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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許洋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樹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因非自願性離職,現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0頁),依上開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01年間確無所得,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於10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而抗告人自陳其於102年之全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4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統計資料,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於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1832元(見本院卷21頁),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近年來之收入狀況不佳,其所得顯不敷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確實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