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再 審被 告 闕秀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雖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裁判基礎之刑案資料,已因100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29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確認再審被告闕秀勝確有挪用公款之事實而有所改變,再審原告以該知悉在後之事實,於30日內提起本訴云云。
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再審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如此規定,係以判決確定後,或因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較晚,或竟始終不知,設此5年期間之限制,以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之弊。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判決後,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9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以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依上說明,顯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裁判基礎之刑案資料,已因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確有挪用公款之事實而有所改變,伊以該知悉在後之事實,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惟仍應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