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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詹明潔抗告人因與台灣星科金朋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因擔心相對人有將證據湮滅之虞,爰聲請保全下列之證據:⑴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內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專用電腦內之所有資料,可證明抗告人認真工作無相對人所指控之不服上司指揮之情;⑵自102年4月20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5月8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公司3樓監視器影帶(像),同年11月19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1時止、同年11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7時30分止、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之相對人公司之1樓監視器影帶(像),可證明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遭到職場霸凌、性騷擾及相對人以強暴、脅迫之違法手段強制開除抗告人之情;⑶新竹馬偕醫院之停車場至診療室102年11月27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止之監視器影帶(像)可證明抗告人遭相對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限期內搬離宿舍而造成身心嚴重傷害;另追加證人相對人資部李保清,可證明102年11月19日相對人原要對抗告人記大過但最後因證據不足不成立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前開證據有遭相對人公司湮滅或因有固定保存期限而滅失之虞,乃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即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復觀諸上開卷宗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法院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進行調查,並命兩造提出聲明及證據,則抗告人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即可,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本件在本案繫屬法院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應認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抗告人另聲請保全證人李保清,惟抗告人並未釋明證人有病危、即將移民國外等有滅失或有客觀情事致不及調查之危險等情,況同前所述,抗告人亦得在本案訴訟程序聲請調查,故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性。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本院追加之保全證據之聲請(證人李保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