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張明道再審被告 陳愛寧(即景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及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8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萬7,55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82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7100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原證2「管制藥品登記證」所載,景
民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係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係景民診所管制藥品之管理人,顯有疏未斟酌及違背證據裁判主義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於每週六下午3時至6
時之上班時段進行管制藥品之盤點,又認再審原告仍應每日詳實登簿管制藥品之收支,惟未進行管制藥品盤點工作,如何詳實管制登記管制藥品簿冊,原確定判決將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之盤點及登簿一體作業,強行切割,自有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無視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被證3有利再審原告之
「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之證據資料,亦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且竟認再審被告經營之景民診所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6萬元,係因再審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盤點管制藥品之數量所致,有違背證據裁判主義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
⒋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楊美珍、楊玲莉之證述,即為再審原告因
債信不良,遭債權人前往景民診所討債,致一般大眾對於景民診所產生不信賴之印象有害於再審被告經營診所之社會形象,及再審原告未親自核發藥品予病患之認定,且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已達成懲戒性解雇之標準,有違論理法則誤認事實之重大違誤,且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
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上述再審事由,自無足維持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1萬1,255
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1萬1,255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述之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原證2
「管制藥品登記證」,認定再審原告係景民診所管制藥品之管理人,且無視上開卷內被證3「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之證據資料,自有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違誤等語,惟查:
⑴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之㈡⒊載有:「⒊…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受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僱用於景民診所擔任藥師調劑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每日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之盤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景民診所96年1月起至101年1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171至178頁)。依該收支結存表所載,上訴人為景民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又上訴人未詳實登載第三級管制藥品『Modipanol Tablet 2mg』、第四級管制藥品『ZopidemF.C.Tablets 10mg(即Stilnox)』每日收支結存情形,致被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6萬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25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42至4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動契約執行每日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之盤點及登簿之情事,應可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8行倒數第6字起至第11頁第2行),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人係景民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及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25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再審原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執行每日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之盤點及登簿之情事,業已審酌如上,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係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
⑵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七復載有:「七、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倒數第5行至同頁倒數第3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⑶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不當、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及違背證據裁判主義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等語。惟查:⑴原確定判決除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之㈡⒊記載如上外,並於
五之⒍記載:「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擔任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營景民診所之藥師,為管制藥品管理人,應對於病患親自解釋藥品,並親自核發藥品,且確實管理管制藥品,竟未經親自核發藥品予病患,且未詳實盤點管制藥品,致被上訴人因管制藥品數量與實際清點數量不符,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罰鍰6萬元,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害及被上訴人經營醫療診所之社會事業形象,堪認情節重大,已達成懲戒性解雇之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始知悉上訴人負責管理管制藥品,未如實盤點數量,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即於同年6月22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向上訴人預告於同年8月1日終止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委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1行至倒數第7行)。
⑵依上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再審
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再審被告終止該契約,並無不法,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尚無違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依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仍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期日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