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淑秋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變更為廖燦昌,經廖燦昌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大竹分行,負責辦理臨櫃業務。102年2月21日訴外人蘇淑真至大竹分行臨櫃存款,並將現金與存款憑條交付與伊,存款憑條上記載存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元整」,惟點鈔機顯示金額為4萬5,000元,經伊詢問確認,是否存入3萬5,000元,蘇淑真答以:「嗯!有錯嗎?」,伊覆以:「沒事,因為沒有確定。」。斯時伊鑑於過往辦理存款實務,曾發生未留意點鈔機仍有未取下餘鈔置於機上,誤計入為客戶交付存款金額,導致伊需賠償之前例,故於詢問完蘇淑真後,伊即將整疊現金鈔票放入被上訴人櫃檯抽屜現金箱內,毫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伊於隔日發現有溢收1萬元,即嘗試致電予客戶,然未獲聯繫。嗣於同年2月23日上午,蘇淑真來行詢間是否多收1萬元,因伊早已準備返還,立即將留存於櫃中之1萬元現金補存入蘇淑真指定之林佳君帳戶之中後,蘇淑真隨即離開,未為任何不滿或爭吵之表示。而被上訴人竟於此事件調查後,以伊違反工作規則,認定伊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利益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行譽為由,於102年4月8日時發函告知終止勞動契約。然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戶對此事件之處理亦無爭執,顯未造成被上訴人行譽受損。又縱認伊有疏失,率爾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被上訴人遲於102年2月26日即已透過客戶訪談調查完畢知悉所有情節,然被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8日始為終止之表示,顯逾除斥期間。另伊於102年7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973元整,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6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973元,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6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事發當時未將溢收之1萬元退還,亦未於當日下午結帳時,向伊主管陳報上開溢收情事,即將當日帳目報平下班。尤有甚者,102年2月21日至23日等3日之結帳帳目均未有異常,顯然上訴人大費周章將帳目做到平衡,違反伊之工作規則甚明,亦證上訴人企圖據為己有之意圖。且事發後上訴人私下拜訪蘇淑真3、4次以上,並取得答覆書,顯見上訴人私下利用個資拜訪客戶,不但嚴重違反銀行行員應對於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規範,而且此等騷擾行為更嚴重傷害客戶對於伊之信賴。經伊陳報總行派員調查,並於102年3月13日對上訴人進行訪談,後由伊考核委員會於102年4月8日召開第4次會議,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2款、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議通過懲處,並於同年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故伊依上開獎懲要點記2大過並施以懲戒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違法情事。又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102年3月13日對上訴人訪查時起算;另因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就另案申請勞資調解,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於調解中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故伊公司於102年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越除斥期間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正反面)㈠上訴人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現薪資為每月4
萬3,600元,有上訴人個人資料簡表、員工薪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42、77頁)。
㈡訴外人蘇淑真於102年2月21日至上訴人所在櫃檯辦理存款時
,實際交付上訴人4萬5,000元,均為千元紙鈔,惟蘇淑真所寫存款憑條為3萬5,000元,亦僅存入「林佳君」帳戶3萬5,000元,而由上訴人溢收1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上訴人再將1萬元匯款至蘇淑真所指定「林佳君」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以獎懲通知書記載獎懲事由為「利用職務之機會,
圖謀不法利益等嚴重損害本行行譽。」、核定情形為「違反工作規則1次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自102年4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2,193元,及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9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解雇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第9
