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秉融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103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10月15 日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對上開原確定判決不服云云(本院卷第2 頁);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