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其運被 上 訴人 文朝光
劉美秀許金湖許秀雲楊婷云黃玫方馮秋燕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紫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其運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張其運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張其運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逾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張其運之上訴均駁回。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為張其運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捌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張其運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其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其運上訴部分,由張其運負擔;關於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張其運負擔百分之九、許秀雲負擔百分之二、楊婷云負擔百分之一、陳紫瑩負擔百分之
一、馮秋燕負擔百分之三、文朝光負擔百分之二、黃玫方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劉美秀負擔。追加之訴(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張其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其運(下稱張其運)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55萬5,367元、預告工資7萬5,493元、加班費差額98萬0,712元、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75萬4,929元、失業給付差額1萬6,720元,共計238萬3,221元(按張其運於原審誤繕為238萬3,220元)及自原審更正暨準備書㈥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繳退休金差額6,4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75頁、卷㈡第1至4-1頁),原審為張其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寶得利公司給付張其運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15萬1,790元、加班費差額25萬3,700元等本息請求,及命寶得利公司提撥6,840元至張其運勞退專戶,而駁回張其運其餘請求。張其運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即先於上訴理由狀請求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經原審駁回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17萬1,798元以及6個月失業給付【即(43,900-42,000)×80%×6】等本息,另再請求6個月職訓津貼【即(43,900-42,000)×80%×6;此為原審所未請求,連同上開失業給付部分共計1萬8,240元】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1萬2,000元、暨請求返還不當扣薪7,783元等部分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理由㈡狀,除仍請求賠償上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共計1萬8,240元外,另減縮請求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為8萬9,216元、另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4,185元,並擴張請求寶得利公司再提撥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且就特休假未休給付之薪資差額擴張至1萬4,400元,復就上開追加請求特休假未休給付折算薪資差額以及提撥勞退金部分聲明加計自該件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捨棄不當扣薪7,783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按寶得利公司自承係於104年8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㈠第250頁),然張其運其後復提出辯論意旨狀更正上訴聲明,除仍請求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8萬9,216元、加班費差額4,185元、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1萬8,240元之本息,及命寶得利公司公司再提撥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給付特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1萬4,400元外,然就上開特休假未休薪資差額利息請求則擴張自104年8月10日(即寶得利公司收受前揭上訴理由㈡狀之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8頁)。核張其運追加再提撥2萬7,108元至其勞退專戶等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於本審追加請求賠償職訓津貼差額、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等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項目內容,均係源於兩造勞動契約糾紛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且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寶得利公司程序權之保障;寶得利公司雖不同意張其運所為訴之擴張、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惟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劉美秀、許秀雲、楊婷云、黃玫方、馮秋燕、陳紫瑩、文朝光(下單指其姓名,合稱黃玫方等7人)、許金湖(下稱許金湖,與黃玫方等7人下合稱為文朝光等8人)與張其運(下與文朝光等8人合稱劉美秀等9人)起訴主張:劉美秀等9人自76年間起陸續受雇於寶得利公司,惟寶得利公司於100年初片面實施無薪假,並以營運虧損欲停止營業為由資遣,於101年1月17日召集全體員工,表示如當時簽署離職協議書(下稱勞資協議書),會給予70%之資遣費,若不簽署則不保證得領取資遣費,文朝光、劉美秀、許秀雲、楊婷云、黃玫方、馮秋燕、陳紫瑩、張其運等8人(下合稱許秀雲等8人)受此脅迫,不得已簽署勞資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18日離職。然寶得利公司給付許秀雲等8人之資遣費均有不足,且勞資協議書上拋棄請求權部分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縱屬有效,許秀雲等8人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又寶得利公司對於劉美秀等9人有短發加班費、短提繳退休金及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扣除寶得利公司已給付之部分,寶得利公司仍應分別給付劉美秀等9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及應為劉美秀等9人提繳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96年1月間至資遣時之部分,請求寶得利公司應依序給付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等人238萬3,221元、40萬291元、24萬9,461元、6萬9,314元、61萬7,945元、40萬2,858元、9萬1,868元、38萬9,516元、20萬8,143元,及均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序為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等人提撥6,840元、5萬940元、1萬9,638元、6,948元、2萬1,960元、8,316元、1萬9,326元、4萬1,136元至勞退專戶等情【原審為張其運及黃玫方等7人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許金湖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寶得利公司應依序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差額予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另包括失業給付差額)、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亦包括失業給付差額)、許金湖(僅有加班費差額)等人40萬5,490元、24萬3,111元、20萬7,450元、3萬7,607元、11萬0,282元、15萬8,701元、5萬3,714元、17萬0,176元、22萬6,097元,及均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依序為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劉美秀、許金湖(下合稱楊婷云等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6,840元、5萬0,621元、1萬9,638元、5,820元、2萬1,960元、1萬9,326元、4萬1,13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並駁回許秀雲等8人其餘之訴。