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彭寶慧
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 代 理人 諶亦蕙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被 上 訴人 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靜榆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明傳
林明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勝雄自民國71年7 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宏宇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至96年
8 月1 日退休,嗣又自97年5 月16日起任職宏宇公司,在桃園市○○區000 ○0 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及前處理槽時間控制。詎100 年
3 月29日上午9 時許,因系爭工廠2 樓之中央通道工作場所與維修平台邊緣部分,未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致劉勝雄疑似行走於維修平台走道時,墜落至深度22
7.5 公分之陽極處理清水槽內,頭部受有鈍挫傷。雖經同事Kitphaisal Jirawat(吉拉瓦)將其拉起,並由系爭工廠主任黃聰龍陪同至長安診所就醫接受頭部縫合手術後,返家休息。惟上訴人等發覺其有昏睡異狀,遂於同日下午再帶其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住院,翌日經X光放射線等檢查發現其有顱內出血及肝硬化現象,於同年4 月
7 日上午死亡。而劉勝雄於上班期間,不慎墜落處理槽致頭部受傷因而死亡,屬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就本件事故已准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遺屬津貼予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陳明傳、林明華分別係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務管理部主任,各負責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決策,及規劃、管理,惟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有墜落可能性之處設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宏宇公司疏未監督渠2 人依上開法規盡防護之作為義務,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上訴人彭寶慧為劉勝雄之配偶,上訴人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則為其子女,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宏宇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及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外之部分,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劉勝雄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81元,由彭寶慧支出,應由伊單獨受領;至死亡補償,包含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劉勝雄之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各為12萬元(計算式:24,000×5 =12萬)、96萬元(24,000×40=96萬),其中喪葬費12萬元係彭寶慧支付,應由伊單獨受領;死亡補償96萬元則由上訴人4 人共同受領、每人各24萬元。另民事侵權行為部分,彭寶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3,481元、喪葬費272,650 元,並與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聲明:㈠宏宇公司應給付彭寶慧383,481元(計算式:23,481+12萬+24萬=383,4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傳應連帶給付彭寶慧1,796,131元(計算式:23,481+272,650+150萬=1,796,1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宏宇公司應分別給付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傳應連帶給付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宏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彭寶慧新臺幣36萬元(即喪葬費補償12萬元、死亡補償24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彭寶慧1,278,581元(即醫療費用23,481元、喪葬費25萬5,1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宏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劉俊宥、劉倚瑄、劉美儀死亡補償各24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宏宇公司、林明華、陳明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俊宥、劉倚瑄、劉美儀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5、210-21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勝雄在系爭工廠之作業場所及工作內容,係於2樓欄杆後方之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其於100年3月29日跌落處為維修平台,並非其平日執行業務之作業場所。又以劉勝雄係小學畢業,過去亦無機械維修之相關經歷,伊無可能指派其從事任何維修工作,況其跌落地點,亦無任何裝置可供維修。實則該維修平台係伊禁止人員進入之區域,過去並曾於該區設置禁止進入之警告標示,非為任何勞工執行勞務之作業場所,伊自無於該處設有防止勞工墜落防護措施之必要。本件事故發生,難認與劉勝雄職務內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事故後,委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下稱勞安所)鑑定及評估,其中100年7月13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7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9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需考量劉勝雄自身健康因素,應可認與執行業務等工作因素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至伊未於中央通道兩側設置防護措施,係因該處若設圍欄,將致員工難以進行作業。北區勞檢所亦未要求伊公司於中央通道兩側設置圍欄即准伊復工,可認此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核定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惟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規範雇主責任,就職業災害定義應與規範勞工補償範圍之勞工保險條例有別,故於論及劉勝雄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為之,由法院為解釋認定,尚無逕以上揭函文推論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劉勝雄自71年7月19日起任職宏宇公司,於96年8月1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1,309,664元;又自97年5月16日任職宏宇公司,於100年3月29日上班時間跌落陽極處理清水槽,嗣於同年4月7日死亡。劉勝雄於97年5月16日至100年4月7日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96萬元之職業傷害死亡遺屬津貼,復於原審判決後領得131,700元喪葬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卷㈡第87頁反面),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23、25、26頁、卷㈡第7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劉勝雄於上班期間,不慎墜落宏宇公司系爭工廠之處理槽,致頭部受傷因而死亡,屬職業災害;陳明傳、林明華分別係宏宇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務管理部主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有墜落可能性之處設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宏宇公司疏未監督,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㈠查,劉勝雄於100年3月29日,跌落系爭工廠之陽極處理清水
