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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吳承迦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4 年8 月3 日變更為朱耀光,有交通部104 年8 月3 日交人字第1047101020號令可憑(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朱耀光已於104 年8 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0 頁、卷三第108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8 萬2,010 元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原審訴字卷第134 至136 頁,上訴人計算錯誤而記載為「428 萬2,090 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 萬2,090 元(本院卷一第8 頁),嗣擴張其上訴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 萬2,010 元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95頁),而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原請求之醫療費用97萬2,266 元減縮為40萬6,655 元,訴之聲明乃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 萬6,399 元(本院卷三第246 、268 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64年1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擔任消防技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伊於93年

4 月19日進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工作,在高度近4 公尺之消防車頂檢測時因滑倒而墜落,雖經伊於墜落之際攀住車身梯,惟因強大慣性力量致腰部受有劇烈拉扯,且於事發後仍由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常年訓練課程(包含滅火、體能、戰技、緊急救護、消救戰術等訓練);復於93年4 月22日進行籃球體能訓練時滑倒而全身癱軟倒地,加重病灶,當晚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其後繼續於通安診所、亞東醫院、長庚醫院、建成中醫院就診及復健,惟因疼痛加劇而於93年5 月6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93年5 月7 日經該院進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另伊於101 年1 月30日出勤執行救護工作時,因抬運病患致腰椎傷勢加劇,而多次因職業災害而致身體傷害。被上訴人明知伊腰部傷勢非微,縱經伊屢次要求調整職務,卻仍執意令伊繼續從事需高度體能之消防技工工作,亦未為伊安置適當工作,仍命伊持續接受體能訓練,又未對伊按時進行健康檢查,加重伊身體傷害,違反102 年7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而伊身體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精神失能」類第2-5 項第13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失能程度(下稱13等級神經失能),本得工作至年滿65歲而於104 年7 月16日強制退休,然因腰傷持續惡化,不得已須提前於102 年3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87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至

106 年2 月16日已支付之醫療費用97萬2,266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僅請求40萬6,655 元,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萬元、提前退休所受薪資預期利益損失190 萬2,588 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失71萬0,086 元、未能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請領公傷慰問金之損害30萬元,及提前退休致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所受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所定加給退休金20﹪之損失39萬7,070 元,合計為

508 萬2,010 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 萬2,01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及減縮後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 萬6,399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上訴人工作之場所亦非危險場所;上訴人於93年

4 月19日執行消防車輛保養時,僅有閃挫腰部,另93年4 月22日進行籃球體能訓練時因地濕滑而不慎滑倒,但並無致腰部劇烈拉扯、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否則豈可能遲於93年4月23日始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又上訴人並無於101 年1 月30日執行病患救護工作時腰部受傷等情事,故其事後雖經核定為13等級神經失能,然與上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況上訴人工作期間身體並無異樣,退休前對於每3 個月辦理之體能測試均能測試合格,每年考績優異,並無不能勝任工作而需調整職務情形,且上訴人並未曾提出診斷書或病歷,以其身體狀況無法勝任消防技士工作而要求調整職務。故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行為,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規定,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或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協助上訴人申請慰問金;另上訴人係自請退休,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強制退休,而被上訴人已依法如數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請求提前退休之薪資損害及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再加給20﹪退休金,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及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1 頁、卷三第106 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64年1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擔任

消防技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並自8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此之前則適用事務管理規則,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4 萬8,968 元。

㈡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5日檢送上訴人因公傷亡殘疾慰問金申

請表及相關證件,為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申請慰問金。

㈢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2日就為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

金會申請慰問金一案,表示: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早上值班保養消防車不慎閃挫腰部,至93年4 月22日傷勢漸趨嚴重,腰椎疼痛加劇且有左腳酸麻漸失知覺情形,於93年4 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另於93年4 月26日至通安診所就診,並前往長庚醫院、建成中醫就診,嗣於93年5 月7 日接受臺大醫院顯微鏡下椎間盤切除手術,符合公傷條件,經被上訴人准以公傷假登記。

㈣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於93年8 月20日依上訴人如㈡、㈢之申請發給慰問金3,000元。

㈤上訴人於93年5 月7 日因腰椎第4 至5 椎間盤突出併破裂,於臺大醫院接受顯微鏡下椎間盤切除手術。

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經衛生署雙和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為腰椎失能。