張其運就其敗訴之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加班費及失業給付等差額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寶得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提起上訴;至張其運就其餘敗訴部分,以及黃玫方等7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張其運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如前所述。張其運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寶得利公司應再給付張其運11萬1,641元(包括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差額8萬9,216元、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1萬8,240元及加班費差額4,185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寶得利公司應再提撥2萬7,108元至張其運之勞退專戶;㈣寶得利公司應給付張其運1萬4,400元(即特別休假未休給付薪資差額)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美秀等9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寶得利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0年底虧損連連,與員工合意進行無薪休假,復提出勞資協議書版本數度與員工協調,提出由員工選擇是否到關係企業任職而協助轉任、或選擇儘快領取金額方案、或同意展延給付日而全額領取相當於資遣費之款項,上開各項選擇並未違法,復兼顧勞工權益與伊公司財務現況。伊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提出修正後第二版本之勞資協議書,向員工表示隨時可前往財務單位試算得領取款項,且隨時可至管理單位簽署勞資協議書,經許秀雲等8人充分考量與抉擇後,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先後於101年1月16、17日及同年3月1日與伊簽署勞資協議書,而與伊合意終止勞資關係,嗣伊已履行勞資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數額之義務,許秀雲等8人自應受拘束,並於領取伊所為給付後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主張之任何權利;許秀雲等8人既依勞資協議書領得相當一定比例資遣費數額之離職金,伊公司即無短付資遣費之情形,許秀雲等8人依勞資協議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勞保短報或提繳勞退短提至勞退專戶(包括張其運擴張請求提撥2萬7,108元)等部分。又許金湖係於100年10月17日自請辭職,其於離職後近兩年忽又提起本訴請求,違反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許秀雲等8人既非遭伊公司資遣,自不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劉美秀、馮秋燕及張其運亦無從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縱認伊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伊公司並無就其等工資以多報少情形,故其等請求失業給付、職訓津貼差額亦無理由。又劉美秀等9人所提出計算之薪資資料,其中績效及各項津貼之金額係按其等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遭扣款、出缺勤時數、生產線良劣率等狀況,採浮動方式計算,與本薪為兩造以勞動契約議定之不變金額不同。再兩造間約定之加班費計算,並不低於劉美秀等9人每月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且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乃以劉美秀等9人固定薪資部分換算成時薪,復依員工所屬單位及職務內容,在
1.33與1.66二個基數之間浮動調整,乘上個別員工加班時數,數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並於每月核發工資時,一併算付加班費,劉美秀等9人每月領取薪資時,薪資表內皆有顯示加班費金額,其等逐月徵信,從未提出異議,其等業已同意所受領加班費之金額,伊公司並無違法短付加班費。另伊公司並無違法短繳勞退金,倘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就楊婷云等7人因此少繳之就業保險費主張損益相抵。至張其運追加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差額1萬4,400元部分,其在100年7月至101年1月離職前已休了14天,可休天數為21天、已休14天,剩7日應休未休特休假,惟伊公司已超額發給10.5天工資,自無積欠特休假折算未休薪資之情形。劉美秀等9人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寶得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寶得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美秀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張其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40頁、第314至315頁):
㈠關於劉美秀等9人受僱於寶得利公司之工作年資、工資及所受領資遣費:
⒈張其運自84年7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3萬4,00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4萬2,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44萬4,914元之資遣費。再張其運工作年資16年6個月,勞退舊制之資遣費基數為10,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則為3.29;預告期間為30日,預告工資為4萬8,000元。
⒉許秀雲自95年9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萬0,25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萬8,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遣費6萬6,714元。
⒊楊婷云於96年10月16日至101年1月178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其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6,16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萬6,4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遣費6萬5,092元。
⒋陳紫瑩自94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3月1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6,160元,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遣費4萬5,000元。
⒌馮秋燕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