槽內,致頭部受傷,經送往長安診所診治,其頭部右側有一3*0.5*0.5公分鈍挫傷,初步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視力正常、兩側四肢肌力正常對稱,可清楚對談,經將傷口清創縫合並提示「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囑其應於隔日返院追蹤,即離院,有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03年12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可稽。惟該所並未設置X-ray檢查設備,業據上揭函敘之明確。而劉勝雄於同日下午即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依其相關檢查紀錄,3月31日電腦斷層攝影(CT)顯示劉勝雄在右側額顳葉區有大的硬腦膜下出血、腦疝(brain herniation)及腦幹壓迫,嗣於同年4月7日因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因而死亡,有勞安所100年7月13日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⒊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52、2
5、26頁)可稽;且核劉勝雄至長安診所就診時所受「頭部鈍挫傷(Right temperal head,3*0.5*0.5cm)」,與其於敏盛醫院檢查右側額顳葉區之硬腦膜下出血之部位相當;該出血有可能意識昏迷或死亡。劉勝雄之顱內出血應為其直接致死因;腦膜下的血管破裂出血,基本上是由於頭部受外力撞擊所直接造成,有敏盛醫院103年12月1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回覆意見表,及105年2月2日該院回覆本院欽刑字104勞安上訴1字第0000000000號意見表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77-179頁、卷㈡第218頁),堪認劉勝雄之死亡,確肇因其跌落陽極處理槽所受頭部鈍挫傷,僅因長安診所未設置X-ray設備,始未於第一就診時間查知上情。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105年2月26日函暨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亦認:劉勝雄在前開事故發生前,雖已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並有出血病史,且此類合病症即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全,電解質不平衡等病症,包括血鈉、血鉀不平衡及低血糖現象;若因糖尿病長期服用降血糖藥物,亦可能因為肝硬化併發低血糖,導致血糖濃度控制不易,並容易造成低血糖導致昏倒、失能之可能性,但主要仍係跌倒導致輕度頭部外傷經初步縫合,於受傷後休息經過8小時才漸漸因顱內出血加劇,感覺身體不適而入院求醫,並因右大腦有大面積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幹壓迫、最後代謝性休克與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是其死亡方式仍為意外,但應考量肝硬化以及糖尿病合併症之危險性,其自然疾病與死亡仍在一定程度之相當性(見本院刑事卷㈡第41-44頁)等語,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需考量劉勝雄自身健康因素云云,尚非可採。
㈡惟查:
⒈劉勝雄在系爭工廠負責陽極處理槽電壓、電流時間控制,前
處理槽時間控制,工作內容負責第一班開機,吊料放進電解槽,重複在各槽吊料進行前處理洗乾淨。處理流程中,前處理人員工作範圍不包括中央通道鎖緊螺絲。劉勝雄之工作地點在人員走道之前處理槽,不包括維修平台,其在人員走道上操作天車,在過程中,天車如有故障之情事,只有工務部門始可進入維修平台,現場工作人員不准進入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工廠主任黃聰龍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具結證稱:劉勝雄平常作業場所在欄杆以後,維修平台並非其工作場所;且伊前於偵查、法院作證時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卷㈡第163、169-170頁,本院卷㈡第89、90頁反面),而核證人黃聰龍上所述劉勝雄工作地點,與系爭工廠員工葉家瑀於警詢所稱:劉勝雄平時操作固定式天車,○○○區○○○道前有一排欄桿之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又其所述現場工作人員不准進入維修平台乙節,亦與證人吉拉瓦於原法院刑事審理中所證:維修平台禁止進入,只要是作業員都不能進去,伊至公司上班時,即知該處不許進入,新進人員訓練有告知。僅有維修部主管即林明華才會進去(見本院卷㈡第274、275頁)一致,堪認劉勝雄之作業場所係在設有欄杆之中央通道處,且不得進入維修平台。惟證人吉拉瓦於原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述:劉勝雄掉落的水槽處,不是他的工作區域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日聽到劉勝雄呼叫伊,乃將劉勝雄拉起,其當日跌落地點,在維修平台後端右側之清水槽,並當庭標示伊拉起劉勝雄之位置於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91頁),而該清水槽與劉勝雄上揭執行業務之中央通道明顯不符。且依證人黃聰龍同日所證:事故時是上班時間,但生產線還尚未生產、機器尚未運轉(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及證人吉拉瓦證述:伊當時尚未開始工作,僅在看鋁料(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足徵事故當時,劉勝雄並非在執行操作天車之業務。
⒉至北區勞檢所雖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赴系爭工廠進實施勞
動檢查,並認其陽極處理槽中央通道工作場所邊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而予停工處分,有該所100年4月28日停工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57頁)。然該案檢查員林一華嗣於刑事案件中已證稱:伊所指未設護欄部分,並非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97頁上方之陽極處理槽中央走道工作場所護欄間隔,而係通道(維修平台)另一端之盡頭,因宏宇公司電鍍槽係自地面往上蓋,該處無護欄,會自該處掉到電鍍槽後方,宏宇公司改善時,有把中央通道整個封起來,讓其無法使用,所以就不是個工作場所(見原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㈡第85、140頁)等語綦詳。堪認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認定之工安缺失,係維修平台末端,而非維修平台之兩側或溝槽間隔;上情並經證人黃聰龍證述:勞委會未要求在維修平台兩側加裝安全措施(見本院卷㈡第90頁)明確。參以葉家瑀、吉拉瓦均證述現場工作人員不准進入維修平台,足證劉勝雄跌落處之維修平台,因非作業場所,且除維修人員外,禁止其他作業人員進入,故無庸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5款「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同條第2項「對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扶手,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之規定,於維修平台兩側加裝護欄等安全措施。是陳明傳、林明華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防護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陳明傳、林明華各係宏宇公司負責勞工安全相關事項決策,及規劃、管理之人,惟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有墜落可能性之處設置警告標語及安全圍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據此請求陳明傳、林明華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宏宇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案件,就陳明傳、林明華被訴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58-268頁),可供參佐。
㈢就上訴人主張宏宇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劉勝雄於100年3月29日擅自進入與其作業無涉且公司禁止現場作業人員進入之維修平台,致跌落系爭工廠之陽極處理清水槽,因而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幹壓迫死亡乙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事故,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尚難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宏宇公司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宏宇公司給付彭寶慧36萬元,給付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24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彭寶慧1,278,581元,連帶給付劉駿宥、劉倚瑄、劉美儀各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