㈦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及勞動基準

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核定發給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186 萬2,932 元。

㈧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3 月12日以上訴人93年4 月19日所受傷

害非屬職業傷害,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第2-5 項第13等級,發給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8 萬7,798 元。

㈨上訴人不服勞工保險局前開㈧所為普通傷病失能之核定,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㈩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至9 時左右,係獨自一

人執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例行性工作,內容包括車身擦拭、車頂維護等作業;於保養擦拭消防車時不慎閃挫腰部。

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申請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休假(該日為值晚班)。

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下午有參加籃球體能訓練。

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25分起至下午7 時55分,

有與訴外人陳建宏共同出勤救護,隨同護理人員將病患即訴外人邱簡麗卿以救護車送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

上訴人自93年4 月19日至102 年3 月5 日退休前止,均係擔

任消防技士職務,從事消防隊員工作、航空站救護工作,另須接受常年體能訓練計劃及學科、術科測驗。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 月19日執行消防車車頂檢測時,因滑倒而墜落,受有腰部閃挫傷害,另於同年4 月22日進行籃球體能訓練時滑倒,致於93年5 月7 日在臺大醫院接受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另其於101 年1 月30日執行救護工作時,因抬運病患致其腰椎傷勢加劇,終經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3 月12日核定為13等級神經失能(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㈧所載),為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87 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而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兩類,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另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93年4 月19日閃挫腰部,但應係

出於其姿勢不當或使力不均,或者有其他個人因素所致,另93年4 月22日籃球體能訓練時因雨地面濕滑而滑倒,與其椎間盤突出併破裂、日後達13等級神經失能之傷害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職業傷害;另上訴人並無於101 年1 月30日執行病患救護工作時腰部受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自93年4 月19日至102 年3 月5 日退休前止,均係擔

任消防技士職務,從事消防隊員工作、航空站救護工作,另須接受常年體能訓練計劃及學科、術科測驗,有被上訴人所提常年訓練計畫大綱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所載),可知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除執行消防隊員工作外,另每日需排定體能訓練課程(本院卷一第67、68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5日檢送上訴人因公傷亡殘疾慰

問金申請表及相關證件,為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申請慰問金;再於93年7 月12日就為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申請慰問金一案,表示: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早上值班保養消防車不慎閃挫腰部,至93年4 月22日傷勢漸趨嚴重,腰椎疼痛加劇且有左腳酸麻漸失知覺情形,於93年4 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另於93年4 月26日至通安診所就診,並前往長庚醫院、建成中醫就診,嗣於93年5月7 日接受臺大醫院顯微鏡下椎間盤切除手術,符合公傷條件,經被上訴人准以公傷假登記等語;嗣經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於93年8 月20日依被上訴人上開申請發給上訴人慰問金3,0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93年5 月25日北站人字第09300040200 號函、93年7 月12日北站人字第09300052020 號函及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93年8 月20日93消基慰字第10

3 號函足稽(原審調字卷第12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㈡至㈣所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至9 時左右,係獨自一人執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例行性工作,內容包括車身擦拭、車頂維護等作業,並於保養擦拭消防車時不慎閃挫腰部(見三之㈩所載)。上訴人雖主張:伊當時係在高度近4 公尺之消防車頂檢測時因滑倒而墜落,雖經伊於墜落之際攀住車身梯,惟因強大慣性力量致腰部受有劇烈拉扯云云。然查,觀之上訴人為提出上開慰問金申請,於93年5 月19日在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消防及義消人員因公傷亡殘疾慰問金申請表記載:「…于本(93)年4 月19日輪班值勤,保養擦拭消防車輛,不慎閃挫腰部,經前往亞東醫院急診,4 月26日通安診所就診,

4 月27日亞東醫院就診及復健,5 月2 日長庚醫院急診,5月5 日建成中醫院就診,5 月6 日台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腰椎第四到第五椎間盤突出併破裂,嚴重壓迫神經,有癱瘓之虞,需住院緊急開刀治療,於民國93年5 月7 日接受顯微鏡下椎間盤切除手術…」等內容,有該申請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另其於93年7 月7 日報告則記載:「…于本

