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尚祐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李姵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現金卡北區業務管理中心之助理專員,於99年4月1日起晉升為襄理,薪資自101年4月1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1,800元,詎證人即其主管堵建豪於101年8月10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查核發現上訴人於1年內有5件雙撥貸案件(指信用貸款案件之撥貸日與他行貸款撥貸日同一日),要求上訴人填寫其提供之制式離職表格,並稱若上訴人不聽從,將蒐集相關資料,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記兩大過免職,上訴人囿於堵建豪之脅迫、詐欺下,意志無法自主遂簽署離職書。惟堵建豪係以不法危害言語之脅迫行為,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怖,縱上訴人有雙撥貸案件,財政部及金檢局對此並無任何規範或指示,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且被上訴人並無以此記兩大過免職之先例,堵建豪上開行為使上訴人誤信將遭記兩大過免職,陷於錯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調解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口頭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復職,惟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且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發薪日給付上訴人5萬1,800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意思自由下所為之自主決定,並無
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情事。堵建豪告知上訴人自請離職之要求,係轉述訴外人謝尚諺所言,建議上訴人考慮自願離職,否則被上訴人將繼續調查並召開人事評議會,結果可能係遭記二大過免職等詞,並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與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脅迫」之定義有間,上訴人乃基於其自由意志,自主決定辭職,並無何意志受外力不當壓制或拘束、無從自由行使之情。上訴人於101年上半年度有高達5件之雙撥貸案件,且每件借款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額度均超過平均月收入22倍(即DBR22),有與代辦業者勾結之疑慮。上訴人於101年上半年度之5件雙撥貸案件共撥貸217萬元,截至102年2月5日之統計資料,現欠總餘額尚有141萬8,466元,且已有一戶(餘額70萬1,758元)發生違約情事而進入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故因上訴人5件雙撥貸案件,致被上訴人有追償之困難及追償成本增加,且有一件已生違約情事,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並無以所謂「雙撥貸」為由,得逕對員工記大過甚至為免職處分,堵建豪所述係告以被上訴人針對雙撥貸案件之調查進度及處理程序,並非要以雙撥貸案件為唯一事由懲處上訴人,究上訴人有無因違反工作規則而得予懲處,依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要點(下稱人評會作業要點規定)規定,仍須進一步調查並由各單位主管逐級簽核,且需經人評會審查後始得認定,此均為曾任業務主管(襄理)職位之上訴人所知悉,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上訴人雙撥貸案件數量偏高及被上訴人後續將繼續調查等情事,並非以憑空虛捏之不實事項,而是否將上訴人移送人評會乃屬謝尚諺及或其更高層級主管之合法職權行使,亦難認係欺罔虛構或不法脅迫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發薪日給付上訴人5萬1,800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
㈠上訴人自95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現金卡北
區業務管理中心之助理專員,99年4月1日起晉升為襄理,月薪為5萬1,800元。
㈡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堵建豪於101年8月初告知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於半年內有5件雙撥貸案件。上訴人於數日後在辦公室填寫辭呈,辭呈上記載「最後工作日:101年8月10日」「辭職生效日:101年8月13日」。
㈢兩造於先後於101年11月15日、12月4日、12月20日三度就本件僱傭關係爭議於臺北市政府調解,但均未成立。
㈣依據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
預告將員工予以免職之事由,並無「雙撥貸」之事由。依據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67條及人評會作業要點規定,經理以上人員或重大之獎懲案、員工有關人事申訴案件及其他有關人事爭議事項均由人評會負責審議。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及脅迫而於101年8月7日簽立辭呈為辭
職之意思表示,於101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合法?㈡如上訴人撤銷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
6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5萬1,8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簽署辭呈未受脅迫或詐欺,其於101年11月15日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有雙撥貸案件,是否記兩大過免職
仍屬未定,堵建豪卻告知上訴人如不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將召開人評會記上訴人兩大過免職,屬不法危害之言語,上訴人原無離職之意,係因堵建豪主管以不法危害言語(不離職即記兩大過免職)脅迫及詐欺,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意志無法自主,而於101年8月7日簽署辭呈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伊於101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意思自由下所為之自主決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乃基於其自由意志,自主決定辭職,並無何意志受外力不當壓制或拘束、無從自由行使之情等語。
