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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世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被上訴人 陳健良

吳銘峻曾繹聰戴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11月15日、101年7月9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陳健良、吳銘峻、曾繹聰、戴維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簽訂聘僱協議書,並依錄用通知書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嗣伊自100年起連續3年虧損,累計虧損達1,210萬4,441元,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任職均未滿3年,伊得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簽約金…給付條件以被上訴人通過試用期並任職期滿3年整為前提,如因被上訴人於到職3年內自願(行)離職,或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者,被上訴人應於僱傭關係終止日無息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額簽約金」等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而陳健良、吳銘峻、曾繹聰均任職滿2年,伊請求返還3分之1簽約金,戴維華任職滿1年半,請求返還半數簽約金,惟被上訴人經伊催討,迄未返還。爰依聘用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聲明請求:陳健良、吳銘峻、曾繹聰各應給付伊116萬6,667元、戴維華應給付伊175萬元,及陳健良、吳銘峻自102年11月23日起,曾繹聰、戴維華自103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健良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667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銘峻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667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曾繹聰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667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戴維華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0年9月間原任職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上訴人為延攬伊等,先與伊等洽定聘僱條件,擬妥錄用通知書,交由伊等簽署,以取信並保障伊等權益。依錄用通知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伊等簽約金350萬元,係以伊等通過試用且任職滿3年為前提,亦即上訴人至少會僱用伊等3年,僅伊等任職未滿3年而自行離職,或伊等違反工作規定、國家法令而由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始返還簽約金,不包括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之情形。兩造係以錄用通知書達成聘僱條件合意,上訴人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伊等返還簽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健良於100年9月19日簽署錄用通知書,到職日期為100年9月19日,並於當日實際到職;吳銘峻於100年9月20日簽署錄用通知書,其上到職日期記載100年10月17日,惟實際到職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曾繹聰於100年9月21日簽署錄用通知書,其上到職日期記載100年10月17日,惟實際到職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戴維華簽署錄用通知書,其上到職日期記載101年7月9日,並於當日實際到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約定到職內1個月由上訴人給付各簽約金350萬元,有錄用通知書在卷可證(原審調字卷第15-18頁)。

(二)上訴人與陳健良簽訂聘僱協議書,約定自100年10月17日起試用3個月,上訴人未於聘僱協議書上蓋章;上訴人與吳銘峻、曾繹聰簽訂聘僱協議書,約定自100年11月15日起試用3個月,上訴人未於曾繹聰之聘僱協議書上蓋章;上訴人另與戴維華簽訂聘僱協議書,約定自101年7月9日起試用3個月,有聘僱協議書可查(原審調字卷第9-14頁)。

(三)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健良及吳銘峻於102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於103年1月15日以書函通知曾繹聰及戴維華於103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有電子郵件、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2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錄用通知書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預約,兩造間之聘僱條件應依聘僱協議書之約定,故簽約金為伊預付予被上訴人任職3年之薪資,而伊因虧損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任職均未滿3年,伊得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錄用通知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㈡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何?㈢上訴人因虧損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錄用通知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1、上訴人主張,錄用通知書僅為兩造僱傭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仍須前往上訴人指定工作地點報到並簽署聘僱協議書後,兩造始成立僱傭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應以錄用通知書之約定為聘僱條件,無預約之意等語置辦。

2、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解,契約固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預為擬定,倘約定將來須另訂本約者,預約之內容得作為本約之張本,未簽訂本約前,不能認本約業已成立。

3、經查,上訴人於錄用被上訴人後曾分別發出錄用通知書予各被上訴人,經各被上訴人分別於錄用通知書上簽名後交還上訴人,有錄用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5-18頁)。而錄用通知書第5條「報到」記載:請於報到當日備妥以下文件,俟您於指定報到日期完成報到手續,並簽妥聘僱協議書,雙方間僱傭關係方始成立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5頁),已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指定日期完成報到手續,並簽妥聘僱協議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成立,倘被上訴人於收到錄用通知書後,並未於指定之到職日期完成報到手續並簽妥聘僱協議書,兩造之僱傭關係尚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錄用通知書僅為兩造僱傭關係之預約,應可採信。惟預約之內容得作為本約之張本,已如前述,而錄用通知書第3條「薪酬」已約定:1.簽約金:新台幣350萬元(或等值外幣),於到職日1個月內公司將先行給付,惟本簽約金以您順利通過試用且滿3年為前提。如您違反工作規定或國家法令而終止聘用或任職未滿3年而自願(行)離職者,則依聘僱協議書中關於簽約金之約定處理之等語;錄用通知書最後1頁文末亦約定:本人已詳細閱讀本通知書之內容,並對其內容有充分之了解。本人同意接受上述僱用條件並願確實遵守之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5頁、15頁反面),故錄用通知書有關簽約金之約定,亦為兩造應共同遵守之僱傭條件。

(二)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何?