條第2款、第3款及第8款明定:「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次記2大過免職:…㈡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挪用公款者。㈢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行或本行員工聲譽者。…㈧其他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等語,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獎懲要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可稽。另觀諸被上訴人訂頒之「存匯款業務指南」之「第貳篇出納實務、第二章出納制度與櫃臺業務、第六節軋帳、軋帳手續、㈢庫存現金軋帳發生差額之處理原則」明定:「收付工作是以正確為第一、迅速還在其次。如萬一發生錯誤不管是溢付或溢收,對銀行之信譽,影響甚鉅。而且現金之收付均以當面點清為原則、如發生錯誤、縱使於事後發覺而能及時彌補,但在處理上亦感困擾。因此,出納人員不可以為出納工作不及其他工作重要,而有所怠忽,須知牽一髮而動全身。任何單位之工作,只要有關聯到現金之收付即少不了出納,如果不幸萬一發生錯誤,而難以立即更正解決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將錯誤金額及情形呈報主管請示善後處理方法。⒉如因溢收而致庫存現金多出時,應將多出的金額暫以『其他應付款』科目整理。⒋於知悉發生後15日內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保險公司,並於2個月內填具『保險出險初步通知書』及檢附相關文件,經各主管人員審核後,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損失金額在1萬元(含)以上者,應具函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同時副知總行。⒌發生錯誤時應即檢討發生的原因或因素,進而改善業務處理的過程,以防事故再度發生。」等語,亦有被上訴人存匯款業務指南乙冊(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足憑。
⒊又訴外人蘇淑真於102年2月21日至上訴人所在櫃檯辦理存款
時,實際交付上訴人4萬5,000元,均為千元紙鈔,惟蘇淑真所寫存款憑條為3萬5,000元,故上訴人於詢問蘇淑真是否存入3萬5,000元後,確實僅存入「林佳君」帳戶35,000元,當場並未退還溢收之1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經蘇淑真前來櫃台詢問後,上訴人始將該1萬元匯款入蘇淑真指定之「林佳君」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徵諸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訪談時陳稱:當時伊受理蘇淑真辦理存款時,有將現鈔放進點鈔機(或驗鈔機)進行驗鈔及數鈔,有將點鈔機或驗鈔機所清點之數字與客戶存款憑條所填之數字進行核對,當時數鈔機顯示4萬5,000元,伊即詢問客戶是否3萬5,000元,客戶回答「嗯,有錯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以及被上訴人所辯稱伊於事後調閱102年2月21日上訴人為蘇淑真辦理存款畫面,當時點鈔機並無殘留所謂餘款,上訴人於受領蘇淑真款項後,放入點鈔機清點4萬5,000元鈔票2次(第1次放入時間為12時0分53秒、第2次放入時間為12時1分零秒)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知存入款項與實際收取款項不符之事實,卻未主動詢問訴外人蘇淑真為何存款單填寫3萬5,000元,但實際上拿4萬5,000元,且在與蘇淑真確認後,理應主動退回蘇淑真溢交之款項,遑論在蘇淑真回以「嗯,有錯嗎」之際,仍未據實以告,以返還蘇淑真溢付之款項,上訴人實已違反被上訴人制訂頒佈之「存匯款業務指南」、「第二章、出納制度及櫃台業務」、「第三節收款」、「㈡存摺存款⒈櫃員受理存摺存款之存入時,應先核對存款憑條上之帳號、戶名是否與存摺相符,金額是否填寫妥當。⒉點收之現金、票據應與存款憑條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並於存款憑條上加蓋收付款章及私章。…」、「四、收款應注意事項:…㈢受理每筆交易均應在櫃台面對存戶辦理,並先認清存戶本人面貌特徵,當面點收鈔券,如發現多或少於傳票所列金額時,應立即退還存戶本人或請其補足差額,或洽請重新填寫傳票。…」規定(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營業時間結束辦理結帳程序時,針對溢收蘇淑真1萬元,本應依照前開被上訴人庫存現金軋帳發生差額之處理原則,立即呈報被上訴人大竹分行主管知悉,並請示善後處理方法,並將溢收1萬元款項,暫以「其他應付款」科目處理,以查明溢收原因(例如:溢收客戶款項需通知客戶領取…等)。詎料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22日、甚至於補還訴外人蘇淑真1萬元之日即102年2月23日,該3日結帳帳目均符合未有異常,亦無溢收款項情事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顯然復違反被上訴人頒佈之前開工作規則,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因伊曾發生未留意點鈔機仍有未取下餘鈔置於機
