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劉瑞鈺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育誠
林泰士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因被上訴人等違背事實不當懲處而請求被上訴人楊育誠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5056元、被上訴人林泰士給付72萬5853元、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給付84萬564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請求名譽損害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8519元。㈡台灣人壽應撤銷102年10月2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經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跌倒,而就發生職業災害一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工作規則第85條規定,申請給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下稱職災薪資補償),被上訴人楊育誠、林泰士分別為台灣人壽桃區部組訓專員、經理,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刁難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出申請,侵害上訴人請求職災薪資補償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已於102年10月31日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陳情台灣人壽違反勞動法令一事,台灣人壽始於103年1月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9686元支票給付職災薪資補償。上訴人因楊育誠、林泰士行為而延遲取得職災薪資補償,受有自職災日100年3月21日起至領取補償給付103年1月27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8519元。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上午因生理期腹痛而走回座位拿取衛生棉至盥洗室時,發現楊育誠擅持手機拍攝,復對拒絕攝影及刪除檔案要求置之不理,因此制止。詎楊育誠、林泰士竟陳述不實內容之報告及將影片檔案呈報台灣人壽。台灣人壽復未為查證,不予說明機會,即以上訴人未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尊重職場倫理為由,對上訴人為懲處;台灣人壽亦未通知上訴人遭懲處一事,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無意間瀏覽公司網站時才發現此事。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事實,錯誤懲處,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請求台灣人壽撤銷懲處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8519元。㈡台灣人壽應撤銷102年10月2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楊育誠、林泰士辯稱:楊育誠為桃區部組訓專員、林泰士為桃區部經理,均不負責職災薪資補償事宜,台灣人壽補償上訴人職災期間薪資5萬9686元時,渠等亦未參與,上訴人主張渠等阻擋刁難,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在辦公室公然對訴外人即鼎興通訊處處經理吳麗珠咆哮,楊育誠為免吳麗珠受害及因勸阻可能發生肢體碰觸,方持手機錄影,上訴人隨即衝至楊育誠身前拉扯其領帶搶奪手機,在場同仁勸阻亦遭上訴人推擠,並有同仁因而跌倒受傷。林泰士於當日接獲楊育誠電話告知上訴人於鼎興通訊處之衝突事件,隨即趕赴現場,與上訴人、吳麗珠、楊育誠及部分區經理在處經理室聽聞上訴人陳述衝突事由,楊育誠並表示因當天情況及上訴人行為已影響辦公室管理,將如實回報公司。林泰士並於同年月19日至鼎興通訊處約談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當日事發經過,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林泰士乃於吳麗珠呈送建議懲處之業務聯繫單上建議援引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為警告3次之處分,專案經理陳彥廷亦請上訴人提出事件報告書,惟亦未獲置理,嗣經台灣人壽作成懲戒,並於同年7月18日將懲戒通知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楊育誠則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得知處分後,透過公司客服信箱提出申訴,公司乃召開申復說明暨協調會議,會後並以電話與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再提出申覆文件,惟上訴人亦未理會,公司遂於同年10月2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公布上訴人申復後處分,楊育誠、林泰士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台灣人壽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曾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提出職災薪資補償聲請,亦未證明楊育誠、林泰士有阻擋、刁難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抱怨考核不公對吳麗珠大聲咆哮,楊育誠、林泰士曾請上訴人提出報告書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均未予理會。嗣吳麗珠於同年月24日提出業務聯繫單報告當日情形及建議懲處,並將該聯繫單送桃區部表示意見,桃區部建議援引「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為警告3次之處分後上呈公司,總公司並於權責主管核定後,於同年7月18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發布處分內容;上訴人得知後,旋即透過台灣人壽客服信箱提出申訴,台灣人壽為此於同年8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檢視處分及上訴人之申訴意見,會後台灣人壽曾多次請上訴人再提出申覆文件,惟上訴人並未理會,因上訴人咆哮職場事證明確,故台灣人壽於同年10月2日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公布上訴人申復後核定為「維持原懲處結果,惟調整取消招攬免體檢件資格3個月改為1個月處分」,並函知上訴人,並無不當。且楊育誠、林泰士對上訴人之處分並無決定權,僅係上呈意見及建議,實難謂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楊育誠、林泰士於100年至102年8月間均同時為台灣人壽桃區部員工。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於同年6月間檢附相
