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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被上 訴人 葉徐金枝

鄒美英林秀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葉徐金枝、鄒美英

依序自民國(下同)69年7月起、81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藍鷹球場)擔任桿弟,詎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告知葉徐金枝、鄒美英自101年7月1日起不用來工作,此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葉徐金枝、鄒美英遂於101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自請退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葉徐金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01,965元、給付鄒美英退休金1,043,805元;林秀嬌自83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詎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告知林秀嬌自101年7月1日起不用來工作,此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林秀嬌遂於101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42,984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葉徐金枝1,50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鄒美英1,04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林秀嬌742,984元(見原審卷第182頁。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60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桿弟(包括被上訴人,下同)之雇主係擊球來賓

,由伊概括代理不特定擊球來賓與桿弟簽訂委任意願書,及代桿弟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後轉交桿弟,且桿弟可決定何時、在何球場工作,不附屬於伊,至於伊要求桿弟補草、補砂、清潔及維護球車,目的係維持球場服務品質,提高來賓消費意願,桿弟之報酬額亦可隨之增加,故伊與桿弟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即令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但被上訴人未證明受僱始期,且高爾夫球場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葉徐金枝、鄒美英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未滿15年,不得自請退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葉徐金枝967,933元、給付鄒美英

864,867元、給付林秀嬌495,323元,及均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述)。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在上訴人經營之藍鷹球場擔任桿弟,迄101年7月1日離職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按勞工保險法第6條規定,同條項各款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查鄒美英主張:伊於81年8月5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81年10月9日退保,伊又於85年9月20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86年3月7日退保,迄86年2月1日以桃園縣運動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語,及林秀嬌主張:伊於84年5月19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86年3月7日退保,迄86年2月1日以桃園縣運動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9、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鄒美英、林秀嬌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

㈢依鄒美英提出代收桿弟費明細表,上訴人於83年9月26日至83

年10月25日、84年2月26日至84年3月25日、84年8月26日至84年9月25日、85年7月26日至85年8月25日等期間,收取鄒美英之桿弟費(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鄒美英於各該期間有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提出93年3月至4月,藍鷹球場考核被上訴人之桿弟考

核成績單(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有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之事實。

㈤按所得稅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自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同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查依上訴人提出委任意願書,內載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期間,委任(此契約定性見後開論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球場提供桿弟服務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3至35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2、59至69頁),顯示上訴人給付葉徐金枝自99年1月至99年2月、100年11月至101年6月薪資;給付鄒美英自100年1月至101年6月薪資,及給付林秀嬌自100年11月至101年6月薪資,而代扣繳所得稅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之事實。

㈥證人張美玲證稱:伊自86年間起至101年間止在藍鷹球場擔任

桿弟,之前被上訴人已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等語(原審卷第88、91頁反面)。證人卓美玉證稱:伊自68年2月起至95年2月底期間在藍鷹球場工作,主要作桿弟,被上訴人之後進來工作,鄒美英比葉徐金枝晚進來工作,林秀嬌又比鄒美英晚1年左右進來工作,被上訴人最初係於週六、週日做臨時桿弟,一年多後升為固定桿弟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證人葉張菊英證稱:伊自70年間起至89年9、10月止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葉徐金枝比伊早1年進來工作,鄒美英、林秀嬌比伊晚進來工作,都是擔任桿弟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堪認葉徐金枝自69年間起在藍鷹球場擔任臨時桿弟,於70年間升為固定桿弟,之後鄒美英、林秀嬌先後在亦進入該球場擔任桿弟,且迄證人張美玲於101年間離職時,被上訴人持續在職。

㈦依社會常情,在特定公司擔任正職員工之始期起迄離職日止,

期間繼續在職者為常例,不相繼續者為變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斷斷續續在藍鷹球場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不足採信,㈧綜上,本院認為葉徐金枝主張自70年間起至101年6月止期間、

鄒美英主張自81年8月5日起至101年6月止期間,及林秀嬌主張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1年6月止期間,均在藍鷹球場擔任固定桿弟等情為真正。至於葉徐金枝於69年間至成為固定桿弟時止,僅於週六、週日上訴人有桿弟需求時,至藍鷹球場臨時作桿弟,尚難認為當時已與上訴人間存在繼續勞務契約關係。又鄒美英主張其於81年7月29日起至81年8月4日期間亦在藍鷹球場工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關於兩造間勞務契約定性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雇

