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被 上 訴人 王茂叡
張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茂叡、張淑美分別自民國87年4月1日、94年2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王茂叡為張淑美之直屬長官,並各與伊簽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於98年6月2日一同離職。
然被上訴人自96年起,多次使保戶預簽空白要保書、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及貸款文件,進而冒名投保、虛增業績、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及保單貸款等不實招攬行為,總計高達197件,伊除退還保戶所繳保費、賠償損失外,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佣金及獎金(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詎被上訴人除上述不實招攬應返還佣金、獎金外,更於96年9月28日、29日,共同以訴外人即保戶陳秀鳳預先簽立之空白要保書,向伊投保富邦人壽新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40號保單)、Z000000000-00(下稱系爭39號保單),且均約定首期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旋於同年10月9日冒名填寫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下稱系爭變更聲明書),將系爭39、40號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均減少至11,250元,致伊因退還保費差額各988,750元、合計1,977,500元,而簽發支票號碼KG0000000號(原判決誤繕KG0000000號)、到期日96年10月16日、金額1,977,500元、受款人陳秀鳳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兌領。嗣於101年12月4日陳秀鳳申訴指稱王茂叡有挪用保單冒貸之情,並於同年月25日稱未受領前開退費款項,伊始查知上開退費金額遭被上訴人冒名領取,致伊受有1,977,50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間為長官下屬關係,且系爭39、40號保單之投保及辦理契約變更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接性,顯屬被上訴人共同謀議及分工合作之結果,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給付伊所受損害1,9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9、40號保單之要保書,皆有陳秀鳳本人之簽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予舉證。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首期保險費之繳納及要保人之契約撤銷權,該保險商品首期保費之繳納收費可以匯款、支票及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費,若採轉帳方式繳款,尚須另填保險費金融機構轉帳付款授權書。而依系爭保單要保書,陳秀鳳首期保費繳納均採轉帳方式,並填具保險費金融機構轉帳付款授權書,若係被上訴人以陳秀鳳預先簽立之空白要保書冒名投保,其何以仍依保險契約規定填寫金融機構轉帳付款授權書以繳納首期保險金?上訴人未向伊求證陳秀鳳主張是否屬實即逕為賠償,縱有損失亦應自行承擔。再者,依陳秀鳳申訴函之記載,未提及張淑美之參與情事、亦未指明王茂叡就何份保單挪用冒貸及其情況;其聲明書內容應為上訴人與陳秀鳳就含系爭保單在內之36份保單達成之協議,非對系爭39、40號保單爭議提出之說明,且未指摘伊等有冒名投保。又依繳款指示聲明書記載,系爭39、40號保單首期保費係由陳秀鳳之保單末兩碼編號15至17、30、31於96年9月27日辦理保單借款所得以代繳新契約保費,而各該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均有其簽名,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定、覆核及承辦,自難認伊等有何冒名投保、變更保單內容之行為,上訴人謂伊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之情,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固稱陳秀鳳未受領上開退費金額,惟就其確無受領、該金額係遭被上訴人盜領,均未舉證。況上訴人退還陳秀鳳系爭保險費用,係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所有程序均不假於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從未經手系爭款項,何能盜領相關退費。縱認陳秀鳳所言為真,該款項由伊等盜領,以本件申請退費時為96年10月9日,陳秀鳳至遲於97年年初即知悉侵權行為之發生,卻遲至101年12月4日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訴,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縱上訴人未援用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向陳秀鳳賠償10,532,843元,惟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王茂叡、張淑美分別自87年4月1日、94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嗣陳秀鳳於101年12月4日向上訴人申訴,指稱王茂叡有挪用其保單冒貸之情,並於102年2月6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其向上訴人投保之36份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以欺瞞或不實說明方式,誘使其本人簽署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並同意返還系爭36份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共計14,298,885元,扣除其已領取之生存金、紅利、配息、貸款後,上訴人簽發面額10,532,843元之支票予陳秀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書、客戶/業務員意見或申訴函、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39、40號保單係被上訴人共同以陳秀鳳名義冒名投保、冒名辦理變更,並領取上訴人之退費款項1,977,500元,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且情節重大,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保險業務員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
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㈡查,陳秀鳳101年12月4日申訴函固指述:所有保單遭王茂叡
私自挪用冒貸,新保單其毫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惟依其嗣於102年1月18日就系爭39、40號保單出具之「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其上原因記載「商品與業務員解說內容不符」;同年2月6日聲明書陳稱:王茂叡、張淑美就36份保單(含系爭39、40號保單)係以欺瞞或不實說明之方式,誘使其簽署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6、91頁),及上訴人所陳:本件並非主張偽簽,系爭39、40保單係客戶本人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以觀,陳秀鳳實係就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保單之行為有所爭議,而未指摘被上訴人冒名投保、或冒名填具系爭變更聲明書,核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本院再參酌系爭39、40號保單之保費,係以陳秀鳳之保單編號末2碼15至17、30、31號保險契約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依系爭39、40號要保書「繳費方式」欄所勾選「轉帳件」,由該帳戶轉帳繳納,有上訴人之陳述及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繳款指示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7、21、79頁反面、83至89頁)在卷可稽。而卷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繳款指示聲明書,均有陳秀鳳之簽名及印文,其上記載之陳秀鳳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亦均與101年12月4日申訴函、102年2月6日聲明書所載相同。足見系爭39、40號保單,確得陳秀鳳同意或授權辦理。
㈢次查,系爭39、40號保單於96年10月9日提出系爭變更聲明
書,將首期保費變更為11,250元,上訴人因而退還保費差額合計1,977,5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已經兌領乙情,有系爭變更聲明書、保單基本資料查詢作業、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應付票據資料查詢-依支票號碼與帳號簡稱(見原審卷第25至28、90、108頁)在卷足按。而系爭聲明書均有陳秀鳳之簽名,且系爭支票係於96年10月25日在陳秀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兌現,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6日轉支200萬元至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6日之北富銀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秀鳳同戶9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35至37、42、43頁)附卷可稽;且依上揭陳秀鳳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上述2個月期間,多次刷卡消費、提款、繳費及轉支,足認係正常使用中,上訴人所稱退費金額遭被上訴人冒名領取,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39、40號保單並無被上訴人共同以陳秀鳳名義冒
名投保、冒名辦理變更,並冒名領取上訴人給付之變更退費1,977,500元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且情節重大,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