關資料送交台灣人壽所屬新竹分公司行政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並於同年6月21日獲勞保局核付1萬8974元。
㈢台灣人壽於102年7月18日發佈獎懲通知,對上訴人為警告3
次、1年內不得晉陞同時取消招攬免體檢件資格3個月,及2013董事長盃競賽取消參賽資格。上訴人申訴後,台灣人壽於102年10月2日發佈獎懲通知,對上訴人維持原懲處結果,惟調整取消招攬免體檢件資格3個月改為1個月。
㈣台灣人壽於102年11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
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行政指導,認應依勞基法給付職災薪資補償與上訴人,台灣人壽則於103年1月7日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5萬9686元。
㈤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楊育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楊育
誠、林泰士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27、223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災薪資
補償之利息損失851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及台灣人壽應撤銷102年10月2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懲戒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災薪資
補償之利息損失8519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楊育誠、林泰士以故意延宕、刁難之方式拒絕受
理上訴人之職災薪資補償申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台灣人壽陳述:公司並未規範職災之薪資補償流程,內勤員工可透過人資、亦可不透過人資,上訴人可以透過區部、總公司業務行政部,也可以直接寫信到總公司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與桃區部有業務往來之證人吳麗珠亦證述不瞭解台灣人壽關於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楊育誠、林泰士抗辯辦理之業務不包括職災薪資補償等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就楊育誠、林泰士執掌包含受理展業人員職災薪資補償申請一事,復未舉證證明。且由楊育誠陳述:「她(即上訴人)沒有跟我要過。上訴人沒有問過我如何申請,但是有拿DM跟我說如果員工發生職災,公司應給予補償,他要申請,因為我們公司職災部分是由新竹分公司辦理勞健保的林宜君處理,所以我以為他是向林宜君申請,只是告訴我而已」、被上訴人林泰士陳述:「她(即上訴人)沒有跟我要過。上訴人有問過我,我跟她說向公司申請。這部分不是我的職務」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楊育誠、林泰士詢問有關職災薪資補償事宜,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向楊育誠、林泰士為職災薪資補償之申請。參之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陳情,台灣人壽於102年11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行政指導,認應依勞基法給付職災薪資補償與上訴人,台灣人壽即於103年1月7日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5萬9686元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正式提出申請職災薪資補償,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職災薪資補償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楊育誠、林泰士怠於執行職務,以故意延宕、刁難之方式拒絕受理上訴人之職災薪資補償申請,致遲延給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台灣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於職災發生後,並未催告台灣人壽給付職災薪資補
償,則其主張100年6月間透過新竹分公司行政課申請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同年6月21日獲得勞保局核付1萬8974元,可認斯時已向台灣人壽請求職災薪資補償,台灣人壽遲至103年1月7日始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職災薪資補償之利息損失8519元,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及台灣人壽應撤銷102年10月2日台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懲戒處分),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楊育誠強制拍攝影片,楊育成、林泰士提出不實
