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艤嶂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上 訴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未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因是否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不明,致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受僱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台北市○○街○○號工地(下稱朱崙街工地)擔任警衛職務,值班時間為每日晚間7點起至隔日清晨7點時止,計12小時,截至102年1月8日止,伊全年無休連續上班489天,且均依規定打卡從未曠職。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8日以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為由,逕行公告將伊解雇,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違法將伊解僱,並禁止伊進入派駐案場值勤,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發薪日(即每月10日)給付伊薪資37,694元,並給付年終獎金12,400元及績效獎金4,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為伊提繳退休金2,406元(月薪41,000×雇主提繳率6%=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7,69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並就前開第㈡至㈣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除前開第㈡項關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薪資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餘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除第一次給付33,932元外,其餘均給付上訴人36,68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㈥上開第㈢、㈣、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指派上訴人至客戶新壽樓管之朱崙街工地執行夜間勤務,其後客戶之工地主任表示上訴人執勤時會睡覺,並擅自進入工地,要求將其調離,伊遂於101年12月底通知上訴人將其調派至建北大樓執勤,為求慎重於102年1月3日指派幹部親送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下稱異動通知書)予上訴人,要求其於102年1月4日返回公司臺北營運處報到以完成相關派駐作業,如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則依公司職員獎懲辦法以曠職論處,該職務異動書副本並由訴外人潘志峯(即被上訴人應客戶要求改派至朱崙街工地之常駐警衛)簽名見證,而伊係因客戶要求始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調動上訴人工作,調動後之工作薪資、福利待遇均與原派駐哨點相同,新派駐哨點距離原哨點約僅數百公尺,未加重上訴人之通勤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詎上訴人未依通知自102年1月4日起至新哨點服勤,亦未至伊公司臺北營運處報到以完成相關派駐作業,仍逕至朱崙街工地報到,拒絕至建北大樓執勤,是其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7日已連續曠職三日,伊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對伊已無薪資、提繳勞退基金之請求權。又上訴人101年度雖為公司在職服務人員,然其於獎金發放之時(即102年2月1日)並未在職,依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1年度之年終獎金。況上訴人有值勤時睡覺遭互助營造要求撤換等情事,非無過失,故其請求101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100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經被上訴人指派至客戶新壽樓管之朱崙街工地擔任夜班管理警衛職務,嗣上訴人經客戶工地主任許蒂文反應其有在值班時睡覺及擅自進入工地情事,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警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反頁),且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8頁),並經證人郎俊元(被上訴人督導)、李明坤(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副隊長)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1反、63頁),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01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是否合法部分:
1、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款所明定。是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休假、輪班制之換班等事項,既應於勞動契約明訂,則資方嗣後如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休假、輪班等事項之必要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依誠信原則為之。而所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參照,下稱內政部函示調動五原則)。
2、經查,上訴人受僱後經被上訴人派至朱崙街工地擔任夜班管理警衛職務,嗣因其於執行勤務時睡覺及擅自進入工地等事,經客戶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警衛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台北市內之各勤務處所工作,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視需要所指派之工作及輪調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明(原審卷第17頁參照),是被上訴人應客戶要求及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需要,自102年1月4日16時起,將上訴人調整派至該公司位於台北市之其他勤務處所「建北大樓(台北市○○區○○○路○段○○○號)」擔任警衛,薪資、福利及待遇均與原勤務處所均相同;另參以證人潘志峯證稱:朱崙街工地和建北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均屬單純不會不能勝任,且調動前後之工作地點相隔一條建國北路,距離不遠各情(原審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因客戶要求,本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動,除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之約定外,調動前後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更,工作性質相同,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於法自無不合。
3、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調職之異動通知予伊,且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通知書之事,其調職亦違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收到異動通知,不知被上訴人將伊調動至建北大樓,迄至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時為止,伊每日均至朱崙街工地值勤,並無曠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101年12月時即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更換至新哨點即建北大樓執勤,上訴人堅不配合公司調度,伊始於102年1月3日指派幹部親送異動通知書予上訴人收受等語,所辯各語核與證人郎俊元(即被上訴人公司督導)證稱:伊於12月25日至26日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要調整其執勤地點,上訴人表示可以。