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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許麗鳳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1728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阮美惠等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徐玉玲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伊於開庭中陳述屢遭承審法官以「你是來吵架的」、「與本案無關」、「你問的問題不具體」等語打斷,伊委任之律師訊問證人時,亦遭承審法官質疑未準備、口齒不流利,嚴重影響伊思緒,致伊漏未向相對人提問;而相對人陳述甚多與本案無關之事,承審法官並不吭聲,明顯偏頗相對人;另伊聲請調查證人江重毅及健保局、衛生局函文時,承審法官即預設立場藉詞推諉。此外,承審法官開庭不準時,曾遲延1小時或更多,開庭未久,即以後面尚有他庭而終止,且於開庭時決定開庭期日為6月24日,復經寄送6月17日開庭之通知書,其已違反諸多公務員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義務,足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原裁定以伊係臆想而駁回伊之聲請,然證人曾翠信及江重毅證述非真,伊擬予辯駁及指出不實之處,即遭承審法官打斷發言或告以沒時間,卻讓對方暢所欲言,此雖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力,但容致使訴訟僅單以一方說詞為據,如何能稱公平;且除開庭時間短外,承審法官並曾告以「要看妳請求合不合理」,顯未盡力,而以其違反公正、平等,並有歧視、重醫輕藥之情形,甚而不惜違規,不知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伊並無臆測,此僅需調審理錄音及筆錄即可即時調查,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於開庭中數度打斷其發言而讓對造暢所欲言、拒絕再為調查證據、預設立場、開庭時間不足、未準時等上述事由,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核其所執事由,均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或就證據調查取捨方面加以指摘,與首揭得據以聲請迴避之情形不合,縱調閱錄音、筆錄亦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並未釋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