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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柯秀蘭再審被告 王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火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3年3月6日宣判,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3 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其於103年3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顯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6,850元,結清年資金額484,620元,合計571,07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3,960元,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再審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民訴法第466 條之法定數額而不得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因之確定。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以「營業淨利」而非以「課稅所得」判斷再審被告有虧損或財務緊縮之情形,且未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復參酌證人林榮主之證述,再審被告僅係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並非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僅係變更員工之工作時間,且勞退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僅在重申勞基法關於退休或資遣始得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規定,並非解釋或限制勞雇雙方預先結清工作年資。再審原告係主張「結清年資」之金額應依據勞基法第1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額,並非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顯然適用法律錯誤。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真意為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以重新受雇之方式結清原告年資,依再審被告之方式,導致再審原告實際可領取之結清年資金額,低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享有之權利,顯然遭再審被告以資遣再重新雇用之方式所侵害,再審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因不符勞基法或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無所謂可得領取退休金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而非退休金,並無不法,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之虞,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退休金之損害,亦屬無據」,顯然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㈣依證人林榮主、陳月珠之證述、原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支票、98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證再審被告係以大陸工廠之貨款,假冒台灣公司之呆帳,詐欺法院取得原確定判決。從上述證物可知,再審被告之年度收入總額僅三、四百萬元之公司,竟然會有1,200 萬元之單筆積欠貨款,係客觀上顯然相互矛盾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以該矛盾之證據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依據,有民訴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4,620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非採「課稅所得」而以「營業淨利」判斷再審被告有虧損或財務緊縮之情形,且未斟酌解僱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復參酌證人林榮主之證述,再審被告僅係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其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將再審原告資遣,並無不合理、違法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適用無涉。再審原告就法院如何認定企業有無「業務緊縮」之事實認定問題,指摘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取。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並非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僅係變更員工之工作時間,且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額,並非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記載:「‧‧‧顯見工作量大幅減少,目前工作內容顯然與正常工時無法相提並論,而以時薪制支薪,或是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本諸營運目的為兼顧繼續經營與減省營運支出所為,難認為違法。綜上,被上訴人以其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將上訴人(再審原告)資遣,並無不合理、違法之情事,且亦無故意違背勞基法之義務予以惡意資遣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故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並非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僅係變更員工之工作時間」,再審原告曲解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自無理由。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於93年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結清年資」之金額,並非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然,年資之計算係為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前揭規定係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情形下得保留工作年資。兩造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主張非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不知尚有何「結清年資金額」可請求?再審原告以其非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洵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真意為變更兩造間

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以重新受雇之方式結清再審原告年資,導致再審原告累積之舊制年資,無法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真意為變更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訴法第497條前段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⒉再審原告以證人林榮主、陳月珠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中

再審被告所提之證物(客戶付款支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稅申報書、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再審被告係假借資遣名義,規避給付退休金,且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業務緊縮之情云云。惟證人之證述非屬民訴法第497 條前段所指之重要證物,且觀之原確定判決內容,已對證人之證述詳加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關於證物部分,原確定判決記載:「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98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被上訴人98年度至100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243,785元、-45,873元、-56,535元,營業淨利率分別為-8.99%、-1.43%、-1.3%,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經營虧損狀態。嗣被上訴人提出日期分別為西元2012年6月8日、同年7月16日及7月30日,面額分別為14,019.12、13,181.43、11,364.67美元之客戶付款支票,其上均載明:「NSF」、「NOT SUFFICIENT FUNDS」(即存款不足)等字樣,有支

票影本附卷為憑‧‧‧另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3月、7月、8月間與客戶催討貨款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顯見其確實遭客戶拖欠貨款,其中單筆積欠貨款最大額為美金40萬元,且已超過10個月未付(原文為:‧‧‧your unpaidpayment is more than USD400,OOO and about 10 monthsover due.‧‧‧),在被上訴人於101年之前三年度營業淨利均為負值之情況下,難謂客戶欠款對其企業經營及財務狀況不發生影響」等情,足證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述證物,自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有民訴法第497條前段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