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林建興即大順人力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德健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原審共同相對人林建後(下稱林建後)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依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受僱於抗告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惟抗告人並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情,核為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非相對人之僱主,工程案亦非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係誣告、亂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第1017號裁定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查,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起(聲請狀載之103年8月起,係屬誤載,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受僱於抗告人處擔任人力粗工派遣工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報酬,並於103年3月4日於臺北市○○區○○路2段大葉高島屋處執行車道工程完畢後,搭乘同事林建後駕駛之工務車返回抗告人公司處途中,因林建後駕駛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橫膈之損害、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7節及胸椎第1節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向抗告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抗告人及林建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系爭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士救卷第3至6頁),故相對人確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又相對人係經法扶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士救卷第8頁),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而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各1份附於系爭事件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士救卷第7頁、本院卷第8至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受有職業傷害一事,尚非顯屬虛妄,且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惟此非本件准否相對人訴訟救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固以抗告人及林建後為共同相對人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列林建後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