1、上訴人主張,系爭簽約金係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前往中國江蘇省徐州市工作,為使被上訴人有充裕金錢安頓家庭、處理個人事務,全心投入工作,而於被上訴人到職後1個月內發給,並要求被上訴人須任職滿3年,否則應返還,故其性質應屬預付薪資,與單純獎勵員工久任所發給之久任獎金不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等任職於晶元公司,對於電子相關產品有專業之研發經驗與能力,希望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惟伊等尚任職於晶元公司,不能貿然辭職,上訴人遂與伊等洽定聘雇條件,並擬妥錄用通知書交伊等簽署,以取信並保障伊等之權益,故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係基於兩造之聘僱約定,非薪資之預付等語置辯。

2、查,錄用通知書第3條「薪酬」已約定:1.簽約金:新台幣350萬元(或等值外幣),於到職日1個月內公司將先行給付,惟本簽約金以您順利通過試用且滿3年為前提…2、月薪:新台幣142,857元(或等值外幣)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5頁)。聘僱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簽約金數額暨給付方式以錄用通知書上所載為準,給付條件以乙方通過試用期並任職滿3年整為前提;僱傭關係成立時,薪資數額以錄用通知書上所載為準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3頁)。而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於到職日1個月內已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簽約金,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且給付之薪資高於晶元公司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到職後1個月給付系爭簽約金外,每月並另支付高於被上訴人在晶元公司之薪資,則系爭簽約金顯非薪資之預付,而係上訴人為順利延攬被上訴人而給付俗稱之「挖角費」至明,上訴人主張是3年薪資之預付,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因虧損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連續3年均虧損,已達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之標準,而有資遣員工之必要,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聘僱協議書,合法有據,並得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者,被上訴人應於僱傭關係終止日無息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額簽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真義係指被上訴人到職3年內自願離職、或有違反工作規定或國家法令而由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不包括因上訴人虧損而終止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2、查,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約金…給付條件以被上訴人通過試用期並任職期滿3年整為前提,如因被上訴人於到職3年內自願(行)離職或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解除/終止僱傭關係者,被上訴人應於僱傭關係終止日無息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額簽約金,上訴人並得依照第10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暨違約金」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3頁)。乃約定被上訴人於到職3年內自願(行)離職(前段);或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時(後段),應返還系爭簽約金。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於到職3年內自願離職之情,而未符合前段要件。而系爭簽約金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挖角費」,已如前述,並於被上訴人到職後給付,並約定被上訴人須任職滿3年,自是希望被上訴人至少為上訴人工作3年,若被上訴人主觀上願任職3年,客觀上亦無不能任職3年之情形,上訴人理應維持3年之勞雇關係,以達挖角給付高額簽約金之目的。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固約定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時,應返還系爭簽約金,惟亦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時,上訴人並得依第10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暨違約金等語,而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上訴人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被上訴人並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給付簽約金15%之違約金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4頁)。依此約定,應指被上訴人違反聘僱協議書,經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始應返還系爭簽約金。再參酌亦為兩造僱傭條件之錄用通知書第3條第1項有關系爭簽約金之約定:「簽約金350萬元,於到職日1個月內公司將先行給付,惟本簽約金以您順利通過試用且任職滿3年為前提。如您違反工作規定或國家法令而終止聘用或任職未滿三年而自願(行)離職者,則依聘僱協議書中關於簽約金之約定處理之」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5頁),亦約定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定或國家法令而遭上訴人終止聘用時,應返還系爭簽約金。則無論是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或錄用通知書第3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違約、違反工作規則、或國家法令,經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時,始有返還系爭簽約金之義務,換言之,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始符合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之要件。

3、而查,上訴人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陳健良及吳銘峻於102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於103年1月15日以書函通知曾繹聰及戴維華於103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有電子郵件、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28頁)。上訴人既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自未符合被上訴人違約或違反工作規則或國家法令之要件,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上訴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之內容,不包括上訴人因虧損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健良、吳銘峻、曾繹聰應分別給付116萬6,667元本息,戴維華應給付17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聘僱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健良、吳銘峻、曾繹聰分別給付上訴人116萬6,667元、戴維華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陳健良、吳銘峻部分自102年11月23日起、曾繹聰、戴維華部分自103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