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委任契約之特性為委任人指示一定事務,受任人本於自身裁量處理之,委任人如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受任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而非與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準此,勞動(僱傭)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工一方,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雇主亦得在合理範圍內,對於受僱人行使懲戒或制裁權限。⒉受僱人須親自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僱用人,為僱用人勞動,且受僱人提供勞務給付,始能獲取工資。⒋納入雇主之組織體系,在雇主提供之場所,利用雇主之設備、原料等提供勞務給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對於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伊等具備前開

㈠所敘明勞動(僱傭)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工一方之各項特徵,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勞動(僱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訂委任意願書,明定為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未從屬於伊,故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任意願書,固於第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球場向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工作,乙方委託甲方代收擊球來賓服務費..」、於第9條記載「本契約雙方關係僅限於委任並無任何雇用之關係行為(即非正式員工..)」(原審卷第33至38頁),惟關於該契約定性,仍應依前揭判例意旨,解釋兩造訂約真意後決之,尚不得拘泥契約文字使用「委任」,即論斷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依上訴人規劃之班別上下班,需簽到或簽

退,遲到會遭上訴人罰款500元,如無法上班,必須請假,且除執行桿弟工作外,須依照上訴人指派,輪班出勤務(如拔草、補沙、環境整理、電動車維護),又上訴人考核桿弟,據以分為H、A、G等級,該分級影響桿弟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額,故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桿弟考核成績單(內載評項包括出勤考核、勤務考核、電動車維護、筆試)、上訴人97年6月25日公告(內載為落實及加強桿弟各項考核,自97年7月1日起實施「公共區域考核」、「客服考核」、「請假時數考核」、「開會參與考核」、「配合度考核」、「學習考核」、「儀容考核」、「專業知識考核」、「勤務(包括補沙、拔除雜草、樹枝葉清掃)考核」,以為分級制度規範等語)、上訴人99年7月25日、99年8月8日、99年8月23日及101年5月23日公告(內載請桿弟於規定時間協助植草勤務、就負責之草嶺進行撲沙工程)、上訴人公告桿弟費金額採分級制(其中95年10月12日公告記載桿弟考核標準,包括服務工作考核細則、電動車使用規定、日常生活表現、勤務工作表現、出班狀況、出缺勤狀況及顧客滿意度等)為證(原審卷第13至20頁)。又上訴人提出「桿弟獎懲考核細則」,載明桿弟分為H、A、G等級,每2個月考核1次以為升降級評比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亦自承:4人1組來賓之桿弟費為1,440元、3人1組來賓之桿弟費為1,140元、2人1組來賓之桿弟費為950元,H級桿弟得接待上開各組合之來賓,A級桿弟僅能接待3人1組或2人1組來賓,G級桿弟僅能接待2人1組來賓等語,是桿弟考核分級,會影響桿弟背桿次數、收入。再查,證人張美玲證稱:桿弟每日排班服務擊球來賓,1班次約5小時左右,假日更長,每週平均5班,不能選擇服務之來賓,桿弟遲到會罰作勤務或罰款500元,請假須呈報組長、主管,考核未通過就負責補沙、拔草、清潔等勤務,上訴人考核桿弟及分級,通過考核才有升級可能,又桿弟必須在上訴人○○○區○○○○道維護、除草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8至92頁)。證人卓美玉證稱:桿弟除服務擊球來賓外,週一至週五還要負責拔草、補沙工作,及在服務台幫忙處理來賓簽到事務,桿弟須服從上訴人管理,請假須事先報備,遲到會扣薪、訓誡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葉張菊英證稱:伊及被上訴人除背球袋外,其他時間要補沙、拔草,請假須經主管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具備本院於前開㈠敘明勞動(僱傭)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工一方之各項特徵。

⒊上訴人抗辯:桿弟可同時在數個球場提供桿弟勞務,亦可決定

何時在某個球場提供桿弟勞務,甚至可決定何時停止工作、回復工作、是否接班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實以其說,難以憑採。

⒋綜上,委任意願書雖記載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但依兩造間履約

過程所彰顯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兩造之真意實係成立勞動(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憑採。

㈢上訴人抗辯:桿弟之雇主為服務之擊球來賓,伊概括代理擊球

來賓與桿弟簽訂委任意願書,並依約將擊球來賓支付之桿弟費全數轉付桿弟,此代收代付款非伊之營業收入,無庸課徵娛樂稅、營業稅,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意願書(原審卷第33至38頁),明示當事

