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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秉融再審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102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說明狀(二)、(三)所載,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6、19至22頁);又查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應於103年7月24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起訴主張略以:㈠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及證人洪妙晶證言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依102年10月14日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記載:「我們於今年四月中收到上開案件判決,決定不再上訴,所以於102年4月23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按:指再審原告),請他來領上開案件的判決金額並辦理僱傭契約的履行相關手續....」;再依同上開筆錄第4頁記載:「法官:何謂『辦理雙方僱傭契約履行之相關手續』?證人:我們當時這樣寫的原因是因原告在最後一次離開公司後,所有的資料都沒有了,所以才請他來公司辦理報到填寫相關資料」。姑不論再審被告及證人洪妙晶證言之「承不承認原告還是不是互助的員工」,單就再審被告及證人洪妙晶證言而言,四月中旬決定對前案不再上訴並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辦理報到上班時,即知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報到上班。又依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稱以收受答辯狀日期為6月28日為終止勞僱關係日期。可知四月中旬本知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報到上班,竟遲至同年6月28日始終止勞僱關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

㈢再審被告打再審原告家中電話及手機不等同再審原告收到訊

息,且再審被告及律師所提供之電信局之收訊報表中也未證實顧客發訊之電話之談話內容及簡訊是何內容。而再審被告律師所提供之簡訊照片係律師自己手機之照片,並非再審原告手機之照片,故不等同再審原告所收到訊息內容即是如此。況再審被告律師亦自承訊息發了多通,但皆未成功,故再審被告發了多通訊息,皆不代表再審原告已接收訊息。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㈣證人洪妙晶於102年10月14日之證言並未以任何科學方法證

明其以前自己之陳述為真實,而係以該日之陳述,證明自己以前之陳述為真實,為不合法。且並非以旁觀者來證明其與再審原告談話內容為真,其亦曾代表再審被告為訴訟代理人,顯示洪妙晶係本案承辦人,證人係自己之證言證明自己為真,為不合法,亦不合邏輯。

㈤證人洪妙晶係擔任再審被告之法務室主任,任何判決結果,

皆為影響證人升遷等利益關係,故以利害關係人為證人,為不合法;另依前訴訟程序102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顯示證人早有應聯絡再審原告卻未聯絡之疏忽,如在作證時,承認未通知再審原告要回來上班即有嚴重失職,故證人為利害關係人,作證不合法,亦不客觀。即使在法庭上具結所言為真,亦不代表證人所言必為真實。

㈥聲明:⒈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⒉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1萬7,904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以再審被告及證人洪妙晶證言,可知四月中旬決定對前案不再上訴並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辦理報到上班時,即知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報到上班。而依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稱收受答辯狀之日102年6月28日為終止勞僱關係日期等語。可知四月中旬本知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報到上班,竟遲至6月28日終止勞僱關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再審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則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以「知悉」「勞工有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起30日內得終止僱傭關係,而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顯示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中旬,僅知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報到,並僅通知再審原告應報到,並未指定期限,是以原確定判決五之㈠之⒋既載明:「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93年9月間終止與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之僱傭關係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嗣已『更行通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上班』,被上訴人原先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告終了,上訴人否認曾獲被上訴人通知上班云云為不可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對被上訴人負有依法提供勞務之義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5月23日之後,即未再回被上訴人處上班,並未請假(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1頁),復未證明有何不能到職之正當理由,且已超出繼續曠工之3日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即非無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可知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始指定處所要求再審原告報到上班,則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4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止,並未逾30日,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打再審原告家中電話及手機不等同

再審原告收到訊息,且再審被告及律師所提供之電信局之收訊報表中也未證實顧客發訊之電話之談話內容及簡訊是何內容。再審被告律師所提供之簡訊照片係律師自己手機之照片,並非再審原告手機之照片,故不等同再審原告所收到訊息內容即是如此,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五之㈠之⒊之⑵明載:「徵諸證人洪妙晶證稱其曾於102年5月2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班、「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23日17時26分至17時56分與被上訴人通話(原審卷第51-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17時57分至18時02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原審卷第142頁背面)、「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一為上訴人之家中電話,一為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均由上訴人使用(不爭執事項㈢)、葉繼升律師向上訴人行動電話發送兩則簡訊之訊息詳細資料翻拍畫面,與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所載受訊時刻相符(原法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葉繼升律師手機簡訊,亦與該兩則簡訊翻拍相片無異(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節,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曾於102年5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到上班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雖質疑各該證據之證明力,然僅以空言爭執,並未舉出任何反證以為憑恃,則上訴人否認曾獲被上訴人通知上班云云,洵非可採。」(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簡訊及通話明細、照片、勘驗等認定再審原告應已獲知再審被告通知上班之情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況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證人洪妙晶於102年10月14日之證言係證明

自己以前之陳述為真實,並非以旁觀者來證明其與再審原告談話內容為真,亦曾代表再審被告為訴訟代理人,顯示洪妙晶係本案承辦人,任何判決結果,皆為影響證人升遷等利益關係,故以利害關係人為證人,為不合法,亦不客觀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五之㈠之⒊之⑴已記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承洪妙晶為本件承辦人員,其於102年5月23日亦曾打電話給洪妙晶(原審卷第21頁背面),洪妙晶乃親自見聞待證事實者,尚無疑義。對照證人洪妙晶上開證述內容,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載通話時刻相符,可知洪妙晶之證詞尚非虛偽,則證人洪妙晶縱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而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然其所為證詞仍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證人縱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並非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利害關係人為證人,自無不合法,且此部分亦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㈤從而,臺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結果,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再審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審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無不法,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錯誤,調查證據是否欠周,依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仍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期日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