懲處意見並將影片送交台灣人壽,台灣人壽未經查證對其懲處,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田雲到庭證述:我的辦公桌剛好是背對當天上訴人與楊育誠站的方向。上訴人有比較大聲一點,我不清楚她為何大聲,我轉頭過去看時,是看到吳麗珠說叫她進去談,可是上訴人不願意進去,至於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看到吳麗珠叫上訴人進去談之後又轉頭回來,之後我才轉頭看到葉美玲跌倒,葉美玲跌倒時,我已經幾乎要站起來看了,後來我看到上訴人也跌倒,然後上訴人站起來往楊育誠方向撲,感覺是要搶、抓楊育誠之手機,當時楊育誠就往我的方向閃,然後往我這邊倒,我就頂了一下楊育誠,我因為認為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就說「瑞鈺不要這樣」,然後我的手就扭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證人吳麗珠並證稱:102年4月12日其由辦公室小教室走出時,看到、聽到外面很吵雜,上訴人乃就走到其前面,並為被降為業務專員及考核一事,大聲重複的對其說「為什麼要針對我」,其表示有事情到小教室好好講時,上訴人轉頭看到楊育誠拿手機拍攝,就衝過去搶手機,並被跌坐在地的同事絆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證人葉美玲則證述:當天聽到吵雜聲走出辦公室時,看到上訴人情緒失控地咆哮,並因未注意伊,而於走過時,碰到其受傷之腳,其乃因此跌倒,被上訴人楊育誠可能是怕發生什麼事才會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上開證人證述關於上訴人看到楊育誠拍攝影片後,快速往楊育誠方向走去,並在過程中因葉美玲已跌坐在地被絆倒,爬起後又衝向楊育誠搶手機一事,核與原審勘驗楊育誠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
0:00-0:05:上訴人往前走時,恰葉美玲坐在地上,上訴人行經該處後被絆倒,隨後爬起,伴有一尖叫聲,並有女聲喊「幹嘛推人家」、「你推他的腳受傷」、「瑞鈺你這樣不好」。
0:06-0:20:上訴人爬起後快速走向楊育誠,楊育誠手中持有手機正在錄影中,此時錄影畫面遭上訴人手中的紙張遮住部分,錄影畫面開始晃動混亂,並有部分時間拍攝畫面變為桌面及筆電,其後近距離錄到上訴人影像亦呈晃動狀態,楊育誠說「ㄟ」,錄影畫面轉至楊育誠,上訴人則喊叫「你錄什麼影」,楊育誠說「你聽」,上訴人則說「我沒做錯,你錄什麼影」,楊育誠則說「動手喔」、「來來來」、「報警」、「報警」、「報警」,另一女聲喊「瑞鈺不要這樣子啦」,上開言談過程中,錄影畫面不斷呈現混亂或晃動狀態。
0:21-0:34:錄影畫面朝向下方,不斷拍攝到西裝或上訴人腳部畫面,楊育誠喊數次「報警」、「已經肢體衝突了」,一女聲說「那安耐啦」(台語)、「情緒控制一下」。
0:35-0:37:畫面中有多名女子圍著證人葉美玲,有女聲問「有沒有怎麼樣」。
0:38-0:49:畫面晃動混亂下一秒即出現尖叫聲,畫面開始劇烈晃動,期間近距離拍攝到上訴人晃動中的臉,楊育誠不斷說「你幹什麼」,另有女聲喊「你幹嘛啦」、「瑞鈺好了,不要這樣子」、「拜託不要這樣子啦」。
0:50-1:04:畫面輕微先改為橫式後改為直式,一女子拍撫上訴人肩膀,有女聲謂「好啦好啦,我們停好不好」、「好啦,我們平息一下,好好的談啦」、「你自己生氣」、「自己氣壞了」。
1:05-1:22:有女生對站立中的上訴人說「冷靜、冷靜」,上訴人目光對視某處數秒後走出畫面,楊育誠則問「報警了沒」。
1:23-2:26:畫面間雜黑色、暗紅色等畫面,且部分畫面呈現輕微晃動並有間雜的人聲(聽不清楚內容),其中有女聲謂「經理,沒事了,我想問說」(後有開門聲,並有男聲謂「你先不要進去好了,怕看到你會更抓狂(台語)」,其後則有走路聲。
2:27-3:00:畫面固定某處,先有「嗚嗚嗚」的不明聲音,後有女聲說「你先心平氣和的休息一下,現在是什麼回事,是怎樣」,上訴人謂「你等我一下,讓我心情平復一下,我現在沒有辦法講話」,女聲「好好好」,後手機被移動,有男聲謂「我先出去是不是」,上訴人謂「沒關係,他就在這邊,他就在這邊,等一下,我需要平復一下」。
3:01-4:08:手機被拿走,後錄影畫面間雜漆黑與晃動同時伴有間雜的人聲(聽不清楚內容),其中穿插男聲「怎麼了」、女聲「有2個人受傷了」、「去穿衣服」、「拿外套」「你們2個一起去看啦」、「包包不要帶了啦」、「健保卡要拿」,男笑聲。
0:00-4:08(背景均有人群雜聲)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且證人王田雲、吳麗珠、葉美玲均經隔別訊問,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指述證人王田雲、吳麗珠、葉美玲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錄影檔案業經剪輯,已經被變造云云,核與錄影檔案影像、聲音均屬連續之情節不符,委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在鼎興通訊處辦公室,對吳麗珠咆哮,並因欲搶、抓楊育誠手機而於過程中造成同事受傷等語,應為可取。另參諸辦公室為同事共用之空間,錄影為衝突發生時之蒐證方式之一,衡情楊育誠抗辯其因職責所在,又為避免碰觸女性肢體產生不必要誤會,乃拍攝影片等語,非不合理,上訴人主張楊育誠拍攝影片乃係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影像(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35頁),尚不足證明楊育誠有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
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則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查台灣人壽主張展業人員獎懲要點已經報請商業同業公會備查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對於本公司同仁、主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者,得警告3次、終止合約」、「違反職場秩序(於職場賭博、酗酒、打鬥、爭吵等故意滋事擾亂職場)或在職場舉辦與業務無關之活動,影響本公司形象及職場秩序情節重大者,得警告3次、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60頁)。則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在鼎興通訊處辦公室,對吳麗珠咆哮,並因欲搶、抓楊育誠手機而於過程中造成同事受傷,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為合於展業人員懲處要點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⒊又查吳麗珠於102年4月24日就上訴人於在辦公室咆哮,及兩
