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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勞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周世琅

方亮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雿璋(Joseph Sung)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人周世琅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抗告人方亮宏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周世琅自民國103年7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 日止之薪資、激勵獎金、相對人母公司2812.5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與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187.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以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方亮宏自103年5 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激勵獎金、相對人母公司1093.75 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72.92股普通股認購選擇權;惟抗告人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即抗告人為確定其私權所為之請求,尚包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抗告人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推定均超過10年而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據以核定抗告人周世琅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3810萬9353 元(即薪資及激勵獎金之訴訟標的價額3235萬2050元+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之訴訟標的3億0575萬7303元=3億3810萬9353元),抗告人方亮宏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04萬3345 元(即薪資及激勵獎金之訴訟標的價額2268萬元+普通股認購選擇權1億1736萬3345元=1億4004萬3345 元);並於扣除抗告人已繳交部分裁判費後,依勞動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周世琅、方亮宏應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各134萬5668 元、57萬7775元。

二、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等本件起訴乃請求給付薪資、獎金及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係屬給付之訴,並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法院認定伊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包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並以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推定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之薪資、獎金及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之收入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係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周世琅自103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143萬78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周世琅19萬9703.7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1 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月激勵獎金,共計323萬5200.11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周世琅其母公司Avago Tec-hnologies Limited 之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下稱普通股認購選擇權)2812.5 股(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元),並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周世琅普通股認購選擇權187.5 股。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方亮宏自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月薪、中秋節之半個月月薪暨年薪20 %之激勵獎金共計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相對人應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方亮宏14萬元之月薪,並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1個月月薪、中秋節給付半個月月薪及10月底給付年薪20%之激勵獎金,共計226萬8000 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方亮宏普通股認購選擇權1093.75 股(選擇權執行價格為每股美金38.33元),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周世琅普通股認購選擇權72.92 股。核其訴訟標的分別為薪資給付請求權及股份認購選擇權給付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各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至於抗告人上開各項聲明,雖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為前提,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然請求給付薪資及股份認購選擇權,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給付之訴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縱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亦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非既判力所及,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至為灼然。查本件抗告人並未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其各項聲明請求給付薪資、獎金及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均已確定,自應以抗告人所確定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期間計算抗告人各自薪資、獎金及普通股認購選擇權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逾越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正確,非無理由。

五、茲核定抗告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⒈抗告人周世琅上開聲明第㈠、㈡項及方亮宏上開聲明第㈣、

㈤項之訴訟標的為薪資及獎金給付請求權,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各為143萬7866.64元、323萬5200.11元及121萬8000 元、226萬8000元,應堪認定。

⒉至抗告人上開聲明第㈢、㈥項之訴訟標的為普通股認購選擇

權給付請求權。其中抗告人周世琅請求相對人給付普通股認購選擇權2812.5股,以及抗告人方亮宏請求相對人給付普通股認購選擇權1093.75 股部分,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授與執行價額每股美金38.33 元之通知(原審影卷第23頁背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330萬0932元( 即美金38.33元×2812.5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即103年11月11 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62=330萬0932元; 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128萬3696元(即美金38.33元×1093.75股 ×上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62=128萬3696元)。

⒊上開聲明第㈢、㈥ 項中關於抗告人周世琅請求相對人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普通股認購選擇權

187.5股,以及抗告人方亮宏請求相對人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普通股認購選擇權72.92股,均屬定期給付涉訟,且已經可得確定,應以渠等請求權利存續期間即103年11月月1 日至104年10月31日計12個月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64萬0745元(即美金38.33元×18

7.5股×上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62 ×12月=264萬0745元)及102萬7003元(即美金38.33元 ×72.92股×上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62×12月=102萬7003元),併計算之。

⒋據上,抗告人周世琅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計為1061萬47

44元(即聲明第㈠項143萬7866.64元+聲明第㈡項323萬520

0.11元+聲明第㈢項330萬0932元及264萬0745元=1061萬4744元);抗告人方亮宏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計為579萬6699元( 即聲明第㈣項121萬8000元+聲明第㈤項226萬8000元+聲明第㈥項128萬3696元及102萬7003元 =579萬6699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周世琅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61萬4744元,抗告人方亮宏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79萬6699元。原裁定核定周世琅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810萬9353元,抗告人方亮宏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04萬3345 元,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9