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高艾偉(Arwed Graubner)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相 對 人 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Gennum Canada ULC)法定代理人 顧傑飛(Jeffrey,Thomas Gutierrez)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票選擇權差額金事件,聲明由第三人Semtech Canada Inc. 代相對人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上載明依據僱傭契約為請求,而僱傭契約之僱主為Gennum Corporation,顯見伊起訴之真意,係以Gennum Corporation ,而非以GennumCanada Limited(嗣已更名為Gennum Canada ULC )為被告。伊將被告之中文名稱記載為「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伊受僱於Gennum Corporation時,誤認「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即為Gennum Corporation之中文名稱所致,惟伊起訴時並不知悉有Gennum Canada Limited此一公司存在,自不可能基於契約關係對Gennum Canada Limited起訴。伊起訴時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外文名稱部分固載為Gennum Canada Limited ,惟此僅為當時公司登記之申請人向經濟部為外國公司之報備登記而已,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我國公司或經認可之外國公司之登記,故GennumCanada Limited並未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自不具特定為某當事人之效果。本件應負給付義務之人Gennum Corporation業由Semtech Canada Inc. 併購之,故本件應由SemtechCanada Inc. 為Gennum Corporation承受訴訟。原審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同法第
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2 項之規定亦明。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77 條第1 、2項所明定。
三、經查: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為加拿大商嘉儂
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6 樓之4 ,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隆,並檢附統一編號為00000000,外文名稱為「Gennum Canada Limited 」之該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 頁、第6 頁)。
由此足悉,抗告人起訴對象,確為中文名稱為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為Gennum Canada Limited之外國公司(該公司嗣已更名為Gennum Canada ULC ,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顧傑飛,原審卷第198 頁),其訴訟繫屬之被告並非Gennum Corporation 此一外國公司,應堪認定。
ꆼ抗告人雖抗辯:Gennum Canada Limited並非依我國公司法
成立登記或經我國認可之外國公司,僅向經濟部為報備登記,並未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且該公司係基於特殊目的為Gennum Corporation服務,本身並無自主之營業目的及能力,伊於起訴時誤附Gennum Canada Limited 之報備登記資料,不發生特定當事人之效果云云。惟觀諸Gennum CanadaLimited 之公司設立證明(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公司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Continuence),該公司係於西元2006年7 月20日依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設立,公司名稱為Gennum Canada Limited,公司編號為000000000(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譯本另置於原審外放之經濟部卷宗);至Gennum Corporation之公司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Status )則記載該公司係於西元1990年12月1 日依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設立,公司名稱為GennumCorporation ,公司編號為000000000 號(原審卷第191 頁),則上開二公司成立日期、名稱、編號各異,顯非同一公司,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準此堪認上開二公司確有不同之法人格。抗告人以Gennum CanadaLimited 並無自主之營業目的及能力、該公司僅係GennumCorporation 於我國設立之辦事處為由,主張其對GennumCanada Limited起訴並不生特定當事人之效果云云,尚非可信。
ꆼ抗告人復稱:伊不知有Gennum Canada Limited此公司之存
在,伊既受僱於Gennum Corporation,起訴狀亦載明係依僱傭契約而為請求,足知伊起訴之真意,實係以GennumCorporation 為被告云云。惟抗告人曾擔任Gennum CanadaLimited 之代理人,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則抗告人辯稱伊不知Gennum CanadaLimited 存在,不可能對該公司起訴云云,洵無可取。況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及所檢附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以觀(原審卷第1頁、第6頁),抗告人起訴對造之代理人為「許文隆」,中文譯名為「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外文名稱為Gennum Canada Limited之公司,彰彰明甚,並無誤認起訴對象之可能。抑且,抗告人針對本案之請求,曾對「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陳報Gennum Canada Limited之報備事項變更表(原審101年度全字第1774號卷第8頁)及「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審101年度全字第177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準此,抗告人嗣後改稱起訴時之真意係以Gennum Corporation為被告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非可遽信。至抗告人究係與何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僅與抗告人提起訴訟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相關,尚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訴訟時確係以Gennum Canada Limited為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ꆼ末按,抗告人提出新聞稿為證,主張Gennum Corporation已
由Semtech CanadaInc.併購,應由Semtech Canada Inc. 承受本件訴訟云云(原審卷第206 頁背面、第210 頁至第211頁)。惟Gennum Canada Limited與Gennum Corporation為不同之公司,而抗告人起訴時係以Gennum Canada Limited為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Semtech Canada Inc. 既未併購為本件當事人之Gennum Canada Limited,抗告人聲明由Semtech Canada Inc. 承受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