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彥彰被 上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張宇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及15廠製造課長之職務,嗣於100年8月間經就醫診治後確認,伊因長時間使用電腦及壓力,致受有嚴重青光眼及右眼視力完全喪失等職業傷害,經伊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宋俊義後,協議伊自100年8月30日起請全薪或半薪病假共2個月餘。詎被上訴人於伊將銷假上班之同年10月31日告知伊僅得選擇繼續上班或馬上離職,伊曾要求辦理留職停薪或給與醫療期間,未獲被上訴人理會,因伊當時仍須多休息、不適宜工作,又未諳相關勞動法規,遂於同年11月 1日被迫簽立離職單,然伊所受前開職業傷害當時仍進行治療中且已近痊癒,被上訴人未先行告知伊依法得申請留職停薪,逕自要求伊簽立離職單、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第23條、第2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被上訴人拒絕為伊安置適當工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28日,以其希望自行創業及照顧家庭等因素表示離職之意思,經其主管不斷慰留仍堅持離職,伊因見上訴人辭意甚堅,遂於上訴人在同年 8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達欲離職之意後,指派接替其職務之人員與其辦理交接,嗣上訴人因視力突然喪失而連續請病假,於同年10月31日銷假上班後,經其主管再次慰留,仍執意離職並自行以個人密碼登入伊公司內部離職系統,逐步完成離職申請程序並於100年11月1日簽立離職單而自願離職,故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上訴人完成線上離職申請程序、確認送出離職表單後,業已終止。而上訴人係因休假期間在家趴睡壓迫右眼導致視力喪失,非因執行職務所受傷害,縱認其係罹患青光眼,該項病症也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項目,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之證明,且從未提出任何留職停薪之申請文件或記錄及醫師證明供伊之健康中心審核,復自行填具離職單表明離職之意,伊無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留職停薪,更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自願離職後,陸續任職於其他公司,顯見兩造間僱傭契約早於該日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及15廠製造課長之職務,並於100年11月1日填具離職單及離職問卷暨面談表交付被上訴人完成離職手續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突發現右眼失去視力,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再於100年9月21日因右眼神經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並於次日出院,上訴人因此於100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請病假2個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離職單及離職問卷暨面談表、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及第58頁、第5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受有嚴重青光眼及右眼視力喪失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予留職停薪,反逼迫伊簽立離職單,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僱傭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8條之終止權係法定權利,並不待對造同意始生效力,故在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情形,受僱人得隨時向僱用人終止僱傭關係,其等間僱傭契約並因受僱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固不爭執伊曾於100年11月1日填寫上開離職單及離職問卷暨面談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惟否認伊係自願離職,經查,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伊的主管宋俊義表示:「....我還是很堅持我離職的意願,...我太太...她已經離職兩個月為了籌備開店的事情,她很希望我能跟她一起籌備,....老闆,真的很對不起您,我一直都非常堅持要離開,我真的想要做到9/7最後一天,我的店9月中要開幕了希望老闆能成全」等語,宋俊義乃於同月30日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 9月14日與接任之人辦理交接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可認上訴人早於100年 7、8月間即已向其主管表達欲離職之意;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在家休假期間,突有右眼視力喪失情形,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因此向被上訴人申請非住院病假,直至100年10月31日始銷假上班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交付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主管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另依上訴人主管宋俊義於100年10月31日發給其主管之電子郵件記載:「今天彥彰回來上班後,表示這幾天與家人討論結果,還是決定以健康為要,加上今天上班半天仍覺得眼睛不適,希望能辦離職,我請其先回家休息,並與母親、太太討論清楚後,再做最後決定,請表示晚上會再回覆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核與上訴人自承,他先前提出離職,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後因眼睛病變休息到100年10月31日,當時因眼睛未完全復原,他考慮身體狀況,才自行申請離職,他本來要在10月31日當天簽離職書,宋俊義叫他回去想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2頁)相符,足認上訴人本即以創業為由要求離職,雖經被上訴人慰留,仍堅決表達辭意,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因眼睛病變請病假2個月餘,然銷假上班後,仍以健康因素表示希望能離職,且上訴人陳述上開離職理由,核與其填載離職問卷暨面談表勾選離職理由包含:「組織文化不適應」、「其他生涯規劃:創業」、「健康因素」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8頁),大致相符,也與其填載離職單與主管面談後主管填寫:「彥彰因健康及對工作步調快速不適應,與家人討論後,決定先行離職另行創業」、「個人健康因素」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2頁)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宋俊義在100年10月31日發出上開表示曾與上訴人商談離職問題,並請其再做深思之郵件之翌日,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