⒊上訴人雖以其於101年6月20、22日、同年10月17日就診
時之病歷資料,主張其所受系爭職業傷害並未痊癒而不能工作云云。依上訴人之病歷紀錄觀之:
⑴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復健科門診之病歷資料記載:
「right finger pain after清潔工作(中譯:清潔工作後右手指疼痛,見原審卷第128頁)」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⑵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骨科門診之病歷資料記載:「
RIGHT RING FINGER FIXED PIP AND FLEX ION DIP,limited ROM of PIP,RING FINGER(10~20 DEGREES)(中譯:右手指關節僵硬攣縮,且僅能活動10至20度,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桃園醫院骨科門診醫師當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右手無名指關節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住院診療期間:100年11月28日至100年12月1日」、「門診診療期間:100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22日」,勞保局並於101年7月5日依上訴人申請,並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即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核付失能給付5萬6,340元(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9頁)。另桃園醫院經本院詢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至骨科複診時,其右手無名指骨折之癒合狀況等節,以103年12月2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照上訴人之X光檢查顯示,上訴人骨頭部分癒合及創傷性關節病變(見本院卷第45、46頁)。
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復健科門診之病歷資料記載
:「bone healing still not well(中譯:受傷部位骨頭癒合不佳,見原審卷第129頁)」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依上開病歷紀錄,乃係針對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所受傷勢情形進行診斷、記載,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尚未恢復工作能力。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於101年5月31日未恢復工作能力等節,未再據其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期間,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手傷至今尚未痊癒,惟仍可從事無須過度
使用手部之工作,但被上訴人不願亦無法提供適合上訴人之工作,此係屬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訴人所得提出之勞務,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工資(即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云云。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已於101年5月31日恢復工作能力
,則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應即本於系爭僱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得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公傷病假,上訴人尚不得拒絕恢復工作。
⒉次查,兩造於101年5月21日協議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
復職,上訴人並得依其需求請公假外出復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再觀諸卷附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出入門證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上訴人係填寫上開出入門證,載明事由(復健)、地點、時間後,即可於工作時間外出復健,足認上訴人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應主動對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縱有工作期間外出復健之需求,亦應依兩造101年5月21日協議、被上訴人規定之請假復健程序(即填寫上開從業人員出入門證)為之,尚不得遽以拒絕提供勞務。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無故未到公司上班乙事(見原審卷第13頁)時,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兩造勞動提供勞務給付,則上訴人不得加以拒絕。觀之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上訴人係表明其手傷骨折還沒有完全長好,還需要休養及請公傷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自陳其並未具體表明休養及公傷假期間(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嗣兩造於102年10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表明其還在繼續治療中,不能工作,所以未上班等語(參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則其於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申請未指定期間之公傷假,顯然無據,不得據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僱傭契約所定受僱人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實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給付。
⒊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復職後提供之工作
內容係過度使用手部之雜工、清潔工,而不願提供適合上訴人之工作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據證人孫苾蘭(即101年6月1日時,被上訴人公司總務人事經辦人員)到庭證稱:上訴人101年6月1日復職時,伊當時依主管指示指派上訴人工作,伊不記得主管交代的內容,只記得係以不傷手為原則,但伊沒有印象上訴人係作何工作,被上訴人廠區有1個外勞負責廠區的清潔,包括掃地、拖地、清潔廁所、收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反面);另證人羅欣怡(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回來上班時,原單位加工課因為沒有訂單所以沒有運作,上訴人復職後,由總務去安排他從事傳遞公文的工作,被上訴人廠區有配置專職清潔的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既派有固定之清潔人員,自無由上訴人擔任清潔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加工課亦無運作,亦無由指派上訴人回到原工作單位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其復職後指派過度使用手部之工作乙節,未再據其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自不得據此拒絕提供勞務。
⒋綜上,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31日恢復工作能力,則其應
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101年6月20日起未提供勞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之工資,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3,387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應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3年3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其101年6月1日復職時,安排上訴
人從事與兩造101年5月21日協議不合之粗重之清潔工與雜工,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101年6月20日起之請假治療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惟上訴人至遲於101年6月2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此距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止,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其依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101年6月20日
至103年3月20日之工資為由,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101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工資之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假期間(即自101年6月20
日後)未為上訴人提繳任何勞保費、勞工退休金,且將上訴人退出勞、健保等節,而違反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云云。查,依勞保局103年6月1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迄今,上訴人未參加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等意旨觀之(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假期間未為上訴人提繳任何勞保費,且將上訴人退出勞、健保等違反勞工法令等節(見本院卷第129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核與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7、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3,387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就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剋扣為勞工退休金之短少薪資,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㈡查,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由雇主即被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為百分之6,上訴人未參加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乙節,業據勞保局103年6月16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再依上開函附之提繳異動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04頁):
⒈上訴人9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提繳工資為1萬7,2
80元,依雇主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則每月提繳金額為1,037元(計算式:1萬7,280元×6%≒1,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提繳工資為1萬7,
880元,依雇主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則每月提繳金額為1,073元(計算式:1萬7,880元×6%≒1,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提繳工資為1萬8,
780元,依雇主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則每月提繳金額為1,127元(計算式:1萬8,780元×6%≒1,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薪資係至101年6月20日,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對於其自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20日止,按月依上開金額自上訴人薪資扣除上開提繳退休金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關於101年度按月扣1,073元乙節,亦核與上訴人提出100年5月至10月薪資表所載之「其他應扣」項下之金額1,073元相合(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短付之薪資,合計為2萬8,971元【計算式:1,037元×9月(9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73元×12月(100年度)+1,127元×6月(101年1月至6月)=2萬8,971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短付薪資(99年4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2萬8,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薪資內容,內含雇主即被上訴人勞退提撥費用,蓋上訴人對其按月扣款從未異議云云;然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曾異議扣款乙事,僅為單純沈默,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曾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就工資扣除百分之6作為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期間遭扣減
退休金部分,惟依前揭勞保局函件可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工資中扣除百分之6作為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另請求自101年7月1日起後至103年3月20日止之部分,然上訴人起訴時既已主張未領得此段期間之工資,則被上訴人已無自上訴人工資扣除百分之6之理。此外,上訴人就其所餘請求5萬1,669元(即8萬0,640元-2萬8,971元=5萬1,669元)為被上訴人短付薪資部分,未再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48萬0,480元、資遣費5萬3,387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5萬1,66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