司,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8,94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萬2,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遣費8萬4,041元。
⒍文朝光自89年3月6日至101年1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7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萬5,600元,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遣費27萬8,250元。
⒎黃玫方自99年4月13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6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8,00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萬4,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遣費1萬3,703元。
⒏劉美秀自91年4月23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
,其於101年1月16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萬7,10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萬5,2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寶得利公司受領資遣費13萬2,501元。
⒐許金湖自95年10月26日至100年10月17日間受僱於寶得利公司;以100年10月17日為離職日。
⒑劉美秀等9人離職前之薪資中,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
、全勤、特別津貼等項目,乃依劉美秀等9人主張之金額,視渠等於當月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出缺勤時數、生產項之良率等,浮動計算。
㈡許秀雲等8人於101年1月16日、17日、3月1日各自與寶得利
公司簽署勞資協議書,約定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寶得利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之60%或70%,發給許秀雲等8人資遣費。
四、查,許秀雲等8人主張其等經寶得利公司脅迫簽立勞資協議書,且該等協議書因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又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縱認許秀雲等8人已經寶得利公司資遣,寶得利公司除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外,已給付之資遣費亦有短少;另寶得利公司給付劉美秀等9人之加班費均有短給情事;該公司應提撥至楊婷云等7人之勞退專戶退休金亦有不足;此外寶得利公司就馮秋燕、劉美秀及張其運等人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上開三人因此減少失業給付以及職訓津貼,且寶得利公司亦未給足張其運10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等情,均為寶得利公司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執情節應為:㈠許秀雲等8人簽立勞資協議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以及上開勞資協議書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㈡許秀雲等8人於簽署勞資協議書,其等能否向寶得利公司要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期間工資?如可請求,其數額為何?㈢寶得利公司發給劉美秀等9人之加班費是否有短少之情形?如有短少,其數額為何?㈣寶得利公司是否有短少提撥楊婷云等7人勞工退休金?如有,其等得請求該公司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數額為何?㈤馮秋燕、劉美秀及張其運所為勞保失業差額,以及張其運所為職訓津貼差額等賠償請求,有無理由?㈥張其運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以下即逐一說明。
五、關於許秀雲等8人締結之勞資協議書之效力之爭議部分:㈠許秀雲等8人是否遭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署勞資協議
書?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⒉許秀雲等8人主張寶得利公司以員工如不簽署勞資協議書接
受資遣,不保證可以取得資遣費,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等已撤銷簽署之意思表示,該等勞資協議書自屬無效云云。惟查,寶得利公司曾於101年1月3日提出第一版勞資協議書,其上載明「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5%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6個月內發放。
方案三:按資遣費金額100%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年內發放」等情。
嗣其所屬員工即第三人陳郁順、張道輝、羅正東、徐文璋、巫祥益、張豫龍、王裕欽、李明翰等人即分別選擇其中之方案,簽署該版本勞資協議書,有該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93頁)。觀許秀雲等8人於其後簽署之勞資協議書所載,其方案選項增為四項,分別為「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
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
方案三: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5%,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日起算6個月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
方案四:給付資遣費金額之100%,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日起算1年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其中許秀雲、黃玫方、劉美秀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署,張其運、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等人則於同年月17日簽署,陳紫瑩則於101年3月1日簽署,其中除黃玫方選擇方案一外,其餘均選擇方案二,有前述勞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61頁)。證人鄧萬敦即寶得利公司前任總經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桃園地院13號事件)證稱「是員工主動要求離職的,離職前公司有請員工簽協議書,也讓員工看清楚了才簽,裡面有資遣費的方案,他們是在自由意志毫無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立的」、「我在101年1月13日有招集全體員工做說明,說明公司財務的狀況及有意願者可調職到關係企業,簽協議書不是當場簽,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回來」、「...方案調整過很多次...最後協議書約定的方案是我跟員工說明的等情(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證人即寶得利公司前任財務課長鄭燕翎亦於上開事件中證述「我記得總經理(按即鄧萬敦)招集大家在3樓餐廳開完會後有很多人來詢問我他自己可以領到的錢;開完會後的兩三天一直有員工來詢問我這件事,我就會看資料後把數字告訴他,有些人有疑問是如何計算,我就會當場算給他看,通常就沒有進一步的問題了」(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頁),堪認寶得利公司總經理僅將公司經營之困境告知員工,希望簽訂勞資協議書,協議資遣員工,即使未簽訂勞資協議書,並無何不利之情事發生,且參諸陳紫瑩取得勞資協議書後,相較他人,係迨至101年3月1日始行簽定,亦如前述,且有其勞資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暨寶得利公司提供之資遣方案亦有百分百足額給付,只是須收受1年期支票之選擇,許秀雲等8人及其餘寶得利公司所屬員工均各自考量各種不同因素,以決定是否簽訂勞資協議書,如不予簽訂,其資遣費等相關權益則回歸勞基法之規定,可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寶得利公司請求全額給付資遣費,非有必須忍受該協議書上所載上開條款不利益之情狀而簽訂勞資協議書,以取得請領資遣費權利之必要,其等意思表示顯無不自由之情形;許秀雲等8人既未能舉證寶得利公司有何脅迫行為存在,是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並不可採。