(93)年4 月19日輪班值勤,保養消防車時閃挫腰部,當時只覺得腰部酸麻,未察覺病情之嚴重性,誤以為一般性的閃挫,以為調養幾天即可復原,以致於未及時就醫,只是向班長及隊長報告,然經4 月19日、20日、22日輪班值勤,身體漸感不適,左腳發麻漸失知覺,腰部疼痛加劇,遂於4 月23日請假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3頁),均僅表示其於93年4 月19日保養消防車當日發生「閃挫腰部」事故,未見載有係自消防車頂墜落致腰部劇烈拉扯之情。再徵諸上訴人陳稱:伊於事發後告知班長即訴外人黃道龍受傷一事後,伊以為是班長所講的,只是扭傷而已,下班以後也沒有去看醫生,伊覺得身體還不錯,只是扭傷而已,多休息就可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及證人黃道龍證稱:回想起來,上訴人於約十年前某一天的早上8 點以前,當時伊在辦公室內處理文書作業,上訴人進來辦公室,用台語跟伊說他腰稍微閃到,伊跟上訴人說可能姿勢不對,因為伊也常常閃到,伊說休息就可以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另證人陳隆章即被上訴人消防隊隊長證稱:伊有於93年

4 月19日在辦公室內看見上訴人走路情形,看起來有不舒服的樣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正、反面)。綜上情狀,固堪認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在其工作場所執行例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工作時,受有閃挫腰部或腰部扭傷之傷害,惟尚難憑此推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自消防車頂墜落所致,或與日後檢出之椎間盤突出有關。

⒊另依證人戴章育即上訴人之同事證稱:伊曾經看過上訴人在

打球當中因為突然下雨,地上濕滑,所以上訴人在追球過程中滑倒,當時上訴人躺在地下一下子,伊看他沒有馬上爬起來,就過去問他要不要緊,過了幾秒鐘,上訴人就起來,請伊和另外一位隊員扶他走到待命室休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63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於93年4 月22日進行籃球體能訓練時,因下雨地板濕滑而滑倒一事(本院卷二第

163 、164 、210 頁);惟此至多僅足認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接受其工作範圍內之日常籃球體能訓練課程時,有因當日下雨、地面濕滑,而在訓練過程中滑倒,尚難憑認其因此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至上訴人於93年4 月23日凌晨至亞東醫院急診時,固主訴:前一日運動後下背痛,左下肢麻木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可稽(本院卷二第3 頁);然而,其所指陳之下背痛、左下肢麻木等症狀,是否與其於93年4 月22日籃球體能訓練時滑倒有關,亦難僅憑其主訴有運動之事實而遽予認定(詳後述)。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1 年1 月30日執行救護工作時,抬

運病患致其腰椎傷勢加劇云云。惟查,101 年1 月30日下午

7 時25分在臺北松山機場護理站,因有一清潔公司員工邱簡麗卿昏倒,乃由上訴人與同事陳建宏駕駛救護車出勤至現場,實施基本處置後,將該名病患送至臺北長庚醫院就醫,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即人車回隊,有101 年1 月30日救護紀錄表、出勤報告表及值勤日記足稽(原審訴字卷第171 至

173 頁),上開救護紀錄、報告表等僅記載當日上訴人與陳建宏對該名病患施以救護處理及送往醫院就醫之過程,並未記載上訴人在該日執行救護病患任務時,曾發生腰傷事故。至證人陳建宏固證稱:「當天的救護任務是有一名機場的女性清潔工血壓異常偏高,需要緊急就醫,我們是在松山機場航廈用擔架要抬她去就醫…當天消防隊員就只有我和吳承迦出勤,我們是開救護車過去,當天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其他救護人員。當時那名女性好像是坐在座位上,我們把擔架放在地上,扶她躺在擔架上,我和吳承迦把擔架抬起來的時候,我看吳承迦表情怪怪的,他當時沒有說什麼,我當時不知道他傷到腰部,我只看到他表情怪怪的,是後來在搭救護車回來消防隊的路上,吳承迦跟我說他腰不舒服,我知道這是他的舊傷。他說在抬那名女性患者的時候傷到腰」等語(本院卷一第370 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因抬運病患而腰部用力感覺不適,惟上訴人有無因執行該次病患救護任務而致腰椎傷勢加重一節,單憑證人陳建宏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復酌以上訴人亦未因該日傷勢加劇而就醫,其僅服用先前醫生開立之處方用藥緩解疼痛,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訴字卷第93頁、第175 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28頁)。並參據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1 年間已約年滿62歲,其接受被上訴人101 年度第1 季至第4 季之體能測驗,每次測驗成績尚均有合於年齡55歲以上之測驗標準而達及格,有各該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亦難認上訴人之身體有因上開執行病患救護工作而致其舊有腰傷加劇之情。此外,上訴人對於其該日所謂腰部不適之具體傷害情狀為何,亦未再詳為說明及舉證。準此,即難認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0日執行病患救護任務時,有發生意外致腰部受傷害之情。

