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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明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725,400元(新臺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1,8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