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胡博翔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許舒博,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2-3頁),許舒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頁),自應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人為「胡博翔」,再於上訴理由第一段載明「…因本人不服判決」,並在具狀人處僅「胡博翔」簽名(見本院卷第8頁),核上訴狀上並未載明原審共同被告林美玲、林美滿及黃青萍(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林美玲等3人)本人或經上訴人代理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旨,自不因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有為林美玲等3人提起上訴之意思,而認其等亦有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訴訟行為。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於上訴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原審命其各與林美玲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併提出非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雖同意承擔林美玲等3人應返還報酬及津貼之債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審核即授與其等主任或襄理一職,並知悉僅其為實際行為人,故應僅能請求返還該報酬及津貼之二分之一)而上訴,故本院審理過程雖應先將林美玲等3人依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惟審理結果既認為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容後詳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美玲等3人,毋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林美玲等3人除黃青萍自99年8月25日起,其餘均自99年8月13日起,擔任伊之展業人員,與伊均簽有委任合約書,上訴人招攬附表一「保單內容」之保單後,分別將編號1至3之保單以林美玲等3人、編號4保單以其自己名義報送,伊因而核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業務員報酬(下稱報酬)及組織津貼(下稱津貼),各人金額總和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4))「合計」欄所載。詎附表一編號1、2、3(1)及4之保單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旭強、鄭煜培、鄭靜文(以下合稱鄭旭強等3人)在要保文件上簽名,上訴人並以不正當方法向訴外人即附表一編號3(2)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吳素戀(以下合稱吳素戀及鄭旭強等3人時稱吳素戀等4人)招攬保險,附表一之保單嗣均經解除保險契約,伊並於101年5月17日返還保費,上訴人應依其101年4月9日同意書、兩造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4條、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龍來專案辦法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約定,返還附表二編號4(4)之新臺幣(下同)25萬3,623元,並依其101年4月9日同意承擔債務之同意書,分別就林美玲等3人亦應依兩造委任契約及上開規定返還之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4)之25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1)至(3)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與原審判命林美玲等3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合計」欄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至原審判命原審被告鄭裕銘、石守文及林美玲等3人給付部分,未經其上訴,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林美玲等3人均係依被上訴人之龍來專案辦法取得附表一之報酬及津貼,然附表一之保單實際係由伊招攬,林美玲等3人僅係出借名義供伊報送保單增加伊實際可領取報酬及津貼之金額,此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未確實審核林美玲等3人之資格即授與展業主任或襄理一職,自應就其同意伊借用名義報送保單及未盡審核責任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1)至
(3)之債務,各與原審判命林美玲等3人所負附表二編號1至3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其中任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附表一保單之實際招攬人均為上訴人,但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以林美玲等3人為業務員之名義報送,編號4保單則以上訴人自己名義報送,被上訴人因而發給林美玲等3人及上訴人附表一之報酬及津貼。吳素戀等4人於101年2、3月間就附表一保單提出申訴,嗣該保單均經解除,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7日返還保費與吳素戀等4人。上訴人另於101年4月9日出具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招攬人報酬明細、上訴人及林美玲等3人薪資單、計算書、101年3月22日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及其附件、101年2月29日金融消費評議申請書及附件、要保書、鄭旭強等3人聲明書、上訴人101年4月9日同意書、應付票據管理系統表、展業制度、2010年龍來專案辦法、收回報酬明細總表(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1至17頁、19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至51頁、第73頁)為證,信屬實在。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二編號4「合計」欄之金額,並就該編號4(1)至(3)之款項,分別與林美玲等3人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將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4「合計」欄之款項,並就該編號4(1)至(3)款項,分別與林美玲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1、查上訴人依其101年4月9日出具之同意書,已聲明:「本人胡博翔因招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即附表一保單)所衍爭議案,本人同意承擔返還由本人、林美玲、林美滿及黃青萍所領取佣督金」,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50頁背面),故上訴人除同意返還附表二編號4(4)之報酬25萬3,623元之外,並就林美玲等3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3保單解約應返還之報酬及津貼,併負返還責任。
2、林美玲等3人對其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3之保單上登載為業務員一節,已經同意,且其等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必須提供身分證、證照、執照、收入證明等與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及第16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此等文件均僅能由林美玲等3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始能提供,堪認林美玲等3人對於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及以其名義報送附表一編號1至3之保單,均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復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報酬及津貼,核發與林美玲等3人,已如前述,堪認卷附以林美玲等3人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委任合約(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6至8頁),縱非由其等親自簽名,亦經其等同意始為簽立。