⒌上訴人再主張:伊身體因職業傷害而無法負荷重度救災工作

,然基於伊長久以來之機場消防經驗,可從事機場瞭望臺、中控室、臺北航空站行政部門等著重經驗之後勤職務,惟被上訴人在伊自98年至101 年間多次出具診斷證明表示不宜進行粗重工作後,拒絕調整伊職務,強令伊參與訓練及測驗,加重伊身體傷害;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於伊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2日受傷時及時送醫、採取必要醫療協助,任由伊下班時自行前往就醫,更拒絕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公傷假,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每年定期對伊施以身體檢查,難謂無過失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132 頁及卷三第93至94頁),固據其提出建成中醫醫院診斷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為佐(原審訴字卷第72至78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自93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退休前之期間內,有提出病歷或診斷書,向其表示身心失能無法勝任消防工作或請求調整職務一事(原審訴字卷第260、262 頁及本院卷一第42頁)。且查:

⑴經本院依上訴人所述其自93年4 月19日後之歷次就醫狀況(

本院卷一第51頁),及參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 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41055910號函附之上訴人自93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期間就醫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

139 至159 頁),調閱上訴人自93年起迄104 年間分別在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通安診所及臺大醫院之病歷(本院卷二第1 至7 頁、第10至133 頁、第183 至191 頁及外放臺大醫院病歷),並將上訴人任職期間從事之上開工作內容、接受之常年體能訓練計畫等,併送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本院卷二第273 至274 頁、第228 、239 、267 頁),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78號函覆鑑定意見表示:「依卷附資料93年4 月19日並無本案病患(按:即上訴人)受傷或就醫之紀錄,僅病患後來就醫紀錄描述其於93年4 月19日腰部扭傷,故就該日身體狀況或治療並無資料可供評估並出具意見」、「依卷附亞東醫院之病歷紀錄,93年4 月23日凌晨,當時病患有下背痛及左下肢麻木之症狀,後於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病患應為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臨床原因研判應主要是累積多次損傷後破裂,經驗上評估,應非係單一外傷事故所造成」、「承上,本案病患之病情通常並非是單一外傷事件所造成,依臺大病歷紀錄記載,病患因上開病情93年5 月7 日於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過程均順利,且93年5 月至98年2 月間,病患並無其他相關之就醫紀錄,因此合理研判病患復原情形順利」,及「就醫學上而言,如本案病患腰椎間盤破裂後,不宜再從事負重或舉重等工作或訓練,避免病情惡化。惟依本案病患後績追縱之核磁共振掃描影像顯示(99/5/3、101/12/8、103/12 /23) ,其手術部位腰椎第4 、第5 節並無明顯特別嚴重之惡化,依此臨床證據評估,期間病患之工作及訓練對手術部位之患處並無造成明顯之惡化」等情(本院卷二第277 至281 頁)。

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附證人黃道龍、陳隆章、陳華堯、戴章育、陳建宏筆錄,及雙和醫院100 年9 月26日電子病歷

000 核磁共振報告、100 年10月27日門診紀錄單(載有連續處方箋3 個月),及上訴人93年5 月至98年2 月間就醫明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年7 月9 日保監議字第1020004617號函附之該會102 保監審字第169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保險爭議審定書)、如三之㈨所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上開101 年1 月30日救護紀錄表、出勤報告、值勤日記及被上訴人消防隊內車棚照片等(本院卷三第15至69頁),併送林口長庚醫院為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155 頁),亦經該院於