㈡本件勞資協議書有無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⒈許秀雲等8人主張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
,其等於簽訂勞資協議書時,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資關係尚未終止,寶得利公司係事先與許秀雲等8人協議拋棄部分資遣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固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六章等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兩造係於101年1月13日因寶得利公司總經理鄧萬敦召集協商,較原版本調整、新增方案(即前述「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後,黃玫方同意方案一即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其餘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劉美秀等人則同意採上開新增加之方案二,許秀雲等8人顯於101年1月16日、17日或3月1日各自簽署勞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61頁)之前或同時,已主動終止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始於前述時間簽署勞資協議書交予寶得利公司。此參證人鄧萬敦於桃園地院13號事件已證稱「我在101年1月13日有招集全體員工做說明,說明公司財務的狀況即有意願者可調職到關係企業,簽協議書不是當場簽,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回來」、「雖然是員工主動要求離職,但公司最後是用終止勞動契約的方式來處理」、「我印象中在101年1月13日有口頭告知協議書裡面的重要內容,至於簽協議書是由專人負責向員工發放及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99頁正反面),證人鄭燕翎亦證稱鄧萬敦於上開時間召集員工開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並參陳紫瑩簽署日期係在同年3月1日乙情(見前述乙、五、㈠、⒉);佐以寶得利公司其餘員工趙春花、吳昭美等30人於經寶得利公司交付與許秀雲等8人相同之勞資協議書版本後,亦分別於101年1月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31日及2月1日,各自選擇該版本第二、三方案,有其等填寫之勞資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5至79頁),堪認證人鄧萬敦之陳述可以採信。是以許秀雲等8人係於101年1月13日經鄧萬敦說明,並收受寶得利公司交付之勞資協議書後,與該公司達成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之合意,始簽署勞資協議書再交回寶得利公司,就法律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即非事先預為拋棄,寶得利公司與許秀雲等8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並無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許秀雲等8人於事後主張締結之勞資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難以採憑。
⒉許秀雲等8人又主張本件係寶得利公司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
而擬訂勞資協議書以資遣員工,係定型化契約,並非個別磋商結果,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寶得利公司原有員工甚多,無法採取個別協商,故採團體協商方式進行;寶得利公司於100年底指派管理部門為專責處理資遣事宜,並請財務單位協辦,先於100年12月間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協商,因員工不同意寶得利公司提出給付資遣費50%,鄧萬敦再度於101年1月13日召開全體員工協商開會,說明公司財務狀況,並提供調職其他關係企業之機會,並提出修正後內載四項方案之前述勞資協議書供員工選擇(見前述
乙、五、㈠、⒉),並經寶得利公司與許秀雲等8人協議,均如前述,且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0年12月28日府勞調字第10000000882號開會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復經證人鄧萬敦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即證人鄭燕翎亦證實協議書有4個方案,看員工勾選那一個方案就依據該方案處理,會後兩三天一直有員工詢問自己可以領到的數額等情。基此,勞資調解時,寶得利公司就原提供之50%等資遣費方案應確實已對員工進行解說,為許秀雲等8人所了解,但不願接受,嗣進行團體協商,經寶得利公司依據包括許秀雲等8人在內之員工意見,調整、增列勞資協議書上開「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等方案,且提供調職機會,許秀雲等8人因不願再任職相關企業公司,才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勞雇關係,嗣後並簽署勞資協議書,並非寶得利公司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
⒊況查,許秀雲等8人就其等所主張顯失公平乙事,並未具體
提出主張,只以彼等於勞資協議書選擇受領資遣費數額未達全額即認顯失公平,已無足取。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職是,當事人如無「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事,自亦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許秀雲等8人係於取得勞資協議書後,自行考量各自之不同因素,除可選擇調職至關係企業(如前開證人鄧萬敦所述)外,亦可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且揆諸該等協議書上亦載有「方案四:給付資遣費金額之100%,開立自簽署本協議書當日起算1年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可供包括許秀雲等8人在內之員工資以選擇,均如前述,並無顯失公平。故許秀雲等8人主張該勞資協議書內關於資遣費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核不足取。
⒋綜前,許秀雲等8人既因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彼此間之勞
動契約,同意受領寶得利公司給予資遣費數額,簽署上開勞資協議書,並依勞資協議書特約條款第1條「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而未表明有何仍保留其他欲向該公司請求資遣費或類此給付之權利,核屬許秀雲等8人對於既得權利(資遣費)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許秀雲等8人既已立約同意拋棄其等對寶得利公司就終止雙方勞資關係所生之資遣費請求,寶得利公司亦已依協議按勞工所採方案分別給付資遣費金額60%(黃玫方)、70%(許秀雲、張其運、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陳紫瑩、劉美秀)給付金額完畢(見前述乙、三、㈡),則許秀雲等8人於事後爭執不受勞資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拘束,即無可採。
六、關於許秀雲等8人於簽署勞資協議書後能否向寶得利公司要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其等如可請求之數額之部分:
㈠經查,許秀雲等8人既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締結上開勞資協
