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被 上訴人 謝國成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4年3月2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附帶上訴,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時對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嗣於104年5月4日準備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追加之訴,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亦毋庸加以裁判,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間起,受雇於上訴人宏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觀公司)及上訴人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華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公司),從事金屬清潔工作,即使用抹布沾去漬油擦拭金屬上之油汙,交由烤漆部門人員烤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以宏觀公司為投保單位,工資均由玖華公司給付,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楊德和(下稱楊德和),並合署辦公,均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均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㈡又楊德和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合稱上訴人),依法
負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責任,竟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止爆炸或起火等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提供防護衣物,致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即工頭黃錦賢共同進行清潔工作時,因引爆起火燃燒,導致被上訴人全身遭火焚燒,並因此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上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55%之傷害、第一度呼吸性灼傷及右下肺肺炎之傷害,出院後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診治。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抽菸等危險行為,本件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雇主即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71萬9,840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274萬8,346元,慰撫300萬元。
㈢對上訴人所為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蓋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公司給付工資至101年5月8日,其工資之給付乃承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消滅時效中斷並自該日重新起算;且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應自指定醫院診斷及審查身體遺存殘廢時,即勞工保險局以101年6月15日保護一字1010A201289A號函審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10-5項第5等級時起算,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
⒉又因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
所)以102年10月18日勞北檢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被上訴人始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故楊德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應自北區勞檢所做成報告函覆原審起算,未罹於時效。又於收受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10日答辯(三)狀時,始知悉楊德和為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公司應與楊德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尚未完成。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外形的鉅變,生活所造成的種種因擾以及不便,又必須面對整形醫療美容以及復健的漫長之路,旁人的眼光,心理一直無法調適,故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為適當。
㈣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6萬8,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2萬8,859元本息,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職災害補償71萬9,8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萬6,709元、慰撫金100萬元及准許抵充金額106萬2,778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事故乃發生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即上訴人公司內),
自被上訴人96年3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9年5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已逾三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環境缺乏防火安全措施知之甚詳,對此,即便本件事故之發生另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公司仍不得脫免賠償之責,而應與該第三人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主義,此可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及87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即便曾經懷疑系爭事故起因於「外籍勞工焊接金屬不慎引發火花」,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職災補償之責。故最遲於99年7月8日被上訴人出院之日起,被上訴人已得開始對上訴人公司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且斯時被上訴人已知悉損害發生、賠償之義務人包括上訴人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時對疑似引起本件事故之外籍勞工求償,在所非問,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賠償義務),並無任何阻礙被上訴人行使其請求權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年13日方對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又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楊德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迄至99年5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已逾三年,焉會不知楊德和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負責人登記乃公開之資料,被上訴人隨時可藉由上網、向主管機關查詢而知悉,故最遲於99年7月8日被上訴人出院之日,被上訴人亦已得開始對楊德和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1日方追加起訴將楊德和列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時效。
㈡又本件係屬員工請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與勞工得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補償費部分,二者間之構成要件不同,前者應自員工知悉損害賠償發生暨知悉雇主為何人即開始計算請求權時效,殊無理由以後者作為認定前者時效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法律之規定,與其請求權得否開始起算無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自其請教律師後方能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於法實屬無據。
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之失能給
付應以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為基準,再增給50%,故失能給付應區分為「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而有不同之給付標準;是以,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暨補償日數為原審所認定之「第5等級之給付標準為960日」,然原審認定之「第5等級之給付標準為960日」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而非「普通傷病失能補助給付標準」,而「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之第一級之補償日數為1800日而非原審認定之1200日,是以,原審顯有混用「普通傷病失能補助給付標準」與「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之誤,故若改以「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之第一級之補償日數1800日為之計算,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53%(計算式:960÷1800×100%),而非80%。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應為171萬9,110元(計算式:17,966×12×15.0451×53%=1,719,110),而非269萬1,637元。
㈣再者,一般死亡案件之精神慰撫金平均為100萬元,是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誠屬過高,爰請求斟酌調降。
㈤上訴人公司亦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獲國泰產險理賠共194萬元,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將上開194萬元抵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共271萬9,110元(1,719,110+1,000,000=2,719,110),而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300萬2,778元(計算式:勞工保險之工資補償24萬4,640元+勞工保險之職災失能給付57萬2,160元+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24萬5,978元+國泰產險之團體傷害保險194萬元),抵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係指下列物質: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30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第2款、第17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楊德和於北區勞檢所調查中稱:事故發生時,現場用以抽
取去漬油之馬達非防爆型等語;證人黃錦賢於該所調查中證稱:現場附近除抽取去漬油之馬達外,無其他電器設備等語,經北區勞檢所研判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抽取去漬油之馬達未具防爆性能構造,於運轉期間產生火花導致起火等情,有該所102年10月18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公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抽菸所致云云,然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錦賢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沒有抽菸,被上訴人有沒有抽伊沒有注意;現場分為抽菸區與禁菸區,被上訴人如果去抽菸,伊也不會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現場抽菸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應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與王錦賢共同進行清潔工作時,因有火花接觸空氣中之易燃氣體,引爆起火燃燒,被上訴人與王錦賢瞬間全身遭火焚燒,重傷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因全身嚴重灼、燙傷,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醫療,昏迷期間超過一個月餘,迄99年7月8日始出院,並因此事故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上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55%之傷害、第一度呼吸性灼傷及右下肺肺炎,出院後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診治」之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2頁背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楊德和為宏觀公司及玖華公司之代表人,依前開規定,楊德和為負責宏觀公司及玖華公司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其未為提供,致之身體人格權遭受侵害,並受有前開損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8日出院,並因此事故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上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55%之傷害、第一度呼吸性灼傷及右下肺肺炎,出院後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診治」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至少於99年7月8日出院時,即已知受有何損害,又查被上訴人自96年3月間起,即受僱宏觀公司從事金屬清潔工作,即以抹布沾去漬油擦拭金屬上之油汙,交由烤漆部門人員烤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由宏觀公司申報,薪資均由玖華公司給付,該2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楊德和,並合署辦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頁正面),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為其雇主,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德和,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載明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原因造成伊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發生本件職業傷害當時(99年5月25日),即已明知本件為職業災害,上訴人為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對象,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有第三人之行為引起本件職業災害,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另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得否對上訴人請求無涉,上訴人均應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北區勞檢所以102年10月18日勞北檢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被上訴人始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故楊德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應自北區勞檢所做成報告函覆原審起算,且係收受上訴人公司102年9月10日答辯(三)狀時,始知悉楊德和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並於102年9月11日追加楊德和(見原審卷第126頁)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公司給付工資至10
1年5月8日,其工資之給付乃承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消滅時效中斷並自該日重新起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工資補償行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所為,係屬補償性質,非損害賠償性質,自非承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為補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縱有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請求權為承認,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應自指定醫院診斷及審查身體遺存殘廢時,即勞工保險局以101年6月15日保護一字1010A201289A號函審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10-5項第5號等級時起算,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自台北長庚醫院出院時,已知其受「臉部、前胸、背部、雙上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55%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據以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2度至3度燒燙傷,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5%,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等級4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92.28%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出院之日確已知有減少勞動能力,雖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31日持相同理由,改依勞工保險局以101年6月15日保護一字1010A201289A號函審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10-5項第5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見原審卷第37頁),僅屬損害額變更,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故被上訴人以嗣後改以不同標準給付,即認應以此認定時效起算點,尚無所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362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