上,誤計入為客戶交付存款金額,導致伊需賠償之前例,故伊當時先對蘇淑真覆以:「沒事,因為沒有確定。」,伊並無侵占溢收款項之意圖。伊於發現溢收款項時,曾電話聯絡蘇淑真未果,且伊經手款項均置放櫃檯現金箱中而未曾取出,於蘇淑真前來詢問時亦已歸還,未經客戶爭執或表達不滿,且伊係害怕上級主管責罵而未將溢收1萬元向被上訴人反映云云,並提出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與蘇淑真、林佳君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8頁)、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訪談紀錄乙份(見原審卷第44頁)為證。惟查,以上訴人是日結算之庫存現金僅7萬2,956元(見原審卷第48頁),縱是日庫存現金百元鈔較多(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10餘年(自90年任職,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訴人明知是日發生收款數額疑義之情形,上訴人實無未能於當日結帳時查覺溢收1萬元之理。然上訴人卻稱於翌日結帳時始發現溢收款,要屬存疑。又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於還款前曾主動聯絡蘇淑真,縱如上訴人所述其發現溢收蘇淑真1萬元款項後,業於102年2月22日下午積極聯絡還款事宜,何以蘇淑真於同年月23日親赴被上訴人大竹分行時,上訴人未能當場確認、退還1萬元,反要蘇淑真先回家,要查查看後再告訴蘇淑真結果之理?基上益明上訴人所言其於還款前曾主動打電話聯絡蘇淑真云云,並非真實。另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結帳時即可知悉溢收1萬元,然其未妥善為後續程序之處理,即屬不當,至其並未自現金箱內取出溢收之1萬元,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私下與蘇淑真、林佳君談話錄音譯文,主張蘇淑真並無任何爭論或不滿之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然屬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⒌又上訴人主張伊曾於22日致電蘇淑真家中,惟蘇淑真未接電
話,翌日(23日)蘇淑真至伊櫃檯詢問溢收款項後,伊亦將溢收款項匯回蘇淑真指定帳戶,並提出有蘇淑真、林佳君所簽名之答覆書乙紙為證。觀諸該答覆書之內容略以:「…㈡隔天(22日)下午時有人打電話過來,但因在忙一些事來不及接電話,…㈢星期六(23日)早上8點初,我就去合庫詢問陳小姐是否多1萬元,…隔沒多久,她就跟我說,已入我女兒戶頭,她誤以為是點鈔機上原本就放錢,非常抱歉。
㈣因該事件,造成雙方、總行誤會…陳小姐本身並無意圖侵占不法所得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同年2月26日對蘇淑真所做之訪查紀錄(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蘇淑真、林佳君於同年4月18日親寫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76頁)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之內容,已明確說明上開答覆書係由上訴人自行編寫,且內容㈡、㈢、㈣均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證人蘇淑真於本院結證稱:「…原審卷第74頁答覆書是陳淑秋拿去我家,她跟我說銀行為了該1萬元的事情要將其解僱,後面細節如何我不清楚,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在答覆書上簽名不能影響到我的權益,後來我女兒有將答覆書拿給她先生看,我女婿講說不能這個樣子,才又寫聲明書(原審卷第76頁)」、「(102年2月21日你領到4萬5,000元,但是最後只有存3萬5,000元,至23日你找陳淑秋處時,陳淑秋有沒有主動通知、聯繫你說少存1萬的事情?)無,同上所述,我都在一樓活動,若有打來的,我也可能沒有接到。」、「(聲明書上面是否是你的簽名?)是我簽的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0頁),證人林佳君則證稱:「(你發現存款少1萬元之後到隔日上班是否有合庫人員跟你聯繫?)無。」、「(答覆書上面有你的簽名,可否詳述簽署的過程?)這些文字不是我的筆跡,當時上訴人親自拿這張寫好的過來我家,她僅提及合庫與她間如何如何,但細節我已忘記了,我們認為既然該1萬元已經入帳,所以我們就沒有再予追究,因為那是上訴人與合庫間之事情。」、「(答覆書內容是否是真的?)答覆書內容我沒有詳細看,簽答覆書當時因既然該一萬元已經入帳,所以我們就沒有仔細看答覆書內容。」、「(是否係基於同情所以簽該答覆書?)對。」、「(聲明書,上面是你的字跡跟你的簽名嗎?)聲明書這個字跡是我寫的。是因為我後來詳細看了答覆書之後,不確定答覆書內容是真的還是假的,才會再寫聲明書,並向上訴人要回答覆書正本。」、「(為何會將答覆書正本收回,索取當時上訴人的反應如何?)我向上訴人要了很多次,她才將答覆書正本還我,因為事後我想一想答覆書所寫內容係上訴人與合庫間之事情,與我無關,我想我應該毋庸簽該答覆書,之後我打了電話多次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將該答覆書正本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82頁),由證人蘇淑真、林佳君前開證述關於簽署答覆書、聲明書之情節可知,因前開答覆書由上訴人書寫之內容非其等所能確認,嗣方由林佳君親書聲明書,並與蘇淑真共同簽名,足認上訴人所提之答覆書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值存疑,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訪談紀錄自承:伊係翌日(
即22日)結帳時發現庫存現金與帳目多出1萬元,伊研判可能係前1日溢收1萬元,應該是前1日有一婦人,即撥打電話確認,當時並未有人接聽,伊就處理其他帳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雖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事發當天伊沒有發現有溢收的情形,第2天發現後伊就有打電話給客戶,但客戶沒有接電話,第3天客戶一大早即來公司,伊與客戶確認帳號、電話,就將該1萬元款項入客戶指定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惟經被上訴人查詢102年2月22日結帳後上訴人之「9700查詢資料」(即電腦操作端軌跡圖),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指稱撥打前開電話前,使用電腦查核林佳君個人資料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15時20分至20時30分執行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亦足認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發後即於102年2月22日主動與蘇淑真、林佳君聯繫還款事宜,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其既未於102年2月21日發現溢收情形及於同年月23日蘇淑真一早即前來銀行,上訴人實未於此2日聯繫蘇淑真、林佳君,自無於此2日查詢客戶資料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隱匿上開102年2月21日及102年2月23日對上訴人有利的「9700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云云,自非可信。