議書,並分別選擇其上所載方案一、二,且已受領寶得利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俱如前述(見前述五),核屬雙方間就資遣費之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茲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張其運雖主張兩造協商同意平均工資為4萬8,000元,勞退舊制基數為10、勞退新制基數為3.29,計算應領資遣費為63萬7,920元,扣除已領44萬4,914元,以及許秀雲、黃玫方、楊婷云、馮秋燕、文朝光、陳紫瑩、劉美秀亦主張本件應依其等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數計算平均工資,依各自資遣費基數計算應領資遣費數額,於扣除寶得利公司依勞資協議書內容核發之資遣費,請求該公司給付其差額。惟查:許秀雲等8人於寶得利公司前任總經理鄧萬敦於101年1月13日召開會議時,終止與寶得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取得資遣費請求權時,黃玫方同意勞資協議書第2條之方案一「給付資遣費金額之6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其餘許秀雲等人同意依方案二「給付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並以此為雙方互相讓步之範圍,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㈡、⒈至⒋),應認許秀雲等8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得請求資遣費之紛爭,於勞資協議書生效時,即對許秀雲等8人及寶得利公司發生拘束力,許秀雲等8人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17、1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而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所謂之資遣費差額;惟其等簽署之勞資協議書上既僅針對資遣費之受領數額有所讓步,自應認許秀雲等8人其餘關於任職期間短少受領之加班費、寶得利公司短少提撥至勞退帳戶之勞退金、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特休假未休部分折算薪資等權利,尚不在上開勞資協議書規範之列,併此說明。
㈡次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者,固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本件勞資雙方發生爭議,係因許秀雲等8人與寶得利公司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見五、
㈠、⒉及㈡、⒈),即雙方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經該機關調查結果亦認本件係「勞資雙方於101年間簽訂協議書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該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足見本件係許秀雲等8人與寶得利公司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顯非以預告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許秀雲等8人亦於勞資協議書特約條款表明對資方拋棄其他一切權利,自包括請求與資遣費相關之預告工資。綜前,本件許秀雲等8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惟本件許秀雲等8人實際上既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已簽署勞資協議書,依前揭說明,自無請求雇主即寶得利公司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是以許秀雲等8人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許秀雲等8人於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締結勞資協
議書,復經寶得利公司依約定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從而,張其運(上訴及原審判准部分)、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以上7人為原審判准部分)依序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及預告工資24萬1,006元(即151,790+89,216=241,006)、3萬7,585元、2萬4,445元、2萬5,439元、3萬9,541元、2萬7,214元、1萬8,422元、5萬2,95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寶得利公司發給劉美秀等9人之加班費是否有短少之情形之部分:
㈠按依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因工作需要延
長工作期間,以每半小時為工作分配管制時間,並由各部門主管事先簽准始得認定。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㈡再延長工作期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㈢因特殊情況延長工作期間4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㈣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如因生產需要而經公告之全廠加班日,其加班費之計算,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本院卷㈡第33至44頁)。又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劉美秀等9人主張本件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其等每個月之工資額及平日、假日加班時數,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即以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超過2小時部分,按平時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超過後2個小時部分,以2倍計算(即加給1倍),國定假日亦以2倍計算,據以認定其加班費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反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72頁反面、卷㈢第85頁反面),寶得利公司亦不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劉美秀等9人每月工資額及平、假日加班時數(見本院卷㈠第345頁正反面、卷㈡第25頁、246頁反面)。是以本件參照原附表二所列工資額及加班時數,扣除例假日及休假日,並以上開附表所採每平常日均有加班、加班2小時部分合計時數未達實際加班時數部分,始列為加班逾2小時部分,認定加班時數,計算之結果,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寶得利公司應給付劉美秀等9人各如本院附表二(按係就原判決附表二誤算之處略為更正,平、假日加班時數等內容大致相同)「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扣除劉美秀等9人已受領之加班費後(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其等尚得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各如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欄所載。
㈡寶得利公司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原判決附表二有誤,不
得採為加班費判斷之基礎,應以其於106年4月21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更正暨陳報、狀所附之附表為準(本院卷㈡第272頁反面、卷㈢第1至32頁、54至83頁),即欲撤銷前所為之自認情節。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劉美秀等9人迭次陳明不同意寶得利公司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72頁反面、卷㈢第51頁正反面),何況寶得利公司雖經本院曉諭,亦未就其於本審提出之上開附表內容舉證真正(見本院卷㈢第51頁反面),是以寶得利公司所為撤銷自認情節,即不足採;寶得利公司於劉美秀等9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任職期間工資及加班時數等事實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爭執餘地。
㈢寶得利公司又辯稱許金湖於100年10月17日自請辭職,在職