⒉民法第92條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7日簽署辭呈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遭脅迫、詐欺而簽署辭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證人堵建豪證稱:因區主管謝尚諺告知伊上訴人有
2件以上雙撥貸案件,要伊轉告上訴人應自請離職,否則被上訴人將於調查後召開人評會記上訴人兩大過免職,伊於101年8月初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離職,有請他自己回去思考,數日後,101年8月7日一早伊在辦公室詢問上訴人決定如何,上訴人反問伊如果不離職會怎麼樣,伊轉達謝尚諺之意思,上訴人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問伊辭呈要怎麼寫,伊告訴他要用手寫離職的原因,他說他不會寫,伊給他一個類似的範本,由上訴人自己書寫等語(筆錄見原審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0頁),上訴人所簽署之辭呈內容為:「員工吳尚祐員編95712 因生涯規劃,請准予辭職 最後工作日:101年8月10日 辭職生效日:101年8月13日 ID:Z000000000員工簽名:吳尚祐」(原審卷第40頁),可知上訴人是綜合考量工作狀況、上訴人雙撥貸案被上訴人將調查後召開人評會、個人生涯規劃等各項因素,始簽署辭呈。倘若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而將上訴人移送人評會,僅屬被上訴人內部人事作業程序之過程,縱使被上訴人經調查後召開人評會記上訴人兩大過免職,如上訴人認人評會之決議內容與工作規則不合,尚可於收受人評會決議免職之通知後,再依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申訴程序,或循主管機關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或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救濟,然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調查,亦未待人評會決議,即選擇自行離職,顯係上訴人自身衡量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不能認係遭脅迫陷於不能不遵從狀態下所為,實難認其遭脅迫而簽署辭呈。堵建豪於101年8月初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半年內有5件雙撥貸案件,上訴人是否要自請離職等語,數日後,堵建豪於同年月7日詢問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向堵建豪詢問如不離職,被上訴人會如何處理,經堵建豪告以:被上訴人將於調查後召開人評會記兩大過免職等語之後,上訴人作出離職之決定,縱使上訴人是在半小時至1小時決定離職,然堵建豪並未設定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最後期限,且上訴人距堵建豪告知上情之8月初,亦有充分時間考慮及籌思處理方法,難認上訴人是在被迫在短時間內作成離職決定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8條後段規定:「員工之懲戒分為申
誡、記過、記大過、免職等四種」,同規則第6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對員工記大過之事由,以及同規則第12條則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將員工予以免職之事由,並無「雙撥貸」事由(原審卷第73、83、85頁)。被上訴人人評會作業要點規定第2條規定:「經理以上人員或重大之獎懲案」、「員工有關人事申訴案件」、「其他有關人事爭議事項」均由人評會負責審議(原審卷第92頁)。另被上訴人「個金無擔及信用卡產品事業處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載明被上訴人個金無擔及信用卡產品事業處之業務部門有關「人員考核之擬定與執行」決定流程,係由承辦人員擬議,呈交業務主管核轉,再逐級轉呈業務部門區主管、事業處部級主管、單位主管核定(原審卷第94頁)。再佐以證人堵建豪所證述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並無雙撥貸案件之懲處規定,伊無權利召開人評會,謝尚諺要伊轉達送人評會之可能懲處結果是記兩大過免職(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如欲對上訴人加以懲處或免職,須經被上訴人各單位主管逐級簽核,並召開人評會審議後始得決定,而謝尚諺為上訴人所屬業務部門之區主管,依上開核決權限表,對於上訴人本即具有考核權限,如認為上訴人涉及多件雙撥貸案件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自得調查其中是否涉有不法或不當情事,其囑由上訴人之主管堵建豪轉達上情並告知移送人評會之可能懲處結果,由上訴人自行考量利弊得失、斟酌是否自請離職,尚難謂有何詐欺可言。況且上訴人自95年11月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8年獲得被上訴人全行業績競賽優秀業務主管,99年4月1日起晉升為襄理(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頁正反面,派任通知書、照片、薪資調整及晉升通知見同卷第7至11頁),對於工作規則及人評會懲處流程自當知悉,且其工作歷鍊豐富,身為高階主管,不致基於錯誤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簽署辭呈。
⒌綜上,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簽署辭呈未受脅迫或詐欺,其於101年11月15日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㈡上訴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故毋庸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簽署辭呈,依辭呈之記載,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1年8月13日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之薪資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