嗣12月底時,被上訴人指派替代人員潘志峯到朱崙街工地去見習,上訴人改稱不願意調動,且於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派駐地點後,仍每天進入朱崙街工地及進入崗哨,客戶之工地主任要我們處理,伊就拿一份正式的書面派駐通知(即系爭異動通知書)到朱崙街崗哨交上訴人收受,但其不願於通知書副本簽名,伊就請在旁的管理員潘志峯於該通知書上簽名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通知書交給上訴人之事等語(原審卷第60反-61頁)、證人李明坤(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副分隊長)、邴敬元(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隊長)證稱:當時郎俊元督導口頭通知上訴人調派執勤地點之事,原已獲上訴人同意,但是後來上訴人又反悔,渠等乃與郎俊元拿書面的調派命令(即異動通知書)交給上訴人,邴敬元尚當面向上訴人解釋調派命令,上訴人已收下該調派命令,惟因其未簽收,渠等返回工地請上訴人簽收遭拒,乃請潘志峯簽名見證此事等語(原審卷第63-64反頁)、證人潘志峯證稱:伊於102年1月3日確實有應郎俊元之要求在異動通知書(副本)上簽名,證明伊已至(朱崙街工地)崗哨上班,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願意;伊到系爭工地報到後,上訴人一直不願離開,被上訴人有先派幹部分與被上訴人接洽,但其仍不願離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9頁);另審諸102年1月3日朱崙街工地現場照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所示:邴敬元當日站在崗哨外欲將手持文件交予坐在崗哨內之上訴人,所持文件大小、文字段落及文字始末位置、行數、格式等,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3日交付予上訴人之異動通知書相合(原審卷第35、19頁參照),是被上訴人稱伊已通知上訴人將其調派至建北大樓,並於102年1月3日將異動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一節,洵堪信實。上訴人徒以潘志峯稱其未親見郎俊元、李明坤、邴敬元將異動通知交付伊收受為由,爭執潘志峯於異動通知書上簽名不得執為伊收受該異動通知之佐證云云,並無可採。況證人潘志峯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早、晚班各指派一個管理員在朱崙街工地執勤。當時是督導郎俊元通知伊要將上訴人調派至新的案址,並派伊到朱崙街工地去執勤,第一天上訴人比伊晚到,故趁伊去外面關鐵門時,跑到崗哨裡面將門反鎖。其後連續6至7天,上訴人都比伊早到,且直接進入崗哨裡面,伊只好在工地一樓的中庭執勤等語無訛(原審卷第59、58反頁),如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不知其遭被上訴人調派至他勤務處所工作,並指派潘志峯接任其晚班警衛勤務之事,則潘志峯第一天到職時,其就該工地崗哨內另有公司其他人員進入執勤之異常情事,焉有未向被上訴人回報、查詢釐清,反趁潘志峯外出關鐵門時,進入崗哨裡將門反鎖,且此後6至7日每日均提早到達工地,直接進入崗哨裡面,拒絕潘志峯進入崗哨執勤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伊不知遭被上訴人調動職務(調派至建北大樓)之事,未見過異動通知書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郎俊元、李明坤、邴敬元3人對於102年1月3日第二次去朱崙街工地請上訴人辦理簽收手續之人數部分所證,雖因時日久遠稍有不符,惟渠等就102年1月3日有通知上訴人調派至建北大樓執勤,並將異動通知書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事後拒絕於通知書副本簽收等事之證述則無二致,而渠等關於第二次朱崙街工地請上訴人於通知副本上為簽收人數乙項證述歧異,無礙被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3日將異動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合法通知職務調動乙事之認定,上訴人執之稱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職務調動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2)次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為勞動基準法第74條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所指之申訴與勞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及調整事項爭議申請調解分屬二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就此主張:伊已於102年1月3日早上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則被上訴人縱於同日夜間交付調職通知予伊,則系爭調職係伊申訴後為之,顯違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云云,固舉被上訴人102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㈣第1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㈣第1頁雖稱「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等語,然上開各語記載於該書狀第一項「原告(即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前即已知悉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要調動原告」項下,是該項所陳述者乃上訴人102年1月3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之事,有別於勞動基準法第74條所指之「申訴」。而此參諸被上訴人就其所稱「102年1月3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乙事,援引之件證為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原證4,附原法院湖勞調字卷第13頁參照),且以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主張以為上訴人申訴主張,據之稱上訴人於申請調解前已知悉調職之事,足見該書狀「102年1月3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係指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而言。況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職務調動,係因執行勤務時睡覺及擅自進入工地等事經客戶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於101年12月底即有職務調動之議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因伊申訴,始將之調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有否於102年1月3日上午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事,己身知之最詳,惟其就確有於102年1月3日提起申訴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被上訴人以「申訴」一語稱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之事,謂系爭調職行為係被上訴人於伊申訴後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難憑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逼迫上訴人離職,而非調職云云,並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月24日函(原法院湖勞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82頁)為憑,惟查:
(1)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於102年1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上記載:勞方主張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12月份及102年1月薪資與加班費等事項,可見被上訴人係逼迫上訴人離職,而非調職云云,然勞資爭議之範圍包含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調整事項)、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權利事項),非僅終止勞動契約一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從推知兩造於斯時之勞資爭議屬何種爭議。另查,上訴人申請調解日雖為102年1月3日,惟台北市政府舉行調解會議時間(102年1月24日)已在被上訴人102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後,而參諸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記載「本人自到職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連續上班489天…」等語,則上訴人陳述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點已逾調解聲請日(即102年1月3日),可見上開「勞方主張」乙欄所記錄者乃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調解會議所為之陳述,而非102年1月3日聲請調解時之聲請意旨。再者,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本為上訴人一己之陳述,無法自證為真,從而,上訴人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以前有逼迫上訴人離職之事云云,自嫌不足。