期間從未反應加班費有短少受領情形,其於辭職後近2年始為請求,有違誠信且權利失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惟查,許金湖並未簽署勞資協議書,並無如同許秀雲等8人般拋棄部分資遣費請求權利,其於100年10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後,即於101年6月11日即委由張其運就其於任職寶得利公司期間加班費短少受領事宜與寶得利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有委任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6月18日開會通知單及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8頁、卷㈡第98頁、110頁、115頁、117至118頁),是其本件起訴情節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致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情。寶得利公司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所闡釋之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於本件即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寶得利公司執此為辯,否認許金湖請求給付加班費權利,即無可取。
㈣綜前,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
、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等人依序可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差額分別為25萬3,700元、20萬5,526元、18萬3,005元、1萬2,171元、5萬6,659元、13萬1,485元、3萬5,563元、10萬7,828元、22萬6,099元。原審就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等人之部分判命寶得利公司如數給付,另就陳紫瑩(原審判命給付1萬2,168元)、馮秋燕(原審判命給付5萬6,621元)、黃玫方(原審判命給付3萬5,492元)等人判命寶得利公司給付部分雖有不足,然陳紫瑩、馮秋燕、黃玫方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張其運及寶得利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寶得利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命寶得利公司依序給付文朝光、劉美秀超過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之部分,即文朝光部分為2元、劉美秀部分為4,352元【計算式:{文朝光:原審判命給付13萬1,487元-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13萬1,485元=2元};{劉美秀原審判命給付11萬2,180元-附表二「本院扣除已受領金額後認定得請求金額」10萬7,828元=4,352元}】,為有理由。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為訴外裁判;本件許金湖起訴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僅為20萬8,143元(見原審卷㈡第1至4頁),是原判決判令寶得利公司給付22萬6,097元(見本院卷㈠184至185頁),就超逾上開數額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寶得利公司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綜前,本件於扣除劉美秀等9人已受領之加班費金額後,於本院審理範圍內,分別得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載。
八、關於寶得利公司是否有短少提繳楊婷云等7人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之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復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寶得利公司於原審自承其發放予楊婷云等7人(按文
朝光此部分並未請求,黃玫方此部分則經原審判決敗訴並未提起上訴)之工資,包括本俸(薪)、績效獎金、夜班津貼、交通獎金(津貼)、全勤、特別津貼、加班津貼等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卷㈡第6頁正反面;按寶得利公司係抗辯除本薪外,其餘並非經常性給與),核與楊婷云等7人之薪資計算表項目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53至55頁、61至63頁、70至71頁、86至87頁、100頁)。兩造對於楊婷云等7人於任職期間實領工資數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三「工資」欄所載,亦無爭執。準此:
⒈張其運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撥共計15萬2,71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0日保退五字第10210358050號函(下稱勞保局12月20日函)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5頁;計算式:(250×60)+1,512=152,712】。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8萬6,660元,惟短少提繳3萬3,948元(計算式:186,660-152,712=33,948),是以張其運起訴及追加請求補為提繳其差額3萬3,948元(計算式:6,840+27,108=33,9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許秀雲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10萬1,77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53頁;計算式:(1,584×20)+(1,728×40)+979=101,779)】,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撥15萬2,400元,因此短少提繳5萬0,621元(計算式:152,400-101,779=50,621),因此許秀雲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提繳請求,為有理由。
⒊楊婷云自96年10月16日受僱於寶得利公司時起,至遭資遣為
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提繳共計5萬7,499元至勞退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7頁;計算式:(1,109)+(1,584×35)+950=57,499】,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0萬5,876元,惟短少提繳4萬8,377元(計算式:105,876-57,499=48,377),因此楊婷云就其中之1萬9,638元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核屬有據。
⒋陳紫瑩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8萬1,588元至勞退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3頁;計算式:(1,260×43)+(1,440×19)+48=81,588】,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8萬7,408元,惟短少提撥5,820元(計算式:87,408-81,588=5,820),因此陳紫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提繳請求,為有理由⒌馮秋燕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8萬2,855元至勞退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70頁;計算式:(1,368×60)+775=82,855】,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0萬8,198元,惟短少提繳2萬5,343元(計算式:
108,198-82,855=25,343),馮秋燕就其中之2萬1,960元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劉美秀自96年1月間,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提
繳共計8萬6,688元至勞退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92頁;計算式:(1,512×55)+353+756+1,058+504+857=86,688),惟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0萬9,626元,惟短少提繳2萬2,938元(計算式:109,626-86,688=22,938),因此劉美秀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其中之1萬9,326元,核屬有據。
