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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瑞枝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被 上訴人 金字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成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文山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受雇於被上訴人,然王文山於102年2月28日因侵占上訴人股份並分配與其子女。嗣被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15日以上訴人不假外出、連續曠職等不實之事由,在員工餐廳張貼公告解僱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連續曠工逾3日或拒絕交還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散布被上訴人財務不穩等虛偽情事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於同日(102年3月15日)立即向桃園縣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下稱桃園勞資局)聲請調解,於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人自88年6月8日至102年3月15日間受雇於被上訴人,合計工作年資13年10月餘,解僱時之每月工資為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82萬9,800元(計算式:60,000×13.8333)。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倘未遭資遣,在被上訴人正常營運之下,應可工作到退休,得請求退休金162萬元(計算式:60,000×〔13×2+1〕)。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9,8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9,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且其自102年3月1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連續4日曠職而不假外出;又上訴人在職期間,利用其會計職務,及其為王文山同居10多年之男女朋友身分,曾拒絕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且多次對外散布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穩、快要倒閉等虛偽情事,更將被上訴人之訂單轉至上訴人的弟弟經營之公司,致銀行與客戶紛紛來電詢問已臥病在床的王文山,迫使王文山拖著肝癌末期的病體,向長庚醫院請假,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等事項,使被上訴人能繼續運作,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適法,然上

訴人於102年4月1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表示希望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係於102年9月27日當庭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又上訴人僅高中學歷,擔任會計每月薪資僅2萬4,000元,而非6萬元。況上訴人自承其工資係自己從被上訴人帳戶直接轉入上訴人帳戶內,該薪資轉帳記錄不能證明其工資額。

㈢上訴人係於90年4月3日方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2年3月

21日退保,縱其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其年資僅為11年11個月,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3年10月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㈠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間施行時,上訴人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對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雇之。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6月8日起受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逾3日不實事由解僱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曠工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請求給付資遣費82萬9,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其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曠工」,應指於工作日之全日均未依約為雇主服勞務之情形,定義上與遲到、早退並不相同,雇主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連續4日曠職而不假外出。且拒絕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多次對外散布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穩、快要倒閉等虛偽情事,將被上訴人之訂單轉至上訴人的弟弟經營之公司等,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賴志威到庭證稱:伊自102年3至4月間在被告(按係被上訴人,下同)處任職,被告有要求公司所有的人員都要上班打卡,原告(按係上訴人,下同)稱他之前不用(打卡)、為何現在要打卡。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至同年14日間沒有打卡,當時王偉成要去接貨,有請伊幫他看原告幾點上班,有無打卡,在第一時間跟他報告,王偉成當著大家的面說原告要打卡。又因為伊的工作在現場,看得到原告有無來上班、有無打卡,原告是有來上班,沒有打卡,但時間都不是正常上班的時間,例如我們是8點上班,原告9點或10點才來,來公司之後1、2個小時就走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證人賴志威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其為上訴人面試應徵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且作證時已業已離職,復與兩造無間隙,其證言應可採信。則依證人賴志威之證言,上訴人固無打卡,然其實際仍有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僅遲到及早退,依前揭說明,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繼續曠工之要件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2.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拒絕交還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鑰匙,並散布被上訴人財務不穩快要倒閉等虛偽情事云云,然證人即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業務副理黎萬政證稱:王文山在102年3月7日辦理補發存摺,在3月27日有做印鑑變更,王文山沒有跟伊講,據伊推測,王文山在生病時,印鑑是交給原告,但是他身體有比較好之後,有看到其前妻林小姐陪王文山來變更印鑑,我認為印鑑應該是不在王文山身上,所以他才要來變換印鑑及換新存摺。伊有去被告公司,王文山都不在,我就問原告為什麼最近都沒看到王文山,原告有意無意告訴伊王文山生病、公司快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有關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變更印鑑原因係證人黎萬政之臆測,而上訴人提及「公司快經營不下去」等語,乃係證人黎萬政與上訴人閒談時所言,難認上訴人有何「散布被上訴人財務不穩快要倒閉」之行為可言;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革職公告(見原審卷第3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以前開拒絕交還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鑰匙,並散布被上訴人財務不穩快要倒閉等虛偽情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其他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便為真,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其金額為若

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班,且捏造上訴人散布公司經營不善的謠言,指稱上訴人有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情形,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乃102年4月1日在桃園勞資局調解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2年3月15日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5頁),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記錄,至上訴人雖已表明請求資遣費,惟勞工請求資遣費之原因多端,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者;亦有依同法第14條規定因勞工終止契約請求者,上訴人因何原因請求資遣費不明,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於調解時即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況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原告何時表示要終止契約?)被告是102年3月5日公告,我是看到公告後才知道要解僱我。(問:你是跟何人表示終止契約?)我在起訴之前沒有正式表示要終止契約,所以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上訴人102年5月28日起訴狀並無記載關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且至102年9月27日當庭表示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距102年3月15日業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為合法。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9,800元之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