(2)次查,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月24日函文旨在就上訴人之子林南勳102年1月10日申訴事項回覆其處理情形。該函雖載有訴外人林南勳於申訴函文提及被上訴人逼上訴人離職之事,惟此記載係引述林南勳之單方主張,且該局就此僅覆以「已訂於102年1月24日召開調解會」,並未就有無逼迫離職情事乙項查核及說明,尚難執之證明被上訴人有逼迫上訴人離職之事。再者,該函就林南勳所指:被上訴人隊長率人語帶恐嚇逼伊父親回公司喬事,為恐不測或受虐傷害乙事,於文中說明三援引該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說明:長安東派出所於102年1月2日、4日、8日接獲110通報後,曾派員到場查處,並未發現有不法事證,上訴人並稱因伊與被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暫毋須警方協助處理等情,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果有以強制手段逼迫上訴人離職之事,上訴人焉有未向到場員警表明請求處理,反稱毋須警方協助之可能。況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4日、8日,於被上訴人無不法行為,且無須警方協助之情形下,尚且報警處理,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如確有以強制手段逼迫其離職之事,其焉有未報警到場處理之理,上訴人主張:如無逼迫離職之事伊不可能對其子林南勳瞎扯,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覆函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係逼迫伊離職,而非調職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3)此外,雇主未依約定期限發放受僱人薪資,或涉給付遲延事責;另雇主通知職務調動之事後,是否另以公告方式張貼異動通知書於工作場所、是否於交付通知書時拍照存證,或涉證據保存事宜,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迫使上訴人自行離職之意,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給付102年1月1日至3日之薪資,事隔10月餘始為給付、102年1月3日未於朱崙街工地公告伊之異動通知書,且攜帶相機拍照等項,主張被上訴人實係通知伊作到101年12月31日,意在迫使上訴人自行離職云云,亦難據信為真。
5、承上,被上訴人稱伊應客戶需求及公司業務需要,於102年1月3日調派上訴人至建北大樓執行勤務,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調動前後之工作性質相同,上訴人足堪勝任、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並已將職務調動通知上訴人,屬合法之職務調動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主張各情,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各項給付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情事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2款約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調整上訴人派駐哨點為建北大樓,並將異動通知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異動後派駐哨點、報到時間、地點,如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則依公司職員獎懲辦法以曠職論處,連續曠職三日,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等情,業於上開異動通知書揭明(原審卷第19頁),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於102年1月4日至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報到完成派駐作業後至新哨點執行勤務,惟迄至102年1月7日仍未為,則其拒絕依被上訴人調派至建北大樓執行勤務,縱有於原哨點值勤之事,亦難認其勞務之提供合於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2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為止,未依調派至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報到完成派駐作業後至新哨點執行勤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進而於102年1月8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第2款、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6條、第48條第6款等約定(本院卷第102頁)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要難憑採。
2、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102年1月4日起曠職,未依約執行勤務提供勞務,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既無正當理由曠職,未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勞務對價,即嫌乏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合法終止,而告消滅,則上訴人以兩造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8日起至伊復職時止之薪資(勞務對價)、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伊復職時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3、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伊任職滿1年公司將發給員工年終獎金12,400元及績效獎金4,000元,伊既任滿101年,且全年無過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發給上開兩筆獎金共16,4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公司每年度均會由人事部門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視當年度營運狀況,另行發布通告欲發放之獎金種類,以及入帳與計算基準,伊考量101年度整體營運狀況後決定僅於102年2月1日發放年終獎金予101年度在職且發放當日(即102年2月1日)仍在職服務人員,當年並未發放績效獎金,上訴人既已離職,即不得請求101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語。而按上訴人全年工作無過失,而公司在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應發給上訴人獎金或分配紅利,考核規定由被上訴人另訂立之。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公司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業經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3款、第10條第1款約明。又被上訴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分配紅利或獎金予「在職員工」,則經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定明(本院卷107頁)。據此,有關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發放與否,發放金額、發放對象,端視被上訴人當年度盈虧情形及相關考核規定而定,且以發放予當時仍在職者為限。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公告101年度勤務人員年終獎金入帳日期及計算基準(通告原審卷第22頁參照),依通告所示當年度並無績效獎金核放之事,且獎金核發對象仍以101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當日仍在職者為限,未放寬及於發放當時已離職之員工,從而,被上訴人稱:伊僅決定核發101年度勤務人員年終獎金,該年度並無核放績效獎金之事,且上訴人於獎金發放之時,與伊並無勞動契約關係,非在職人員,不得請求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語,洵屬有據。況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執勤時睡覺及擅入工地遭客戶要求撤換,致生本件調職之事,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1年12月遭公司記小過1次,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是否全年工作無過失,符合獎金發放條件,已非無疑,此外,其就被上訴人有依前揭規定決定並發放101年度業績獎金及獎金核發對象及於非在職員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謂被上訴人給付伊101年度之年終獎金12,400元及績效獎金4,000元云云,於約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除第一次給付33,932元外,其餘均給付上訴人36,68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2年1月起按月提繳2,40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上訴人16,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