⒎許金湖自96年1月間起,至遭資遣為止,經寶得利公司為其
提繳共計11萬4,172元至勞退金專戶,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3至200頁;計算式:(1,656×20)+(1,998×40)+1,132=114,172】,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寶得利公司原應提繳16萬3,128元,惟短少提繳4萬8,956元(計算式:163,128-114,172=48,956),是以許金湖就其中4萬1,136元請求寶得利公司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寶得利公司雖抗辯楊婷云等7人所領得之績效、夜班津貼、
交通獎金、全勤、特別津貼、加班津貼等項目金錢為非經常性給與,但該公司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薪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29至34條亦有夜班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交通獎金、績效獎金之定義(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另參寶得利公司所製作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53至55頁、61至63頁、70至71頁、86至87頁、100頁),以及其於原審提出之「原告工資、出勤勤別、加班費對照表」,亦載明該公司對楊婷云等7人就前開項目,除部分月份外,屢屢按月發放(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20頁),可見寶得利公司就前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各該項目給付,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甚至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至加班費則係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更屬工資之範圍,自應認上開項目之給與均列入工資之範圍。寶得利公司又辯稱其係按兩造合意之薪資數額提繳退休金,雖低於實領薪資,然因楊婷云等7人歷年來均無異議,應認並無短少提繳情事云云。惟勞退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且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則寶得利公司抗辯楊婷云等7人因向無異議,應認其已按兩造合意之數額提撥退休金,無庸再提繳云云,即已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是其據以抗辯其無按楊婷云等7人實領薪資提繳退休金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九、關於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所為勞保失業給付差額,以及張其運另為職訓津貼差額等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第1項、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㈡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主張其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未能覓
得工作,乃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因被上訴人將其薪資以多報少,應賠償按月投保薪資計算失業給付之差額,張其運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按月投保薪資計算職訓津貼等情。惟查:張其運、馮秋燕及劉美秀等3人均係與寶得利公司經協商後,而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五及六),即依其等提出之前述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載明經其調查事實結果,本件為「勞資雙方於100年1月間簽訂協議書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即與「非自願離職」情節不符;是以其等三人主張係經寶得利公司資遣致非自願離職,該公司並有高薪低報情節,請求寶得利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差額等情,即難准許。
十、關於張其運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之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特別休假10日;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4日;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員工在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7日;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0日;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員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員工應休能休而未休者,責任歸屬於公司時,則公司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3款、第39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勞工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受雇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惟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所約定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
㈡張其運主張寶得利公司以往均以每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作
為計算特別休假週期,其於101年度之特別休假為21日,扣除已休1.5日,以及寶得利公司已支付之10.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寶得利公司尚應給付9日特休假未休工資,以月薪4萬8,000元計算,為1萬4,4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正反面)。經查,寶得利公司對於張其運自84年7月9日任職至100年7月19日之際,其特休假日數已有21日,以及折算張其運未休特休假之月薪數額以4萬8,000元為依據(即每日以1,600元計算,計算式:4,8000÷30=1,600)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反面、315頁反面、339頁),雖其於事後否認以4萬8,000元作為計算張其運特休未休之月薪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觀兩造均不爭執寶得利公司已於101年1月間給付張其運未休特休假10.5日折算之薪資(見本院卷㈠第144頁、339頁),依寶得利公司交付張其運之101年1月薪資計算表內容,寶得利公司給付張其運10.5日未休特休假折算薪資數額為1萬6,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折算每日為1,600元(計算式:16,800÷10.5=1,600),因此寶得利公司上開辯解,即難採取。揆諸雙方對於張其運於101年度之休假應有21日,其已於1月間休假1.5日,另經寶得利公司給付10.5日未休特休假折算薪資等節既無爭執(按寶得利公司僅爭執張其運特別休假應自100年7月19日起算,此部分詳後),是則張其運追加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101年度剩餘未休特休假9日折算之薪資1萬4,400元(計算式:1,600×9=14,400),即屬有據。
㈢寶得利公司雖辯稱張其運之特別休假應自到職日即7月19日