人為兩造,並非上訴人代理擊球來賓與被上訴人簽訂,是上訴人抗辯桿弟各別與所服務之擊球來賓間成立僱傭契約云云,顯然無稽。

⒉上訴人抗辯:伊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後,結算支付給提供服

務之桿弟,該款項不列入伊之營業收入,無庸課徵娛樂稅、營業稅等語,固提出價目表、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47、119至1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此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給付方式,原則上由雇主與勞工約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義務,除服務擊球來賓外,尚須依上訴人之指派,負責各項勤務(見前開㈡之⒉)。而依財政部103年08月0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球童費,雖免徵營業稅,但該代收款仍屬球童提供勞務之報酬,為薪給、工資性質(本院卷第139頁)。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係申報為薪資,並據以代扣繳所得稅等語,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並為上訴人是認(本院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服務擊球來賓後,由上訴人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再據以支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在藍鷹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頂多解為此係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方式,無從憑以否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⒊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以103年10月6日高球場紘字第

00000000號函表示「桿弟的報酬係由擊球來賓支付並由球場代收轉付給桿弟,故擊球來賓所支付的桿弟費用並非球場之營業收入,依法無需繳納營業稅..其原因在於球場與桿弟之間並不存有僱傭關係之故。」(本院卷第60頁)。惟查,協進會之意見並無拘束兩造或本院之效力,且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形成之心證,及財政部103年08月0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互有歧異,不足憑以論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為僱傭。㈣上訴人抗辯:鄒美英、林秀嬌自86年2月1日起以桃園縣運動服

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足見鄒美英、林秀嬌承認與伊之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經查,桃園縣運動服務業職業工會固以102年5月15日桃運服工字第102016號函表示:「⒈依據本工會章程第三章會員第六條所訂: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高爾夫球場等服務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均有加入本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⒉..截至目前全體會員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之人員,均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而加入本會為會員,並由本會代為辦理參加勞、健保服務。」(原審卷第79頁)。惟查,職業工會並無實質審查申請入會者是否符合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要件之權限。又鄒美英自81年8月5日起,林秀嬌自84年5月19日起,即在藍鷹球場擔任桿弟,迄101年6月30日離職止,未曾間斷,工作性質亦不曾變更,且鄒美英於81年8月5日至81年10月9日、85年9月20日至86年3月7日期間,及林秀嬌於84年5月19日至86年3月7日期間,係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見前開之㈡),經本院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與鄒美英、林秀嬌間之真意係成立僱傭契約,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將其二人退保,致其二人改以桃園縣運動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係上訴人未繼續履行僱傭契約所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尚難執此否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數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經營藍鷹球場,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於娛樂業

(小類:870)大項下之運動場業(細類:8701)小項下之高爾夫球場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

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第57條本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查兩造簽訂之委任意願書雖記載合約有效期限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原審卷第33至38頁)。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受僱後繼續工作至101年6月30日離職時止,未曾間斷,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11、12條列舉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雇主解僱勞工,如不該當各該規定所示任一事由者,應認雇主之解僱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片面表示伊等自101年7月1日起不用來工作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抗辯其有解僱被上訴人之正當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

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之2條亦定有明文。查葉徐金枝之工作年資自70年間起至101年6月止,超過30年;鄒美英之工作年資自81年8月5日起至101年6月止,超過20年,且依鄒美英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9頁),鄒美英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6月時已滿55歲,是其二人於101年6月時均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葉徐金枝、鄒美英主張:伊等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01年8月16日到達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1至2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葉徐金枝、鄒美英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於101年8月16日終止。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營事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葉徐金枝、鄒美英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法令規定、上訴人自訂規定,或與上訴人間協商結果可資遵循,故無退休金給付可言,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葉徐金枝、鄒美英之退休金依序為967,933元、864,86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援引之。從而,葉徐金枝、鄒美英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依序為967,933元、864,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上開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解僱林秀嬌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致損害林秀嬌權益。林秀嬌主張:伊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101年8月16日到達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1至2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林秀嬌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於101年8月16日終止。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營事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適用前林秀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給與標準,並無法令規定、上訴人自訂規定,或與上訴人間協商結果可資遵循,故無資遣費給付可言,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林秀嬌之資遣費為495,32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援引之。從而,林秀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葉徐金枝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67,933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鄒美英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4,867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秀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5,323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