105 年10月18日以(105 )長庚院法字第1308號函覆補充醫療意見表示:「93年4 月19日病患所述之腰部扭傷,並無客觀證據可供證實,而臨床上椎間盤突出通常不是單一外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顯示病患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2日身體受傷造成椎間盤突出,亦無證據顯示與手術一事有因果關係。」、「該期間(即93年5 月至98年2 月間)僅有94年5月16日於臺大醫院有單次簡略之回診紀錄,其餘並無發現相關紀錄,若病患復原情形尚有其他未改善之處,理應有相關持續之就醫紀錄,僅有發現98年2 月20日起於雙和醫院有長期之追蹤紀錄」、「依所卷附之病歷紀載,查無病患所詢期日(即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2日、101 年1 月30日)受傷之客觀證據,只有描述腰部扭傷,在醫理上難以說明病患腰椎間盤突出與傷害之間之因果關係,亦無臨床證據可供支持。」「病患於雙和醫院接受了多次MR檢查(約每年乙次),依據雙和之檢查報告記載,查無特定之脊椎外力傷害之變化,例如壓迫性骨折、脊椎滑脫或變形等,檢查之發現為退化性脊椎病變,臨床上其影響之因素多且複雜,難以歸因於單一原因,因此不能只強調或討論工作之因素」等情(本院卷三第162 至163 頁),益證,上訴人固於93年4 月19日執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例行性工作時閃挫腰部,另於93年4月22日進行籃球體能訓練時因雨濕滑而滑倒,甚或於101 年

1 月30日執行救護病患工作腰部不適,惟並未於各該事發當日就醫而乏就診之病歷資料,俾以得知上訴人各次事發時之身體情狀,顯難憑認與其於身體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至上訴人自98年2 月20日起於雙和醫院就診,固經檢查為退化性脊椎病變,惟導致此病變之因素頗繁且雜,亦難歸因係出於上開閃挫腰部、體能訓練滑倒及多年間長期繼續從事消防隊員工作等節所致,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雖主張: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所為腰椎間盤突出非

單一外傷事故所能造成,及93年4 月22日籃球體能訓練傷害與伊接受臺大醫院下椎間盤切除手術間無因果關係之認定,與保險爭議審定書(見三之㈨所載)中之醫理見解認為腰椎間盤破裂應遭受極大外力造成,且當下或數小時內會疼痛難受而就醫,及依據伊於93年4 月23日赴亞東醫院急診時所述前1 日運動即93年4 月22日籃球體能訓練所致下背痛,為工作外之休閒活動而審查後認為此非職業傷害之意見相左,故所為鑑定意見欠缺品質云云(本院卷三第187 至189 頁),並以上開勞工保險爭議審定書為佐(原審訴字卷第36頁)。

惟查,腰椎間盤突出係纖維層內之髓核突出或甚至穿過纖維環而跑到外面,椎間盤纖維環隨著年紀而磨損及外力撞擊逐漸出現裂隙並退化,髓核彈性及緩衝能力因之遞減,髓核即可能經由纖維環之裂隙向外突出而形成椎間盤突出;此係因脊柱不斷重複受力,尤其是彎腰拿東西、長時間彎腰扭腰等不正常壓力造成,亦有可能係經由突發性受傷造成,例如瞬間扭腰、彎腰搬運重物或突發地受力過重等,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教資訊足資參佐(本院卷三第209 頁),可知椎間盤突出造成之原因多端,包括脊柱長期不正常受壓力造成,亦有可能係突發性受傷造成,非僅如上開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述單一外力事件一項,則林口長庚醫院所持上開鑑定意見,應尚無違背醫療專業。況上開保險爭議審定書係表示:「以亞東醫院93年4 月23日急診病歷,主訴前1 日運動後下背痛,左下肢麻木,並未提及所謂工傷,亦無93年4月19日所謂工傷之就醫紀錄,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情(原審訴字卷第36頁),亦核與林口長庚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記載:「依所卷附之病歷紀載,查無病患所詢期日(即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2日、101 年1 月30日)受傷之客觀證據,只有描述腰部扭傷,在醫理上難以說明病患腰椎間盤突出與傷害之間之因果關係,亦無臨床證據可供支持」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補充鑑定事項㈤、第163頁)。故林口長庚醫院既已綜酌上訴人歷年來就診病歷紀錄,及本院所檢附之上訴人工作、常年訓練計畫內容,並相關證人證詞暨上開保險爭議審定書之意見後,作成前開鑑定意見,難謂鑑定方法或結果有何瑕疵可言。則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三第186 頁),爰認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病症及於

102 年3 月12日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達13等級神經失能之結果,與其上開閃挫腰部、體能訓練滑倒及多年間繼續從事消防隊員工作等節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87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1 萬6,39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