位組員受傷一事,簽請區部轉台灣人壽懲處,楊育誠、林泰士均建議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有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固否認業務聯繫單之真正,其空言指述該文件係事後偽造,自不足採。而楊育誠、林泰士就其職責及所為見聞加以說明及提出建議,尚難謂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縱用語或有不精確之處,亦難認有何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業務聯繫單均係相關承辦業務人員方得以親自見聞,難認楊育誠、林泰士於業務聯繫單內簽寫文字表明意見,並按行政流程呈遞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育誠、林泰士有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舉,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向察官告訴楊育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楊育誠、林泰士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業經檢察管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27、22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46頁、第155至160頁)。是上訴人主張楊育誠、林泰士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⒋且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12條、第13條規定:「受處分者不
服所建議處分,於處分建議通知到達區部翌日起七個工作天內,將經展業單位最高主管、區部及事業處主管簽署之書面陳述意見送達原處分建議權責部門;原處分建議權責部分(業務品質部/業務行政部/台壽企業大學)受理並經核定後,自陳述意見書面資料到達翌日起12個工作天內完成奉核簽辦,並自奉准翌日起7個工作天內將懲處結果通知受處分者後公告,如不予懲處則無須公告;受處分者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將逕行自到期翌日起7個工作天內公告」、「受處分者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之處分,於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權責部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原處分權責部門(業務品質部/業務行政部/台壽企業大學)受理審核或視案件狀況,移送展業紀錄委員會復查,案經總經理核准後,原處分權責部門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1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處分者,展業人員對前項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1次為限」(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又證人陳彥廷到庭證述:我知道上訴人就其所屬單位林泰士、楊育誠之處理認為不公平,我在事業處的角度出面了解,希望能協助上訴人取得公平的對待,並與上訴人面談;面談當天我與上訴人在會議室中,我請上訴人是否請其角度把當天發生經過告訴我,我沒有帶任何的包袱跟你面談,請上訴人據實以告,之後上訴人說她當天因為生理期的關係,身體不舒服,同事跟她拉扯,她只是要轉身去拿女性用品,有人阻止她,所以發生了推擠、拉扯事件;我有問她為何同事要拉扯她,她說我不知道,她有說楊育誠拿攝影機拍她,我有問她楊育誠為何無緣無故要拿攝影機拍你,她沒有回答,所以我就告訴她,我看到楊育誠的報告,提到上訴人在辦公室對處經理吳麗珠咆哮,所以我希望她可以用她客觀角度,對這件事情不要對任何人有情緒的攻擊,平鋪直述寫1份報告給公司,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以及懲處可能是三次警告,但如果他提出對他有利的事證,或許可以降為兩次或一次;後來懲處發布後,上訴人有提出申訴,所以公司要求我再跟上訴人面談,希望可以再了解狀況,那一次上訴人所說的還是一樣,公司也希望上訴人可提出更多事證,但是上訴人還是沒有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核與台灣人壽第一業務行銷中心簽核表、客戶服務照會單相符(見原審卷第51、53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除空言主張證人陳彥廷證述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均係臨訟製作云云外,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自無可取。是以,台灣人壽懲處上訴人前,已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敦促上訴人提出報告,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台灣人壽依展業人員獎懲要點規定逕予懲處,難謂有何違誤;且自台灣人壽於懲處後受理上訴人申訴並要求上訴人依規定提出報告以觀,台灣人壽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台灣人壽之懲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惟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前項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所屬公司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之機制」(見原審卷第122頁),而台灣人壽就懲處一事,已於事前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並於事後給予救濟之機會,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台灣人壽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事實,錯誤懲處,嚴重
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及人格權,尚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台灣人壽應撤銷系爭懲戒處分,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85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及台灣人壽應撤銷系爭懲戒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