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代 理 人 陳宏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紋玉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援引兩造所簽署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書)第9條「…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為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而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其情形顯失公平,爰依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以抗告人並未限制相對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區域,相對人可在全國不同區域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且相對人為經營自己之事業,依承攬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抗告人之人身保險商品而獲取承攬報酬,已該當商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之適用。又相對人在民國102 年間逕自主張與抗告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以抗告人未依照雇主應盡之義務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以減少繳交保費等為由,向檢察機關對抗告人之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通知書定期於102年11月15日開庭,並命抗告人之負責人到署說明,相對人就其主動發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亦須經常至臺北地方法院應訊。抗告人之保險業務員平日業務活動就在各縣市往返,依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至原法院實施訴訟行為,並不會特別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本件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顯失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兩造
簽立之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見原法院北勞調字第96號卷第20頁反面)固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惟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有相對人103年2 月18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電子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勞訴字第23號卷(下稱勞訴卷)第15、18頁〕,參以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之名片(見勞訴卷第19頁)所載職稱為「彰化直轄通訊處業務專員」,該通訊處亦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 樓,佐之抗告人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前開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衡之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彰化縣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勞訴卷第15至19頁)。準此,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經營自己之事業,依承攬方式向不
特定人銷售抗告人之人身保險商品而獲取承攬報酬,已該當商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之適用云云,惟查:相對人向不特定人所銷售者為抗告人之人身保險商品,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 頁倒數第6 列),故向不特定人銷售人身保險商品提供人為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此觀諸相對人所招攬保險商品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明。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前開保險商品銷售業務之招攬,有相當廣泛之自主權,可自行決定業務招攬之時間、地點及業績,乃為便於抗告人在本案實體爭執中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所致。又依前開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之名片所載職稱為「彰化直轄通訊處業務專員」,而該通訊處亦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顯然兩造間有關保險商品之招攬業務主要發生在彰化地區,再參酌前開相對人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則相對人需遠離其主要生活、營生地點彰化縣,而親赴臺北市至兩造合意約定管轄之原法院進行訴訟,對相對人而言,自有應訴不便之顯失公平情形,不能僅因抗告人未限制相對人招攬保險商品之地點而有不同。縱相對人為了提刑事告訴案件或增加業績,偶而前往彰化縣以外地點為告訴或招攬保險商品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平日即經常往返於其本身住所與其他縣市之間,或平日有通勤於彰化市及臺北市之間的必要,而使其至原法院應訴並非不便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主張,要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