起算,其離職日期101年1月18日距100年7月19日未滿1年,本件特休已休日期自100年7月算至101年1月,已達14日,僅剩餘7日,其發給10.5日薪資係屬溢付,並無積欠云云。惟查,寶得利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員工應於年度終結...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該公司向以「年度」作為督促所屬員工行特別休假之依據;比對上開工作規則第35條第1項所載「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之規定,公司在年度結算後,若有盈餘,將提撥年終獎金...」(見本院卷㈡第36頁),以及寶得利公司於本院陳報張其運於84年7月19日到職,自96年7月19日起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7日、97年7月19日起為18日、98年7月19日起為19日、99年7月19日起為20日、100年7月19日為20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足見寶得利公司係以每一年度認定所屬員工是否休畢特休假;至所謂員工到職日,則屬工作規則第19條計算員工是否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而分別給予不同日數之特別休假之判斷依據而已(見本院卷㈡第35頁),兩者顯然不同。其次,依寶得利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原告工資、出勤假別、加班費對照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12頁),張其運於96年12月、99年12月及100年12月分別請特休假44、36、36小時,遠遠超出其他月份請特休假時間,顯係張其運為因應前述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於「年度終結」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所為舉止;遑論張其運依上開寶得利公司陳報書狀所載於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休特別休假時間僅有100小時即12.5日(計算式:20+16+8+20+36=100),加計101年1月已休1.5日,寶得利公司雖辯稱張其運於離職之際僅餘特休7日,然該公司於依10.5日計算給付張其運特休未休薪資後,雖表示100年度資金來源高達9成係舉債而來,且公司業績不佳,幾已付不出員工資遣費(見本院卷㈠第333頁),竟未就其所稱溢付數額即向張其運為催討、請求,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寶得利公司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十一、綜前,劉美秀等9人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本息,以及楊婷云等7人請求寶得利公司補提繳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帳戶(包括張其運於本審擴張請求提繳之2萬7,108元部分,詳見前述八、㈡),為有理由;張其運於本院追加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101年度特休假未休之折算薪資1萬4,400元暨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寶得利公司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按寶得利公司自承於104年8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並對劉美秀等9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無意見;關於兩造利息請求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反面至250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惟劉美秀等9人所為其餘本息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從而,劉美秀等9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本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依序將6,840元、5萬0,621元、1萬9,638元、5,820元、2萬1,960元、1萬9,326元及4萬1,136元分別提繳至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劉美秀及許金湖等人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本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美秀等9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寶得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逾越許金湖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訴之聲明予以裁判部分,為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寶得利公司給付,暨就張其運請求超逾上揭範圍部分,為渠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該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寶得利公司其餘上訴、張其運之上訴,均應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張其運擴張請求寶得利公司提繳2萬7,108元至勞退帳戶,及追加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寶得利公司給付特休假未休折算薪資1萬4,400元及加計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本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張其運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寶得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當事人(合併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院認定寶得利公司就劉美秀等9人起訴部分所應給付
之金額(即加班費,包括利息)┌──┬────┬─────────┬─────┬──┐│編號│姓名 │給付金額(以下金錢│利息 │備註││ │ │單位新臺幣元) │ │ │├──┼────┼─────────┼─────┼──┤│1 │張其運 │253,700 │均自102年 │ │├──┼────┼─────────┤11月14日起│ ││2 │許秀雲 │205,526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3 │楊婷云 │183,005 │%計算之利│ │├──┼────┼─────────┤息。 ├──┤│4 │陳紫瑩 │12,168 │ │陳紫││ │ │ │ │瑩雖││ │ │ │ │得請││ │ │ │ │求加││ │ │ │ │班費││ │ │ │ │差額││ │ │ │ │12,1││ │ │ │ │71元││ │ │ │ │;原││ │ │ │ │審僅││ │ │ │ │判命││ │ │ │ │給付││ │ │ │ │12, ││ │ │ │ │168 ││ │ │ │ │元,││ │ │ │ │陳紫││ │ │ │ │瑩並││ │ │ │ │未提││ │ │ │ │起上││ │ │ │ │訴。│├──┼────┼─────────┤ ├──┤│5 │馮秋燕 │56,621 │ │馮秋││ │ │ │ │燕雖││ │ │ │ │得請││ │ │ │ │求加││ │ │ │ │班費││ │ │ │ │差額││ │ │ │ │56, ││ │ │ │ │659 ││ │ │ │ │元;││ │ │ │ │但原││ │ │ │ │審僅││ │ │ │ │判命││ │ │ │ │給付││ │ │ │ │56, ││ │ │ │ │621 ││ │ │ │ │元,││ │ │ │ │馮秋││ │ │ │ │燕並││ │ │ │ │未提││ │ │ │ │起上││ │ │ │ │訴。│├──┼────┼─────────┤ ├──┤│6 │文朝光 │131,485 │ │ │├──┼────┼─────────┤ ├──┤│7 │黃玫方 │35,492 │ │黃玫││ │ │ │ │方雖││ │ │ │ │得請││ │ │ │ │求加││ │ │ │ │班費││ │ │ │ │差額││ │ │ │ │35, ││ │ │ │ │563 ││ │ │ │ │元;││ │ │ │ │但原││ │ │ │ │審僅││ │ │ │ │判命││ │ │ │ │給付││ │ │ │ │35, ││ │ │ │ │492 ││ │ │ │ │元,││ │ │ │ │黃玫││ │ │ │ │方並││ │ │ │ │未提││ │ │ │ │起上││ │ │ │ │訴。│├──┼────┼─────────┤ ├──┤│8 │劉美秀 │107,828 │ │ │├──┼────┼─────────┤ ├──┤│9 │許金湖 │208,143 │ │許金││ │ │ │ │湖雖││ │ │ │ │得請││ │ │ │ │求加││ │ │ │ │班費││ │ │ │ │差額││ │ │ │ │226,││ │ │ │ │099 ││ │ │ │ │元;││ │ │ │ │惟其││ │ │ │ │起訴││ │ │ │ │僅請││ │ │ │ │求其││ │ │ │ │中之││ │ │ │ │208,││ │ │ │ │143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