及填寫上開離職單與離職問卷暨面談表等資料,且於離職單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結算離職薪資,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人員薪資結算預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頁),加以上訴人於離職後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反至友人處工作,於101年1月間至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101年7月間至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迄今,其間並以向104人力銀行投遞履歷或參加被上訴人之校園徵才活動方式欲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第32頁),堪認上訴人確於100年11月1日出於己意填寫離職單等文件,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自行離職,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0年11月1日終止,即屬可信。
㈢再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雖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語,然勞工依本條規定仍應先行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雇主始得准予留職停薪,僅雇主之裁量權於此種情形受有限制而已,此對照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100年8月27日、30日因工作中長時間使用電腦及壓力,致受有嚴重青光眼及右眼視力完全喪失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未予留職停薪,乃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曾向主管宋俊義提及想要留職停薪,但宋俊義說其情形不符合留職停薪,因其不知他的狀況可以申請留職停薪,故未提出留職停薪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第41頁),已核與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未合;參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因右眼視力喪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該院認為上訴人係罹患分支視網膜動脈阻塞(BRAO)之疾病,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經於同月21日住院就診,該院認上訴人係罹患視神經炎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臺中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㈠第93頁、第111頁),上訴人並自承伊右眼視力至100年10月24日時已由
0.1回復至0.6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26頁),足見上訴人視力並非永久缺損,且上訴人無論係因視網膜動脈阻塞而視力減退,或因罹患視神經病變或視神經炎致視力障礙,均屬病患本身疾病引發之眼睛病變,尚難逕認與上訴人所稱因長時間使用電腦及壓力之工作環境有關,且上訴人自同年8月27日發現右眼視力問題後,均未至醫院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也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並據以申請保險給付,或於離職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受有職業災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前僅知其有視力問題,尚難知悉該視力問題與上訴人執行業務有何關聯,上訴人也未曾以罹患職業災害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未予留職停薪,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向宋俊義申請留職停薪云云,然其亦自承他曾口頭向宋俊義表示要留職停薪,因相信宋俊義說其視力已回復到0.6,沒有很嚴重,不符合公司留職停薪的資格,才沒有繼續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卷㈡第4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僅是口頭詢問宋俊義可否留職停薪,因宋俊義告知不符合規定,即未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此僅涉及上訴人未提出留職停薪申請之動機是否錯誤,尚難因此遽認其口頭詢問乙情即已提出留職停薪申請,自不影響上開認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按雇主非有歇業或重大虧損,....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乃為規範雇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則係為規範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提供之保護照料與安置義務,惟上訴人於離職前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職業災害,且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因上訴人自行提出離職申請而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尚與上開法條欲限制、規範情節不符,上訴人縱受有職業災害,而其仍自行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準此,上訴人既未曾以罹患職業災害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反自行提出離職申請,被上訴人因而與之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第23條、第27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自行離職而終止,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續,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伊所提出離職單上離職日期為何自100年10月31日塗改為同年11月1日、調閱其於100年10月31日之刷卡記錄、其於100年 8月至12月間之日夜輪調班記錄等情,惟該等事實核與本件兩造爭執上訴人有無自行離職或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等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就其右眼視力問題送職業災害鑑定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上訴人病歷內容,尚難認其右眼視力問題與其業務執行間有何關聯,上訴人也未能說明其右眼視力問題與其業務執行間有何相涉,其復出於己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且未曾以罹患職業災害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右眼視力問題究是否屬職業災害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