3、再依林美玲等3人及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委任合約(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5至8頁),其第1條、第4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展業制度及相關辦法均為該委任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及林美玲等3人領取及返還報酬均應依各該規定(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5至8頁),被上訴人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解除契約…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另2010龍來專案辦法附件四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亦規定「專案人員若因…契撤或解除契約等致影響業績計算,得依展業制度收回相關津貼,並得回溯起保月份收回,致影響專案人員相關獎金之計算者,將追扣專案人員已領之專案相關獎金。」(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5至10、55頁反面,第72頁),故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發生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解除契約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被上訴人得要求返還該部分報酬及相關津貼。
4、次查,附表一保單業經吳素戀等4人提出申訴,其申訴內容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鄭旭強等3人並未在保單上簽名,上訴人所告知附表一編號3(2)保單之內容係屬錯誤,致吳素戀誤認僅存1年或2年即可解約領款,但事實上該期間應為6年或20年等情,已為上訴人在兩造及鄭旭強、吳素戀參加之101年4月9日協調會上不爭執,並有鄭旭強等3人聲明書、101年3月22日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101年2月29日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101年4月9日協調會記錄(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33至35、38至41、48至50頁)可參,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9日協調會之同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承擔林美玲等3人依附表一領取之報酬及津貼之返還義務(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並與吳素戀等4人解除各該保險契約,於101年5月17日返還保費,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保單確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親自親名,及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況,復經解除契約返還保費一節,信屬實在,則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條、第4條、上開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4項第1項及2010龍來專案辦法附件四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規定,返還附表二編號4(4)之報酬;並應依其101年4月9日同意書,承擔林美玲等3人應依各該約定及規定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之報酬及津貼之債務,核上訴人此部分債務,與林美玲等3人所負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合計」欄款項之債務,均係使被上訴人收回前已給付之業務員報酬及津貼,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4)之25萬3,623元,並就附表二編號4(1)至(3)之債務,分別與原審判命林美玲等3人應負附表二編號1至3債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其中1人給付程度,他1人即免給付義務,為屬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林美玲等3人僅係出名擔任業務員供其報送保單,實際並未招攬保險,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以主任或襄理一職聘僱林美玲等3人,卻未依2010龍來專案辦法經區部經理面談,故其縱應返還報酬及津貼,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已付之半數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核發附表一之報酬及津貼當時,即已知悉附表一之保單實際均由上訴人招攬,卻以林美玲等3人名義報送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2010龍來專案辦法本文第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符合進用擔任展業主任或襄理條件者,須經區部經理面談通過後,始受委任擔任主任或襄理(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基於人事管理,遂規定聘用業務主任及襄理需經面談之程序,然縱被上訴人未經此程序即聘任林美玲等3人擔任主任或襄理,充其量僅係各該人員是否確實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或是否違反主管機關相關監督管理規範而已,然因附表一保單實際既由上訴人招攬,則此招攬是否有未正確說明保單內容之情形及確認已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等情,均與林美玲等3人之資格能力無涉,應以經林美玲等3人同意實際負責招攬之上訴人定之,而上訴人具備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之條件,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亦得以自己名義報送保單,被上訴人得承保各該保件,則縱被上訴人收回其前已付如附表一之報酬及津貼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然附表一保單因發生上訴人未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暨未正確告知保單內容,致林美玲等3人及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附表一之報酬及津貼,與被上訴人是否審核林美玲等3人之資格能力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僅需返還二分之一之報酬及津貼,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僅需由其返還報酬及津貼,林美玲等3人毋庸負返還責任云云,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對於其本件債務不生消滅或質、量上減少之情況,尚無從由上訴人代林美玲等3人為答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合約第1條、第4條第1項、展業制度第6條第2項、第4項及2010龍來專案辦法附件四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1)至(4)金額合計249萬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8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
(1)至(3)之款項,與原審判命林美玲等3人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任1人如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另1人即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