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監視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於22日下午自15時52分至18時27分,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客戶,足徵上訴人無不法侵占意圖云云,惟查上訴人於22日下午前開時間雖有撥打電話動作,惟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指稱撥打前開電話前,使用電腦查核林佳君個人資料之情形,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㈡按金融機關與其存款戶間,不論支票存款之委任關係,或乙
種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皆以權利義務雙方間之相互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從事金融業務之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當謹守分際,不得為破壞雇主與客戶間信任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存匯款業務指南」之「庫存現金軋帳發生差額之處理原則」規定亦明文表示「收付工作是以正確為第一、迅速還在其次。如萬一發生錯誤不管是溢付或溢收,對銀行之信譽,影響甚鉅。而且現金之收付均以當面點清為原則、如發生錯誤、縱使於事後發覺而能及時彌補,但在處理上亦感困擾。因此,出納人員不可以為出納工作不及其他工作重要,而有所怠忽,須知牽一髮而動全身。…」(見原審卷第110頁),如前所述,足見存、放款業務實為被上訴人所重視之事項,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櫃員,於執行職務時,自當謹守分際,對於廉潔、操守更應有高度之自持,此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負最基本、最核心之忠誠義務。然查,上訴人對前開溢收客戶蘇淑真之1萬元款項,先未於查覺有誤時主動返還客戶,復未依被上訴人規定之作業流程向上陳報,亦未能證明後續曾主動積極聯絡蘇淑真返還溢收款項,及至客戶前來詢問後始返還前開款項,期間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一如前述,且倘若蘇淑真未發現錯誤、亦未前來向詢問,又待如何?是上訴人前開行徑,實已破壞被上訴人與存款客戶間之信任關係,並違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最基本、最核心之忠誠義務至明。是被上訴人考核委員會於102年4月8日召開第4次會議,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符合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8款規定,並據以對上訴人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於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不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21日溢收客戶林佳君1萬元款項行為乃作業疏失,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第6條第5、10項或第7條第5、9項約定,應受申誡或警告警惕,故主張本件解僱無效云云,洵屬無據。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決議將伊解僱,其解
僱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知悉」時點之起算,以雇主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相當之確信者而言。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辦理蘇淑真之存款,收取4萬5,000元現金,但只存入3萬5,000元,未當場退還溢收款項、亦未向主管陳報溢收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單位主管為查明、確認前開事實真相,於102年2月26日前往客戶林佳君位於彰化市住處對客戶林佳君、蘇淑真進行訪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單位主管再於102年3月13日當日對上訴人陳淑秋進行訪談,亦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訪談,始可認調查程序完成而已得相當之確信,是被上訴人知悉時點應以「102年3月13日」對上訴人進行前開訪談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30日除斥期間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已逾30日,應非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
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2,193元本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9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2,193元,暨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90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